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580號
TPHM,102,上訴,1580,2013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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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群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151、209號、偵字
第10237、12984、13633、1363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文群呂德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緝中)、黃心斌林奇石徐明賢陳太廣(均經處 刑確定,執行完畢)、江吉偉、陳富美(二人經原審通緝中 )與年籍不詳自稱「賀德曼」、「馬亞」之外國成年男子、 自稱「簡文章」之成年男子(後三人未經起訴)等人,明知 並無資力,不足以提供鉅額美金資金證明,且無能力從事國 際金融操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董美娥蔡宗修誆稱有能力及 財力提供巨額美金資金證明從事國際金融操作,藉此詐取錢 財,而實行如下犯行:
(一)民國91年7、8月間,董美娥經友人介紹認識江吉偉、周文 群,並於92年4 月間結識林奇石董美娥介紹江吉偉、周 文群與林奇石認識。周文群林奇石呂德旺黃心斌徐明賢陳太廣、陳富美、江吉偉及賀德曼等人,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間 ,先由林奇石董美娥佯稱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德國人賀 德曼來臺,邀請周文群擔任翻譯,邀約董美娥周文群江吉偉與賀德曼於92 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華國飯店談論國際金融操作事宜。席間周文群江吉偉董美娥謊稱賀德曼所屬集團投資之美金5 億元國 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且江吉偉有資金可配合,因此渠 等擬投資該項國際金融操作案,然因賀德曼所屬集團必須 取得貸方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以為還款保障才願意撥款, 目前尚缺現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皆為新臺幣) 150 萬元,邀請董美娥共同合作從事金融操作云云。董美娥不 疑有他,於92年7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 區東興路某咖啡廳,交付150 萬元予江吉偉江吉偉隨即 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5 黃心斌妻舅 徐明賢之辦公室,將150 萬元交予呂德旺。當日下午,江



吉偉、周文群為向董美娥佯示已將150 萬元交給「資金方 」代表,又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之5, 黃心斌妻舅徐明賢辦公室,要求黃心斌出具相關證明,因 黃心斌不願讓董美娥知曉其真實姓名,而請徐明賢簽署備 忘錄,徐明賢因而簽署備忘錄1 份(下稱備忘錄一)交予 江吉偉周文群,再由江吉偉周文群分別於「備忘錄一 」及另一與「備忘錄一」內容相同之備忘錄(下稱備忘錄 二)「引資方」欄簽名,並將2 份備忘錄轉交董美娥,證 明董美娥交付之150 萬元確實已交給「資金方」代表。周 文群、江吉偉為取信於董美娥,又於翌日,在不詳地點, 出名簽署收據1份交付董美娥呂德旺則於同年月21 日, 將前述15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分別以現金存款及跨行轉存 方式匯入陳太廣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92 年7 月下旬某日,於徐明賢前述辦公室,周文群又佯稱為 繼續國際金融操作案,需提出補充文件,黃心斌則配合謊 稱提出補充文件另需費用20萬元,並稱既然董美娥、林奇 石、江吉偉周文群均為需求資金證明之人,理應一人出 5萬元以湊足20萬元,董美娥信以為真又取出5萬元交由林 奇石轉交黃心斌。嗣因董美娥遲遲未見國際金融操作資金 的下落,不斷追問周文群江吉偉關於155 萬元的用途, 而周文群江吉偉始終無法清楚說明,最後更避不見面, 董美娥始知受騙。
