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堅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春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
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
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第三0九0號、第三0九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堅有罪部分撤銷。
林志堅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春德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管理員,緣民國一00年農 曆過年期間,因友人朱嘉慧將其使用登記於姊姊朱黛玲名下 之車號○○○○-00號綠色賓士車與簡春德所有之車號○ ○○○-0○號豐車自小客車交換使用。迄一00年五月三 日晚間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間,簡春德即駕駛前述車號○○ ○○-00號綠色賓士車前往友人張明良宜蘭縣三星鄉○○ ○路○○○巷○號住處,先飲用啤酒五至六罐、三十八度高 梁酒二至三杯等酒類,已達走路不穩之現象後,再於同日晚 間二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號綠色賓士車至友 人曾福順宜蘭縣冬山鄉○○路○段○○○號住處,復飲用紅 露酒半罐之酒類,呈現臉色、走路、神志及精神狀況均不佳 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猶仍於飲畢後 之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車號○ ○○○-00號綠色賓士車自曾福順住處出發,而沿宜蘭縣 臺七丙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十三分 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廣興陸橋之臺七丙線二十一.五公里 處時,因酒精影響簡春德駕駛車輛之操控力因而行車不穩, 乃翻落至農田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簡春德於掉落田地後 ,立即爬出並前往對面鐵皮屋搭蓋之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一 段一五三巷「九龍山卡拉OK」廁所內清洗身體及衣物,惟 已由人撥打一一0報案,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承辦警員王振賢通報該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 及轄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派人前往處理 。
二、林志堅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而張 川榮(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七月 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第三0九四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 車禍處理小組小隊長,兩人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翻 車地點即宜蘭縣三星鄉○○路○段○○○巷○○號後,僅見 得車號○○○○-00號綠色賓士車翻落至稻田裡,而未見 到駕駛人,雖林志堅有前往「九龍山卡拉OK」盤查並於廁 所外見到已清洗身上污泥完畢之簡春德,惟簡春德否認係駕 駛人,林志堅於現場查無駕駛人之情形下遂央請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同事孫慶成代為查詢車號○○○ ○-00號綠色賓士車之登記車主係朱黛玲及其電話後,因 林志堅撥打電話詢問朱黛玲,因朱黛玲否認有該車且表示不 會開車,林志堅遂與由官泰國駕駛巡邏車搭載前來支援張川 榮下班後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替代 役男林賦禎一同前往車主朱黛玲位於聖母護專附近之宜蘭縣 三星鄉○○路○段○○○巷○○○弄○○○號住處,由於朱 黛玲仍堅詞否認名下有該車,亦未駕駛該車,然林志堅表示 車子係登記於朱黛玲名下須前往翻車現場處理,朱黛玲遂由 配偶莊國興駕車一同前往翻車現場,並因聯絡不上朱嘉慧乃 撥打電話予另一胞妹朱慧珊,朱慧珊亦由其配偶葉敏勇開車 同至翻車現場,惟朱黛玲、莊國興均一直否認有上開車輛, 亦否認有駕駛該車,林志堅為找得駕駛人,乃請朱黛玲、莊 國興二人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然朱 黛玲、莊國興二人猶堅決否認駕車,詎林志堅竟基於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雖明知朱黛玲否 認有該車亦否認有駕車且表示不會開車,車號○○○○-0 0號綠色賓士車自不可能係由朱黛玲因疲勞駕駛而翻落田中 ,然林志堅為達回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 心處理情形以求結案之目的,先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零 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於其職 務上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虛偽 填載「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 慎不願警方處理備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 簿上虛偽填載「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 ,朱黛玲不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等內容, 而將上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再於一
