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育林
被 告 許人友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
被 告 廖核淯
選任辯護人 鍾詠聿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李岳錞
陳佳煜
吳侑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第6103
號、第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育林於民國100 年10月間起,在花魁藝色館電子佈告欄 系統(Bulletin Board System ,該站網址:telnet://li bido.cx ,下簡稱花魁BBS 站)之「Group 」版(群交版) 內(下稱花魁群交版),以帳號「relexman」發文號召舉辦 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企畫活動,活動內容即在 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由男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 癡漢」角色,下稱單男)演出對女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 扮演「女主角」者)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等劇情, 並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先於同年12月5 日20時42分許起,於花魁群交版,陸續以 小組企畫人身分自居,以前開帳號發表文章徵求扮演「癡漢 電車」活動之女主角3 名、身高170 公分以上之單男20名及 協助女主角進行活動之女助理數名暨維持活動現場秩序的男 糾察隊3 名,且表示參與活動之成員(除女主角外)需支付 新臺幣(下同)700 元至800 元之對價;嗣於101 年1 月22 日,蔡育林透過前揭花魁BBS 站結識未滿18歲、代號0000-0 00000 號女子(8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花 魁BBS 站之帳號為「rainyfull 」,暱稱「小雨」,下稱A 女,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另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323 號裁定保 護管束確定在案),然因A女在前揭BBS 站以站內信向蔡育 林稱其當時20歲,蔡育林主觀上乃認知A女係已滿18歲女子
,遂於翌(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街○○○ 號4 樓「漫 畫王」店內面試A女後,確認A女為活動女主角,並因前揭 花魁群交版上之貼文聯繫,而陸續於網路以Skype 即時通訊 軟體(以下簡稱Skype )語音會談篩選徵得原互不認識之女 助理許人友、吳侑珊、男糾察隊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 其等於花魁BBS 站、MSN 即時通訊軟體〈下稱MSN 〉之帳號 或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其等本案無罪之理由,詳後述 ),及原已有意與已滿18歲女子性交之呂明澤、張廣儒、劉 安陞、蕭宗益、羅元駿、張嘉邦、陳易徵、孫嘉嶸、鄭駿翰 、李宗磬、黃威嘉、王願揮、陳彥仁、劉家瑋、吳聖凱、廖 志偉、黃楷傑、黃信嘉18人(其等於花魁BBS 站、MSN 之帳 號或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至其等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 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 第6103、6721、7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號「Street bed」、「takuya231」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2 人(雖繳費惟 嗣未參與活動),旋由女助理吳侑珊、男糾察隊廖核淯、陳 佳煜、李岳錞及上揭20名男子各自匯款800 元至蔡育林所指 定於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蔡育林收得19,200元後(24人×每人800 元=19,200元 ),旋於101 年2 月1 日以傳真方式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申請租用101 年2 月19日第521 車次莒光號列車加掛客廳 式車廂內之全部座位(即第9 節車廂,乘坐時間及區間為該 日15時25分自臺北火車站發車於同日17時13分抵達竹南火車 站),於同年月13日至該局臺北站營業窗口繳付7,580 元( 含租車費7,280 元、服務費300 元),嗣於花魁BBS 站,以 