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61號
TPHM,102,上訴,2361,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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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振憲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槍枝,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於民國(下同)99年底某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00號住處內, 自電腦網際網路上,向廖銘文(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中)所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某模型店購得不具殺傷 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2支後,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換裝彈簧方式,組合製造 成可發射金屬且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 為:新北鑑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並藏放於前揭 住處內。嗣於101年7月4日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填彈器1個、鋼瓶(CO2小鋼瓶) 76 支、金屬彈珠4瓶(起訴書誤載3瓶)等物,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審判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 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 字第3785號卷【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6、17頁、第24 頁至第26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55頁正面、本院卷第62 頁背面),並有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 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填彈器1個、鋼瓶(CO2小 鋼瓶)76支、金屬彈珠4瓶(起訴書誤載3瓶)等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 000及0000000000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其中1支(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鑑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 丸(直徑5.96 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2公尺/秒 ,計算其彈丸動能約1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 耳/平方公分;另1支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 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 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 5.96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3公尺/秒,計算其 彈丸動能約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平方公 分。而有關殺傷力之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 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 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 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 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 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有該局101年7月6日北警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照片在卷(雲林地檢署偵查卷 第8、9頁)可考。則上開扣案2枝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高 達52焦耳/平方公尺,足見具殺傷力。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 製造上開2支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 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 上字第9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換裝彈簧方式,組 合空氣槍行為,自屬製造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 製造空氣槍後持有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換裝上開2支空氣槍之彈簧 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乃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未經許可 製造空氣槍罪。又被告以換裝彈簧方式,改造空氣槍,並 未持以販售,亦無證據證明其曾供作非法使用,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自白上開製造空 氣槍犯行,惟被告所犯係「製造」空氣槍罪,自無供述全 部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並無僅依被告「自白」即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辯 護人請求依被告「自白」本件製造空氣槍犯行,減輕其刑 云云,尚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 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無 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獨負家庭生活,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原因,均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情形,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以憫恕之情況,無法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5054號、70年 度台上第2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共2枝,使用



過鋼瓶76支,數量並非少數,被告買來製造使用長達約2 年之久,被告所為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已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製造空氣槍之舉亦無確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罪低 度行猶嫌過重情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或生活情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 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因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被告雖於警詢中指陳:「經警方查證我所指認之人真實年 籍為廖銘文,身份證編號:Z000000000,初生年月日:66 年8月2日生,戶籍:雲林縣二崙鄉○○村○○○0號之1, 是屬實」等語(前揭新北市刑大偵查卷第2頁正面)。惟 查廖銘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101年7月4 日與本案同時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2年3月6日新北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在卷(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可考,亦即警方查獲廖 銘文之本案犯罪,並非由於被告偵、審中自白所致,與上 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以換裝彈簧方式改造 空氣槍,所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非高;被告計改造有殺 傷力之空氣槍2支;被告未持空氣槍作非法使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所宣告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空氣槍2支(槍枝管 制編號分別為:新北鑑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鋼 瓶(CO2小鋼瓶)76支、金屬彈珠4瓶、填彈器1個,均係被 告所有供扣案空氣槍2支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皆與被 告持有空氣槍具有密切關聯性,亦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企圖 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傳喚廖銘文擬證明廖銘文是否告知更換彈簧威力較 強及彈簧是否廖銘文給予等情。惟被告對其上開犯行,已供 述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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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