00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大隱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話回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承辦警員王振賢處理情形,而警員王振賢係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務中心警員,本應依「一一0報 案」複查小組之規定,就受命處理單位處理民眾報案登記處 理情形進行實質之審查,及依道路交通處理規範,就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案件為詳實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再為登載, 惟王振賢因誤信林志堅前述通報,乃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內據此將「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不 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不實事項,記載於王振賢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即三星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上 ,因而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報結此件一一 0通報案件,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 派出所、宜蘭縣○○○○○○○○○○○○○○○○○○○ ○○○○○道路○○○○○○○○○○○○○○○號○○○ ○-00號綠色賓士車駕駛人之正確性,與朱黛玲本人是否 有駕駛車號○○○○-00號綠色賓士車而應負相關賠償責 任。嗣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宜蘭縣調查站偵辦簡春德另案所涉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因而追查簡春德自朱嘉慧處所收受之車號○○○○-00 號綠色賓士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志堅於調查站、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 堅於調查站時供承因不能確定朱黛玲係駕駛人所以未依規定 對朱黛玲進行酒測等語、於偵查中供述沒有辦法確定朱黛玲 是開車之當事人等語、於原審羈押訊問中供承我覺得朱黛玲 不是駕駛人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 等語,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並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 六頁至第四七頁),故被告林志堅前揭於調查站、偵查時及 原審羈押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均出於任意性,且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林志堅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二狀記載「對於 明知朱黛玲並非真正駕駛人,卻為了結肇事案件之處理,而 在交通處理報告單上登載肇事原因為疲勞駕駛,就此登載不 實之犯罪行為,被告亦願認罪」之自白書,有證據能力: 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至於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 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 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內容而為之轉述,本質上等同於 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同一法理, 亦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得否為 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 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九號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 林志堅坦承於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偵查中出具前述內容之自 白書予檢察官等情,此據被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前述被告林志堅所具之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刑事答辯 狀二狀(詳偵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三九二頁)在卷可稽,被 告林志堅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當時在羈押當中,雖未受他 人強暴、脅迫,惟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詳本院一0二 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一頁),堪認被告林志堅上開自 白內容具有任意性。而被告林志堅當時於審判外之自白及不 利於己之陳述,本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林志堅前揭 於審判外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下列證據所示情節相符(詳後 述),是被告林志堅前揭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刑事答辯狀二 狀所載之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 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 樹於調查站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堅
、簡春德以外之人即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 、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 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因被告林志堅及 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 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八頁),皆否認其證據能 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 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 樹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言,有證據能 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 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 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 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 