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732號
TPHM,102,上訴,1732,20130912,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銘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 律師
被   告 梁清峰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建銘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民國(下同)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有期徒 刑8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
二、詎鄭建銘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 ,下稱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3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 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鄭建銘 因財務窘困缺錢花用,於100年7月16日,在大陸地區深圳虎 門某間卡拉OK,經友人「大耳」(未據起訴,且無證據證明 其與鄭建銘及小陳等人有犯意聯絡)介紹認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經「小陳」提議只要鄭 建銘每代為領取一次包裹,即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報酬;鄭建銘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對於毒品已有接 觸並非一無所知,再基於首次見面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 所提議者係自大陸地區長途運送物品來臺,並就簡單至指定 地點簽收包裹作即許以5000元之高額報酬,已能預見小陳委 其領取之貨物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仍基於即使 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犯意,為圖該等利益而應允之。謀議底定後,渠二人遂共同 出於如上之犯意聯絡,俟鄭建銘於同月18日回台後,先在新 北市汐止區「江山萬里社區」附近,取得小陳透過他人轉交 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之手機1支,以供 聯繫收取包裹及交付報酬之相關事宜;其後,小陳復於同日 以網路電話skype聯絡鄭建銘在臺灣代收渠所寄送之快遞貨



物包裹,並告知鄭建銘該快遞收件人姓名為「陳啟宏」,指 示其於100年7月20日上午,依貨運公司通知至新北市○○區 ○○○街0巷0號附近收受該快遞包裹。嗣小陳於同年7月18 日,在大陸地區某處,將以塑膠夾鍊袋包裝之15小包愷他命 分別塞藏於15包香包袋內,再將香包袋外覆膠膜加以包裝, 繼摻雜未夾藏愷他命之4包香包而分裝成2盒香包,並與其他 未夾藏愷他命之22盒香包打包成一箱貨品,於託運單上收件 地址記載「新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4」,收件人 記載「陳啟宏」,聯絡電話記載「0000000000」,委由不知 情之龍珠國際物流集團運送至香港,再由不知情之國泰航空 公司以編號CX-408號班機於100年7月19日自香港運抵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並由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於100 年7 月20日凌晨4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之桃園縣大 園鄉○○路000號之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辦理該貨物進口 通關時,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 檢隊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X光檢查儀注檢發現有異後拆 封檢查,並將藏放於該包裹之白色晶體以初步檢驗試劑確認 其內為愷他命後,而扣得上開包裹內夾藏之愷他命15包(毛 重1496.07公克,純度99%,驗前純質淨重約1471.07公克) 及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各物。再由航空警察局人員於同 日上午9時30分許,喬裝快遞公司人員至原定送貨地址「新 北市○○區○○○街0巷0號6樓之4」附近埋伏,並撥打上揭 0000000000號門號與鄭建銘聯繫。於同日上午10時許,鄭建 銘與不知情之友人梁清峰駕車至上揭地址附近之7-11便利超 商及肯德基旁樹下停下等候之際,接到喬裝送貨人員之員警 陳志鵬以電話告知其貨品已送達上開地點;遂於同日上午10 時55分許,駕車附載梁清峰抵達上址後,先將車輛停於距離 送貨貨車有一段距離之處,再利用不知情之梁清峰,請其於 自己下車取貨後駕駛該車至自己身旁以方便上車;鄭建銘旋 下車往站在送貨貨車旁之陳志鵬方向行去,梁清峰則於未下 車之情況下,自車內副駕駛座換坐至駕駛座,駕車向鄭建銘 開去。嗣經警於鄭建銘領受該包裹後當場逮捕其2人而悉上 情,另扣得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之手機、SIM卡。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鄭建銘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但該等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 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 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得作為證據。
