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921號
TPHM,102,上訴,1921,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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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樹水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49、4160、481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樹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蔡樹水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 1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6年易字第1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減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牟 利,先後有下列之犯行: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嬡慧部分:
⒈101年3月3日20時54分許至3月4日4時33分許,張嬡慧撥打蔡 樹水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 蔡樹水遂同日4時39分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之郵局外,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嬡 慧。
⒉101年3月25日16時27分許至17時7分許,張嬡慧復撥打上述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蔡樹水遂 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樓下,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命他命1包販賣 予張嬡慧
㈡販賣海洛因予李連義部分:
⒈101年7月20日12時23分許,李連義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向其洽購海洛因,蔡樹水遂於同日12時 2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華四街及光一路口之高架橋下,以 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連義。 ⒉101年8月3日11時15分許,李連義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蔡樹水遂於同日12時9分許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 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連義,惟因李連義當場 僅交付現金350元予蔡樹水,言明賒欠之150元日後再償還。 ㈢販賣海洛因予王建榮部分:
⒈101年8月10日23時9分,王建榮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蔡樹水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500元之 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販賣予王建榮
⒉101年8月15日21時2分許,王建榮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蔡樹水遂於同日21時16分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建榮
⒊101年8月21日6時48分許,王建榮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蔡樹水遂於同日7時35分至 7時44分間某時,在基隆市○○區○○○○00號碼頭外路邊 ,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王建榮。 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福明部分:
⒈101年6月6日11時30分許,劉福明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蔡樹水遂於同日11 時35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 樓下,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福明。 ⒉101年8月15日10時53分許,劉福明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樹水遂於同 日11時53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 住處樓下,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 福明。
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陳春岳部分:
⒈101年7月31日21時18分許,陳春岳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蔡樹水遂於於同日 21時24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華三街之「OK便利商店」前, 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春岳。 ⒉101年8月8日19時43分許及19時57分許,陳春岳撥打蔡樹水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蔡樹水遂於 同日20時10分許,在陳春岳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之住處樓下,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春



岳。
⒊101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陳春岳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於同日11時53 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樓下 ,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陳春岳,惟因陳春岳賒 欠購買毒品之價款,蔡樹水並未取得販賣毒品之所得500元 。
㈥販賣海洛因予吳梅君之部分:
⒈101年8月3日12時30分許,吳梅君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蔡樹水遂於同日12時37分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梅君
⒉101年8月13日21時47分許,吳梅君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買海洛因,蔡樹水遂於同日21時51 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樓下 ,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吳梅君。 ㈦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予李忠憲部分:
⒈101年6月17日1時53分許,蔡樹水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3樓之住處樓下,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予李忠憲。 ⒉101年6月29日17時35分許,李忠憲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蔡樹水遂於同日17時48分 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住處樓下,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0.1公克予李忠憲。 ⒊101年7月13日21時2分許,李忠憲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蔡樹水遂於同日22時41分 後某時,在李忠憲女婿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 海洛因0.1公克予李忠憲,嗣於翌日晚間李忠憲乃將購買毒 品之價款攜至蔡樹水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 住處交予蔡樹水
⒋101年7月14日8時43分許,李忠憲撥打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蔡樹水遂於同日8時43分後 某時,在李忠憲女婿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海 洛因0.1公克予李忠憲
二、嗣因警方對於蔡樹水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復於101年10月4 日8時20分許,拘提蔡樹水到案後,至蔡樹水位於基隆市○ ○區○○街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蔡樹水所有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張嬡慧李連義劉福明陳春岳吳梅君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其 等之陳述,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 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 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 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 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查 :劉福明在警詢就事實欄一、㈣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所為之 陳述,其交易地點、對象、金額,與其於原審中所述不符; 另李忠憲在本院就其於事實欄㈦所述之時、地轉讓或販賣海 洛因予被告經過之陳述,有諸多不復記憶之情事,足認其等 就開待證事項所證,相較其等於警詢所述,或有不符、或較 簡略,且攸關於待證事項之認定。本院審酌彼等於警詢陳述 之內容,俱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且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 陳述,兼衡其等受訊問時被告未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渠等復無一指稱於警訊之陳述係遭強 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所致,從而,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 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 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 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 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 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 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 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錄音,為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 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監聽譯文 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嬡慧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⒈⒉所載時、地交付安非他命 予張嬡慧及向其收取500元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販賣犯行。辯稱:伊係與張嬡慧合資購買云云。 ㈡經查,上揭事實,業張嬡慧於偵查中指證綦詳(見101年 度偵字第4149號卷一第35頁),所證述雙方交易情節,核 與附表二所載之通話內容,若合符節,並有通信監察監聽 譯文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被告於 偵查羈押訊問時亦自承2次販賣500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嬡 慧(見101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第5頁),堪認張嬡慧於 偵查中之指證,應有所本。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獲案後,初於警詢時 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嬡慧(同上偵卷第8頁,101年 10月4日警詢筆錄);其後改稱:係以原價500元轉讓2次 安非他命予張嬡慧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19號卷第14 頁背面,10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嗣復辯稱:係合資購 買云云(同上偵卷第19頁,10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 歷次所陳反覆不一,已見避究。況由張嬡慧偵查中之證詞 ,可知其已具體明確指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額、日期、地點、聯絡方式等節。而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就「買賣」、「合資購買」及「無償轉讓」之差異,