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朱黛玲 、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 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偵查中 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 春德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 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 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然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及被告簡春德均僅泛稱:因 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 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 樹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 無證據能力云云(詳一0二年七月八日準備暨答辯狀第五頁 至第六頁及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 八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 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 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 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更
何況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於原審審理中 ,就前揭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 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 成、曾玉樹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認為有證據能力等情(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一第一一 九頁至第一一九頁背面),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 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前揭 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 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 樹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 之詰問,惟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於原審 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 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 、孫慶成、曾玉樹均當庭就先前於偵查中之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對該證人 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福順、張明良、邱國 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孫慶成、曾玉樹詰 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 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 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朱黛玲、莊國興、朱慧珊、朱嘉慧、曾 福順、張明良、邱國元、李智堯、張川榮、官泰國、林賦禎 、孫慶成、曾玉樹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志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簡春德於本院審理時 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二年九月 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林志堅、簡春德二人犯罪之非供
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 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志堅、 簡春德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簡春德部分(即駁回被告簡春德上訴部分):一、訊據被告簡春德就事實欄一部分固坦承係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管理員,其因與友人朱嘉慧交換車輛使用,而於一00 年五月三日駕駛登記車主為朱嘉慧姊姊朱黛玲名義之車號○ ○○○-00號綠色賓士車,當天先至友人張明良住處,再 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號綠 色賓士車至友人曾福順住處,並有於曾福順住處內飲用紅露 酒之酒類,旋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為返家而駕 駛車號○○○○-00號綠色賓士車,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 十三分許,途經宜蘭縣三星鄉廣興陸橋之臺七丙線二十一. 五公里處時,駕駛車號○○○○-00號綠色賓士車翻落至 農田裡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及本院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八頁),惟矢口否 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辯稱:我當天到張明良家是中午,在張明良家沒有喝酒 ,至於雖然於曾福順家有喝紅露酒,但我只喝了兩、三杯, 加起來不到半罐,後來雖然有掉到田裡,但我當時是為了閃 狗而掉到田裡,並非因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掉到田裡,且 當時根本沒有對我進行酒測,所以不能認定我有危險駕駛的 行為云云。然查:
(一)被告簡春德於一00年五月三日晚間翻落田裡後,有撥打 電話予友人朱嘉慧,並於電話中向朱嘉慧坦承自己係因為 飲酒之緣故而翻車等事實,此據被告簡春德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在卷(詳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三第二六頁稱:「(問: 你有跟朱嘉慧說你是因為喝酒所以才翻車的嗎?)有。」 等語),即已經自承案發當日有向友人表明係因酒精因素 而導致駕駛失控翻落田中,且被告簡春德當日確實於酒後 駕駛車號○○○○-00號綠色賓士車翻落田裡等情,亦 據被告簡春德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他 字第五0九號卷第三二頁),而上開事故現場路面平坦、 道路筆直,並非難以行駛之路況,復有事後拍攝之肇事地 點路況照片五幀(詳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二 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簡春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係因飲 酒駕車始翻落田裡乙節,應可採信,顯證被告簡春德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當時係因閃狗而掉落田中,並非係因飲酒駕
車而翻落田裡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簡春德於一00年五月三日晚間二十時二十一時許, 先在友人張明良住處飲用啤酒五至六罐、三十八度高梁酒 二至三杯等酒類,已達走路不穩之現象後,再於同日晚間 二十二時許,駕車至友人曾福順住處內,飲用紅露酒半罐 之酒類,已達臉色、走路、神志及精神狀況均不佳之狀態 後,旋於飲畢後之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駕駛車輛自友人 曾福順住處離開,並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途經 宜蘭縣三星鄉廣興陸橋之臺七丙線二十一.五公里處翻落 至農田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明良、曾福順分別於偵查時 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內容如下:
1、證人張明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一00年五月三日 晚間簡春德是否有與你見面並飲酒?)有。(問:當天飲 酒之情形為何?)大約是晚間八、九點,但詳細時間我不 能確定,簡春德開深綠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到我家裡找我要 喝酒。(問:簡春德當天晚上喝何種酒?喝多少?)簡春 德到我家之前我就感覺他有喝酒,看他到我家時講話口氣 不同,因為平常簡春德沒有喝酒時講話比較小聲,當天來 我家時講話比較大聲,當晚來我家時我有提供啤酒及三十 八度的高梁酒,記憶中簡春德好像是喝啤酒五、六罐,高 梁酒喝了二、三杯,是用一般的玻璃杯喝的。(問:簡春 德之後是否有與你一同至曾福順住處向曾福順父親上香? )是,是簡春德找我一起去的,我印象中沒有跟簡春德同 時去,但我是先到的,簡春德後來才到,因為那天我有喝 很多酒。(問:當天晚上在曾福順住處是否有飲酒?喝什 麼酒?喝多少?)有,有喝紅露酒,印象中簡春德應該有 喝三、四杯,這個量一定有,當晚我在那邊也有喝很多, 我應該有喝一瓶,喝完我整個人就都暈了。..(問:當 時簡春德離開曾福順住處時,其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就 你所瞭解之情形,簡春德當時能否安全駕駛?)我印象中 簡春德當時離開時走路不穩,應該是酒醉了。」等語(詳 偵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於原審 審理時再結證稱:「(問:簡春德去你家有喝酒嗎?)有 的,都有喝酒。..(問:針對這個問題你到檢察官那邊 接受訊問,檢察官就問你說你們那天喝酒的情形是如何, 大約晚上八、九點,正確時間我不能確定,簡春德開了一 台深綠色的賓士車來我家找我要喝酒,然後檢察官問你簡 春德當天喝什麼樣的酒又喝了多少,你就回說簡春德到我 家之前我就有感覺他已經有喝酒了,我看他跟我講話的口 氣不同,因為他沒有喝酒的時候講話比較小聲,可是當天
來我家講話比較大聲,當天來我家我就提供啤酒跟三十八 度高粱酒,記憶中簡春德好像喝了啤酒五、六罐,喝了高 粱酒兩、三杯,是用一般的玻璃杯喝的,你講這樣對嗎? )對。(問:簡春德在離開之前喝完酒之後的情況是怎樣 ?)就是喝醉的樣子。(問:提示偵二二八0卷第一一八 頁張明良偵查筆錄,你在檢察官那邊問話的時候有問到你 說簡春德在離開曾福順住處時的精神跟身體狀況如何,據 你所了解的簡春德那時候能不能安全駕駛,你回答說我印 象當中簡春德離開的時候走路不穩,應該是有喝醉了,但 是如果我說要載他,他會罵人,所以我們就沒人敢攔他, 你所說的這段話對嗎?)對。」等語(詳訴字第三三六號 卷二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六頁背面)。
2、證人曾福順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因為我父親過世,所 以簡春德去我家上香,當時簡春德與張明良一起去我家, 時間大約是晚上十點左右,簡春德來我家之前,是去張明 良住處喝酒,然後再一起到我家,他們來的時候我看簡春 德已經醉了,講話有點大舌頭,走路也不穩了,來我家上 香之後,就說要喝酒,我因為朋友來不好意思,就拿一瓶 紅露酒出來..簡春德及張明良都有喝一點,我是提供一 般的破璃杯給簡春德喝..紅露酒,簡春德喝二杯,喝完 之後簡春德吵著要去卡拉OK,但因為我家在辦喪事,我 沒有辦法跟他去..(問:簡春德幾點離開?如何離開? )大約晚間十一點左右離開,是自己開一部綠色賓士自用 小客車離開..(問:當時簡春德之精神及身體狀況如何 ?就你所瞭解之情形,簡春德當時能否安全駕駛?)離開 我家時走路還是不穩,講話還是很大聲,就是一般酒醉的 樣子,就我看他當時的樣子開車應該不穩。」等語(詳偵 字第二二八0號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七頁);於原審審理時 再結證稱:「(問:他去你家之前有沒有喝酒?)有。( 問:他在你家有喝酒嗎?)我們家在做七,他有喝紅露酒 應該喝個一兩杯吧!」、「(問:你看到簡春德來你家的 時,是否已經有喝過酒的樣子?)應該喝不少了。(問: 你看簡春德當時的臉色、走路、神志是否清楚、精神狀況 好嗎?)不太好。(問:喝多少了?)應該很多了。(問 :那天簡春德與張明良到你家時,是否有提到他們先前在 哪裡已經喝過酒了?)在張明良他家喝的。(問:是簡春 德跟你說的還是張明良跟你說的?)兩個都有講。..通 常辦喪事會有念經的法會,念完大約是十點多,他們應該 是在念經剛結束或快結束的時候才來的。(問:簡春德在 你家喝完酒說要回去之時,你看他當時的狀況是否有喝醉
?)有阿,我看他茫茫阿,還問他要不要緊。」等語(詳 訴字第三三六號卷二第一二四頁、第一三0頁背面至第一 三二頁背面)。