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鄭建銘雖對與小陳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收取本案託 運貨品,及載同梁清峰至上址領取貨品一事坦承不諱,但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裡面是愷他命,也不知道這 是犯法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鄭建銘與綽號「小陳」者以上揭方法聯繫談妥收貨一 事,及載同同案被告梁清峰至上址領取本案貨品,旋即為 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鄭建銘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梁 清峰、證人陳志鵬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 、現場照片、被告2人逮捕過程之現場蒐證光碟附卷可佐 ;又本件扣案貨品內為香包夾藏愷他命,並以上揭方式運 抵桃園機場等情,另據證人即辦理該貨物進口通關之陳洧 豪證述在卷,復有龍珠國際物流集團託運單、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 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陳啟宏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7月20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諸常情,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 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上記載 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 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收件人 能最快、最方便收到貨品之處所;而被告鄭建銘之住所本 係在台北市南港區,「小陳」卻將貨品寄至與之相隔甚遠



的新北市林口區;此情顯非事理之常。參以:
⒈被告鄭建銘亦供稱:我於100年7月16日方於大陸地區認 識小陳,僅見過2次面,小陳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小 陳是大耳介紹認識的,該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是小 陳透過他人在汐止交給自己的,我貨品拿到後跟小陳講 ,小陳就會叫人打電話跟我約地方拿,到時錢就會給我 云云(見原審卷第67、120頁背面、121頁);足見小陳 顯有其他認識之人可協助在台取貨相關事宜,乃竟輕易 委由甫認識4日、並無深交,且未建立極深信賴基礎之 被告鄭建銘為之;又明係欲委託被告鄭建銘取貨收件, 卻將收件人任意書寫為第三人「陳啟宏」,亦已極度不 合常理。
⒉被告鄭建銘於警詢中供陳:(問:你今「20」日被逮捕 前與警方喬裝送貨人員見面時,警方當面再次問你是否 為「陳啟宏」先生時,你如何回答?當時你與警方人員 有何交談?)我只記得我問送貨人員有沒有陳啟宏的貨 物。我跟司機要名片,並問他如果有貨要送可不可以請 他派人來收,但是我的目的只是跟他要名片知道貨運行 的電話跟地址,方便「小陳」下次要我幫他代收或務實 我可以自己過去貨運行領,不用讓「小陳」指定地點, 省得我跑這麼遠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當時喬裝送貨司機之員警陳志鵬證述相符(見原審卷 第98頁)。又被告鄭建銘於原法院審理時另陳稱:(受 命法官問:為什麼要跟警察說,不用讓「小陳」指定地 點,省得我跑這麼遠?)我沒有這樣講,我是說下次如 果有寄東西過來,我直接過去貨運行拿就好,不要指定 地址什麼地方,這樣省得麻煩,我的意思是這樣。(審 判長問:為什麼不乾脆直接寄到你家就好了,你也不用 跑,也不用到貨運行?)住址是他給我的,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要省得麻煩,你覺得去林口麻煩,更簡 單的就請「小陳」直接寄到你家,你為何不要?)我沒 有想這些問題,如果是我講的話,我一定講這樣。(審 判長問:你是不敢把貨物寄到你家?)如果是我寄的, 我就會跟他說寄到我家。(審判長問:那你直接寄到你 家就好啦?)但是他地址已經給我了。(審判長問:你 就直接跟他說寄到你家就好了?)我不知道,我沒有跟 他講這個。(審判長問:你不是在大陸的時候就談好, 你回台之後幫他接包裹?)對。(審判長問:要回台接 包裹,總是要有一個地方接?)他自己跟我講他寄到哪 裡,我去哪裡拿。(審判長問:你沒有跟他講說不要寄



那麼遠,你家住在南港,要跑到林口,林口距離南港起 碼要24公里以上,為了避免跑這一段距離,乾脆叫「小 陳」寄到你家就好?)對啦,如果他有問我寄哪裡方便 ,我一定跟他講寄我家最方便。(審判長問:不用問, 你可以直接跟他講?)我沒有想到這個等語(見原審卷 第126頁)。得見被告鄭建銘主觀上亦認為小陳指定之 地點會讓其奔波很長一段距離、造成其麻煩;然被告鄭 建銘面對小陳如此不合常理之作法,又加上其根本不知 「陳啟宏」究係何人,既已對小陳所指定之地點感到困 擾,卻又對小陳之說法全然未置一詞,亦從未向小陳詢 問可否將貨物直接寄到自己家裡等情,為其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126頁);若被告鄭建銘自信該 等貨品內容物為合法之物品,自可大方向小陳表示直接 寄到自己家中或自己方便收件之處所;乃其當時竟未對 小陳該等違背一般人寄送貨品習慣之行為提出任何疑問 或質疑,顯見其應已認知到該貨品可能係違禁物或走私 之貨物。
