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35號
TPHM,102,上訴,1635,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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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依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74號、
第10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
被告戴依蓉(綽號「亮亮」)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一、與陳躬浩(綽號「小刀」,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623號、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88 號判決有罪確定 )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 ,至桃園縣內壢愛上杜拜社區某處或新北市某地倉庫取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金 額為對價,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莊英民
二、與簡亞銳(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 有罪)、陳躬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陳躬 浩於99年9 月24日前至新北市某地倉庫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約50克,再由陳躬浩於99年9月24日晚間6時56分許,與李 淑芬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販賣前開愷他命予李 淑芬,並由陳躬浩聯絡簡亞銳將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0號附近交付李淑芬。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 6 號判例意旨)。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 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 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 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自須以其他補強證 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 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 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 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 、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 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 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另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 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 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 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 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 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 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 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 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數罪併罰案件,因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 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 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5290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
陳躬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莊英民於偵訊及原審;李淑芬 於偵訊時之證詞。
㈡通訊監察譯文。
陳躬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莊英 民、李淑芬等情,業據陳躬浩坦承不諱,且有李淑芬、莊英 民之證述可佐。且就販賣之毒品來源,陳躬浩於偵查中證稱 :伊從99年6 月到10月替被告工作,配合的方式為毒品交易 都是由我去跟別人拿毒品,把毒品放在倉庫,被告都是另外 租地方放毒品,不會把毒品放在家裡,等到簡亞銳要毒品的 時候,再從倉庫拿毒品給簡亞銳簡亞銳把錢給我,我再拿 給被告,或者是簡亞銳直接把錢拿給被告,莊英民是我自己 拿給他的,李淑芬那次是簡亞銳拿給他的,賣給莊英民的毒 品是莊英民打電話給我,我再跟被告講,被告跟他朋友聯絡 後,我再去內壢的愛上杜拜社區找人拿,99年6 月到10月間 ,我所有的毒品都是從被告那裡拿的;「(問:你賣李淑芬 毒品的錢有給被告?)是,毒品也是我先跟人家拿回來,我 拿給簡亞銳,李淑芬要的時候,我就打電話給簡亞銳,簡亞 銳就幫我拿過去。」;「(問:為什麼我們在監聽過程中沒 有聽到被告買毒品的事情?)他都是見面講,所以只會聽到 說來找你,而且到了後期,他比較信任我的時候,我會直接 聯絡他朋友,我們也是約見面後再講。」等語。且從陳躬浩 自另案偵查迄鈞院審理間,均稱其所販售予莊英民、李淑芬 之毒品係由被告出資,陳躬浩負責販賣,再與被告共同從中 牟取利益,其證言均未反覆,甚而亦以供出毒品來源,經鈞 院以101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認定陳躬浩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因而予以減刑,益徵陳躬浩於本件偵查中所證稱販賣予 莊英民、李淑芬之毒品係來自被告,被告亦有從中獲利等語



,係屬實在。
陳躬浩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賣給李淑芬、莊英民之愷他 命來源是被告的朋友「偉哥」,先前會稱毒品來源是被告是 被警察誤導等語,然被告就「偉哥」之姓名、聯絡方式均推 諉稱不詳,且陳躬浩先前於其所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中,自 警詢至法院審理中均明白證稱其所犯賣的毒品來源就是被告 ,豈有可能數度經警員、檢察官、法官之詢問,仍遭到誤導 之理?足見陳躬浩於原審之證詞,應是迴護被告之詞,且陳 躬浩於被查獲時,所為之警詢、偵訊供述,係尚未與被告勾 串或受到被告影響前所為,應較符合實情。
㈤李淑芬曾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經有無跟被告買過? )我事先認識被告,我打給被告,陳躬浩才來送,時間是去 年9 月時候,只有幾次,之後都是陳躬浩過來的。」;「( 問:陳躬浩是是被告小弟?)好像。」亦可旁證李淑芬曾與 被告購買毒品之行為。至李淑芬、莊英民雖未曾明確證稱其 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向陳躬浩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來源為被告,然被告於斯時因屬未與藥腳接觸之上游 人物,且毒品販賣通常是單線進行,購買毒品的藥腳難以知 悉毒品來源者之上游為何人,故莊英民、李淑芬對陳躬浩之 毒品來源為被告之事無從知悉,亦無違背常理之處,被告因 處理毒品販賣事宜小心謹慎,並未於通訊時明言毒品之販賣 事宜,而僅指使陳躬浩替其處理毒品之運送及販賣行為,業 據陳躬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由毒品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現 況可知,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存有共生關係,購毒者為顧及「 道義」及確保將來仍有管道購入毒品之緣故,而翻異於偵查 中之指述,改為有利於販毒者之證述,已成為販賣毒品案件 偵審中之常態,原審未詳加細究,僅因陳躬浩審理中前後不 一證述,而全部不採證人先前之明確證述,認事用法難認妥 適。
㈥本件雖未能扣得被告持有毒品愷他命、帳冊、電子磅秤等物 ,然毒品之買賣有「大盤」、「中盤」、「小盤」之分,其 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 秤、帳冊等販賣工具,然在「小盤」交易情形,係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交易時間短暫,交易對象通常不 多,無庸記載帳冊或使用任何販賣工具,況被告與陳躬浩於 起訴書所載之販毒時間,2 人係同住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巷00號5樓住處,關係密切,被告指示陳躬浩進行毒品買 賣事宜時無須透過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也無須親自持有毒 品即可為之,況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係屬人證之一種 ,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疪,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 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
四、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㈠就陳躬浩向被告取得毒品時間、方式乙節,陳躬浩先後於警 、偵訊之供述如下:
⒈100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販售、持有之毒品,是向綽號 「亮亮」之被告「購得」。交易毒品的模式,是由伊將愷他 命及搖頭丸毒品交給強棋達簡亞銳,每次交給他們愷他命 50至100公克、搖頭丸大概20至30顆左右,他們事後將5 至6 千元左右交給伊,伊再拿給被告等語(偵字第8574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嗣又改稱:99年6 月 至9 月底,被告拿錢給伊,然後伊去購買毒品,之後拿給強 棋達跟簡亞銳販賣給購毒者,強棋達簡亞銳販賣毒品所收 取之金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被告。強棋達簡亞銳賣掉是 已經賺一手,伊先拿毒品交給強棋達簡亞銳,然後其再向 強棋達簡亞銳拿錢等語(偵卷二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 ⒉100年5月18日偵訊時證述:賣給李淑芬的那一次,應該是伊 跟綽號「阿呆」者拿錢,伊再把錢拿給被告,伊當時是跟被 告住在一起等語(偵卷二第97頁)。