由證人張明良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述,被告簡春德 係一00年五月三日晚間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間,前來其住 處,並有飲用啤酒、三十八度高梁酒等酒類,且當時走路已 經不穩等情,且證人曾福順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亦一致證 稱,被告簡春德係先至張明良住處飲酒後始再來其住處飲酒 ,被告簡春德飲酒後臉色、走路、神志及精神狀況均不太好 等情,益見被告簡春德於本院審理所辯係於中午到友人張明 良住處,且並未於張明良住處飲酒,雖然嗣後有於晚間二十 二時許至友人曾福順住處飲用紅露酒,但並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乙節,亦係圖免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簡春德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案並未對我進行 呼氣測試以查得酒精濃度,亦未對我抽血以查明血液中之 酒精濃度,故無法證明我駕車時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云云。然查,是否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 以駕駛人駕駛該動力交通工具之主觀意識狀態及客觀駕駛 情形具體認定,並非僅以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唯一依據 。本件被告簡春德於駕車前已酒醉之情節,業據上述證人 張明良、曾福順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簡春德駕車時主觀意 識狀態已因酒醉而模糊,而被告簡春德飲酒後係自曾福順 住處離開,上開地點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 號,此據被告簡春德供承在卷,而本案翻車地點,依據卷 附一00年五月三日勤務中心受理一一0報案紀錄單(詳 他字第五0九號卷二九頁)記載,係在宜蘭縣三星鄉○○ 路○段○○○巷○○號,兩者均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一 段,僅相距一百五十餘號,則被告簡春德駕車自曾福順住 處離開後,不到數分鐘即掉入路況正常之道路旁之田中, 顯見被告簡春德客觀駕駛情形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甚明,足證被告簡春德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是本件縱無呼氣測試法之檢測報告、抽血檢測 之檢驗報告,對已確鑿之事實不生影響,更難認無上開檢 測紀錄即不能認定被告簡春德之犯行。
(四)查本件被告林志堅於友人張明良住處飲酒後,已達走路不 穩之現象,再於友人曾福順住處飲酒後,復呈現臉色、走 路、神志及精神狀況均不佳之狀態等情,已據證人張明良 及證人曾福順分別結證明確,又被告簡春德旋於飲畢後,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車號○○○○-00號綠色賓 士車,並於短短路程即翻落田中,則依上揭說明及參酌被
告簡春德駕車前之狀態、駕車後旋翻落至田中,足徵被告 簡春德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操控力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春 德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春德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 修正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 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簡春德行為 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簡春德,自應適用被告簡春德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
(二)核被告簡春德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三、原審就被告簡春德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簡春德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 載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簡春德飲酒無度,於酒醉程度嚴重之情 形下,竟無視於法律規定,逕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 非輕,且犯後仍飾詞諉過,未見悔意,併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簡春德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 簡春德部分之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堪妥適,被告簡春 德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被告林志堅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一、訊據被告林志堅就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警員,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自小 客車翻落田裡,而與警備隊小隊長張川榮一同至通報地點即 宜蘭縣三星鄉○○路○段○○○巷○○號後,僅見得車號○
○○○-00號綠色賓士車翻落至稻田裡,而未見到駕駛人 ,被告林志堅有前往「九龍山卡拉OK」盤查並於廁所外見 到已清洗身上污泥完畢後之簡春德,惟簡春德否認係駕駛人 ,被告林志堅於現場查無駕駛人之情形下遂央請同事孫慶成 代為查詢車號○○○○-00號綠色賓士車之登記車主係朱 黛玲及其電話,再與替代役男林賦禎一同前往車主朱黛玲住 處,後來朱黛玲、莊國興二人均有到翻車現場,其後朱黛玲 、莊國興二人亦有再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 所內,且被告林志堅亦坦承有於一00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 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內,於其職務 上所製作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填載「 附近察看未發現可疑,聯絡車主朱黛玲因疲勞撞上不慎不願 警方處理備查」、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上填 載「四週找尋未發現可疑,經通知車主前來說明,朱黛玲不 慎翻車,現場不願警方處理自行處理」等內容,並再於一0 0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 隱派出所內,以警用電話回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承辦警員王振賢處理情形,而警員王振賢因此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內將「已經查訪車主朱黛玲駕駛 不慎駛入稻田自行就醫」之事項,登載於王振賢職務上所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