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282號
TPHM,102,上訴,1282,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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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博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博彥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彭博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主刑、從刑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駱家慶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元與駱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駱家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彭博彥駱家慶(原審另行判決)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各以駱家慶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彭博彥當時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 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分別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嗣於民 國98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弄 00號4樓,查獲彭博彥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



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 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 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 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 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 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彭博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證人駱家 慶、范振福楊煌霖陳國瑋任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仍主張證人駱家慶、范振 福、楊煌霖陳國瑋任明輝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 人范振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陳國瑋於 警詢時,經警詢及被告彭博彥有無販售過毒品給伊時,證述 被告彭博彥有於98年10月初凌晨1、2點在新竹市武陵路底全 家便利超商幫同案被告駱家慶送過6000元之海洛因等語,於 審判中證述伊不確定、忘記了云云,有相當出入,顯與審判 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觀諸其上開警詢日期為98年12月14日, 相較其於審判中證述時間為102年1月10日,離案發時點較接 近,對本案相關情節記憶應較清晰,何況證人陳國瑋嗣於偵 訊或審判中亦未指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強暴、脅 迫等不正詢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 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上開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 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依上開警詢筆 錄製作之客觀情況判斷,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彭博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國瑋部分之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本院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駱家慶范振福楊煌霖任明輝於警詢之陳述,並未經本判決所引 用而採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利,且證人須經具結,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陳述,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尤其,倘證人業經法院傳喚到庭詰問,更係已保



障被告之詰問權、在場權、對質權,則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更應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駱家慶范振福、楊 煌霖、陳國瑋任明輝於偵查中所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 等具結,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顯示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違法 取供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須具任意性始有證據 能力,始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 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 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 ,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1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彭博彥及其辯護人於審 理中並不爭執被告彭博彥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之任意性(見 原審卷一第161頁),顯見被告彭博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 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白既具有 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復未爭執自白與筆錄記載之內容有何 不符,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即不生證據能力之問題。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博彥對於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 ,確有受同案被告駱家慶之委託,將同案被告駱家慶所交付 之物品轉交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所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錢,且同案被告駱家慶會 免費請伊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等節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所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的物品,外面都用衛生紙包著,伊 不知道所交付的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並無與同案被 告駱家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 辯以:駱家慶交付毒品給被告時,是用衛生紙包著,被告不 知所交付的是毒品,主觀上沒有販賣毒品的犯意云云。二、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楊煌霖於偵訊中結證稱:「(問:〔告以98年 9月26日11:00:46通訊譯文內容〕請說明通話內容及交易毒 品情形?)當時我站在湳雅街口,駱家慶打電話給我,我跟 他說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都是跟他拿海洛因,講完電話 我就走到東大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湳雅街住處走一小段路



