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99號
TPHM,102,上訴,1899,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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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秉閎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男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余宗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被   告 李坤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0號、第94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秉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貳枚、偽造之黃火林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盧建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貳枚、偽造之黃火林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王俊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貳枚、偽造之黃火林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李坤如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貳枚、偽造之黃火林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詹秉閎於民國95年間,透過有巢氏房屋東湖店得悉黃火林欲 出售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房地(下稱系 爭不動產),遂與不知情之吳峙瑮共同出資以價金新臺幣( 下同)635 萬元向黃火林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吳峙瑮出名 為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惟因資金一時周轉失靈,詹秉閎乃 尋得盧建男,先行議定以約810 萬元轉售系爭不動產予盧建 男方式而謀取差額利潤,並因盧建男實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 動產,遂圖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得高於實際買賣價金之貸 款而周轉資金,其竟與盧建男王俊傑李坤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盧建男經由李坤如尋得無資力之王俊傑,再 由盧建男於95年9 月間某日,以5 萬元之代價委請同有偽造 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 男子,在不詳地點偽造、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 ,並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後,交予盧建男,另由詹 秉閎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者偽刻黃火林之印章,並蓋用黃 火林之印文及偽簽黃火林之署押而偽造95年10月24日,由王 俊傑以1,210 萬元向黃火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 旋由盧建男帶同王俊傑於95年11月1 日前往詹秉閎介紹之臺 北市○○區○○路段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下 稱合庫信義分行),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王俊傑於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在耀晨晏公司受領118 萬元薪資,並持偽 造、變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文書及買賣契約書,向合庫 信義分行申請貸款960 萬元,該銀行因誤信上開文件為真, 及誤信王俊傑有資力得以清償貸款本息,因而陷於錯誤,於 95年11月8 日如數核撥貸款予王俊傑,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郵局對於存摺交易明細管理之 正確性、合庫信義分行對於貸款核發之正確性及耀晨晏公司 之權益,嗣經所貸得之960 萬元,其中380 萬7,022 元匯至 吳峙瑮於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之臺灣燃油氣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帳戶,185 萬元則償還為向黃火林購買系爭不 動產而向張鳳嬌之借款,另243 萬9,938 元則用以清償黃火 林之銀行貸款,而盧建男從中分得100 萬元,王俊傑則與李 坤如共分得50萬元,餘款則悉歸詹秉閎處理。