(二)91年夏季,蔡宗修因買賣土地經由友人陳政程而認識周文 群、江吉偉周文群江吉偉林奇石簡文章及賀德曼 等因知蔡宗修從事金融保險業,並曾擔任國際金融資金操 作顧問,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承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周文群、江吉 偉於92年6月底、7月初,透過不知情之陳政程蔡宗修佯 稱渠等曾於國外擔任投資顧問,從事國際金融操作投資, 目前正進行某國際資金滾動案件,亟須資金挹注,邀約蔡 宗修參予投資、依比例提撥利潤。92年8 月初,又向蔡宗 修表示渠等手中已有美金5 億元之資金證明,可與賀德曼 合作國際金融投資案,但尚缺運作費500 萬元云云,邀請 蔡宗修投資,並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 段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旁之IS咖啡店,由周文群江吉偉介紹蔡宗修認識 資金提供者即「金主」代表林奇石周文群江吉偉及林 奇石即佯裝與蔡宗修商討投資周文群等從事國際金融操作 案之各項細節,林奇石並向蔡宗修訛稱該金融操作手續完 全合法,絕無虛假,願簽立本票擔保云云,致使蔡宗修



於錯誤,誤信周文群等所述屬實,而於92 年8月21日與林 奇石、周文群簽署備忘錄1 份(下稱備忘錄甲),並依備 忘錄甲記載之時程,於同年8月21日交付400萬元予林奇石林奇石即將簡文章偽造如備忘錄甲要求之附表1 編號所 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171 億零 500萬元(相當於美金5 億元)帳戶存款餘額證明、美金5 億元帳戶餘額確認函及其他文件,交由周文群轉交蔡宗修周文群並向蔡宗修強調林奇石交付之前述文件均為真實 ,蔡宗修因而於同年8月26日再依備忘錄甲之約定交付200 萬元予林奇石林奇石並將簡文章提供之EUROCLEAR 網的 帳號及授權密碼交由周文群轉交蔡宗修周文群更刻意將 取得之文件掃瞄,以電子郵件寄予德國之賀德曼,並進入 EUROCLEAR 網站輸入上述帳號及授權密碼,將所得電腦畫 面傳送予賀德曼。再由賀德曼向周文群江吉偉蔡宗修 偽稱該授權密碼不正確,網站畫面不合乎該方之要求,林 奇石則配合佯稱蔡宗修支付之費用僅能取得上述資料,若 需其他密碼或資料須再給付保證金200 萬元。蔡宗修為免 之前投資血本無歸,於92年9月5日再與林奇石周文群簽 署1份備忘錄(下稱備忘錄乙),並交付200萬元,而經由 林奇石另行取得EUROCLEAR 網之相關文件。周文群、江吉 偉則繼續假意將新取得EUROCLEAR 網等文件傳送予賀德曼 ,賀德曼則佯稱需要時間查核。林奇石又藉詞時間拖延太 久需要再付作業費50萬元,蔡宗修因而於92年9月22 日, 再與林奇石周文群簽署備忘錄(下稱備忘錄丙),並交 付50萬元予林奇石,共計850萬元。直至92年9月底,因賀 德曼反應林奇石提供之EUROCLEAR 網帳號及授權密碼均無 法進入,且林奇石提供之文件均非真實,無法繼續此等國 際金融投資操作案,蔡宗修經查證發覺前述文件均屬虛偽 ,始知受騙。
(三)蔡宗修因於92年8、9月,欲與林奇石周文群江吉偉等 合作國際金融投資,而遭詐騙850 萬元,亟欲填補損失, 周文群黃心斌陳太廣江吉偉呂德旺、陳富美、賀 德曼與馬亞,即共同藉機承續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續由江吉偉周文群於 92年9 月24日,向蔡宗修佯稱將代為向林奇石追討損失, 並詐稱周文群名下另有呂德旺提供之美金5 億元存款,已 經賀德曼查證呂德旺背後確有真實資金,除再三強調呂德 旺真正有能力從事國際金融操作外,並出示附表2編號1至 3所示偽造之周文群名義荷蘭銀行美金5億元資金確認函、 保管收據及臺灣銀行面額美金5 億元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等



