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2124號
TPHM,102,上訴,2124,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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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莊仲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邱彥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仲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具 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 莊仲宇被查獲前,擊發三顆,擊發情形詳如後述,此三顆因 已擊發,無法鑑定,仍認具殺傷力,理由後述,其餘二顆扣 案子彈,一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殼之非制式 子彈,另一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 )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101年9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 ,莊仲宇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好樂迪KTV前,因 與不明人士發生爭執,遂以上揭手槍及子彈對空擊發一顆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蘆洲區中 正路方向行駛;復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中正路與忠孝 路口,因二度遇到上述不明人士,又以上揭手槍及子彈對空 擊發第二顆,再騎乘前揭機車至中正路與光華路口開槍,因 卡彈而未擊發,莊仲宇隨即返回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嗣經民 眾目擊而報警。員警郭家存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到達現 場,經民眾指認莊仲宇即為開槍之人而欲前往盤查時,莊仲 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步行至中正 路與光華路口,以停放於路旁之鈴木牌SOLIO白色自用小客 車為掩蔽,拉動手槍滑套,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家 存施以脅迫。適蔡五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 中正路與光華路口停等紅燈,莊仲宇又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犯意,持槍攔下該車後進入左後座,沿路以「去



淡水好嘛!拜託開快一點!」、「拜託一下啦!幹你娘!」 、「做三小啦!我有怎樣嗎!」、「幹你娘、你是有要開嘛 !」等語,並配合將手槍上膛等動作,要求蔡五釘依其指示 之逃逸方向行車,致蔡五釘心生畏懼,遂依莊仲宇之指示駕 車往淡水方向前進。嗣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駛至長榮路46 巷口時,為警方攔獲,莊仲宇下車後,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 犯意,先持前揭改造手槍、子彈對空擊發第三顆,以此方式 施脅迫於追捕之員警後,旋沿長榮路46巷口左轉長興路方向 逃逸,並將上揭手槍丟棄於長興路48號空地上。嗣經警自後 追捕,於長興路58號前逮捕莊仲宇,在長興路48號空地上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只及子彈一顆,於莊仲宇身上 扣得子彈一顆(上述二顆子彈,分別為一顆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mm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另一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 彈),另於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扣得彈殼一顆(已擊發之口徑 9mm制式彈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莊仲宇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101年9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之好樂迪KTV前,因與不明人士發生爭執 ,遂以上揭手槍及子彈對空擊發一顆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方向行駛;復於 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因二度遇到上 述不明人士,又以上揭手槍及子彈對空擊發第二顆,再騎乘



前揭機車至中正路與光華路口開槍,因卡彈而未擊發,莊仲 宇隨即返回中正路與忠孝路口,嗣經民眾目擊而報警。員警 郭家存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到達現場,經民眾指認莊仲 宇即為開槍之人而欲前往盤查時,莊仲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自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步行至中正路與光華路口,以停 放於路旁之鈴木牌SOLIO白色自用小客車為掩蔽,拉動手槍 滑套,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郭家存施以脅迫。適蔡五 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中正路與光華路口停 等紅燈,莊仲宇又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 槍攔下該車後進入左後座,沿路以「去淡水好嘛!拜託開快 一點!」、「拜託一下啦!幹你娘!」、「做三小啦!我有 怎樣嗎!」、「幹你娘、你是有要開嘛!」等語,並配合將 手槍上膛等動作,要求蔡五釘依其指示之逃逸方向行車,致 蔡五釘心生畏懼,遂依莊仲宇之指示駕車往淡水方向前進。 嗣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駛至長榮路46巷口時,為警方攔獲 ,莊仲宇下車後,接續前揭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持前揭改造 手槍、子彈對空擊發第三顆,以此方式施脅迫於追捕之員警 後,旋沿長榮路46巷口左轉長興路方向逃逸,並將上揭手槍 丟棄於長興路48號空地上。嗣經警自後追捕,於長興路58號 前逮捕莊仲宇,在長興路48號空地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把 、彈匣一只及子彈一顆,於莊仲宇身上扣得子彈一顆(上述 二顆子彈,分別為一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殼之 非制式子彈,另一顆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另於中正路 與忠孝路口扣得彈殼一顆(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等 情,業據被告莊仲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陳核與 證人王偉恩郭家存楊孟武黃賜雄、蔡五釘分別於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6 日、11月26日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憑,而扣案之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彈殼一顆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 ,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送 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該局101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以上證據附於第24300號偵卷)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 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逕認未扣案亦未送鑑定之二顆子彈有殺 傷力,認定被告持有五顆具有殺傷力子彈,顯有違誤云云, 然「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所 稱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 定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與理由必須分欄記載,揆諸德國或日 本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判決記載事項之要求,其均認為犯罪 事實之記載本為判決理由之一部分,惟因我國實務運作之慣 例,係將原條文後段「並應記載事實」一語解釋為事實與理 由必須分欄記載,乃致於判決理由論述時,須重複敘及犯罪 事實,此徒然造成判決書篇幅之冗贅,核無必要,爰修正該 條後段,凡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俾使法官能斟酌案情繁簡而予以彈性運用(98年度台上字 第6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說明:「(被 告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其中一顆為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8.9mm金屬彈殼之非制式子彈,另二顆為口徑9mm之制式 子彈,其餘二顆因莊仲宇當場擊發而滅失,無從鑑定)」等 情,及被告擊發三顆子彈之詳細經過,理由並援引被告坦承 之詞與相關證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為已足。而本件被告被 逮捕之前,持前述手槍先後射擊三顆,警察僅於中正路與忠 孝路口扣得彈殼一顆(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被告 上訴雖爭執該已擊發之前二顆子彈,未經鑑定,無從認定其 殺傷力,然前述警察於中正路與忠孝路口扣得已擊發後之彈 殼一顆,係口徑9mm制式彈殼,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已堪 認定具有殺傷力,況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已能否擊發為首 要因素,前述三顆子彈均能擊發,且被告所持有總數五顆子 彈中,扣案之二顆,經全部鑑定結果,均能擊發,則依據統 計推論其餘三顆已擊發之子彈,應具有殺傷力,並不違背經 驗與論理法則(參見10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該判決之 要旨為:「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所自行攜往警局報 繳之二顆同係制式子彈,而現場所拾獲之二顆子彈,其中一 顆亦係制式子彈,另一顆雖非制式子彈,然亦係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九公釐金屬彈頭而成,彈殼三顆分別係制式子彈彈 殼二顆,非制式子彈彈殼一顆,且係上訴人對空鳴槍射擊後 所留下,原判決綜合上開鑑定報告及函文,暨上訴人之自白 ,憑以認未經試射之子彈亦有殺傷力,於法並無不合。」) 。況原判決已援引鑑定報告作為證據,且被告並不爭執該「