嗣王俊傑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警察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盧建男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2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俊傑持有之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1 樓房地所有權狀、王俊傑合作金庫銀行 存摺、證件、同意書、協議書、收支簿冊等文件,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自首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就以下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4人及 辯護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207頁背面 至第210頁、原審卷二第194頁至第198頁背面、本院卷第84 頁正面、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 、第210 頁至第231 頁、原審卷二第196 頁背面至第204 頁 、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113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建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及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 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他字第151號卷一 第101 至103 頁、100 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五第119 頁、原 審卷第132 至132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本院 卷第72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詹秉閎固供承當初經由有巢氏房屋東湖店知悉黃火 林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經其與吳峙瑮共同出資而以吳峙瑮 之名義訂約向黃火林以635 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在未過戶 前,因一時週轉不靈,而以800 餘萬元直接轉賣予被告盧建 男,並介紹被告盧建男向合庫信義分行貸款,以供支付買賣 價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資產公司 負責投資不動產之人,本案購買系爭不動產僅係打算短期投 資,後來因為公司購買的戶數多,一時週轉不靈,為趕快脫 手才以800 多萬元轉賣給盧建男,想從中賺取差價,而伊賣 了之後介紹盧建男向銀行貸款,但伊並未參與向銀行申請貸 款的過程,伊也不認識王俊傑,並不清楚盧建男用何名字登 記為買主,伊知道貸款有辦下來,但未參與其他被告詐領貸 款之行為,本案僅係賺取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差價,並未從貸



款中抽取佣金,另銀行有一套鑑價審查制度,我們估價系爭 不動產大約有1000萬元至1200萬元云云。而訊據被告李坤如 供承受被告盧建男之託而介紹被告王俊傑充為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買受人,而其明知被告王俊傑實際並無資力購買系爭不 動產,實際僅是充當人頭而已,嗣其與被告王俊傑因而分得 5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盧建男當時 只是要伊介紹人當買受人,其他的事都沒有跟伊講,後來是 因為盧建男有時找不到王俊傑,才透過伊找王俊傑,而本件 向銀行貸款的事伊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份結證稱:因詹秉閎公司有物件傳單而認識詹秉閎, 並接洽系爭不動產案子,後來找王俊傑為本件之登記人,向 詹秉閎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貸款,當初王俊傑有到有巢氏 房屋公司簽約,詹秉閎公司的人也知道登記名義人是王俊傑 ,伊一開始就有講,後來經詹秉閎介紹及通知有帶王俊傑到 銀行辦理貸款,詹秉閎有先約銀行的人再通知伊帶王俊傑過 去,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包含扣繳憑單、納稅證明、郵局存摺 等都是伊花錢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購得,之所以會找王俊 傑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人,係因王俊傑缺錢,想藉房貸 分一點錢,但因王俊傑資力不夠,所以才拿偽造的文件去辦 理貸款,貸款下來後,有150萬元是伊要拿的,但其中有50 萬元是王俊傑的,而當初案件談的時候,詹秉閎說能幫我們 貸款,並有談到貸款的金額,當初如果沒有貸到我們所確認 的金額,這個房屋的案件我們就不要,伊跟詹秉閎是連貸款 金額都有評估過,詹秉閎跟伊說是9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46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傑於檢察 官偵查中結證:當初去合庫信義分行貸款時,提出的所得證 明是從盧建男來的,是盧建男找伊當人頭,伊並沒有在耀晨 晏公司上班,盧建男當時有拿該公司等資料叫伊背,辦理貸 款時會用到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1號卷一第102至103 頁 ),暨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伊經由李坤如認識盧建男李坤如告訴伊有錢賺,伊當時缺錢,還有欠別人錢,所以 才參與本件貸款的申請,李坤如當時說配合盧建男買房子就 可以賺到100 萬元,伊曾經為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到仲介公 司簽約,盧建男有說會想辦法弄假證件幫伊貸款,當時盧建 男在貸款還沒有核撥下來時有先支付伊生活開銷,並要伊配 合他辦理貸款,有載伊到合庫信義分行辦理,貸款辦下來後 ,伊有到合庫信義分行領150 萬元交給盧建男盧建男有拿 47 萬元交給李坤如(就此被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伊與盧建男一起去銀行提領150 萬元交給盧建男,盧建