應有其區辨能力,衡情在用字遣詞上不致產生混淆。被告 上開辯解,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事證已明,被告事實欄一、㈠⒈⒉所載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㈢販賣海洛因予李連義王建榮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⒈⒉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李連義各1次,暨㈢⒈⒉⒊所載時、地各販賣海洛因予王 建榮1次之事實,迭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連義王建榮分別於偵查或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 偵字第4149號卷一39至3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 、第140頁至144頁、第155至156頁、第160頁),復有卷 附被告與李連義王建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同 上偵卷一第42、72頁)。
㈡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㈣⒈⒉所載販賣海洛因予劉福明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劉福明,辯稱其僅有介 紹綽號「阿源」之人與劉福明交易云云。
㈡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劉福明於警詢證稱:「(警方 在提示你監聽譯文內容編號CE1至CE2,其內容中你於101 年6月6日11時30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00 00000000通話內容,你是否可解釋該通內容為何?)電話 內容我提到『處理1張』的意思就是要向蔡樹水購買1千的 毒品安非他命,相約交易地點是在蔡樹水位在基隆市華五 街的家樓下。(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這次毒品有交 意易成功。‧‧(警方現提示你監聽譯文內容編號CE3至 CE6,其內容中你於101年8月15日10時53分以行動電話000 0000000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內容,你是否可解 釋該通內容為何?)電話內容我提及的『1整支』的意思 就是1公克的安非他命,『35』指1公克的安非他命要價新 臺幣3千5百元,這次相交易地點一樣在蔡樹水位在基隆市 華五街的家樓下。(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這次毒品 有交意易成功。」及於偵查中證稱:曾於101年6月6日及8 月15日以電話聯繫後,以1,000元及3,500元之代價,各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次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 卷一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第99頁、原審卷二第30 頁至 第35頁),所證述雙方交易情節,核與附表二編號三所載 之通話內容,若合符節,並有卷附被告與劉福明間之通訊 監察監聽譯文可稽(同上偵查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事實欄一、㈣⒈所載被告



於101年6月6日販賣海洛因予劉福明之事實,已據其於原 審自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其嗣後諉稱:僅係 介紹劉福明與他人交易,以見避究。再者,觀諸附表三之 通話內容可知,劉福明於101年8月15日10時53分許,先撥 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原要求劉福明在店內等候,迨至同日11時46分,被告復致 電予劉福明囑其至被告住處,同日11時53分劉福明致電予 被告表示已抵達樓下,與劉福明於警詢所述之交易經過, 互核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亦自承101年8月15日,劉福明 確有在其住處以35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12頁);劉福明於原審受詰 問時指證稱:1公克安非他命3,500元之交易,毒品係由 被告交付,3,500元亦係交與被告之情,被告就此並未爭 執各節以觀(見原審卷二第33頁)。設若被告僅係介紹交 易毒品,可逕由「阿源」交付毒品及收受價款,寧須多此 一舉假手被告?可知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悖於常理,且與 卷存事不符,殊不足採。
劉福明於原審固亦證稱:101年8月15日蔡樹水似曾介紹他 人與之交易毒品,錢交與被告,毒品則由該人交付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2、34至35頁)。惟細繹其於原審所陳,除 曾與被告2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其於警偵所證 相同外。有關交易地點證稱:2次交易似均於其位於安樂 路之機車店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頁),不僅與上述通信 監察監聽譯文所載通話內容顯示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住處之 樓下之情不符;關於101年8月15日之交易金額,初則證稱 1,000元或2,000元,並否認有3,500元之交易,迨至受命 法官提示監聽譯文予其觀覽後,始表示3,500元之交易, 似係被告介紹伊向他人購買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頁), 亦見反覆;而所證:被告介紹交易之人,並非綽號「阿丸 ( 音譯,按台語阿源、阿丸發音近似)」之人乙情(見原 審卷二第33頁),更與被告所辯:實際販賣予劉福明者, 係「阿源」齟齬,堪認劉福明於原審所證:被告似曾介紹 他人在其經營之機車內與其交易云云,要屬附和被告之迴 護說詞,殊難執為被告上開辯解之旁佐,其不足採信至明 。
㈤至101年8月5日11時04分之通監察監聽譯文,關於「要等 他從七堵過來,要35。」之通話內容,不能排除係被告曾 向他人調貨之可能,要難執為劉福明係與該人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㈤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⒉⒊販賣海洛因予



