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322號
TPHM,102,上訴,2322,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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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號 「花都有限公司」(下稱花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 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5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 上址花都公司,接待並引導喬裝警員王政儼進入店內2樓最 內側之包廂後,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王秀對進入該包廂內, 待王政儼詢問消費方式時,王秀對告稱半套性交易收費新臺 幣(下同)1,800元,全套性交易(即男客以性器插入女子 性器而為性交)收費2,8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 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 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 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政儼於偵查之 證述、王秀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2年1月5日、同年月 23日之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經濟部99年2月9日經授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讓渡證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07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字第23731號起訴書各1份、查 獲及臨檢照片共6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其為花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於上揭時、地接待喬裝客人 之警員王政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我在面試按摩小姐時 ,均已告知店內嚴禁小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要求簽署切 結書,我不知道王秀對與男客有性交易,那是她的個人行為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花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固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 查卷第6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42頁),並有經濟部99年2 月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讓渡證書各1份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然查:證人即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警員王政儼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上揭時間喬裝男客,至上址花都公司取締色情,甲○ ○未向我說明消費方式,只有帶我到包廂內並請王秀對上 樓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 當日在上址花都公司,是由甲○○接待我上2樓,並以2樓 對講機請王秀對上樓,在這過程中甲○○沒有跟我說該店 有做色情或其他特別的服務,王秀對進包廂後甲○○即離 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證人王秀對亦證稱:當 天是老闆甲○○通知我為客人服務,我就上樓進包廂為客 人(即證人王政儼)服務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訴 字卷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在花都公司接待證人王政儼 時,僅為其安排王秀對進入包廂服務,並未對證人王政儼 稱該店內有提供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服務,亦未與其磋商 性服務之內容、價格,公訴意旨以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性 交以營利等語,尚乏依據。
㈡證人王政儼於偵查中證稱:王秀對進包廂後為我按摩肩頸 ,我問王秀對店內之消費方式,王秀對說半套1,800元,我 又問她全套多少,她回答再加1,000元,我就表明身分並請 外面之警員進來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其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秀對進包廂後即為我按摩肩頸,我就 問王秀對該店之消費方式,王秀對回答半套1,800元,我又 問她全套多少錢,王秀對就用手指比1的手勢,我再問她是 否為1,800元再加1,000元,王秀對點頭,我遂表明身分並 請外面之警員進來(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故證人王政 儼於偵查、原審中關於案發當日查獲過程之主要事實陳述 一致,核與證人即按摩小姐王秀對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 日我先為喬裝警員按摩頭部,此時該喬裝警員問我價錢如 何計算,我回答半套1,800元,喬裝警員再問我全套怎麼算 ,我回答全套要再加1,000元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背 面)。復參酌證人王政儼係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 權之人,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僅有受內部 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 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臨檢情節。此外,復有案發當 日之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足見其所證前情應值採信



。至於證人王秀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對喬裝警員 說半套1,800元,全套再加1,000元,那是警員自言自語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背面),與其警詢中所述大相逕 庭,且證人王秀對與被告仍有私交,為其所證述在卷(見 原審訴字卷第16頁),見被告因案涉訟,當有迴護被告之 可能,是證人王秀對於原審審理中翻異之詞,尚難採信。 惟觀諸前揭查獲過程,證人王政儼詢問證人王秀對該店之 消費方式,王秀對稱半套1,800元,證人王政儼再問全套之 價格,證人王秀對即以手勢及點頭之方式表達為半套之價 格再加1,000元,證人王政儼「旋即」表明其為警察,斯時 雙方僅止於談論價目之問答,而證人王秀對於警詢時稱: 半套就是按摩頭部、手部、腳部與後背,全套就是男性的 生殖器官插入女性的生殖器官直到射精為止等語(見偵查 卷第10頁背面),依其所述半套僅止於尋常按摩服務,與 性交易無涉,則在雙方未言明服務內容之情況下所言之「 半套」、「全套」具體內容為何,即不能憑偵辦調查者向 來之辦案經驗認定,實則本件證人王政儼未稱欲請證人王 秀對提供何種內容之性服務,而證人王秀對無何同意提供 何種內容之性服務之表示,亦無為證人王政儼褪去衣褲或 撫摸其性器周圍部位等表達欲提供性服務之行為,實無法 僅憑證人王秀對以前揭回答證人王政儼關於價目之話語, 即逕認證人王秀對於斯時有提供任何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服務之意。酌以本案亦無在該店扣得潤滑液、保險套,或 留有之前男客從事交易之遺跡(如使用過之保險套、擦拭 過精液之衛生紙等物)等足認該店有從事性交易之具體物 證,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 、第35頁),該店未見有加裝暗門、監視器等社會習見從 事性交易以營利時阻礙查緝之週邊設備,況店內除喬裝客 人之警員前來消費外,亦未查獲其他男客有與店內女子從 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情,實難僅憑證人王秀對上揭關於價 目之回答,逕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意圖使女子對人為性 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㈢又查證人王政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接待我時,有 說我看起來很像是戴帽子的(意指警察),我微笑否認, 接著就帶我到2樓包廂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背面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會來我店裡面消費的客人 都是比較低階層的工人,而因王政儼的氣質就很挺,不像 是粗工,這樣的人來我們的店,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在等 小姐上來時好奇問他是否為警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 頁、第44頁),顯見證人王政儼與花都公司店內之消費客