男再給伊50萬元,扣掉伊欠盧建男的3 萬元,伊實際拿到47 萬元,而因伊是計程車司機,李坤如提供車子給伊使用,而 伊先後發生2 次車禍,所以伊從中拿2 萬元,其餘都給李坤 如云云,而此亦據被告李坤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4頁正面。是本件被 告王俊傑李坤如應從中分得50萬元,而非47萬元,附此敘 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背面至第174 頁背面)均大 致相符,且有扣案之編號E2被告王俊傑黃火林房屋資料表 1 紙、編號E8被告王俊傑持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編號 E17 被告盧建男帳冊1 本可資佐證,復有卷附被告王俊傑優 遊資源銀行識別證、合庫信義分行99年2 月11日合庫信義字 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被告王俊傑95 年11月1 日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申請暨批覆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耀晨晏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經濟部96年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96年4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 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99年3 月5 日北 縣汐地資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臺北縣○○區○○街00 0 巷00號建物電子登記謄本、異動資料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合庫信 義分行逾期貸款檔案檢附被告王俊傑於95年11月1 日簽立之 借據960 萬元、王俊傑黃火林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第2 筆買賣契約)、被告王俊傑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被告王俊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 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被告王俊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14 至19頁、第24至30頁、第40至59頁、100 年度他字第492 號 卷六第36頁、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又上開扣繳憑單 、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係遭偽造、變造一節, 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3 月10日北區 國稅汐止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王俊傑94、95 年度 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9年4 月19日保 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被告王俊傑投保資料、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20日健保北承五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王俊傑投保資料、99年4 月23日健 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 分局99年6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0000000000號函暨檢 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9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籍資料清單、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 年6 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9年6 月21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被告王俊傑帳號00000000000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單、合庫信義分行99年7 月12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被告王俊傑帳號0000000000000 自開戶至最後交易日 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61頁 、第63至66頁、第71至79頁、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三第18 至21頁、第23頁、第25至31頁、第146 至150 頁),是被告 王俊傑持被告盧建男向不詳成年男子所購得偽造、變造之如 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款明細,並由被 告王俊傑於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填載在耀晨晏公司受領118 萬 元薪資,向合庫信義分行之不知情行員行使而為本案系爭不 動產貸款申請之事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合庫信義分 行、郵局及耀晨晏公司,足堪認定。
