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382號
TPHM,102,交上易,382,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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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月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月生受雇於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 車輛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 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 車載送貨物途中,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松江路575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即貿然跟隨前車 由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適有吳萬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第3車道直行駛至,見狀向右閃避仍 閃避不及,先擦撞該路段停放路邊之陳培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欲再向前但仍向左傾倒,並 撞及廖月生所駕貨車右側中間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第一趾骨關節間開放性脫臼、左側趾 骨骨折之傷害;廖月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承辦員警公 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前,即在場自首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被害人吳萬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廖月生(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 據能力沒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20 頁),且 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在變換車道之 前打右側方向燈,且已變換車道完畢,是告訴人超我的車, 我是直走,沒有靠右。告訴人是稍微偏左,車尾撞到我,我 要如何閃避,是告訴人的車彈到我,原審卻一直說是暫停; 告訴人自己承認他趕上班要超車才會發生車禍,我當天車速 是30公里,我認為他超過50公里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萬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在6點27、28 分左右,往上班的地點(臺北市○ ○街000號)向前行駛,時速是30 幾公里,被告從快速道沒 有打方向燈就向右過來,我在行駛的路上,沒有辦法臨時緊 急應變,就撞到倒下去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損照片及告訴 人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是已堪信被告駕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本 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經診斷有據之各該傷害。 ㈢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查兩車發生碰撞之前,均為松江路 由南往北直行,被告所駕貨車在內側算起之第二車道,告訴 人所騎機車在第三車道,亦即,告訴人所騎機車在被告所駕 貨車之右方,此據雙方分別陳述明確,並無任何疑義;又依 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之勘驗結果:影片時間約4 秒 時,有一輛貨車從較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變換車 道當時該貨車右方並無任何車輛,影片時間約6 秒時,被告 車輛開始進行相同之變換車道,畫面同時可見告訴人之機車 與被告車輛車頭在變換車道過程中係處於平行位置,當被告 車輛左後車身尾燈附近依然在車輛分道線旁時,告訴人機車 左邊是被告貨車,右邊路旁另停有一台自小客車,待被告貨 車持續向前時,告訴人前進空間受到壓縮,雖曾在貨車與自 小客車車尾中間空隙稍有停頓,待被告車輛持續前進過程中 ,告訴人機車欲再度往前時卻倒地,此時影片時間為約7 秒



時,有勘驗筆錄及其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反 面、第43-45 頁,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翻拍畫面);另再佐 以告訴人機車是先撞及陳培勳停放在第三車道旁路邊之車輛 左後車尾,且於倒地之際又造成被告貨車右側中間車身擦痕 (見卷附現場照片及補充資料表),堪認本案之所以會發生 車禍,乃肇因於被告跟隨前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其右方 告訴人所騎機車在其並未完成變換車道前已然駛近且與其車 頭接近平行,被告未加以禮讓即變換車道,告訴人前進空間 自因被告此舉而受到壓縮,包括後續向右閃避、擦撞路旁車 尾、欲再往前卻仍撞及被告貨車右側中間車身倒地,均係告 訴人採取應變措施後之連續結果。
㈣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變換車道前,告訴人之機車已然出 現在其右方,兩車甚至處於平行前進之狀態,然被告卻未依 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又未注意彼此之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 道以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前 揭傷害,復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被告駕車有前揭變換車道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年2月 2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4-26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運昌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 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是被告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身為從事駕駛業務之貨車司機長達8 年,本應特別 注意路況,避免車禍之發生,卻仍貿然變換車道釀成車禍之 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除始終否認犯行外,



又未能明確向告訴人表達悔意或與之達成和解,復未為任何 賠償或彌補,但終究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參酌告訴人當庭表 達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告訴人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自始至終並無向右閃避,告 訴人係擦撞路邊前車後車尾之後,再向左傾倒,並未曾在貨 車與路邊自小客車車尾中間空隙暫停,且告訴人係趕上班要 超車且車速過快;其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在路邊鐵板上之煞 車痕係向左,但事故現場圖所繪係向右,與實情不符;被告 報案時清楚表明是聽到撞擊聲,此撞擊聲應是機車撞擊轎車 的聲音,才停車查看,被告並未撞擊告訴人等語;惟查:① 在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中,影片時間約6 秒時,被告車輛開 始進行相同之變換車道,畫面同時可見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 車輛車頭在變換車道過程中係處於平行位置,當被告車輛左 後車身尾燈附近依然在車輛分道線旁時,告訴人稍有停頓, 待被告車輛持續前進過程中,告訴人機車欲再度往前時卻倒 地;此情形告訴人在本院亦證稱,其在閃避被告大貨車,並 撞擊路邊小客車之前有踩煞車(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等語 。之所以告訴人必須採取上述向路旁閃避等應變措施,仍然 是肇因於被告貿然變換車道,被告辯稱告訴人趕著上班,車 速太快,以致煞不住乙節,自不足採;②再核以上開勘驗被 告與告訴人駕駛車輛行向之光碟可知,告訴人為直行車,偏 向右側行駛後,因前方有停放小客車,即再向左側行駛,此 時,被告車輛開始變換車道,待被告貨車持續向前時,告訴 人前進空間受到壓縮,告訴人機車欲再度往前行駛時即倒地 ,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繪告訴人、被告之駕車行向與勘驗光碟 相符,告訴人並非撞到停放在路邊之小客車後才彈跳到被告 貨車旁,而是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告訴人之前進空間受到 擠壓;③至於被告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0-42 頁), 未能顯示拍照時間,現場已無肇事車輛,無從作為本案之佐 證或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貿然變換車道為本案車禍 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之機車煞車痕長度、方向、車速為何, 均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 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 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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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