寄發站內信方式,告知經篩選錄取並已繳款之「癡漢電車」 活動參與成員,於101年2月19日中午,在臺北火車站集合, 參與成員並應手持其上記載其花魁BBS 站帳號之前揭繳交上 開對價的匯款單或存摺內頁轉帳明細以為辨識暗號,俟活動 當日即101 年2 月19日12時30分許,蔡育林在臺北火車站2 樓微風廣場某飲料店,即先以上開約定暗號方式,辨識尋得 吳侑珊、許人友、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等人,並與A 女 會合後,將上開已收取之對價扣除購買活動使用物品、租車 費用後之剩餘款項,連同蔡育林、許人友各當場支付之800 元(2 ×800 元=1600元 ),共4,016 元交予許人友保管且 委其記帳,蔡育林復向許人友請領車馬費200 元、A 女向許 人友請領車馬費200 元、置裝費、許人友亦領取車馬費100 元,蔡育林隨即分配指派廖核淯等人之工作內容,由廖核淯 負責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臺北火車站1 樓北三門,以前
揭約定暗號,辨識尋得呂明澤等18人後,檢查渠等隨身行李 有無攝錄器材及違禁藥品,陳佳煜負責於臺北火車站1 樓廣 場隱蔽處,以反針孔偵測器對呂明澤等18人為安全檢查以防 有人攜帶針孔設備竊錄活動過程,李岳錞負責先行就成員進 站路線及搭車車廂做確認,並與蔡育林共同引領所有參與成 員進站,向票務人員確認驗票等票務問題;蔡育林、許人友 、吳侑珊、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依前揭任務編派內容進 行後,於同日15時25分,與A 女及呂明澤等18人(1 行人共 25人),如期登上前揭火車,蔡育林旋藉詞私人開會為由, 請該加掛車廂配屬之服務員呂雪齡離開,陳佳煜即依蔡育林 指示逕將車廂門鎖上並看守門口,廖核淯則把所有成員隨身 行李集中保管在車廂末段區後,蔡育林宣布「癡漢電車」活 動開始,而媒介A 女與上揭男子18人為性交、猥褻行為,期 間由呂明澤等18人或對A 女為撫摸胸部、臀部、大腿之猥褻 行為,或以性器插入A 女性器或口腔而為性交,吳侑珊、許 人友在旁協助遞交漱口水、礦泉水、濕紙巾、衛生紙、保險 套、潤滑液等清潔及衛生用品予A 女及單男,李岳錞、廖核 淯、陳佳煜則負責維持秩序,確認未有男子動作過於激烈, 或違反A 女意願為猥褻、性交行為等違規事項,嗣該列車於 同日16時56分許駛至新竹火車站時,蔡育林宣布活動結束, 參與成員即為場地恢復及清潔工作,並由蔡育林、陳佳煜持 垃圾袋供參與成員丟擲用畢物品,廖核淯、李岳錞負責招領 18名男子之行李,蔡育林併將活動結束尚未用畢而有財產價 值之物品予以回收,同日17時13分,該列車行至竹南火車站 後,18名男子就地解散,各自出資返程,蔡育林則以上開剩 餘款項偕同許人友、吳侑珊、李岳錞、廖核淯、陳佳煜及A 女至竹南火車站附近某義大利麵餐館聚餐、支付飲料費用及 渠等7 人之返程車資。後於101 年2 月24日,因新聞媒體報 載台鐵車廂日前發生上揭時地之性愛派對,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員警旋向臺灣鐵路管理局調閱該班次客廳車廂申請 人資料,得知係由蔡育林申請,蔡育林亦於同(24)日21時 40分許主動到案說明,復經警方於同年月27日17時2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569 號搜索票 至蔡育林位於新北市○○區○路頭街147 號5 樓之居所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蔡育林固坦承為前開活動策劃人及主辦人,並要求 參與活動者均需繳納費用8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 媒介性交犯行,辯稱:發起此次性愛派對是因為好玩,而會 告知參與活動者須繳交800 元,是因為參加活動的每個人要 一起把這個活動完成,參與者包含伊都必須要付費,讓活動 有足夠的預算,並沒有營利的意圖,且辦理活動所餘現金及 所購置之設備、清潔用品、保險套雖均由伊回收,另亦將活 動費用支出於工作人員晚膳、飲料、返程車資,惟此等支出 無多,再觀之一般常情,媒介性交以營利者,媒介者都抽取 一定成數利潤,然伊並無抽取相當媒介色情之對價,主觀上 亦無以活動費用之收入做為媒介性交對價的認識,當無媒介
性交營利犯行;一般應召站模式並不會對客人在網路上做篩 選,且營利模式需達一定利潤,然本案最後營利只有區區數 十元,顯不符一般社會之營利模式;本案確實有收取費用, 但不能以此認定渠等有營利意圖,收取費用的目的是用來平 衡帳目的支出云云。惟查:
(一)按利用女子從事性交以牟利之行為,乃破壞社會秩序與善 良風俗之淵藪,法律為合理明確之管制與處罰,自無違憲 法原則,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即本此旨而為規範(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5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 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 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 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 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 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營利媒介性交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媒介行為為要件。經查:
1.被告蔡育林主觀上有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犯意:
⑴被告蔡育林於100 年10月間起,在花魁群交版,以帳號「 relexman」發文號召舉辦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 」企畫活動,活動內容即在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由男性 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癡漢」角色)演出對女性上 班族(即活動扮演「女主角」者)乘客演員為騷擾、性交 、猥褻行為等劇情,並自同年12月5 日20時42分許起,於 花魁群交版,陸續以小組企畫人身分自居,以前開帳號發 表文章徵求扮演「癡漢電車」活動之女主角3 名、身高17 0 公分以上之單男20名及協助女主角進行活動之女助理數 名暨維持活動現場秩序的男糾察隊3 名,且表示參與活動 之成員(除女主角外)均需支付700 元至800 元之對價等 情,除據被告蔡育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外(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一第9 至19、21至 25、131 至136 頁,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123 至
130 頁,原審卷一第102 至104 、197 至209 頁,原審卷 二第2 至18頁,本院卷第120 頁),且經證人即被告許人 友、吳侑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岳錞 、廖核淯、陳佳煜、證人即本件活動女主角A 女、證人即 單男呂明澤、張廣儒、劉安陞、蕭宗益、羅元駿、張嘉邦 、陳易徵、孫嘉嶸、鄭駿翰、李宗磬、黃威嘉、王願揮、 陳彥仁、劉家瑋、吳聖凱、廖志偉、黃楷傑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一第304 至308 、319 至326 頁,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3 至10、18至27 、33至45、51至55、58至62、66至70、73至78、81至86、 116 至120 、135 至139 、143 至147 、150 至154 、15 7 至161 、165 至169 、171 至180 頁,原審卷一第102 至104 、207 頁,原審卷二第7 至9 頁),並有文章標題 分別為:「徵女」下一個女神就是你、「癡漢電車」進度 報告、「癡漢電車」12/8進度報告& 部分劇情釋出、「癡 漢電車」12/10 進度報告、「癡漢電車」12/15 進度報告、 「癡漢電車」12/27 進度報告、「癡漢電車」12/31 進度 報告、「癡漢電車」01/06 進度報告、「癡漢電車」大年 初一的糾察隊徵選、「癡漢電車」第一波報名者請注意、 「癡漢電車」第一梯報名者請注意、「癡漢電車」久違了 ~ 第二波單男開徵、「癡漢電車」單男開徵通告、「癡漢 電車」行前須知、「糾察隊SOP 」等文件在卷可稽(見10 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14頁,101 年度偵字第6103號 卷一第341 至342 頁,原審卷二第25至67頁)。細譯被告 蔡育林分於100 年12月5 日20時42分許、同年月6 日22時 57分許、同年月8 日11時44分許,在花魁群交版,以帳號 「relexman」所發表關於「癡漢電車」活動文章內容,分 別載有「最新癡漢電車女角募集..一律穿戴防護措施」、 「妳是否可接受後庭?」、「最多一次可以接受幾個人同 時碰妳?」、「男生報名者17名,雖然還有三個名額,但 是暫時停徵」、「填妥資料回傳的有一女..目前還需徵兩 名以上的女主角」、「癡漢將生殖器掏出,漸漸地,周遭 的乘客也加入,原來除了女主角之外,全車都是癡漢乘客 ..」、「我的預計是20男3 女」、「癡漢的舌頭湊了上去 ,夾雜著一些淫水及一些尿騷味」、「這就是我想要的情 節,..全程都必須穿戴小雨衣」,暨被告蔡育林於100 年 12月8 日23時許,以企劃小組主持人身分,與使用者名稱 「agal.slut 」者於Skype 之對話內容中,使用者名稱「 agal.slut 」者詢問被告蔡育林:「全程戴套」、「包括 口交?」、被告蔡育林答稱:「對,都要戴,口交戴口交