就到武陵路與金竹路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那邊離東大路也 很近,即電話講完約10分鐘彭博彥就到達並拿了1包海洛因 給我。我不知道這包海洛因的重量多少,當時彭博彥拿1包 海洛因用透明夾鍊袋包起來交給我」(見98年度他字第2190 號卷二第10頁)、「(問:〔告以通聯譯文〕在98年9月26 日是否有向駱家慶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的,當時是我打 電話給駱家慶向他買海洛因,但是後來是彭博彥送過來給我 ,地點在武陵路與金竹路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當天我就當 場拿1000元給彭博彥彭博彥給我1包海洛因,重量多少我 不知道」(見偵卷三第619頁)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伊在偵訊中所述關於伊在武陵路與金竹路口的全家便利商 店,由被告彭博彥拿1包用透明夾鍊袋包起來、價值1000元 的海洛因給伊之過程均屬實,被告彭博彥好像是開車來,因 為伊已經和同案被告駱家慶在電話中講好,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就是伊要向同案被告駱家慶購買1000元海洛因,伊也認識 被告彭博彥,所以伊與被告彭博彥在交易時沒有再講什麼, 被告彭博彥就直接把海洛因交給伊,伊把1000元給被告彭博 彥,裝海洛因的夾鍊袋外面沒有再用任何東西包裝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4-176頁)。而被告彭博彥於偵訊中亦供承: 「(問:98年9月26日中午左右時間,在武陵路跟金竹路的 全家便利商店是否有幫駱家慶送海洛因1000元的量,給楊煌 霖之人?)我記得有去過這個地方送過,但是對方我不認識 」(見偵卷一第732頁)、「(問:98年9月26日是否有幫駱 家慶把海洛因送給楊煌霖?)人名我不清楚,都是他叫我送 到他指定的地點,我就送去並收錢,這次應該是有的」(見 偵卷三第695頁)等語,同案被告駱家慶於偵訊中供承:「 (問:98年9月26日有無賣第一級毒品給楊煌霖?)有」( 見偵卷三第663頁)等語,是被告彭博彥與同案被告駱家慶 、證人楊煌霖所述尚屬一致,堪予採信。參諸同案被告駱家 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楊煌霖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6日11時0分46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A(駱家慶):嗯…B(楊煌霖):喂…我跟你拿 1000。A:你是要去喝嗎…你就去喝就好了。B:什麼啦…沒 有啦。A:你今天不是要去喝嗎?B:要去哪裡喝啦,我要去 找你。A:今天星期幾?B:今天星期六啦。A:我當是星期 一啦,你在哪?B:我在東大路這…全家。A:好,你在武陵 路與金竹路口那全家等一下,我叫博彥拿過去給你。B:好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190卷二第7頁),復經證人楊煌 霖簽名捺印確認無訛,足認證人楊煌霖之證述、同案被告駱 家慶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彭博彥前揭偵查中自白均



相符,被告彭博彥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證 人楊煌霖並收取1000元部分,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購毒者陳國瑋於警詢中證稱:「彭博彥是幫駱家慶送 過2、3次海洛因販售給我過,最後一次是在98年10月初凌晨 1、2點在新竹市武陵路底全家便利超商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 」等語(見偵卷二第401頁),於偵訊中結證稱:「(問: 彭博彥在98年10月初某日凌晨1、2點幫駱家慶送6000元的海 洛因去新竹市武陵路底的全家便利商店給你?)時間及價錢 我不太確定,不過確實有在這個地點交易過第一級毒品…我 不確定這一次交易是不是60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666-66 7頁),參以其於98年12月14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 時間之98年10月初某日凌晨1、2時許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深 刻,對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自能輕易回想而為清楚之證述,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此觀其於99年9月24日製作偵 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乃證稱對於前揭毒品交 易之時間及價錢已不復記憶,詳如前述,堪認證人陳國瑋於 偵訊中之記憶已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惟其於同次偵訊 中既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並告以偽證之處罰,並表示:「(問 :你知道現在做偽證的刑責嗎?)知道」「(問:現在所述 是否都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卷三第666頁),顯見其 能肯定確實有在新竹市武陵路底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彭博彥 交易過第一級毒品,復觀其與被告彭博彥均於警詢中表示彼 此並無仇恨糾紛(見偵卷二第403頁、偵卷三第723頁),自 應無甘冒偽證之重典故為構陷被告彭博彥而為虛偽結證之可 能。況被告彭博彥於偵訊中亦供承:「(問:98年10月初的 某一天凌晨有幫駱家慶送6000元的海洛因到武陵路底的便利 商店給陳國瑋?)有這個交易,但我不確定對方是不是陳國 瑋這個人向我拿貨」、「(問:這次幫駱家慶送海洛因,他 有無給你免費用海洛因?)有…這次可能是在武陵路底」等 語(見偵卷三第696頁),於審理中亦供承確有於98年10月 初某日凌晨幫同案被告駱家慶在新竹市武陵路與金竹路口全 家便利商店交付物品予證人陳國瑋之情(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卷二第184、188頁),是被告彭博彥與證人陳國瑋所述 大致相符,自得互相佐證其等所述之憑信性,故被告彭博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國瑋並收取6000元部 分,堪可認定。至證人陳國瑋雖於審理中證稱看過被告彭博 彥好幾次,但不確定有無於98年10月初某日凌晨1、2點在新 竹市武陵路底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彭博彥交易毒品云云, 此觀其於審理中對於有無於98年間向同案被告駱家慶買過海 洛因一節,亦證稱沒什麼印象、不太記得了云云,顯見其於