文件以取信蔡宗修,且訛稱將向賀德曼詢問是否另有投資 案可供合作,再邀請蔡宗修一同合作分取利潤;嗣由賀德 曼寄發電子郵件偽稱有投資案可供合作。江吉偉周文群 即安排蔡宗修呂德旺見面討論合作細節。呂德旺同意以 蔡宗修名義於荷蘭銀行開立美金1 億元定存帳戶;但蔡宗 修須支付呂德旺900 萬元作業費用。92年10月15日,江吉 偉、周文群通知蔡宗修前往臺北市長沙街2 段某律師事務 所簽約,然因蔡宗修未備妥900 萬元而作罷。周文群、江 吉偉等仍不罷手,又於同日晚間,再邀蔡宗修前往臺北市 松山區八德路某泡沫紅茶店與黃心斌、陳富美等人結識, 並向蔡宗修詐稱陳富美才是呂德旺之幕後金主。經江吉偉周文群佯裝向陳富美求情之後,陳富美佯裝對蔡宗修表 示,同意蔡宗修先支付現金150萬元,其餘750萬元以支票 支付。蔡宗修即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給陳富美,其餘750 萬元則開立8張支票,交由黃心斌收受。黃心斌則於92 年 10月17日以陳富美提供,附表2編號4、5 所示偽造之蔡宗 修名義荷蘭銀行美金1 億元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及存款對帳 單各1 份交付蔡宗修,以取信於蔡宗修。嗣陳富美、黃心 斌又分別以國外銀行尚在查證,辦理文件需要費用為由, 要求蔡宗修付款。蔡宗修即於92年10月21日,交付現金15 萬元,又於同年月24 日交付現金40萬元並開立面額共750 萬元之支票8 張予黃心斌黃心斌則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 時許,交付陳富美提供如附表2編號6、7 所示偽造之荷蘭 銀行PRE ADVICE LETTER、CONFIRMATION OF FUNDS文件各 1 份予蔡宗修蔡宗修取得文件後即交予周文群,並由周 文群以電子郵件寄給賀德曼。而後蔡宗修竟發現當初交予 黃心斌作為擔保之支票經他人提示,即詢問陳富美、黃心 斌,渠等即以一時疏忽而將支票存入云云搪塞,並稱蔡宗 修應支付些許走路工費用予陳太廣辦事,蔡宗修即於92年 10月28日匯入10萬元於陳太廣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 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述支票仍經提示而跳票, 經蔡宗修質疑陳富美等人,陳富美竟繼續誆稱因蔡宗修前 所支付之150萬過少,若要繼續完成交易,應再支付5百萬 元,陳富美才同意將蔡宗修之支票取回。蔡宗修表明手頭 無足額現金,而陳富美堅稱取得500 萬元之後才能配合, 周文群江吉偉即一方面佯裝勸說陳富美可否放寬條件; 另方面又打探蔡宗修調取款項的時間,於蔡宗修告知周文 群及江吉偉有關調錢的現況之後,周文群江吉偉即轉告 陳富美,經陳富美同意蔡宗修將500 萬元分批匯入。蔡宗 修即於92年10月29日,匯款350 萬元於不知情之黃心斌



徐玉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松 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年月31日,匯款150萬 元於陳太廣前述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陳富美又要求蔡宗修 開立面額155萬支票2 張擔保,而另由黃心斌於92年11月5 日,交付賀德曼所稱之MT760 等必要文件予蔡宗修。蔡宗 修則於92年11月7 日,在臺北車站附近天成飯店對面復華 商業銀行交付現金 100萬元予陳太廣。而後周文群、江吉 偉更與蔡宗修一同前往德國與賀德曼及賀德曼之老闆馬亞 會面商討投資事宜。期間,賀德曼宣稱陳富美等人提供的 文件有誤,蔡宗修即與陳富美聯繫,陳富美竟表示若要重 新提供文件,蔡宗修應另行交付作業費 150萬元。蔡宗修 即委託在臺友人,於92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30萬及面額共 120萬之支票5張予黃心斌蔡宗修給付款項後,因周文群 等所稱之國際金融操作均未有進展,始知受騙。