⒊被告鄭建銘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中先後供承: 我有問小陳裡面是什麼,小陳說裡面沒有什麼東西,他 說領一趟包裹給我5000元,但沒跟我說包裹大概多大、 多重,也沒告訴我有幾件,我也沒有問小陳在領貨時是 否需要帶推車或帶人去,我帶梁清峰去不是要他幫我搬 貨物,我之所以會自稱自己是「陳啟宏」、在簽收單上 簽「陳」,都是小陳叫我這樣做的,上揭麗園一街的地 址是小陳給我的,他叫我早一點在附近等,我也沒有問 小陳可否直接開到該地址的樓下等云云(見偵卷第101 頁,原審卷第113、119、124、125頁)。得見「小陳」 雖就代領貨品之內容未詳細說明,卻對被告鄭建銘許以 重利,並就如何收件之過程交代鉅細靡遺,已足以引起 一般具有正常社會經驗智識之人的強烈懷疑。況且被告 鄭建銘既未詢問「小陳」是否要準備特殊之搬運工具、 亦未帶同幫手到場幫忙搬運,得見在被告鄭建銘之主觀 認知中,搬運代收該貨物並無任何特殊之困難;乃其僅 係跑一趟林口區代領貨物,竟可得到高達5000元之顯不 相當報酬,更有可疑。
⒋再查,被告鄭建銘早在於87年間,即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778號判決拘役59 日確定;又於8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再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 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復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於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有期 徒刑8月確定(即事實欄所載之累犯);再於100年1月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共17年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亦自承其有因販賣安非他命被判處17年有期徒刑之事 實(見原審卷第123頁);足見其接觸毒品之經歷長達 十餘年,顯為對毒品有常識及經驗之人,對於毒品係屬 違禁物,應小心防範檢警查緝一事亦必了然於胸。 ⒌另按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 報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且運輸第三 級毒品又屬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一般民眾認知非法運 輸毒品,屬政府積極查緝並嚴懲之犯罪,政府亦多方利 用媒體廣為宣傳,提醒民眾切勿利用運送貨物方式夾帶 毒品入臺,又案發時,被告鄭建銘正值壯年,具有一定 之社會經驗,其又自承自己的認知能力沒有問題、精神 狀態也很好(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而竟在對貨品 內裝何物、如何包裝、貨物之大小、重量、件數全然不 了解之情況下,突然接受並不熟識之小陳以不相當報酬 委請其領取以此不尋常、迂迴複雜方法寄送之貨物,且 可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若非該批貨物夾藏某種毒品 而屬違禁物,故小陳需以隱匿身分之模式以減低自己遭 逮捕查緝之風險,何以需輾轉委託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鄭 建銘出面領取,凡此,自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所領 取之貨物並非合法之合理懷疑,被告鄭建銘為心智健全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不能自外於人。 ⒍且被告鄭建銘於原法院審理中復供稱:(審判長問:「 小陳」在台灣沒有親戚、朋友、家人嗎?)我就不曉得 。(審判長問:不曉得那你為何還會講說電話是留給你 跟「小陳」在台灣的朋友聯絡用的,不就代表台灣有人 嗎,如果是這樣他叫台灣的朋友收就好了,為何要叫你



一個素昧平生,且還要花錢請你幫他收?)我有問他這 個問題,他就說要收就收、不收就算了,不要問。(審 判長問:叫你不要問太多,是不是?)對。(審判長問 :為什麼會叫你不要問太多?)我不曉得,我只想說領 了就可以賺錢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綜 上各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鄭建銘應可預見「小陳」委 託其領取之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然其因 貪圖厚利而容任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果發生等情 ,要堪認定。
㈢被告鄭建銘雖辯稱:其並不知情,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然 查:
⒈被告鄭建銘對於「小陳」與之聯繫領貨一事,於警詢及 偵訊皆一再堅稱:其與小陳聯繫之0000000000號及配用 之手機係小陳託一個不認識的人於7月15日左右在汐止 台五線江山萬里社區大門口交給自己,小陳約於100年7 月19日晚上用大陸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 (見偵卷第6頁背面、96頁)。於原法院審理時又陳稱 :該等供述盡皆屬實,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並無遭受刑 求等不法取供、其當時所述皆為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 113至114頁)。