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
審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2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4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 ,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455 條之11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承甫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案件,於原法院審理中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審理,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協商,願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經原審法院告知: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 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 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 第1 、2 、4 、6 、7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情形者外,不 得上訴等語後,被告仍明確表示:詐欺取財犯行,願受有期 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願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科刑協商合意內容 ;扣案物依法沒收。且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 由意志;對起訴犯罪事實表示承認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 、20頁)。原審法院乃依協商合意範圍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新華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文1 枚及未扣案之「新華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印章1 枚,均沒收之。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 印文1 枚及未扣案之「新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 用章」印章1 枚,均沒收之。而檢察官或被告皆未於原審法 院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 訴、不受理等情形,且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
三、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 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自不得上訴,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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