二、案經董美娥蔡宗修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 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也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 串謀、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 友在場、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 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事實之證明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 僅係確定上述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明文。現行法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權限,踐行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司法屬 性甚高;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的供述證據,過程尚能遵守 法令規定,訊問時的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可信性,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 可信積極存在的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情形負 舉證責任。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董美娥蔡宗修、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奇石江吉偉呂德旺黃心斌徐明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均出於渠等自由意志陳述,核與渠等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為證明被告周文群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 告並未釋明如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本院並依被告聲請 傳喚證人董美娥蔡宗修、共同被告黃心斌徐明賢及林奇 石,經交互詰問,已依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證人之證詞 ;而被告另捨棄詰問證人江吉偉,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也受 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渠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既均出於前 述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2規定 ,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證人陳太廣陳政程吳嘉茂洪泰山林力弘陳勝榮陳宏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 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 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周文群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 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周文群坦承於91年夏天認識董美娥,曾於92年間在華國



飯店參與江吉偉林奇石、賀德曼及董美娥等之投資案,且 備忘錄一、二及收據上「周文群」之署押均為其親簽等情;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應董美娥要求擔任翻譯, 所有文件都是董美娥指示我在其上簽名,只是要幫忙朋友, 從頭到尾都沒有經手過任何款項。且江吉偉董美娥出示以 被告名義之定存單時,被告即當場質疑我未開戶為何有定存 單等語,足見被告並無同謀。」云云。經查:
(一)上述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董美娥明確證述:「92年間 ,林奇石告訴我有德國人賀德曼要談事情,並稱因被告英 文不錯,因此找被告去當翻譯,我與被告、林奇石、江吉 偉、賀德曼於92年7 月15日同至華國飯店,透過被告翻譯 ,得知賀德曼有資金要做國際金融操作,被告把我叫到旁 邊說這是很成熟的案子,但他們要150 萬元來取得資金證 明,因他們說沒有錢,因此要我先拿錢出來,等該投資案 成功,會給我吃紅。而後我於同年7 月17日在臺北市松山 區東興街(應係松山區東興路之誤)一間咖啡館交付 150 萬元給被告、江吉偉江吉偉將錢拿走,我與周文群在咖 啡店裡等,約2 個小時後拿回來備忘錄一、二。隔日被告 、江吉偉林奇石和我約在某間咖啡店,我要被告和江吉 偉寫收據交給我作為保障。我後來知道錢是交給黃心斌, 但備忘錄一上是由徐明賢來簽名。嗣後黃心斌又說必須追 加20萬元,我又拿了5 萬元出來。同年9 月份後,被告就 避不見面。」等語(見訴1002號卷一第247頁反面至252頁 )、「當天是林奇石邀我到華國飯店,說賀德曼要談國際 金融案,林奇石要我找被告來當翻譯,江吉偉是被告從事 金融操作工作的伙伴,周文群江吉偉只要一人到場另一 人也會到場。當天被告拉我到旁邊講說,這是一個很成熟 的案子,賀德曼等人缺資金證明,江吉偉需要150 萬元才 能拿到資金證明,因此要我拿出來,我在一家泡沫紅茶店 將150 萬元交給江吉偉江吉偉有交備忘錄一、二給我, 我收到備忘錄後覺得不夠,因此要被告、江吉偉給我收據 ,因為當時林奇石在場,就由林奇石當見證人。此外,被 告有告知我說本案一定會成交,只要成交就會給我錢。嗣 後被告、江吉偉告訴我要到一處等資金證明,我去了之後 才知道是徐明賢之辦公室,黃心斌又說需要其他文件,否 則資金證明無法出來,因此約定在場之人即被告、江吉偉林奇石和我一人負擔5萬元,我就將5萬元交給林奇石, 之後被告、江吉偉都不接我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卷二第66頁反面至70頁)。(二)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奇石也證稱:「92年7 月我有與被告、



江吉偉董美娥和德國人賀德曼在華國飯店談國際金融事 務,因為被告說他曾留美,外文程度很好,因此我請被告 幫忙翻譯,賀德曼表示有一個衛星工程需要美金5 億元為 擔保,必須要有資金下去當信用額度,被告表示這個案子 已經成熟,只差資金,當場被告和江吉偉協調要由江吉偉 基金會調美金5 億元之資金來投資此案,資金要掛在被告 名下,後來我知道董美娥拿150 萬元給被告和江吉偉去購 買資金證明。」(見他1985號卷一第125頁)、「92年7月 賀德曼來臺灣,因為被告在美國待過,因此我向董美娥說 請被告來當翻譯,在與賀德曼之談話間,被告有跟江吉偉 說這個案子很好。後來董美娥有將150 萬元交給江吉偉, 因為沒有憑據,所以董美娥找被告和江吉偉在林森北路華 泰飯店斜對面2 樓之一家咖啡廳,董美娥要我當見證人, 證明有收到該筆錢。而後,在徐明賢辦公室,被告說還需 要出另一份文件,黃心斌表示要再出錢,當天有我、被告 、江吉偉董美娥在場,黃心斌表示因為案子為我們4 人 一起,1人須再出5萬元。」等語(見另案訴1002卷一第25 2至254頁)。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心斌結證:「簽備忘錄的 具體時間我忘記了,地點在徐明賢辦公室,當時因為被告 、江吉偉呂德旺要作一個資金證明,呂德旺不願意出名 ,剛好在徐明賢辦公室,因此我就叫徐明賢出名,錢是被 呂德旺拿走。」(見他1073號卷第33至34頁)、「92 年7 月17日在徐明賢辦公室,150 萬元是由江吉偉交給呂德旺 ,我有叫徐明賢簽1 張備忘錄,因為徐明賢在現場,我是 徐明賢姊夫,江吉偉表示不願具名,因此我就叫徐明賢簽 備忘錄,下午徐明賢簽備忘錄時,被告、江吉偉徐明賢 和我在場。我有向其他人說若要投資文件,每人要出5 萬 元。」等語(見訴1002卷一第255、259至261 頁)。證人 即共同正犯呂德旺證稱:「92年7月17 日我在徐明賢辦公 室從黃心斌手上拿走130 萬元,黃心斌表示該筆金額是購 買資金證明的費用,黃心斌跟我說這是中間人的利潤,10 0萬元是買單的費用,20萬元是提單的費用,剩下10 萬元 是我跟陳富美的利潤,另外20萬元是被告、江吉偉及黃心 斌的利潤。我將113萬元給陳富美,其中100萬元是匯到陳 太廣的戶頭,其他13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陳富美,我留17 萬元,在當時有講到要用被告名字開立資金證明,證明被 告有美金 5億元,該資金證明已經交給被告。」等語(見 訴1002卷一第255頁反面至259頁)。證人即共同正犯徐明 賢亦明確證稱:「我有在我公司於備忘錄一上簽名,因為 黃心斌叫我在其上簽名,我簽備忘錄時被告、江吉偉、黃