已擊發後之彈殼一顆」子彈之殺傷力,又被告持有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 ,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是原判決縱未於理由詳述被告前後擊發之三顆子彈, 是否具殺傷力,亦不影響判決本旨(參考判決如:上訴指摘 「原判決認扣案二十三顆子彈為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惟 查,扣案子彈經採樣十二顆試射結果只有四顆可擊發,八顆 無法擊發,則賸餘二十三顆未試射之子彈,依何證據可認全 部具殺傷力而應予沒收?或認定殺傷力強大而為量刑之依據 ?原判決均未說明,有判決不載理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7 9號刑事判決要 旨為:「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46號判決要旨:「具殺傷力之三顆子彈是否為制式 ,不影響甲等犯罪之成立,原判決縱有誤載,亦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自均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被 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並非可取。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持有之 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拉動手 槍滑套、對空鳴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 為妨害公務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言語及手槍上膛等動作為手段,脅迫蔡五釘駕車搭載其 前往淡水方向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前揭以脅迫為手段之行 為,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起訴書原認該犯 罪事實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業 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訴雖略稱:在偵查中供 出槍枝、子彈來源以協助警方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 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 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 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99年台上字第5649號、96年台上字第 1962號、95年台上字第6934號、94年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參 照)。」查扣案之槍彈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自己持有中, 被告雖於警詢時,略稱:向綽號小狗之男子,購買槍彈等語 ,然亦略稱:忘記綽號小狗男子之姓名與電話等語(偵卷第 13頁),顯然並無供述其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使偵查犯罪 之司法警察得以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 事,是被告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304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 有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 厲禁,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復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持槍對空射擊,再以脅 迫之方式使被害人蔡五釘行無義務之事,對社會治安影響甚 鉅,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蔡五釘 已原諒被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養父、祖父母同 住之家庭狀況,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就被告 所犯妨害公務罪、強制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 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 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 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 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 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 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 易科罰金之規定,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強制罪之宣告刑 部分,均屬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 以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 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意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 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 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 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則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



及強制罪二罪,因其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50條本文規定,合併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罪,則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庸為定 執行刑之諭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原有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口徑9mm制式子彈一 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與扣案彈殼一顆均不具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 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量刑過重,要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 有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依 據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45年台上字 第1361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本案 犯罪前之100年12月20日涉犯對警察妨害公務案,經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在101年1月3日涉犯毀損罪 ;於101年3月27日涉犯傷害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因撤回告訴不起訴(101年度偵字第 4989號、101年度偵字第12153號),在本件犯行後,又於 101年12月12日涉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10號),目前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卷附前案紀錄表與起訴書),是其 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要求援引刑法第59條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從輕量刑,自非適法 上訴理由,至於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逕認未 扣案亦未送鑑定之二顆子彈有殺傷力,認定被告持有五顆具 有殺傷力子彈,顯有違誤云云,所為主張並非可取(詳細理 由如前),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與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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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