套」,並詢問使用者名稱「agal.slut 」者:「那你要無 套bj嗎」等語,此有各該文章、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 見101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233、236頁、237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25至30頁),並參酌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 「(無論是BBS裡的聯繫及MSN甚至是電話中的聯繫,你跟 蔡育林如何表示妳的年紀或在學否)我在信件中所寫的是 20歲,在MSN 、電話中,我都是說19歲,在學情形則沒有 說到,因為花魁藝色館需要滿20歲才能註冊,所以我才會 說我20歲,見面時候,我們都沒有講到年紀,甚至連個人 資料都沒有談到,因為蔡育林也都沒有問我,我也不會自 己去講這些資料,包含我的真實姓名我也沒有告訴他,我 都一直說我是小雨(當初就知道這個活動的主題是仿照日 本A片「電車癡漢」形式進行活動嗎)知道,第1次面談時 ,我就已經知道了,其實,在更早,也就是我看到BBS 的 標題上就寫明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一第 304 至308 頁),而依據花魁BBS 站之認證標準,乃規定 「花魁藝色館擁有多元的管理自主性,除了(雖然同意年 齡不應是限制接觸性資訊的絕對判準,但礙於法令規定, 仍)嚴格要求使用者使用真實年齡資料註冊,且限制僅年 滿20歲者可註冊帳號」乙節,亦有花魁藝色館BBS 站宗旨 文件1 紙附於偵查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 第88頁),另佐以被告蔡育林於花魁BBS 站內,以站內信 通知應徵之單男需準備「正面照片」與「屌照」、「屌照 」旁須放置銅板或打火機等情,有被告蔡育林於101 年1 月25日0 時34分許寄發予證人劉安陞、黃威嘉、鄭駿翰、 張廣儒、蕭宗益等人之信件附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 5753號卷二第14頁),是以被告蔡育林與使用者名稱「ag al.slut 」,在Skype 之對話內容,乃就參與癡漢電車活 動之男子於性交時戴保險套與否、是否進行無套口交等多 所討論,更要求報名擔任癡漢電車活動之男子,須寄送含 性器官之照片,參酌被告蔡育林且於警詢時供稱:「(請 詳述這次整個活動策劃的構想及內容)模擬日本成人風俗 片電車癡漢在電車上對女性乘客做出性的行為;來報名的 人都是準備要去從事性行為的人」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 偵字第5753號卷一第14、24頁),復於偵查中供述:「10 1 年2 月19日有在台鐵列車上舉辦性愛派對」等語在卷( 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一第131 頁),俱見被告蔡育 林就「癡漢電車」活動之構思為在公共運輸交通工具上, 由多名男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癡漢」角色之單 男)演出對女性上班族乘客(即活動中扮演「女主角」者
)演員為騷擾、性交、猥褻行為等劇情無誤,是被告蔡育 林舉辦本件活動,自始即具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子模擬 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車」情節而為性交、猥褻之情, 即被告蔡育林主觀上有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犯意,堪以認定。
2.被告蔡育林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 於此犯罪之故意,媒介性交,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 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 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 與其所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 ,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與前揭行為 人所媒介之人為性交者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 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 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 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 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 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定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媒介,係指就他人間 所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進行事前之居間介紹,行為人僅 須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即構成該罪,至於媒介時,性交、猥褻之對象有無特定 、媒介與性交易之地點是否相同、所獲取之利益相當與否 及媒介後有無實際得利等情,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認定無 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蔡育林前於100 年10月間起,於花魁群交版,以帳號 「relexman」發文號召舉辦模擬日本成人風俗片「癡漢電 車」即男性上班族在電車上對女性上班族為性交、猥褻行 為等情節之活動,並發表文章標題為「『徵女』下一個女 神就是你」..