心斌在場。」等語(見他1073號卷第27頁,訴1002卷二第 260頁反面、訴1002卷三第74 頁)。此外,另有共同正犯 陳太廣00000000000 帳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開戶 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可憑(見他1985號卷二第74至76 頁) 。
(三)被告坦承備忘錄一、二引資方代表欄及收據立據人欄之「 周文群」署押均是被告親筆等情(見訴緝卷第90頁反面) ,而備忘錄內容,訂明由資金方代表(備忘錄一資金方代 表為徐明賢,備忘錄二資金方代表空白)與引資方代表即 被告與江吉偉合作辦理國際金融操作計畫業務等情;而收 據也載:「茲收到董美娥女士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合 作事項詳如附件備忘錄所述,恐口無憑,特此立據。」等 語,有備忘錄2 份及收據1 份可憑(見他1073號卷第2至4 頁)。足徵被告確實以國際金融操作計畫協議引資方角色 取信於董美娥,且以該計畫為由,收受董美娥交付之 150 萬元。參酌被告供稱學歷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國貿系學士 、加州太平洋大學企業管理碩士,曾在美國從事進口商業 務,返臺後開設個人公司等語(見訴緝2 號卷第155 頁反 面),足認被告是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教育程度之成年人 ,自當明白簽立備忘錄及收據之法律意涵;況且150 萬元 並非小數目,被告與證人董美娥既然交情非深,衡情實無 可能僅因普通友人之要求,即甘冒日後面臨法律爭訟及求 償之風險,貿然出名訂立契約並收受款項。被告辯稱是無 償替董美娥翻譯,但因董美娥曾表示不會虧待被告,被告 才依照董美娥指示在備忘錄及收據上具名云云,顯然悖於 一般事理,不能採信。被告雖又辯稱非無條件出借名義, 必需先確認對方有此筆資金,之後要問律師、會計師會不 會有相關稅金、稅法問題云云;而被告卻明確坦承於簽名 之前並沒有進行上述確認等語(見訴緝2 號卷第91頁)。 益徵被告上述之辯解,均屬空言飾卸之詞,無可採信。(四)證人董美娥、共同正犯黃心斌徐明賢雖然對於被告是否 於92年7月17日與江吉偉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3樓之5辦公室交付150萬元,並共同持備忘錄2份返回 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街之咖啡店交予證人董美娥之事實前後 證述有異;惟證人黃心斌證稱:「150 萬元是江吉偉中午 拿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之5辦公室,當時被 告不在場,下午由徐明賢簽署備忘錄一時,被告、江吉偉徐明賢及我都在該辦公室。」等語(見訴1002卷一第26 0、261頁反面),核與證人董美娥證稱:「當天錢是江吉 偉拿走,被告和我在咖啡店等待。」等語大致相符(見訴



1002卷一第248頁)。足認150萬元是先由江吉偉單獨拿至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之5辦公室,可以認定。 至於證人董美娥雖證稱當時是江吉偉將備忘錄一、二取回 ,被告周文群在咖啡店內陪同云云;然查證人黃心斌證稱 :「下午由徐明賢簽署備忘錄一時,被告、江吉偉、徐明 賢及我都在該辦公室。」等情(見訴1002 卷一第261頁反 面)、證人徐明賢也證稱:「我當天簽備忘錄一時是下午 ,跟被告、江吉偉黃心斌等人一起簽。」等語(見訴10 02卷一第160 頁反面),經證人董美娥確認何時看到備忘 錄之後,證人董美娥證稱:「可能我記憶有誤,因為時間 久遠。」等語(見訴1002卷一第261 頁)。自應以證人黃 心斌、徐明賢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周文群於92 年7月17 日下午,與江吉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 5 辦公室,簽署備忘錄一、二,之後再交給證人董美娥之 事實,可以認定。
