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龍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龍明知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日22時許,在新竹 市林森路四維天橋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予楊長珍,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蔡青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持有毒品 者所稱某人販賣或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 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 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 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 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同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047、5069號判決參照)。至於受讓毒品者先後陳述 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 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青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長珍 之證述、被告蔡青龍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譯文為據。訊據被告蔡青龍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 當時另案通緝中,證人楊長珍雖表示要向伊買,但伊身上也 沒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以賣,伊只是在電話中騙證人楊 長珍,想乘機詐欺取財,嗣放棄而作罷等語。辯護人辯以: 證人楊長珍前從供述矛盾,所述販賣交易的地點與通訊譯文 不相符合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楊長珍固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0000000000、 98年10月2日22:01:09通聯譯文內容〕請說明這通電話通聯 情形?)電話是蔡青龍打給我,他叫我請他安非他命,當時 他好像沒有錢吧,後來我就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就是 『1 張』,後來交貨地點在四維天橋下去右轉林森路的鴛鴦 大道旁邊的小巷子裡,我們偶而也會在那個地方交易,這次 確實有拿安非他命到該處與我交易」等語(見偵卷三第52頁 )。然觀諸被告蔡青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楊長珍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日22時01 分許、22時12分許之通聯譯文各為:「A(蔡青龍):喂, 楊珍喲。B(楊長珍):對。A:我在那個,有什麼事你先講 。B:啊。A:沒啦,我等一下就會請你,你人在哪裡…B: 我在我家啊。A:啊,你幹嘛,什麼事,你講。B:一樣啊。 A:1張,還是1個?1個好不好?B:沒有,沒有。A:1張喔 。B:嗯。A:那我在那個,四維天橋等你。B:好,我懂」 、「A:喂,楊珍。B:龍哥,我到鴨肉許了。A:鴨肉許, 迴轉這個單行道,這7-11,城北街跟民富街,這裡有1間那 個鑫鑫遊樂場。B:喔,城北街。A:鑫鑫超級市場啦,你轉 回來啦。B:喔,超市喔。A:嗯啦。B:我知道」等語(見 偵卷三第65頁),顯見證人楊長珍雖然確於第一通譯文中與 被告蔡青龍約定在四維天橋附近交易,惟其等若嗣後確有在
四維天橋附近交易,自無須再為第二通譯文之聯繫,是證人 楊長珍於偵訊中關於此交易地點之證述,洵非可信。何況其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2筆通聯譯文均是在講向被告購買 1000元安非他命之事,交易地點在新竹市林森路四維天橋附 近鴛鴦大道火鍋店巷內,第一通譯文就是約定在四維天橋交 易,至於第二通譯文伊提到「龍哥我到鴨肉許了」等語,是 指靠近中正路,在原來的風城電子遊樂場對面附近的麵店, 同一通譯文中被告蔡青龍又提到「鑫鑫超級市場啦,你轉回 來啦」等語,伊雖然回答「喔,超市喔」、「我知道」等語 ,但伊對於鑫鑫超級市場現在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第二通譯 文中被告蔡青龍提到迴轉單行道、城北街與民富街等情之過 程,伊可以確認城北街與民富街交接口離四維天橋有一段距 離,此2地點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2頁)。參諸證 人楊長珍於第一通譯文中自稱「我在我家」等語,其於審理 中復證稱:「(問:98年你家住哪裡?)跟戶籍地址相同, 新竹市東山街」、「(問:電話中你在你家就是指在東山街 嗎?)是」等語(見院卷二第15頁),則證人楊長珍若欲由 其東山街之住所出發前往四維天橋附近林森路上之鴛鴦大道 火鍋店,僅須下四維天橋後右轉林森路即可到達,顯然不必 要經過城北街與民富街交接口附近之鴨肉許麵店,此為證人 楊長珍於審理中所肯認(見原審卷二第19頁),足見被告蔡 青龍於第一通譯文通話後,並未與證人楊長珍在約定之四維 天橋附近完成交易,否則證人楊長珍即無須再撥打第二通電 話予被告蔡青龍。況證人楊長珍於第二通譯文中明確表示知 道鑫鑫超級市場(遊樂場)之位置,復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其 所在位置為城北街與民富街交接口附近之鴨肉許麵店,顯示 其已離開第一通譯文中所約定之四維天橋,前往與鴛鴦大道 火鍋店不同方向、且有相當距離之城北街與民富街交接口附 近,足見其應係欲前往其他地點與被告蔡青龍進行交易,才 會再打第二通電話確認被告蔡青龍人在何處,然卻於審理中 一再表示對於鑫鑫超級市場(遊樂場)以及第二通譯文所示 之過程沒有印象,自難以憑信。再者,依第二通譯文內容所 示,被告蔡青龍倘若在鑫鑫超級市場處,證人楊長珍到達該 處後即可直接當場與被告蔡青龍完成交易,2人又豈有再大 費周章前往相隔相當距離之四維天橋附近之鴛鴦大道火鍋店 巷內以完成交易之必要?況且證人楊長珍於偵訊中無一語提 及鴨肉許或鑫鑫超級市場,甚至證稱:是被告蔡青龍打電話 給伊,要伊請他安非他命云云,在在均與上開通聯譯文所示 之客觀情形不符,堪認證人楊長珍於偵訊中所述,不足採信 。又證人楊長珍於原審審理中雖仍堅決證稱98年10月2日22
時許確有向被告蔡青龍在四維天橋附近之鴛鴦大道火鍋店巷 內購買1000元安非他命云云,惟其證述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可 指,復與通聯譯文內容及鴛鴦大道、鴨肉許之相對地理位置 不符,此部分不利於被告蔡青龍之證述,尚難逕採。(二)至被告蔡青龍雖於上開通聯譯文內明確承諾同意販賣1000元 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長珍,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當時被 通緝,口頭上同意要賣安非他命給證人楊長珍,實際上自始 至終就是要騙他的錢,伊並未赴約前往四維天橋,伊當時在 北大路天使遊樂場附近,過去鑫鑫超級市場很近,只要幾分 鐘,所以第二通譯文還是打算要騙證人楊長珍的錢,只是講 完電話,覺得一旦騙錢的事傳出去會很難聽,就放棄騙他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23、240-242頁),參諸被告蔡青龍斯 時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竹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未到案執行,嗣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證人楊長珍就第二通電話約 定見面的地點及經過並無印象,已如上述,其二人於第二通 電話之後並未見面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尚非無稽。
(三)從而,本件僅有證人楊長珍之證述,其證述交易之地點,復 與通訊譯文所載不符,而缺乏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青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 明其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楊長珍均不否認有上開通 聯之對話,不論相約交易地點為何處,均已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於上開時間與楊長珍約定販賣安非他命之事。本件除證人 楊長珍之證述外,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補強證據。本 件犯行之時點為98年10月2日,而楊長珍於原審接受交互詰 問的時間為101年12月14日,時間相距2年之久,其對交易地 點沒有印象,實屬人之常情云云。惟證人楊長珍之證述,關 於毒品交易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不一致,已如上述,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又被告辯稱其當時並無 毒品可賣,想要騙楊長珍的錢,後來作罷等語。證人楊長珍 於偵訊中亦證稱:電話是蔡青龍打給我,他叫我請他安非他 命,當時他好像沒有錢吧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被 告既無販賣毒品之真意,難認其與證人楊長珍已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事達成合意,亦不能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 名。從而,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