然遍查0000000000號及被告鄭建銘原來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7月18日至7月21 日之通聯紀錄(偵卷第155至172頁、第182至184頁), 並無被告鄭建銘所謂之「大陸門號」收話或發話之紀錄 ,甚至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19日根本無任何通話或 發話紀錄;經原法院以上情質之被告時,其竟稱:(受 命法官問:你在警詢時說「小陳」在19日晚上9點多用 大陸門號撥打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要我過去領,是否 實在?)實在。(受命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84頁通 聯紀錄)哪一通是「小陳」在19日晚上打給你的?)( 檢視通聯紀錄中)(審判長問:19號並沒有通聯紀錄, 20號為警查獲之後,只有一通簡訊,請你回答清楚,有 無「小陳」這個人,不然如果你說有「小陳」這個人, 且19號打電話跟你聯絡的話,為何你的通聯記錄並無這 個聯絡紀錄?)那我020那支有沒有他打的,他打那一 支我不曉得,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在警詢說很 清楚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剛剛也說門號 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是「小陳」託人拿給你,說以後 會打這支電話跟你聯絡,想必「小陳」會用這一支電話 跟你聯絡沒有錯?)有時候是打我這支電話,有時候是 打我020(按:即0000000000號)那支電話。...(受命



法官問:(提示偵卷第170頁通聯紀錄)這是你門號000 0000000號的通聯紀錄,7月19日哪一通是「小陳」打過 來的?)(檢視通聯紀錄中)(審判長問:有嗎?)電 話「小陳」沒有打給我,我沒有用電話跟「小陳」聯絡 。(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你沒有用電話跟「小陳」聯 絡過?)不是,是「小陳」交給我電話是門號00000000 00號那支電話,如果有包裹,他這邊臺灣有朋友要跟我 聯絡就打這支電話,要我拿東西或是交東西給他,他就 會叫人打這一支電話找我,事實上我跟「小陳」都是用 電腦SKYPE聯絡。....(受命法官問:為何你在警詢中 說,19號晚上「小陳」有用大陸門號打你的0000000000 電話要你過去領?)用大陸門號是打我的手機,事實上 「小陳」是用大陸門號打我的手機。(審判長問:剛剛 給你看過,兩支門號都沒有?)我沒有亂扯,大陸那邊 打給我是打給我0000000000那支手機,事實上有大陸門 號打給我。(審判長問:(提示門號00000000 00號通 聯紀錄)從7月19日凌晨0時14分到7月19日23時57分為 止,這中間你的通聯紀錄當中,你的通話對象有哪一個 是大陸的門號?)(證人檢視通聯紀錄)沒有啊,可是 事實上他就打電話跟我講的。(審判長問:但你之後不 是改稱「小陳」不是用電話跟你聯絡,是用SKYPE?) 有SKYPE,但是跟我講說明天要去領東西,是他打我的 電話沒有錯。(審判長問:通聯紀錄在哪裡?)我不曉 得,我是照實講的,我沒有在記號碼的。」、「(審判 長問:如果他是用SKYPE帳號跟你講這件事情,你為什 麼要騙警察「小陳」是打電話跟你講的?)我就這樣順 口跟警察講是用電話聯絡。(審判長問:為什麼要跟警 察說,是用「小陳」是透過人家交給你電話,跟你聯絡 ?)我就順口應警察,警察問我怎麼聯絡的,我就說打 電話。(審判長問:打哪支電話?)他沒收我兩支電話 ,我就說是他交給我的那支,事實上是這樣阿。(審判 長問:這樣你不就是滿口謊言?那我們怎麼能夠認定「 小陳」這個人到底存在否?)沒有,存在,是事實的。 (審判長問:你的憑信性這麼低,我們如何相信有「小 陳」這個人?)因為當初我在警局怕被收押。(審判長 問:「小陳」交給你的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手機有 沒有用過?)之前有人在用。(審判長問:你拿到之後 有無用過?)我有沒有用,我沒有印象了。」云云(本 院卷第114至116、120頁),其先一再信誓旦旦辯稱小 陳確有以大陸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之聯繫,然經其



多次檢視通聯紀錄後,發現其上確無其自稱之大陸門號 後,即改弦易轍、改口稱係用「SKYPE」與之聯繫,然 其間卻又反反覆覆,時而稱用SKYPE、時而又稱其確實 有打電話但沒有在記號碼,然鄭建銘所使用之00000000 00及0000000000號SIM卡及該2張SIM卡所配用之手機皆 有扣案,該2隻手機均為一般舊式帶有數字按鍵之手機 ,並非智慧型手機,顯然無法以之使用SKYPE通訊軟體 ,被告鄭建銘又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可能將「以 大陸門號撥打0000000000」與「以SKYPE通訊」之情混 為一談,且其後鄭建銘見證據確鑿無可抵賴,竟辯稱當 初係於警詢怕被收押方才隨口應答詢問員警,然細觀其 警詢筆錄之內容,其在談及小陳用大陸門號撥打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時,還提及「門號已被我從電話裡刪除 ,我不記得號碼」云云加以補充說明(偵卷第6頁背面 ),且直至本院以該通聯紀錄揭穿其謊言為止,其每次 接受訊問時皆係如此供稱,且前後所述竟然皆為一致, 顯非僅欲隨口應答之人所能為之,再參諸其於謊言遭揭 穿後,一再表示自己能提供小陳之SKYPE帳號等資訊以 供查核,雖可據此認定其回台後係與小陳以SKYPE聯絡 之情為真,然其於事隔將近2年之102年4月11 日時竟還 能提供該等資訊,其於100年7月20日(即為警查獲之當 天)警詢時自更能清楚提供,然其竟選擇以「小陳用大 陸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謊言應對之,再 加諸其又稱「(審判長問:(提示同上偵卷第8頁)你 在警詢說這個手機是上星期五左右,在汐止台五線,江 山萬里社區大門口,一個你不認識的人交給你的,這些 話是否正確?)這個是我掰的。(審判長問:實情為何 ?)那個是我亂說的。(審判長問:實情是怎麼樣?) 就是我回來,去拿電話。(審判長問:為什麼要掰這一 段?)警察抓到我,當時我不知道怎麼講。(審判長問 :你就照實說,7月18從大陸回來之後,才去這個地方 拿電話就好啦,為何要掰這一段,說你是在上星期五拿 的?)我不曉得怎麼會這樣講,這個是我亂編的等語。 觀諸上揭情狀,顯見被告自獲案以來即刻意避重就輕, 對足以查得「小陳」等人之線索多方飾詞歪曲,藉以阻 礙檢警據此查得上游,且其既自承曾亂編說詞,所為供 述之憑信性自然極低,尚難毫無憑據即全盤盡信。 ⒉被告鄭建銘雖稱不知道貨物裡面是違法的東西,而否認 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走私之犯意;然於檢察官及原 法院質以:小陳為何要以該等明顯不合常理之方式讓其