審理中已然記憶不清,自應以其先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為可採。
(三)證人即購毒者范振福於偵訊中結證稱:「98年10月22日0000 000000彭博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用0000000000的門號打給他 的,當時我人在湖口,我本來要戒海洛因但是受不了,當時 我打給駱家慶但是他的電話不通,我就打給彭博彥透過他來 找駱家慶,我也是向駱家慶買6000元海洛因的量,這些毒品 也是駱家慶的,彭博彥當時也有幫忙他跑腿…(問:你說很 難過在提藥的交貨地點?)在新竹市武陵路東西向道路橋下 走到底一直可以通到南寮,就是在橋下交易,當時是彭博彥 親自交給我6000元的海洛因,含袋重是1公克」等語(見偵 卷一第669頁),被告彭博彥於偵訊中亦供承:「(問:98 年10月22日是否有幫忙駱家慶送海洛因給范振福?)有,我 有送,金額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三第695頁),同案被告 駱家慶於偵訊中供承:「(問:98年10月22日有無賣第一級 毒品給范振福?)有」(見偵卷三第663頁)等語,是被告 彭博彥與同案被告駱家慶、證人范振福所述尚屬一致,堪可 採信。另參被告彭博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范振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2日17 時24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彭博彥):喂。B(范 振福):喂,我小范。A:嗯。B:阿兄。A:什麼事?B:哥 哥那邊有嗎,我朋友要拿。A:要多少?B:6000。A:那有 啊。B:我要還你6000啊。A:喔,好啊。B:你問阿兄一下 好嗎?A:有啊,阿兄他那個身體不舒服有沒有。B:嗯。A :叫我先幫他那個啦。B:那我現在可以去接你嗎,跟你接 洽?A:可以呀,沒問題呀,只是說你要約個地方呀。B:好 ,哥哥約,我沒有地方約。A:你沒有地方約啊,你還要載 你朋友過來就對了。B:對,我有朋友過去喔,先講好,因 為我沒有辦法開車。A:為什麼?B:我難過啊。A:你過沒 辦法開車就對了?B:對。A:什麼狀況沒辦法開車?B:就 提…A:喔,好啦,那我知道了啦,那你就到橋下那邊。B :哪個?A:就橋下。B:武陵橋下?A:對啊,橋下。B:好 我現在過去。A:好。B:掰」、同日17時36分6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A(彭博彥):喂。B(范振福):哥哥,我到了 。A:好ok。B:掰掰。A:嗯」等語(見偵卷一第231頁), 足認證人范振福之證述、同案被告駱家慶之供述與通訊監察 譯文及被告彭博彥前揭偵查中自白均相符,被告彭博彥如附 表編號3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范振福並收取6000元部分, 堪可認定。
(四)證人即購毒者任明輝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提示98年



