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培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培增(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謂:按科刑之判 決,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以為 科刑之標準,被告雖於將近5年期間內,施用毒品構成累犯 ,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再依同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 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犯行輕微,顯可憫恕,應 減輕其刑,且已根絕毒癮,又需負擔全家生計,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俾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 告應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 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審酌被告雖有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但已近5年未施用毒品,非毫無戒癮之 心,兼衡其素行、生活、工作、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必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 狀要無何等可憫恕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違誤或不當可言,且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被 告再邀寬減,殊屬無稽。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 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