群不符,被告因此懷疑證人王政儼為喬裝警員,則倘被告 真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理應 對此客人提高警覺,或藉故拒絕,或耳提面命提供服務之 證人王秀對莫對此客人提及性交易之事,惟觀諸上揭查獲 過程,被告卻未有所提防,則被告是否有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亦屬有疑。 ㈣公訴人固稱:王秀對在102年1月5日被警方取締從事性交易 ,倘被告嚴格執行切結書之約定,何以王秀對於警員再度 臨檢之同年月23日,仍在店內擔任服務小姐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45頁背面),並舉出證人王秀對所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02年1月23日之臨檢紀錄表各1 份及臨檢照片2張為證(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第93頁 至第98頁),而依證人王秀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102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除同年 月21日以外)每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0至11時許,該門 號通聯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4樓 之1室」,與證人王秀對於同年1月5日晚間為警在上址花都 茶室查獲時之門號通聯基地臺位置相同,則證人王秀對於 為警查獲後隔2日(即102年1月7日)迄第2次警察臨檢時( 即102年1月23日),幾乎每日均規律出現於被告上址花都 公司,顯見證人王秀對於此段時間仍任職於上址花都公司 ,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警察於102年1月23日到店裡 臨檢時,王秀對正好回店裡拿私人物品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43頁背面),及證人王秀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 查獲後有回到店裡,但只是去拿罰單及衣服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6頁、第18頁背面),均無可採。但姑且不論在 這段花都公司營業期間(102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警方 未查獲有男客在該店從事性消費服務之事證,證人王秀對 在102年1月5日是否有提供證人王政儼性交或猥褻服務之意 尚屬不明,已如前述,且證人王秀對未被開除之原因容有 多端,自不能以證人王秀對於案發後仍任職於上址花都公 司,逕認被告於是上揭時、地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或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
㈤至於公訴人固舉出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4072號妨害風化案件(該案係於100年1月22日查獲 另名小姐邱永琴在該店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 見偵查卷第48頁)、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3731號案件(該 案係於100年8月22日查獲另名小姐段義萍在該店欲與喬裝 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見偵查卷第50頁),認為被告所 營之花都公司接二連三遭警察取締色情必定其來有自,被



告應係放任店內按摩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然上開案件均核與本案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且前案查獲之邱永琴段義萍與 本案查獲之證人王秀對為不同之人,亦難藉此推認被告意 圖營利而容任證人王秀對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固得證明被告為花都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於上開時、地接待喬裝客人之警員 王政儼,安排該店之按摩小姐王秀對其按摩,而王秀對在為 證人王政儼按摩時被動回答價目,嗣王秀對於為警查獲後2 日仍繼續任職於花都公司直至102年1月23日為警臨檢時等情 ,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 難形成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㈠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經驗法則,按摩相關行業若涉及猥褻或性交行為,其從業 人員所稱之「半套」或「全套」分別指「打手槍,即撫搓男 性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或「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抽 動直到射精為止」,原審採認證人王秀對所述半套僅止於尋 常按摩服務,與性交易無涉,則在證人王秀對、王政儼雙方 未言明服務內容之情況下所言之「半套」、「全套」具體內 容為何,即不能憑偵辦調查者向來之辦案經驗認定,其見解 堪認違背經驗法則。
㈡原審認定:「實則本件證人王政儼未稱欲請證人王秀對提供 何種內容之性服務,而證人王秀對無何同意提供何種內容之 性服務之表示,亦無為證人王政儼褪去衣褲或撫摸其性器周 圍部位等表達欲提供性服務之行為,尚難僅憑證人王秀對上 揭關於價目之回答,逕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意圖使女子對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等情,然查,本 件由證人王政儼於偵查中所證稱:王秀對進包廂後為我按摩 肩頸,我問王秀對店內之消費方式,王秀對說半套1,800元 ,我又問她全套多少,她回答再加1,000元,我就表明身分 並請外面之警員進來等情可知,若證人王政儼當日未表明身 分而任由王秀對提供「半套」服務,則依經驗法則,所謂「 半套」指「打手槍,即撫搓男性生殖器直到射精為止」,證 人王秀對之行為已構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㈢另被告辯稱證人王秀對「被抓到的那1天,就沒有再來上班