等多篇文章,其中,標題為「『徵女』下一 個女神就是你」之文章中,除載明招募活動女主角外,並 提及「將向各位男性報名者收取費用」、「分攤下來一個 人應該不超過700 元台幣」等語,嗣於100 年12月8 日11 時44分許,復在花魁群交版,發表標題「12/8進度報告& 部分劇情釋出」文章時,再度重申「參與的男生要分攤車 資與一些衛生耗品的費用,..不是七百就是八百」等語, 有被告蔡育林以前揭帳號發表「『徵女』下一個女神就是 你」、「12/8進度報告&部分劇情釋出」之文章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26、28至30頁);又被告蔡育
林於101 年1 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街○○○ 號4 樓 「漫畫王」店內確認證人A 女為本次活動女主角後,即於 同日19時53分許,在花魁群交版,發表標題「『癡漢電車 』大年初一的糾察隊徵選」文章,表示單男、男糾察隊等 參與活動者,均須分擔車資700 或800 元,亦經證人A 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一第304 頁反面至第305 頁),並有被告蔡育林以前揭帳號發表「 『癡漢電車』大年初一的糾察隊徵選」之文章1 份附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39、40頁);另被告蔡育林確定由證人 A 女擔任活動女主角,並陸續篩選徵得女助理、男糾察隊 及單男後,於101 年1 月27日22時16分許、101 年1 月28 日,復以前開帳號於花魁BBS 站寄發站內信,通知經篩選 錄取之參與成員(含前於100 年11、12月間,在花魁BBS 站,以帳號「coquette」,寄發站內信予被告蔡育林而應 徵為「癡漢電車」活動之女助理即被告許人友,然證人A 女除外),各人所需支付之費用均係800 元,同案被告吳 侑珊、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及證人呂明澤等18名男子 及帳號「Streetbed 」、「takuya231 」等2 名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因乃各自匯款800 元至被告蔡育林在合作金庫 銀行自強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被告 許人友於101 年2 月19日本件活動當日,於臺北火車站2 樓飲料店內,亦繳交800 元為其自身參與本件活動之費用 各情,為被告蔡育林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坦認在卷(見10 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一第14、17頁,原審卷一第102 、 197 、198 頁),並經同案被告吳侑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21頁),且有被告蔡育 林於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 101 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一第196 至 197 頁),則被告蔡育林因舉辦此次活動,計向參與活動 之成員(不含證人A 女及被告蔡育林本身)收取2 萬元款 項(25人×每人800 元=20,000元〈即原計參加活動且已 匯款繳費之單男計有20人,加計被告許人友、吳侑珊、廖 核淯、陳佳煜、李岳錞5 人,計為25人〉),是由被告蔡 育林舉辦此次活動之歷程以觀,其將舉辦活動所需收取之 各人參與費用由700 元調整至800 元,嗣因舉辦本次活動 所確定由他人處收得之款項則達2 萬元,所有參與之人員 均知悉所繳交之款項為參與A 女與自己及他人為性交行為 之對價,被告蔡育林為本件活動之企畫者,並獨力負責女 主角、男糾察隊、女助理、單男之篩選、活動費用數額、
活動場地及各參與者在活動中角色之決定,且事前備妥活 動中所使用之衛生耗材、防側錄設備等物,而為本件活動 之主辦人各情,為被告蔡育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坦認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一第14頁,原審卷 一第206 頁反面、第202 、204 、205 頁),核與同案被 告許人友、吳侑珊、李岳錞、陳佳煜、廖核淯及證人即單 男呂明澤等人於偵查中證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 號卷一第321 、322 、325 頁,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 