⒊100年8月17日偵訊時則改稱:伊是從99年6 月到10月幫被告 工作,所有的毒品交易,「都是由伊去跟別人拿毒品」,「 把毒品放在倉庫」,被告都是另外租地方放毒品,不會把毒 品放在家裡,等到簡亞銳要毒品的時候,伊再從倉庫拿毒品 給簡亞銳簡亞銳把錢給伊,伊再給被告,或者簡亞銳直接 把錢拿給被告等語(偵卷二第128 頁);亦稱:「(問:賣 給莊英民的毒品是從何處來的?)莊英民打電話給伊,伊再 跟被告講,被告跟她朋友聯絡後,伊再去內壢的愛上杜拜社 區找人拿。」、「賣給莊英民的3 次是否都這樣,伊有點忘 了,但至少有1 次是這樣。」、「伊賣毒品給李淑芬的錢, 都有給被告。」等語(偵卷二第128 頁);復翻異前詞改稱 :「但毒品都是從被告那裡來的」,99年6 月到10月,伊所 有賣的毒品都是從被告那裡拿的等語(偵卷二第128 頁); 再改稱:被告負責聯絡毒品,以及在家裡收錢,買毒品的錢 ,是伊先跟人家拿毒品,被告再給錢給人家,後來,被告比 較信任伊,就把錢給伊,伊拿錢給人家,人家再把毒品給伊 等語(偵卷二第128頁)。
㈡綜上㈠⒈至⒊陳躬浩之供述可知,其在警詢時原供稱其販賣 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嗣改稱其與被告、強棋達簡亞銳等 人係共同販賣毒品;其在偵查中又稱係幫被告工作,所有的 毒品交易,都是由其先去向別人拿取毒品,嗣又改稱其所賣



的毒品都是從被告那裡拿的。且陳躬浩僅泛言向被告取得毒 品之時間、行為,並未明確指證上開甲一、二、檢察官起訴 之販賣毒品行為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再者,陳躬浩 究竟係直接從被告手中拿取毒品,抑或經由被告介紹,而向 他人拿取毒品、甚或從前揭「倉庫」拿取毒品,前後之供述 亦不一,並非如檢察官所謂其證言並未反覆。
㈢被告於原審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伊賣給莊英民的毒品是 向綽號「偉哥」者拿的,伊係向被告朋友綽號「偉哥」者拿 取毒品,並非被告,其僅向被告借錢購毒,被告不知錢要拿 去買毒品,因為其向被告借錢,所以將錢還給被告,被告是 在其還販售李淑芬毒品錢時,才知道該款項是販毒所得。被 告未租地方置放毒品。被告未販賣毒品,是伊在販賣毒品。 伊於附表編號1、2所示2 次販毒來源,有透過被告聯絡綽號 「偉哥」者,伊當面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綽號「偉哥」 者。被告跟綽號「偉哥」者說「小刀要過去找你」,被告跟 伊說綽號「偉哥」者在哪裡,伊就過去找綽號「偉哥」者等 語(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06頁反面、第207頁至第 208 頁反面),依陳躬浩上開證詞可知,與其前在警、偵訊 之供述前後互有齟齬,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甲一、二、檢 察官起訴之時地販賣毒品顯非無疑。亦不得以陳躬浩之警、 偵訊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即較為可採,否則何須交互詰問 ?檢察官又以購毒者於審理中翻供係常態而認陳躬浩於原審 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尚無法以此理由即認陳躬浩於原審之 證詞係不可採。至於陳躬浩於其被訴販賣毒品之案件,雖以 其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經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 決認定陳躬浩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而予以減刑之優惠(原 審卷第282頁至第292 頁反面),惟該案係於101年10月17日 判決,未及審酌陳躬浩於原審102年4月16日作證之內容(否 認係毒品來源係被告,業如前述),因此,本院上開判決無 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陳躬浩雖指證強棋達簡亞銳,為伊與被告販毒集團之成員 ,簡亞銳並曾直接交付販毒所得與被告,惟遍觀卷附強棋達簡亞銳之筆錄,均未指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被告合 作販毒或經被告指示販毒等情形(偵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100年度偵字第10689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26頁至第130頁),則陳躬浩前揭指 證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莊英民於偵訊時證稱:綽號「姊姊」之人,伊沒有看過等語 (偵卷三第135 頁);於原審證稱:毒品都是陳躬浩交給伊 ,伊不知陳躬浩毒品來源,伊亦未向被告聯絡購毒事宜等語



(原審卷第211 頁及反面),則被告是否有於甲一、二、檢 察官起訴書所示時間前,交付毒品與陳躬浩、或指示陳躬浩 至前揭各地拿取毒品,販售與莊英民,要非無疑。 ㈥李淑芬於100年4月21日偵訊時雖證稱:「(問:妳曾經有無 跟被告買過?)我是先認識被告,我打給被告,陳躬浩才來 送,時間是99年9 月的時候,只有幾次,之後都是陳躬浩過 來的。」、「(問:陳躬浩是被告的小弟?)好像。」、「 (問:陳躬浩的毒品都是跟被告拿的?)我不清楚,但我之 前找過被告時,都是陳躬浩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 反面);但於100年8月5 日偵訊時則改稱:「(問:你之前 說你先向被告買,由陳躬浩送,久了你就直接跟陳躬浩買, 99年9 月22日你是打給被告嗎?)我之前是打給被告,陳躬 浩送來毒品,我跟陳躬浩熟了之後,就直接打給陳躬浩了。 」、「(問:你是何時直接跟陳躬浩買?)約去年(按即99 年)8、9月份後。」等語(偵卷二第119 頁反面)。足見李 淑芬指證其打電話給被告,然後是陳躬浩送來毒品之時間, 前後互有扞格,顯難盡信,且其指訴陳躬浩「好像」是被告 的小弟云云,為李淑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再者,從上開李淑芬於100年4月21日偵訊之證詞可知 ,其僅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我打給被告,陳躬浩才來送 」等語,依此句之文義,尚無法認定其係打電話跟被告購買 毒品,而由陳躬浩送來毒品,乃檢察官曲解其義,於100 年 8月5日偵訊時即訊問李淑芬:「你之前說你先向被告『買』 ,由陳躬浩送……。」,該訊問之問題並非李淑芬曾經供述 之內容,檢察官以上開問題訊問李淑芬顯非適當。