㈡被告詹秉閎雖辯以:伊買賣系爭不動產僅係短線操作,在未 過戶情形下,即直接轉賣給被告盧建男,僅係為賺取買賣系 爭不動產之差價,伊並未參與本件貸款手續,亦未從貸款中 抽取佣金,另銀行有一套鑑價審查制度,不是伊說可以貸多 少錢就貸多少錢,本案有去市調,伊認為可以賣到1,100 萬 元至1,200 萬元云云,惟查:
1.證人吳峙瑮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曹維裕向黃火林購入系 爭不動產,購買價格為635 萬元,當時有簽立買賣契約書, 購買之目的係想要投資,但因為財務狀況不好,無法完成交 易,因資金出現問題而無法向銀行貸款,擔心自備款100 萬 元左右會被沒收,乃轉手賣給盧建男,當時盧建男有說房子 要登記給王俊傑,有來找伊談過,伊並沒有參與王俊傑貸款 過程,對於王俊傑之扣繳憑單、納稅證明等資料係偽造並不 知情,本件貸款資料係給蕭正(即被告詹秉閎),伊從未看 過那些資料,後來王俊傑貸款核撥下來,匯款予張鳳嬌185 萬元是要清償向張鳳嬌借貸款項,並清償黃火林243 萬元銀 行貸款,匯款382 萬元至臺灣燃油氣公司帳戶,主要係取回 自備款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1號卷六第394至397頁、100 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五第45至46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結證:當初會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詹秉閎資金不夠,希望伊 投資,買的金額約635 萬元,本來是要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 過戶後由自己來賣,但因資力不夠,詹秉閎說有找到賣方, 後來轉賣給詹秉閎介紹的盧建男,並登記予盧建男指定之王 俊傑,當時只有出錢,是詹秉閎跟伊說已經成交,伊並沒有 參與王俊傑貸款部分,但後來貸款核撥下來,因賣給盧建男 800 多萬元,故要付給我們800 多萬元,其中要扣掉黃火林 自身貸款200 多萬元、張鳳嬌代墊款185 萬元,剩下的300



多萬元,就是自備款及賺得差價,本件與盧建男議價之細節 係由詹秉閎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 至145 頁),核與 被告詹秉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系爭不動產係由其與證 人吳峙瑮共同出資,並由證人吳峙瑮出名訂約向黃火林以63 5 萬元購買,而在沒有過戶下就轉賣予被告盧建男800 多萬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72頁背 面),並有證人吳峙瑮黃火林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第1 筆買賣契約)影本1 份、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影本1 份、匯款回條聯影本2 份在卷可稽(見99 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三第183 頁、第185 頁、100 年度他字 第492 號卷六第61頁至第62頁、第166 至173 頁),足認系 爭不動產係由被告詹秉閎與證人吳峙瑮共同出資購買,並由 證人吳峙瑮於95年5 月17日與黃火林訂立買賣價金為635 萬 元之系爭第1 筆買賣契約,嗣因資金問題而由被告詹秉閎尋 得之被告盧建男承接此案,再由被告盧建男指定被告王俊傑 為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向銀行辦理貸款,於貸 款核撥後,其中380 萬7,022 元匯至證人吳峙瑮於臺灣土地 銀行中崙分行之臺灣燃油氣公司帳戶,185 萬元則償還張鳳 嬌之借款,243 萬9,938 元用以清償黃火林之銀行貸款之事 實,應無疑義,洵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當初看到詹 秉閎公司的傳單,有寫房屋案件賣多少錢,伊看完後覺得有 利潤,詹秉閎為了讓房屋案件成交,說他們會處理銀行的問 題,所以本案在談的時候,有談到貸款問題,詹秉閎能幫我 們介紹銀行,議價只有跟詹秉閎談,沒有找吳峙瑮,與詹秉 閎議價的金額是800多萬元,貸款以後扣除這800多萬元,多 餘的錢由我們拿走,至於買賣契約價金記載1,210 萬元,係 作價為了貸款,貸款金額有跟詹秉閎評估過,詹秉閎說貸款 的金額是900 多萬元,買賣契約不知誰會準備,貸款前伊沒 有看過第2 筆買賣契約,本件貸款文件係詹秉閎公司拿給銀 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 至151 頁),核與證人吳峙瑮前 開證述當初與被告盧建男議價者為被告詹秉閎,貸款資料亦 交付給被告詹秉閎一節相符,且佐以證人王俊傑前開證述有 至仲介公司簽約乙情,而被告詹秉閎於偵查時供承送給銀行 的買賣契約成交價寫1,210 萬元,是與盧建男商量決定的云 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第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承:伊經由朋友黃寶世之介紹認識盧建男,而以8, 096,960 元之價錢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盧建男,後來盧建男以 1,210 萬元由王俊傑黃火林簽約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正 面)。