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衍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衍文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忠義 路1段慢車道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路0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60公里至70公里間 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與在右側由被害人董宇文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左後方超越 被害人前開機車,致被害人董宇文因旁車近距快速通過一時 失控打滑擦撞右側路旁人行道緣石,而撞擊路旁電線桿後人 車分離,因而頭胸腹部鈍創致肝肺腎裂創、胸腹腔出血併失 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李衍文涉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 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 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 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 ,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 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 ,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 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 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檢察官認被告李衍文涉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廖振傑及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董寶華之證述 ,暨被害人住處與公司所在地間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 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4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其於上開時 間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龜山鄉○○ 路0段000號前,以60公里至70公里間之時速行駛,並超越被 害人董宇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並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伊所駕自小客車經過被害人之機 車一段距離後,自後照鏡發現被害人機車不見,後來伊就將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下來,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就下車 報警,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0年7月20日山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見100年度相 字第464號卷第66頁至第72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勘察,案發地點並無監視器可 供調閱,且勘察兩車刮擦痕並模擬兩車接觸情形,被害人董 宇文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擦抹痕及凸出位置,於被告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無相對轉移與擦抹痕, 研判被害人董宇文所騎上開機車係因不明原因打滑而撞擊電 線桿後,人車分離,機車再向車道方向滑行。而證人廖振傑 於警詢時證稱:伊跟他們距離大約3台公車車身的距離,看 不清楚汽車與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464號卷 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伊騎乘機車在被告及被害 人之車輛前方約5台公車車身之距離,聽到碰撞聲,不確定 到底是什麼跟什麼碰撞,伊先看後照鏡,再回頭看,看到汽 車(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已經停下來,人(指被害人) 已經飛出機車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464號卷第109頁至第 11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聽到機車倒地的聲音 ,之後聽到汽車煞車的聲音,因伊騎在前面,聽到聲音後, 伊看一下後照鏡,看到騎摩托車的人彈飛出去,兩輛車都停 下來;伊偵查中說聽到碰撞聲,但伊事後回想該聲音比較像 是機車倒地的聲音;當時兩車有無碰撞伊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凡此均難認被告所駕上開 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有擦撞被害人董宇文所騎前開機車。 ㈡次查,證人廖振傑於偵查時雖證稱:伊透過後照鏡,有視覺 上的落差,伊看到兩台車併行且相當接近,差距大約僅30公 分云云(見100年度相字第464號卷第109頁),另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被害人在伊右前方,伊超過去當時,與被害人 之機車間約有40公分之距離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464號卷 第107頁),惟證人廖振傑既已證述其所見被告之自小客車 與被害人之機車間隔距離,係透過後照鏡,有視覺上之落差
等情,故其所述兩車併行間隔僅30公分乙節,已難採信,況 被害人董宇文於案發時,應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機車優先道,而被告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慢車道(詳如後述),其等車輛既 各自行駛於不同車道,尚難僅憑兩車併行間隔30或40公分之 距離,即遽認被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 於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規定。再者,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先以100 年6月24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覆:「跡證不足,故 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予鑑定」等語( 見100年度相字第464號卷第60頁),復以100年10月14日桃 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董(指被害人董宇文)重機 車倒地位置係位於忠義路1段往龜山方向左彎後之側車道上 ,因現場及附近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查證李(指被告)自小 客與董重機車兩車於肇事地前行駛之前後狀態,並由卷內現 場勘察報告中李自小客車車體右前保桿、右後照鏡刮擦痕、 右前門及右葉子板有擦痕等痕跡,顯有與他物擦拭之狀況, 惟卷內資料無法判讀係與何物接觸所形成,究係李自小客車 左側超越時擦撞董重機車或騎士身體?或係董重機車或騎士 身體在自行控車失當打滑後與左側超越駛至李自小客車發生 擦撞?或肇事前係已存在?均無法確認;若在無接觸之狀況 ,究係李自小客車左側超越右偏行駛導致董重機車閃避控車 失當倒地滑行?或董重機車行經左彎路段控車失當致倒地滑 行撞擊人行道緣石?亦仍不明確;因當事人董宇文業已死亡 ,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仍未便據以鑑定」 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464號卷第104頁),則依本件車禍 事故之跡證,均無從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
㈢復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上開時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係以60公里至70公里間 之時速行駛等情(見100年度相字第464號卷第7頁反面,本 院卷第33頁反面),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見100年度相字第464號卷第13頁),案發地點路段之 速限為60公里,則被告顯然超速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既未擦撞被害人之機車,亦無從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人 車倒地及死亡,與被告超速行駛行為間有何關聯,參諸臺灣 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4日桃縣○○ ○0000000000號函亦僅記載:「李衍文警訊自承車速60-70
公里,顯然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可認定」(見100年度相字第464號卷第60頁 ),該鑑定委員會亦未推斷被告超速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因素,自不能謂被告之超速行駛行為,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人 車倒地及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尚不能對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 罪相繩。
㈣至卷附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董 宇文車禍死亡之事實,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按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置身車外之用路 人,包括騎乘機車、腳踏車之人及行人,若身旁有距離50公 分內之車輛或其他物體高速通過,通常會使腎上線大量分泌 而產生驚慌害怕之情緒,甚至有急遽跳開之動作,此為動物 為脫離險境之本能自然反應;再依論理法則,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 中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除為避免車體碰撞而致生財產 損失外,舉輕以明重,其規範意旨,更包括保障「置身車外 之用路人」身體與生命之安全;本案事故發生地點為彎道兼 下坡之危險路段,依相關交通安全法規,汽車駕駛人本應「 減速慢行」,且「不得超車」(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惟依本案之相關事 證,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既未減速慢行,且違反不得超車之規 定,本案固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駕駛之汽車與死者駕駛之機 車有接觸或碰撞,惟若參考前述「兩車併行之間隔」規範意 旨包括保障「置身車外之用路人」身體與生命安全之論理法 則,及「置身車外之用路人」在身旁有距離50公分內之車輛 高速通過,通常會產生驚慌害怕之情緒,甚至有急遽跳開動 作之本能反應之經驗法則,應可推論本案死者很可能因為被 告急速駕駛汽車接近機車,致機車駕駛人心生恐慌而失控摔 車,造成死亡結果,另被告案發時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超車」應遵守「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 定,亦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死者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法應負過失致死責任云云。然查: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
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 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同條項第5款規定:「五、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依該等規定意旨,所謂超車,應係指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是在汽車的慢車道, 一開始伊看到他(指被害人)駕駛重機車的位置在機車優先 道上,然後伊從後方超車過去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464號 卷第7頁正面),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4日桃縣○○○0000 000000號函所載(見100年度相字第464號卷第12頁、第60頁 ),案發現場外側路肩上遺有被害人董宇文所騎機車剎車痕 1.9公尺,及接續倒地刮痕二段各長約20.2及3.5公尺,剎車 痕起始處在外側路肩上,靠近路面邊線,足認被害人董宇文 於案發時,應係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 車優先道,而被告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慢車道,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機車顯 非在同一車道,自無超車可言,即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矧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 車於案發當時,並未擦撞被害人董宇文所騎前開機車,且依 本件車禍事故之跡證,均無從推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情事,而被告之車速如何,與 被害人於案發時人車倒地及死亡間,並未有因果關係,尚不 不能對被告以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 。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七、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罪事實 ,依其所提被告之供述、證人廖振傑及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 董寶華之證述,暨被害人住處與公司所在地間路線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4日桃縣○○00 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 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猶指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