(五)綜上,被告及呂德旺黃心斌林奇石徐明賢陳太廣江吉偉、陳富美及賀德曼等,實係共同以國際金融操作 為餌,施用詐術使證人董美娥陷入圈套,其等就該部分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詐得證人董美娥共計15 5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周文群坦認於92年間,於蔡宗修江吉偉林奇石等談 論基金投資案時曾在場,並曾看過以其為存款名義人之美金 定存單,又曾以Mass Power Inc(B.V.I.)(下稱Mass Pow er公司)執行長身分與賀德曼通信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 辯稱:「只是受蔡宗修所託來看文件,僅是擔任翻譯工作。 」云云。經查:
(一)上述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宗修證稱:「我透過朋友 陳政程介紹認識被告,期間被告表示渠在國外擔任投資顧 問,曾從事國際金融操作投資,並以許多其經手過的案子 說服我參予投資,在我求證被告是否確有所述經歷之過程 ,被告為取信於我,表示渠名下有一筆美金5 億元之定存 單,該定存單資金來源係透過林奇石,被告說為籌此筆美 金5 億元資金已花不少錢,目前缺少部分資金以向林奇石 購買提交予國外銀行之文件,詢問我有無意願投資,我遂 於92年8月21日簽署備忘錄甲,並給付作業費400萬元給林 奇石,林奇石則交付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荷蘭銀行周文 群名義之美金5 億元存款證明及其他文件,經被告親口證 實林奇石所交付之文件為真後,就開始進行備忘錄甲約定 內容第4點,亦即我須再給付200萬元之資金給林奇石,以



取得被告帳戶整套完整EUROCLEAR 網之相關密碼文件,而 後,於92年8月27日,林奇石交付被告EUROCLEAR網授權碼 文件,我與被告便在電腦測試授權碼之正確性,我與被告 至文件提供之網址,輸入帳號及密碼證實授權碼可用,我 與被告就把第一、二階段取得之文件用電子文件掃描,以 附加檔案方式傳送至德國給賀德曼,但賀德曼表示林奇石 交付之授權碼並非可以進行國際金融操作之資料,賀德曼 要求我與被告再重新提供資料,我就與林奇石說明該份文 件不是我與被告要的,請求林奇石提供國外要求之文件, 林奇石表示若如此須再給付保證金200 萬元,雙方遂於92 年9 月5 日簽署備忘錄乙,至92年9 月16日林奇石又提供 EUROCLEAR 文件交由我與被告傳給賀德曼,賀德曼則表示 需要時間查核,我與被告將此情轉告林奇石,但林奇石表 示時間太慢須再給付作業費50萬元,因此92年9月22 日我 又交付50萬元並簽定備忘錄丙,嗣後才發現上述文件是假 的;此外,Mass Power公司是被告之境外公司,被告說要 跟賀德曼聯絡,因此Mass Power公司留的是我公司之電話 地址及傳真號碼。」等語(見偵15737號卷第112至114 頁 、第134頁)、「 91年夏天因土地買賣透過陳政程介紹認 識被告及江吉偉,被告介紹江吉偉是基金會總裁,其父親 名下有大筆金額信託於江吉偉戶頭中,並自稱曾留美語言 能力不錯,而後於 92年3月間,被告透過陳政程來找我, 表示要帶我去看江吉偉之辦公室,我們一起到敦化北路宏 國大廈,並認識自稱為偉威廉的人,該人說他們正在主導 臺灣一間上市櫃公司計畫等等,經過此段過程,我當時覺 得被告、江吉偉應該有能力作國外投資理財業務。 92年8 月初,被告、江吉偉透過陳政程來找我,表示他們已有美 金5億元資金證明,但尚缺少運作費,約需500萬元,問我 有無興趣參與,事後會按利潤分配,被告、江吉偉介紹林 奇石給我認識,表示林奇石是資金提供者,如附表1編號1 、2 所示荷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帳戶餘額確認函等均由 林奇石提供,我直到 92年9月底才知悉林奇石無法操作美 金5億元資金證明,且所提出之證明也不實在。」(他107 3號卷第99 頁)、「當初是透過被告認識江吉偉,與被告 、江吉偉互動期間,他們表示他們有國際工程的承包案, 只要我有小金主提供保證金,讓他們將國際工程的貸款核 貸下來,就可得到豐厚利潤。92年8 月透過被告認識林奇 石之前,被告又表示他們已經在進行一個美金 5億元操作 案,但資金不足,所以邀請我和陳政程一起合作,我與陳 政程討論後認為有合作空間,因此被告才介紹林奇石給我