陳春岳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㈤⒈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春岳1次,暨⒉⒊所載時、地各販賣海洛因予陳春 岳1次之事實,迭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岳於 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一第141 至142頁),復有卷附被告與陳春岳間之通訊監察監聽譯 文附卷可佐(同上偵卷一第112頁)。
㈡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欄一、㈥販賣海洛因予吳梅君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㈥⒈⒉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 吳梅君各1次之事實,迭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吳 梅君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 一第143頁),復有卷附被告與吳梅君間之通訊監察監聽 譯文附卷可佐(同上偵卷一第130頁背面)。 ㈡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明,其此部分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欄一、㈦販賣海洛因予李忠憲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李忠憲之犯行,辯稱: 事實欄一㈦⒈所載時、地,係無償轉讓交付予李忠憲施用 ;⒉⒊所載時、地,係李忠憲因案通緝跑路中,欲以賒欠 之方式購買海洛因,但伊未答應;⒋所載時、地,係伊與 李忠憲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65、86頁)。 ㈡經查 :
⒈被告對於於事實欄㈦⒈所載時、地轉讓海洛因予李忠憲之 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李忠 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交付海 洛因未收取金錢及表示要請客等語(見101年偵字第4819 號卷第49頁、本院102年9月4日審理筆錄第3頁),若合符 節,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可以認定 。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㈦⒉⒊⒋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忠 憲之事實,業據李忠憲於警詢指證綦詳(見101年偵字第 4819號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所述交易經過,核與附 表四所示之被告與李忠憲之對話內容,若合符節,並有該 通信監察監聽譯文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51至52頁)。被 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審準備程序已承於事實欄一 、㈦⒉⒊所載時、地販賣海因予李忠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6頁);於本院準備序程序復自承事實欄一、㈦⒋所 載時、地有交付海洛因予李忠憲及向其收受金錢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堪認李忠憲於上開警詢之證詞, 洵非虛誣。另徵諸附表三編號3所載101年7月14日被告與 李忠憲之通話內容暨李忠憲於本院接受交岔詰問時,均無 支字片語言及其2人間曾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諉稱未於 ㈦⒉⒊之時、地與李忠憲交易海洛因,及㈦⒋之時、地係 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核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㈢綜上,事證已明,被告事實欄一、㈦⒈時地所載轉讓海洛 因及㈦⒉⒊⒋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忠憲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分別 係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被告轉讓、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販賣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所犯法條以:被告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⒈所 為,係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係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㈦⒉⒊⒋所為,係犯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 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除事實欄一、㈣⒈、㈦⒉⒊部分, 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外(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其餘部分,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裁判,附此敘 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其前案記 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事實欄所犯各罪,除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所謂犯罪 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與單純之事 實有別。申言之,必也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 肯定之供述,始得謂之自白。而以「販賣」為要件之犯罪, 其行為態樣兼及「販入後賣出」、「單純賣出」。而「單純 賣出」在社會上一般商品、貨物之交易場合,咸以「買賣」 一詞稱之,即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 售標的物予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 價買進,高價賣出;因變現之故,原價或降價求售;抑因貨