足認被告詹秉閎於與吳峙瑮共同出資635 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旋將系爭不動產以800 多萬元轉售予被告盧建 男,嗣並另以買賣價金1,210 萬元,由被告盧建男以被告王 俊傑名義與黃火林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第2筆買賣契約,以持 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至為灼明,並參酌被告詹秉閎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盧建男只有付定金30萬元,其餘款項要 向銀行貸款支付,由伊介紹到合庫信義分行貸款云云(見本 院卷第84頁正面),而被告盧建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王俊傑是人頭,因為伊怕買了該不動產後,可能會繳不起, 而伊與王俊傑都沒有能力購買該不動產,所以要向銀行貸款 ,而為了能多向銀行貸款,就另外偽造1,210 萬元價金的買 賣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本件被告盧建男王俊傑實際均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能力,而此當並為被告 詹秉閎所知,否則又何需由被告詹秉閎介紹向銀行貸款,以 供支付大部分之買賣價款。則被告詹秉閎既知被告盧建男實 際並無支付買賣價款之能力,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盧建 男之買賣價款既係由向銀行貸款之款項中支付,事關是否能 及時收到所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詹秉閎就被告盧建 男經其介紹而向銀行申請貸款之過程,又豈有未加聞問之理 ,是被告詹秉閎所辯伊在轉賣系爭不動產給盧建男後就不再 管後續的事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另查被 告詹秉閎雖形式上將系爭不動產以800 多萬元轉賣與被告盧 建男,惟被告盧建男既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而其若 確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何其不逕以自己名義簽約購買, 並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竟以覓得之人頭即被告王俊傑充當買 受人,嗣並與被告詹秉閎共同虛捏買賣價金1,210 萬元,據 以提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而從中朋分超額貸得之金額。至 若依被告詹秉閎所述系爭不動產有1,100 萬元至1,200 萬元 之價格,何其竟僅以800 多萬元轉賣與被告盧建男,而再行 與被告盧建男虛捏1,210 萬元之價格,據以向其所介紹之銀 行超額貸款朋分花用,嗣系爭不動產終因被告盧建男、王俊 傑等人無力清償所貸得之款項而遭法院拍賣,是被告詹秉閎 就系爭不動產以人頭即被告王俊傑名義偽簽第2 筆買賣契約 ,並虛捏1,210 萬元之價格,據以向提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 等情,當屬知悉並從中參與,實堪認定。
3.證人即承辦代書吳鴻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 賣係有巢氏房屋東湖店曹維裕介紹,於95年10月中旬之抵押 權設定是伊辦理,銀行貸款部分則係當事人自行辦理,當初 簽約人係吳峙瑮,因各期款都有逾期,資金有問題而向張鳳 嬌借貸,所以才找伊辦理設定抵押權,當時案件還沒有結案 ,貸款也還沒辦下來,吳峙瑮當時付款不正常,拖了好幾個



月,後來有指定名義人,伊沒有看過王俊傑黃火林之買賣 契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51 號卷一第101 至102 頁), 而證人張鳳嬌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吳峙瑮有說要賣房子, 需要一筆錢周轉,有拿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給伊看,確實是 有賣掉,所以有於95年10月16日匯款171 萬8,367 元予吳峙 瑮,連同現金部分總共借他185 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 151 號卷六第326 頁),是證人吳峙瑮在簽訂系爭第1 筆買 賣契約後,在未轉由被告盧建男承接系爭不動產買賣前,係 由吳峙瑮依上開契約陸續支付黃火林買賣之款項,因其資金 周轉不靈,乃向證人張鳳嬌借貸款項以補足其資金之缺口, 應可認定,復佐以上開證人盧建男王俊傑證述,亦可推認 ,被告詹秉閎在尋找轉賣對象時,勢必面臨必須尋得可以填 補上開資金缺口之人,作為其確保後續貸款得以順利核撥, 準此,被告詹秉閎斷無可能在僅以800 多萬元轉售予被告盧 建男即對後續不加聞問,反而更應關注後續貸款核撥狀況, 尤對應本件貸款核撥後有部分款項用以清償黃火林之銀行剩 餘貸款、部分須償還張鳳嬌之借款、部分為被告詹秉閎及證 人吳峙瑮之自備款及賺取之差價,更足以說明被告詹秉閎有 必要確保被告盧建男資金到位之後續。況被告詹秉閎亦自承 係多年從事買賣不動產之投資者,對於市場價格之現況應有 能力加以詢價及掌握,顯見其對於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價金 之擬定及形成,即具主導地位,益徵證人盧建男上開證稱係 由被告詹秉閎與其議價,並將以被告王俊傑名義向銀行申請 貸款之資力資料交給被告詹秉閎送到銀行一節,應非子虛, 堪以採信。又被告詹秉閎既已決定以實際買賣價金800 多萬 元轉售予被告盧建男,則在訂立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時,即 應以該實際轉售價金為其契約之價金,再由被告盧建男或其 指定被告王俊傑依該實際買賣價金辦理貸款,如銀行核撥貸 款有不足於前開實際買賣價金,亦應由被告盧建男王俊傑 提出款項予以補足,方為正辦,惟被告詹秉閎盧建男竟有 別於此,就實際買賣價金議價為800 多萬元後,除為確保實 際價金均能由貸款償付外,為使被告盧建男王俊傑得以額 外獲取實際核撥貸款與支付800 多萬元買賣價金之價差利益 ,遂以作價墊高買賣契約價金之方式,以圖獲得高額貸款, 而查經比對第1 筆買賣契約與第2 筆買賣契約上之「黃火林 」簽名與印章顯非一致,且查黃火林既已以635 萬元出售系 爭不動產與吳峙瑮(出名訂約),自無再另以1,210 萬元出 售與被告王俊傑之理,是堪認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顯係以偽 刻黃火林之印章而蓋用其印文,並偽簽黃火林署押之方式而 偽造之,是堪認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係屬偽造一