認識。後來 92年8月間,我透過被告認識林奇石,當時介 紹林奇石的身分是可以提供美金證明之金主,只要我願意 負擔給林奇石租賃美金定存單之費用,就可以依照之前談 及國際工程核貸細節來進行,我就與林奇石簽訂類似租賃 之契約備忘錄,以850萬元取得被告名義之美金5億元定存 單證明,其中500萬元是一開始約定,350萬元是後來追加 的。我是按照與林奇石簽署備忘錄之步驟給付款項,92年 9月至10 月間,在忠孝東路頂好商圈附近的IS咖啡進行交 款,由我提領現金,850 萬元全是按照備忘錄時程現金給 付,均是由被告、江吉偉安排時間、地點與林奇石見面, 錢是交給林奇石。每交付所應付之款項,就由林奇石提供 我所需文件,這些文件就是被告、江吉偉所說需要的文件 ,得到文件後都是由被告、江吉偉作確認,包含被告與德 國財務公司的電子郵件往來確認,方式是林奇石將文件拿 給我,我再把文件給被告,被告透過電腦把文件掃描到電 腦,再透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遞給德國財務公司。我按照 備忘錄程序拿到備忘錄要求之資金證明彩色影印本、銀行 月結單、帳號,即如附表1編號 1、2所示文件,按照被告 、江吉偉林奇石的說法,從上述三份文件已經可以看出 林奇石將美金5 億元匯入被告帳戶。文件都是由林奇石先 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江吉偉於隔天交給我。在得到上述 文件後,由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與德國財務公司以銀行上網 系統確認。在我看到美金 5億元定存單時,原先想去確認 ,然而被告、江吉偉告訴我如果去的話,會被銀行政風室 詢問,因此在被告及江吉偉勸說下,我就放棄查詢。但我 有問被告和江吉偉要如何證明文件真實性,被告說其之前 的資金已經操作一半,且他們會由德國的財務公司確認, 因為此份文件為德國公司要求,自有確認管道。於取得文 件後,被告與江吉偉表示只要德國能上網確認此些資金在 被告帳戶內,德國便會派人來臺灣與我等人正式簽約。林 奇石所簽之本票4 紙,是林奇石交付現金時,應他們要求 簽署之本票,林奇石曾表示林奇石只是把我交付之現金交 給後面之金主,再提供我文件。之後德國人說林奇石提供 的網站密碼不是他們所需要的,要求我們再重新提供另一 網站密碼,我、被告與江吉偉轉述此段話給林奇石聽,請 其提供所需密碼,然而林奇石表示被告一開始就沒有說要 哪個網站的密碼,我們所支付的費用只能做到這裡,若需 再提供密碼,還要支付費用。我因此質疑被告、江吉偉這 些過程,他們反而向我表示林奇石所提供的資金證明是假 的,我有問被告、江吉偉怎麼辦,他們說會替我向林奇石



討回公道。」(見訴1002卷二第83頁反面至86頁)、「當 初將林奇石的資料給被告,再轉給德國方,德國方表示不 是他們要的,被告再轉達給我知道,在林奇石提供EUROCL EAR 網頁文件後,因為所有操作都是由被告上網進行,被 告也表示這資料符合,因此德國人要求我到香港開戶,以 利操作,我就與被告、江吉偉陳政程至香港開戶,由被 告、江吉偉進入銀行,我提供開戶金,事後我才知道被告 和江吉偉是用他們境外公司名義開立帳戶。」(見上訴31 6號卷二第70至71 頁)、「Mass Power公司是被告設立的 境外公司,與德國賀德曼做聯繫簽約之代表,包含簽約及 電子郵件往來,卷附之EUROCLEAR網頁資料應係林奇石第2 次之後提供給我的資料,當時我從林奇石獲得之相關資料 均是由被告在我當時所租賃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 辦公室,透過公司電腦與德國之賀德曼進行電子郵件傳送 ,我則陪同在旁。」等語(見訴緝2號卷第145頁)。(二)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奇石證稱:「92年8 月經由被告認識證 人蔡宗修,被告表示有一筆資金存款證明要操作國外資金 ,但資金是由簡文章提供,因需一筆利息費用才能取得資 金證明,該費用即由蔡宗修出具,我有簽3份備忘錄,第1 次蔡宗修給我400 萬元,我存入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東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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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