乃檢察官 又以被告當時係屬於未與藥角接觸之上游人物,販賣毒品常 是單線進行,而認李淑芬及前開莊英民不知其毒品來源係被 告乙事不違常理云云,惟被告是否係上游人物,販賣毒品是 否係單線進行,均係檢察官推測之詞,因此亦無法以此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㈦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0 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一〈下稱 偵卷一〉第13至15頁,偵卷二第59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偵卷三第49頁、第51頁、第83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反 面,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亦未見於起訴書所載之期 間,被告有何與陳躬浩聯繫交付毒品、或指示陳躬浩、強棋 達、及簡亞銳等人販毒之通訊,此亦經檢察官陳明在卷(原 審卷第183頁)。至卷附自100年1月3日起迄至同年3 月13日 止監聽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70頁至第94頁),雖 似有被告販售毒品事宜,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且如前說明,數罪併罰案件



,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 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是此 部分通訊監聽譯文,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犯 行之補強證據。
㈧被告雖100年3月24日上午9 時許,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原審卷第260 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行動電話 照片8 張可憑(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但此僅能證明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躬浩 通訊者為被告,但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起訴之期間, 其等間有何販售毒品之通訊,因此亦難以此作為被告與陳躬 浩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卷內亦無其他電子磅秤、交易帳冊紀錄及查獲被告持有愷他 命等物以供佐證,雖檢察官又以在「小盤」交易情形,係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交易時間短暫,交易對象 通常不多,無庸記載帳冊或使用任何販賣工具,因此未扣得 上開物品不違常理云云。惟參諸附表所示檢察官起訴被告販 賣毒品之數量分別為300或500 公克,金額為7萬或10萬元, 以此數量及金額能算是「小盤」?足見檢察官之上推論斷顯 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自非 可僅以陳躬浩前揭不明確、前後指證互有齟齬之單一共犯自 白、暨李淑芬前後指證互有扞格、具瑕疵,且不明確之片面 指證,率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與陳躬浩簡亞銳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㈩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卷附100年1月3日起迄至同年3月13日止監聽被告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卷一第70頁至第94頁),被告是否有涉犯販賣毒 品犯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予敘明。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 │數 量│金額 │
├──┼──────────┼────┼────────┤
│1 │99年7 月30日凌晨1 時│300克 │70,000元(起訴書│
│ │22分許(起訴書原記載│ │另記載「或80,000│
│ │為99年7 月底8 月初,│ │元」,業經檢察官│
│ │業經檢察官更正) │ │更正) │
│ │ │ │ │
│ │桃園縣桃園市福清街27│ │ │
│ │之4 號(起訴書原記載│ │ │
│ │為桃園市某處,業經檢│ │ │
│ │察官更正) │ │ │
├──┼──────────┼────┼────────┤
│2 │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300 克(│70,000元(起訴書│
│ │8 月13日前之某日(起│起訴書原│原記載為近100,00│
│ │訴書原記載為99年8 月│記載為50│0 元,業經檢察官│
│ │間,業經檢察官更正)│0 克,業│更正) │
│ │ │經檢察官│ │
│ │桃園市某處路邊(起訴│更正) │ │
│ │書原記載為桃園市大有│ │ │
│ │路,業經檢察官更正)│ │ │
├──┼──────────┼────┼────────┤




│3 │99年9月8日 │500 克(│100,000 元(起訴│
│ │ │起訴書原│書原記載為70,000│
│ │桃園縣桃園市民有東路│記載為30│元至80,000 元 ,│
│ │30巷2 號5 樓(起訴書│0 克,業│業經檢察官更正)│
│ │原記載為桃園市大有路│經檢察官│ │
│ │,業經檢察官更正)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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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