領取貨品?何以不向小陳要求寄到自己家中?時,一再 以「不知道」、「沒有想這些問題」等詞敷衍應付(見 偵卷第102頁,原審卷第121頁背面、126頁),顯已極 度不合一般常情;參諸其說詞確有上揭避重就輕、前後 矛盾之情;且被告鄭建銘應可預見「小陳」委託其領取 之貨物可能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然其因貪圖厚利 而容任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果發生等情,業經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應係臨 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原判決認定被告鄭建銘就本件犯罪 事實僅具有間接故意,而大陸地區綽號「小陳」之成年男 子則係基於直接故意,兩者之態樣不盡相同,不應成立共 同正犯云云。惟按犯罪行為人之間,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實行,無論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如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 犯。換言之,祇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基於前 揭何種犯意,均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有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因認上訴人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鄭建銘與大陸地區綽號「小陳」之成年 男子間,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 如前述,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㈤另就係何人受「小陳」之託拿0000000000號SIM卡及其配 用之行動電話予被告鄭建銘一節,被告鄭建銘先於偵查時 供稱係綽號「不拉」之人所交付(見偵卷第129頁),然 於原法院審理時又改稱係「大耳」叫自己去拿的(見原審 卷第118頁),其前後所言已然不一,所供又無法盡信, 自無法以此遽認確係綽號「大耳」者將該手機交付被告鄭 建銘,進而推認「大耳」與鄭建銘、「小陳」間有何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建銘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業於101年6 月13日修正,並自101年7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



,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 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止犯罪必 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 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 ,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 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 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出口。」參照本次之修法理由,係於釋字第680號解釋 做成後,為符合該解釋之意旨,於立法機關以委任立法之 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之情況下 ,應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 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方就該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加以修 正,使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 具體明確。是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 ,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自毋庸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另 行政院原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而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隨本次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修正,亦 於101年7月26日公告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並於101年7月30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毒品,於修正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 ,以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 第3款規定中,均將之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本件被告 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論於前揭規定之修正前或 修正後,仍皆屬管制進出口物品無誤,就被告本件犯行之 成立並無影響,核先敘明。