通有無,同價撥售等,則非所問。雖與上揭販賣罪要件之「 賣出」行為,須以營利、牟利之意圖而售出,不盡相同。惟 雙方互負標的物與價款履行義務之「買賣」之交易形式,則 屬一致。設若被告坦承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縱否認未從中 牟利,不妨認為被告已就「販賣」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至 於「合資購買」係指2以上之人籌措資金購買特定之標的物 ,依約定或出資之比例分配該標的物之行為,相關之資金、 標的物之授受移轉,係屬參與合資者間依約所為之資金、標 的物之分攤、析離分配關係,並不具「買賣」之交易形式。 故祇承認因「合資購買」而收受金錢及交付毒品,自難認已 經就「販賣」犯罪事實自白。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嬡慧部分,被告於警詢 及審判中雖已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於予張嬡慧及自張嬡 慧收受500元之事實(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2頁背 面至第3頁、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原審卷一第59頁,本院 卷第85頁背面);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復坦承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次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審判中均辯稱:金錢及毒品 之授受,係基於雙方合資購買之合意,依上說明,殊難認其 就犯罪事實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⑴事實欄一、㈡販賣海洛因予李連義之部分,被告於101年 10月7日、11月23日警詢、同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及審判中 自白(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4頁、第12頁至第12頁 背面、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一第60頁、原審卷一第59頁 、第145頁、原審卷二第48頁);⑵事實欄一、㈢販賣海洛 因予王建榮部分,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不諱(見101年度偵 字第4149號卷二第11頁、第16頁、原審卷二第48頁);⑶事 實欄一、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因洛予陳春岳部分,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理時自白不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販賣毒 品予陳春岳之情(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16頁背面 )。雖其未就事實欄㈤所載各罪逐一承認,然檢察官在程序 上既僅就被告販賣之對象為包括之訊問,被告自應從有利被 告認定,認其就販售毒品予陳春岳部分之犯行,均已自白; ⑷事實欄一、㈥販賣海洛因予吳梅君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自白。從而,上述各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一、㈦⒈轉讓海洛因予李忠憲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 偵審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 ㈦⒋販賣海洛因予李忠憲之事實,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交付 海洛因及收受金錢情事,惟辯稱:係合資購買,依上理由三 所述,殊難認其已就犯罪事實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四、被告雖辯稱伊為警查獲時,曾向警供出毒品上源連弘祥、廖 榮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據被告所供:係於101年1月初向連弘祥購買2,000元 之海洛因及1公克之安非他命(見101年偵字第4149號卷二第 13頁背面),然本案犯罪時間係同年6月至8月間,距其所述 向連弘祥購買毒品時,已歷經數月。況就被告事實欄所載販 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顯非其所述向連弘祥購買之毒品足敷 供應,殊難認係本件被告販賣行為之貨源。再者,被告於10 1年10月7日警詢時稱:於101年2、3月間開始向廖榮漢購買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其最後一次向廖榮漢購買毒品之時 間為101年8月初至8月中旬之間(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 二第4頁背面)。然於同年11月23日改稱:其於100年12月開 始至101年3月間,都係向連弘祥購買毒品,並稱向廖榮漢購 買毒品之時間已經忘記云云(同上卷第13頁背面),其對於 廖榮漢購買毒品之時點,前後之供述不一,其供述之真實性 為何,已有存疑。且廖榮漢於另案警詢供稱:渠係透過被告 購買毒品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149號卷一第6頁背面), 則廖榮漢究否為被告之毒品上源,實非無疑問。此外,除被 告之供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廖榮漢確係被告毒品之 上源,本院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惟據內政部警 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102年3月28日基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載稱:該局於先於101年8月28日將廖榮漢緝捕案,係先 查獲廖榮漢販賣毒品並經下游購毒者指證,後再查獲本案被 告,並未曾就廖榮漢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乙節立案進行調查 等語,暨原審101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至第292頁),足認警察機關於查獲本案之前,均未曾因 對於被告持用之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或廖榮漢所持用之行動 電話執行監聽,而查悉被告所述向廖榮漢購毒之情節,亦非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榮漢至明,殊無援引上開規定減刑之 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被告與廖榮漢間之通聯及傳喚 方銘誠蔡明學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再按再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雖達計18次,對象為7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



微,金額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究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 蠅頭小利,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尚非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縱經前述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㈦⒈以外所載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事實欄一所載各罪,有上述三理由參、二、三、五之刑 之加重及減輕之原因者,先加後減;事實欄一㈡、㈢、㈤、 ㈥所示各罪,均有2以上減輕之原因,依法遞減之。七、事實欄一所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 合處罰。
肆、原審據以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固包括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在內。若當事人已明示該等陳述無證據能 力,縱令於其後之程序中未予爭執,除另積極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外,殊難援引上開規定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即被告 就其等所陳述之事實為不利己之自白,亦同。查,李連義王建榮陳春岳吳梅君於警詢之陳述,辯護人已於原審準 備程序主張無證據能力,依第159條規定無證據能力,原審 以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未於審判程序調查時表示異議,及被告 就該等事實已自白,認得作為證據,容屬誤會;⑵事實欄一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嬡慧部分;事實欄一、㈦⒋部分 ,被告於審判中主張合資購買,尚非自白販賣,已如上述, 原審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於 法不合;⑶就被告犯販賣第一、二毒品罪,均援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惟未敘明所犯販賣第二級罪何以情堪憫恕 (見原判決第15頁),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誤認被告事實 欄一、㈦⒈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岳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變更起訴法條,漏未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均有未洽。綜上,雖被告上訴否認販賣甲基 安非予張嬡慧劉福明及販賣海洛因予李忠憲,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伍、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影響施用者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 治安,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雖販賣次數合計18次、惟歷次交易金額據非鉅,數量不多,



所生危害不可與中、大盤之毒梟等量齊觀,就大部分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不諱,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毒 品、妨害自由、毀損等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暨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1年度偵字第 4149號卷一第2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生活情形等一切 情狀,就事實欄所載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扣案之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及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被告均自承為其所有,分別係供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用之物,應於該罪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販賣毒品所得,亦依上開規定,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查 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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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