二第5 、21、22、26、42、44、37、38、33、35、36、61 、76、77、69、84、119 、138 、146 、153 、160 、17 4 、179 、168 頁),被告蔡育林坦認其自100 年10月許 即開始規劃本件活動,嗣於101 年2 月19日活動舉辦當日 ,此期間,有多封其與參與者,在花魁BBS 站、MSN 上之 文字聯繫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而迨活動舉辦後,且甚獲參 與者好評等情,亦有證人即單男李宗磬、劉安陞於花魁群 交版推文之文章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一 第67至69頁),被告蔡育林雖辯稱:收取費用僅係粗估, 且屬代收活動費用性質,其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及以活動 費用收入做為媒介對價的認識,客觀上亦無抽取相當媒介 色情之對價云云,雖被告蔡育林曾對部分參與成員提及所 收費用將多退少補云云,經證人即單男鄭駿翰、黃威嘉、 陳易徵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 卷二第6 至10、66至71、81至86頁),然實際上被告蔡育 林自承並未將結餘款退還,而係作為其與被告許人友、吳 侑珊、廖核淯、陳佳煜、李岳錞等人於竹南火車站外聚餐 之餐飲費暨回程車資(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12 7 頁,原審卷一第199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12頁), 此亦經被告許人友於偵查中供稱:蔡育林在2 月19日1 、 2 點左右將剩餘的錢交給我,地點是在微風2 樓飲料店, 4 千到6 千之間,詳細數目我不記得。當初蔡育林沒有說 大家所出的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資部 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22至29頁),被 告吳侑珊於偵查中供稱:蔡育林是在飲料店時將錢交給許 人友保管,我只聽到有結餘款,但我不知道總共多少錢。 當初蔡育林沒有說大家所出的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 大家的回程車資部分。後來在苗栗竹南站下車後,到竹南 附近地區喝飲料及辦慶功宴共7 人,小雨、主辦人、2 名 女助理、3 名糾察隊,在1 間義大利麵店,我覺得主辦人 是要慰勞我們的辛苦,不是慶功宴,我們都是吃義大利麵 、披薩,及出去外面買飲料。是慰勞我們的辛苦,跟活動
本身比較無關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21、 26、27頁),是「癡漢電車」活動結束後,被告蔡育林將 結餘款用以支付其自身與同案被告許人友、吳侑珊、廖核 淯、陳佳煜、李岳錞等人於竹南火車站外聚餐之餐飲費暨 回程車資,並未退還參與之男子至明。且查,證人孫嘉嶸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自竹南火車站返回之回程車資,不是 由所繳交的800 元裡頭支出,我們18個人是各自自行返回 ,我們不知道800 元怎麼花的,我們對他所說的費用支出 項目沒有概念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 5 頁),證人鄭駿翰於偵查中證稱:主辦人蔡育林在站內 信有提到,這800 元是要用在衛生用品、活動場地部分, 有特別強調是要用在活動本身上,當天自竹南火車站返回 之回程車資,不是由所繳交的800 元裡頭支出,是我們各 自出資返回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9 頁) ,且查,被告蔡育林並未提及大家所出的800 元活動費用 ,是要分擔蔡育林、2名女助理、3名糾察隊及小雨的回程 車資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王願揮、羅元駿、黃威嘉、廖 志偉、陳易徵、劉安陞、陳彥仁、呂明澤、蕭宗益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54至55、61 至62、69、77、84、138 、146 、153 、160 頁),被告 蔡育林亦沒有說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給 參與的男成員,亦據證人王願揮、廖志偉、劉安陞、蕭宗 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54 至55、77、146 、160 頁),被告吳侑珊於偵查中供稱: 活動後喝飲料及吃義大利麵是慰勞我們的辛勞,跟活動本 身比較無關,當初蔡育林沒有說大家所出的800 元活動費 用,是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資部分,當初蔡育林沒有說80 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要退還參與的男成員,他有 說剩餘的錢要捐出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 