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 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鄭 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第1項準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按刑法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需以無制作權 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 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最高法院47年 台上第2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建銘雖因小陳指示 而在龍珠國際物流集團託運單上簽「陳」之署押以製作為 「陳啟宏」所簽收之文書,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陳啟宏 」並未授權,自難認被告鄭建銘係未經授權而製作該等文 書,故並不構成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併此敘明。 被告鄭建銘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建銘與小陳利用不知情之龍珠國際物流集團、航 空公司及辦理進口報關之洧豪公司人員寄運貨物以實行其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鄭建銘以一私運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修正後同條例 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鄭建銘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鄭建銘罪證明確,基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 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雖上揭毒品幸經警查獲,而未流竄於外造成重大實害;然 經審酌被告鄭建銘竟因缺錢繳納有期徒刑4月的易科罰金而 為本件犯行,其僅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罔顧國民健康,辜負 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以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 和自由刑之嚴厲性,藉此鼓勵自新之良法美意,反而因此再 度犯法之動機;及夾藏於該貨物之愷他命毛重高達1496.07 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即約為1471.07公克等情 ,有100年7月2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43頁),其數量龐大、純 度極高之情;及被告鄭建銘前有上揭多次施用毒品遭有罪判 決確定之前科,其素行不佳: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



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 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 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 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 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 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 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 ,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 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 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 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 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 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 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 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鄭建銘否認犯行,雖無可議, 惟其於原法院審理中先一再供稱回國後係以上揭手機與小陳 聯絡,然經原法院提示上揭通聯紀錄予其閱覽、並就相關事 實反覆訊問被告鄭建銘之後,其發覺無法自圓其說,方始改 口供稱係用SKYPE聯絡等情已如前述,其於同次審判程序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