節,洵堪認定。
4.另衡以金融機構關於不動產徵信估價,一般係參考借款戶所 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格、房屋仲介公司仲介銷售資料 ,及洽詢鄰近金融機構徵信人員等,相互交叉比對,找出市 場合理價格,是買賣契約書之價格雖非核貸之唯一依據,但 係綜合考量評估時參考因素之一,並足以影響金融機構同意 核貸之金額多寡,被告詹秉閎自承本身係從事投資不動產買 賣,自應知悉此情,且衡以現今社會常情,以房屋貸款言, 因係以該不動產作為債務擔保,銀行一般而言自不會貸放超 過買賣價金之金額予借款人,至於銀行對擔保品之價值、借 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徵信等情,乃銀行審酌放款時本需進行 之事項,不論買賣價金為何,均不能免此步驟,是被告詹秉 閎既決定以800 多萬元之實際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盧 建男,即應以該價格向銀行申貸,惟竟提出系爭第2 筆買賣 契約之虛捏價金1,210 萬元,合庫信義分行之承辦人員因誤 信該虛捏之高價,致影響核貸決定之正確性,因而同意於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貸與遠高於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金額 之款項,被告等人有對合庫信義分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 為,應堪認定,被告詹秉閎辯以銀行有其鑑價制度,其提出 之價格與市場鑑價相符,顯係倒果為因,亦不足採。二、至被告李坤如雖以盧建男當時只是要伊介紹人當買受人,其 他的事都沒有跟伊講,後來是因為盧建男有時找不到王俊傑 ,才透過伊找王俊傑,而本件向銀行貸款的事伊並不清楚等 語為辯。惟查:被告李坤如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盧建男 跟伊說買房子不用錢,而且還會有錢可以拿,要伊找信用良 好,可以辦貸款的人去買。後來盧建男叫伊去跟王俊傑拿介 紹費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 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只要配合盧建男買房子,可以賺 到100 萬元,李坤如沒有說怎麼賺,說伊要買房子向銀行貸 款,事成之後伊可以拿100 萬元。李坤如沒有跟伊詢問伊是 否真的要買房子這類的問題,他轉達盧建男的意思,伊只要 配合盧建男買房子就可以賺錢,我們沒有這方面的說法,沒 有特別去談到要買房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則依 被告王俊傑所述被告李坤如找其時僅是充當買賣契約之人頭 ,並據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查被告王俊傑當時為計程車司 機,並無其他工作,且係由被告李坤如提供車輛供其營業使 用,實際並無購買房屋之能力,只是充當人頭而已等情,此 並據被告李坤如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第85頁),又同案被告盧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找王 俊傑是因為他缺錢,他想藉著房貸分一點錢,我們是合作關



係,是李坤如認識王俊傑,伊因李坤如而認識王俊傑,但伊 跟王俊傑交情普通,王俊傑一直跟伊借錢,伊知道他很缺錢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 頁),則被告李坤如既明知被告王 俊傑僅係計程車司機,並無何資力,竟即介紹被告王俊傑與 被告盧建男認識,旋由被告盧建男以之充當系爭虛捏買賣價 金之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並由被告盧建男以5 萬元之代價 委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王俊傑資 力證明,據以向銀行超額貸款朋分花用,又依證人即共同被 告王俊傑於偵查時證稱:從頭到尾什麼事情都是經過李坤如 ,但是如果需要伊出面的,伊才會出面,是說中間聯繫過程 都要透過李坤如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92 號卷5 第119 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盧建男見面討論買房子貸款 ,李坤如亦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4 至175 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伊當時跟盧建男一起去銀行領150 萬 元後,全部交給盧建男,他再給伊50萬元,但扣掉伊欠盧建 男的3 萬元,伊實際上拿到47萬元,但因為伊是計程車司機 ,李坤如提供車子給伊使用,伊先後發生兩次車禍,從其中 拿兩萬元外,其他錢就都拿給李坤如。