第20、22頁),被告陳佳煜於偵查中供稱:蔡育林說這80 0 元用來支付租車費用、清潔、衛生用品,當初蔡育林沒 有說大家所出的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工作人員的回 程車資部分,活動結束後喝飲料及辦慶功宴跟活動關係, 我認為關係不大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35 、36頁),被告李岳錞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共有 7人在苗 栗竹南站下車後,到竹南附近地區喝飲料及吃飯,但我不 覺得這是慶功宴,我覺得是單純吃飯,活動結束後喝飲料 及吃飯,跟活動本身沒有什麼關係,當初蔡育林沒有說大 家所出的800 元活動費用,是要分擔大家的回程車資,我 沒有印象當初蔡育林有說800 元的活動費用,若有多出來
要退還參與的男性成員這件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 53號卷二第39至41頁),被告廖核淯於偵查中供稱:活動 後喝飲料及吃飯,跟活動本身沒有什麼關係。我有聽說要 再辦性愛教室的企畫,但我不知道是否就是這次成員是下 次成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號卷二第43至45頁) ,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做為女主角與蔡育林見面面談 共有2 次,第1 次地點在台北市○○街○○○ 號4 樓的漫畫 王面談的,第2 次則在台北火車站附近的漫畫王,面談內 容包含活動計畫內容、跟詳細進行的狀況,第2 次我們在 漫畫王面談後,我有到蔡育林的家中模擬當天在火車上的 情況,再來就是2 月19日當天辦理活動才見面了。第2 次 面談的日期我不確定,時間則是晚上,幾點我忘記了,第 2 次漫畫王面談結束後,我們立刻到蔡育林家中了。當天 穿的高跟鞋是我自己去買的,但我有跟他講那雙高跟鞋多 少錢,我有強調我不要錢,但蔡育林還是有塞390 元給我 ,我這部分在警詢時並沒有說,火車來回車資我都未給付 ,在漫畫王面談、在火車站樓上飲料店、竹南義大利麵餐 廳的費用我都沒有付。蔡育林及其他工作人員得到的報酬 為火車來回車資,另第1 、2 次在漫畫王面談、在火車站 樓上飲料店、竹南義大利麵餐廳的費用,都是從單男繳交 的800 元所集合而成的共同基金裡扣除,工作人員有無金 錢報酬或利益我不知道,前述監控器材是蔡育林買的,就 我所知是上面所說的基金出的,其他未用完的清潔用品、 物品也都回收到蔡育林那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753 號卷一第304 至308 頁),且被告蔡育林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我之前有墊付費用,印象中就是購買證人A 女於活動 中所穿著套裝的費用,請領的部分,還有交通費,我們協 調會議,我覺得這個交通費是可以請的,所以我有報在公 帳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 至207 頁),則被告蔡育林 對所收款項之支出用途,係依其個人片面決定,即逕自准 許其自身及證人A 女、被告許人友等人以出席行前會為由 所支出之車資、聚會開銷,得於被告蔡育林向參與本件活 動者收取款項後,復以請款方式領回,且就活動結束後, 其亦以收得之剩餘款項共同聚餐及支付回程車資,則被告 蔡育林對所收款項,具乃其所有,得由其任意支配之情, 堪認被告蔡育林舉辦本件活動,非僅代收活動費用,亦足 認被告蔡育林舉辦本件活動收款,具有營利意圖。再佐以 被告許人友於偵查中供稱:在2 月19日1 、2 點左右被告 蔡育林將剩餘的錢交給我,地點是在微風2 樓飲料店,給 了4 千到6 千之間,詳細數目我不記得等語如前,如被告
蔡育林未具有營利意圖,其於活動當日,既已將結餘款自 帳戶領出交由被告許人友保管,則於活動結束,即可將結 餘款之現金,平均退還參與者,惟其係用以支付餐飲費用 及回程車資,亦堪認其具有媒介性交營利之主觀犯意;被 告蔡育林以除證人A 女外,各個參與者僅繳交800 元,數 額甚低,因之否認具有營利意圖云云,容係飾卸之詞,難 以採信。
⑶另依諸被告蔡育林於本件活動舉辦前與證人A 女在MSN 之 對話內容:「A 女:你說你下個企畫是性愛教室;被告蔡 育林:嗯,對呀;A 女:是女老師調教女學生嗎;被告蔡 育林:但是這企畫要等癡漢電車」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 ),此有MSN 對話記錄可稽,並審酌被告蔡育林舉辦本件 活動時,職業為旅行業業務,其於Skype 之使用者名稱為 「tourleader3 」(顯示名稱:小組企劃人)、於MSN 之 顯示名稱為「大有」等情,經被告蔡育林於原審審理中坦 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反面、第16頁反面),而被 告蔡育林於100 年12月8 日23時31分許起至同日23時34分 許,以使用者名稱「tourleader3 」與使用者名稱「agal .slut 」即曾應徵「癡漢電車」活動女主角之女子,在Sk ype 表示:「下一波我要做什麼超越我自己」、「哪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