」等語,惟證人王秀對於偵查中係證述:「3天我就辭職」 等語,究竟何者所述為真,已有可疑。
㈣證人王政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1月23日再去「花都公 司」臨檢時,被告甲○○坐在裡面,還有兩名小姐在休息室 ,我們就請該2名小姐出來,這兩名小姐包括證人王秀對, 臨檢完之後,王秀對又回去休息室等情,參以附卷之102年1 月2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 表所載內容,足認證人王秀對於案發後10餘日仍為「花都公 司」之在職服務生,被告所辯證人王秀對「被抓到的那1天 ,就沒有再來上班」,及證人王秀對所述「3天我就辭職」 等語顯然均非事實。
㈤由卷內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明知「花都公司」之服務生王秀對 與客人有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容留該服務生與客人性交或 猥褻以營利,依法構成起訴書所載之妨害風化罪責;被告否 認犯罪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重行審閱相關事證,就被 告所涉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
八、經查:
㈠證人王秀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通知我有客人需要我服務, 我便至店內2樓包廂內替喬裝警員服務,我先替他按摩頸部 ,然後喬裝員警便詢問我價錢怎麼算?我回答半套1,800元 ,然後喬裝員警再問我那全套怎麼算?我回答全套再加1,00 0元,然後喬裝員警便表明身分。半套就是按摩頭部、手部 、腳部與後背,全套就是指男性的生殖器官插入女性的生殖 器官直到射精為止。被告沒有告知我可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 易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則依證人王秀對之上開所 述,其所指半套僅止於尋常按摩頸部、手部、腳部與後背之 服務,並未言及有何性交易服務;縱依經驗法則而言,於按 摩相關行業若涉及猥褻或性交行為,其從業人員所稱之「半 套」,係指「幫男客人打手槍,即撫搓男性生殖器直到射精 為止之行為」,然因被告從未向證人王政儼及王秀對有提及 全套或半套,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王秀對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自不得單 憑證人王秀對曾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證人王政儼告稱:半套1, 800元,全套再加1,000元等語,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觀諸證人王政儼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見偵查卷第40頁、第 41頁、原審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均未指稱被告有告知 其店內消費方式及金額,且係證人王政儼於證人王秀對在為 其按摩頸部時,主動詢問消費方式如何計算,證人王秀對始 回稱半套及全套之代價,證人王政儼旋即表明警員身分等情



,是證人王政儼顯無任由證人王秀對提供半套或全套之意願 ,且證人王政儼從未稱欲請證人王秀對提供何種內容之性服 務,證人王秀對自無為證人王政儼褪去衣褲或撫摸其性器周 圍部位等表達欲提供性服務之行為,檢察官徒以證人王秀對 之上開回答內容,即逕認證人王秀對之行為已構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自不可採。
㈢又證人王秀對於本案102年1月5日案發後有無繼續在花都公 司上班及何時離職等情,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於102年1 月5日在花都公司內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行為。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本案並未在花都公司扣得潤滑液、保險套,或留有之前 男客從事交易之跡證(如使用過之保險套、擦拭過精液之衛 生紙等物)等足認該店有從事性交易之具體物證,復觀諸卷 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第35頁),該 店亦未見有加裝暗門、監視器等社會習見從事性交易以營利 時阻礙查緝之週邊設備,況店內除喬裝客人之警員前來消費 外,亦未查獲其他男客有與店內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情,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由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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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