……當時伊沒有能力 購買房屋,當時是李坤如介紹伊給盧建男,當時李坤如沒有 講可以獲取多少代價,李坤如知道伊的經濟財務狀況,當時 很多事情要聯繫的話,中間要透過李坤如,而如果伊跟盧建 男談事情的話,李坤如有時會在場,而伊跟盧建男見面討論 貸款時李坤如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而被告 李坤如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王俊傑說47萬元,他從中分到 2 萬元,其餘都給伊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 被告李坤如除介紹被告王俊傑與被告盧建男認識充當系爭不 動產買賣之人頭外,其後並擔任被告盧建男王俊傑間之聯 繫,甚至於討論貸款及貸款核撥後,被告李坤如亦一起出面 處理,被告李坤如並與被告王俊傑從中「分得」50萬元,倘 若被告李坤僅係單純介紹被告王俊傑予被告盧建男認識,何 以須如此親力親為,並從中分得款項,實與常情有違。況同 案被告詹秉閎形式上將系爭不動產以800 多萬元轉賣與被告 盧建男,被告盧建男實際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能力,亦無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其經由被告李坤如覓得之人頭即被告王 俊傑充當買受人,並與被告詹秉閎共同虛捏買賣價金1,210 萬元,據以提高向銀行貸款之金額,而從中朋分超額貸得之 金額等情,已如前述,衡情一般若自行出資購買不動產者, 當無率而以他人為買受人,並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之理,本 件被告盧建男若確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又豈有委請 被告李坤如覓尋人頭充當買受人之理,則被告李坤如又豈有



未起疑之理,嗣被告詹秉閎盧建男以被告王俊傑名義向銀 行申請貸款,被告李坤如並從中聯繫,而超額貸款之款項核 撥後,被告李坤如並從中分得利益,是本件顯非如被告李坤 如所辯僅係受盧建男之託介紹王俊傑當買受人而已,其他的 事都不清楚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李坤 如與被告盧建男等人間就本件犯行顯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 號判決意旨、73 年台上字第188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 告詹秉閎雖形式上將其與證人吳峙瑮共同出資購得之系爭不 動產轉賣與被告盧建男,惟被告盧建男實際並無購買系爭不 動產之能力,亦應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無非是為配合被 告詹秉閎如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超額貸款,因而首由被告 盧建男經由被告李坤如之介紹而覓得實際亦無資力,僅是充 當人頭之被告王俊傑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並共同虛捏價金 1,210 萬元而偽造第2 筆買賣契約,以提高向銀行所可貸得 之金額,且由被告盧建男以5 萬元之代價委請真實姓名不詳 成年男子偽造、變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書,據為被 告王俊傑向銀行申請貸款之資力證明,再由被告詹秉閎、盧 建男、李坤如王俊傑等人朋分所超額貸得之金額,是本件 被告詹秉閎盧建男王俊傑李坤如等人就行使偽造系爭 第2 筆買賣契約及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變造文 書向合庫信義分行詐欺貸款之事實,顯屬渠等共同意思範圍 內,自應就全部行為共負其責。從而,被告詹秉閎與被告盧 建男、李坤如王俊傑之間,就本件犯行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盧建男王俊傑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詹秉閎李坤如2 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秉閎盧建男李坤如王俊傑 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其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查本案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納 稅證明書,其上冠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 並蓋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印」之公印文。另蓋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 其形式既為橢圓形,並非由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 署或公務員,顯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不同,自非屬公印 文,而屬一般之印文,而上開二印文佐以「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之名義,足以使人誤認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應屬公文書。 ㈡核被告詹秉閎盧建男王俊傑李坤如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綜合所得稅納稅證 明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 造系爭第2 筆買賣契約、扣繳憑單及變造郵局存提款明細) 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詹秉閎盧建男王俊傑李坤如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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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