10月23日14:54:29通聯譯文內容〕這通電話是何人接聽電話 ?電話內容是何意思?)誰接的我忘記了,反正就是駱家慶彭博彥2人其中1人接的,因為他們2人電話會用來用去, 電話中的『滷肉飯』就是海洛因,『一碗』就是500元,『 二碗』就是1000元的意思」、「(問:這樣電話地點約在三 民國中交易毒品?)彭博彥當時拿來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 付給他700元」等語(見偵卷三第322頁),於審理中結證稱 :98年10月23日14時許伊確有在三民國中門口購買700元海 洛因,是被告彭博彥騎機車前來交付的,海洛因先用夾鍊袋 包起來,外面再用衛生紙包著,被告彭博彥問伊「等胖子嗎 」,伊就說是,被告彭博彥就把衛生紙包的東西給伊,伊給 被告彭博彥7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120、123-126頁 ),被告彭博彥於偵訊中供承:「(問:98年10月23日是否 有幫忙駱家慶送海洛因給任明輝?)有,我有印象有這次的 交易,地點在三民國中門口,他交給我現金700元,給他的 重量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696頁),同案被告駱家 慶於偵訊中供承:「(問:98年10月23日有無賣第一級毒品 給任明輝?)有」(見偵卷三第663頁)等語,於審理中結 證稱:「(問:〔提示1199號偵三卷第317頁3通通訊監察譯 文〕就是任明輝打電話來要購買毒品,由彭博彥接聽,是否 就是你那段時間生病的時候,其中一次由彭博彥來接聽任明 輝購買毒品的電話,並且去現場交易的?)是。我只知道是 彭博彥接聽電話的,電話號碼是任明輝的,是彭博彥去交易 的沒有錯」、「(問:剛才提示的那3通電話譯文,應該是 彭博彥接聽之後,然後告訴你任明輝要購買毒品的數量,你 再分裝之後交給彭博彥去跟任明輝交易的?)是」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3頁),是被告彭博彥與同案被告駱家慶、證 人任明輝所述尚屬一致,堪可採信。另參諸被告彭博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任明輝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3日14時54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A(彭博彥):喂。B(任明輝):喂,我要兩碗滷肉 飯啦,1人份的兩碗。A:兩碗滷肉飯,好,過來三民國中這 。B:好我馬上過去」、同日14時59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A:喂。B:喂,到了。A:好。B:嗯」、同日18時11 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A:喂。B:喂,同學。A:嗯 。B:我阿怪。A:嗯。B:那個胖子說,以前我買超過3碗就 有優待一點呢,可以嗎?A:你跟他講好不好等一下喔。( 換駱家慶)喂。B:喂,身體好一點了嗎?A:嗯。B:我今 天已經,等一下再買兩碗啦,這樣子有沒有優待一點?。A :嗯。B:可以喔?A:兩碗是多少,2000還是怎樣?B:不



是我這邊是兩人份的。A:喔,2400喔。B:這個樣子啊,總 共我今天買了5碗,那個什麼,在哪裡,到哪裡?A:三民國 中。B:好,我到那邊再打電話。A:嗯」等語(見偵卷三第 317頁),足認證人任明輝之證述、同案被告駱家慶之供述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彭博彥前揭偵查中自白等補強證據均 相符,復經證人任明輝簽名捺印確認無訛,被告彭博彥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任明輝並收取700元部分, 堪予認定。
(五)又同案被告駱家慶於審理中供承前揭販賣海洛因犯行,每次 獲利就是賺吃的,買進來以後拿一點起來,其他的販賣出去 ,例如買1公克進來,大概賺0.1、0.2公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49頁),顯有賺取價差,足徵共同被告駱家慶與被告 彭博彥就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 意圖及事實。
三、被告彭博彥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已如前述,嗣於100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仍供 承:「(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承 認」、「(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一〕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 罪時間、地點、以及交易對象、金額,有何意見?)我印象 中是這樣子」、「(問:海洛因也都是駱家慶交給你,你再 拿去給對方的嗎?)是」、「(問:駱家慶有沒有給你任何 的報酬或好處?)他沒有給我錢,他只是給我一些…海洛因 吸食,但是沒有跟我拿錢」、「(問:你當時是為了駱家慶 會給你一些免費的毒品施用,你才拿這些海洛因去給對方嗎 ?)是」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40頁背面-第241頁),核 與其先後分別於98年12月10日、99年10月14日偵訊中供承: 「(問:有無幫駱家慶送海洛因?)有…之前是范振福幫忙 送,後來是我幫忙送。我幫忙送的毒品都是海洛因」、「( 問:從何時開始幫駱家慶送海洛因?)從98年9月、10月開 始…那些人都是打電話給駱家慶,我送到地點後交給對方收 了錢就走了…若是我當場有收到錢回去後交給駱家慶」、「 (問:幫駱家慶〔偵訊筆錄誤載為海洛因〕送毒品的好處? )他會請我用海洛因,因為當時我有用海洛因」(見偵卷一 第731-732頁)、「(問:98年9月、10月間是否有幫忙駱家 慶販賣海洛因,你幫他送貨?)我有順路時就幫他把海洛因 交給人,他的海洛因都是用衛生紙包著,次數約3、4次」、 「(問:幫駱家慶送海洛因有何好處?)他會免費請我施用 海洛因…在上開我幫他送海洛因時,他都有免費幫我用海洛 因,提供的地點是在駱家慶的民生路住處…海洛因的量我不



清楚,他都是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給我施用」(見偵卷三第 695-696頁)等語相符,倘其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有真實性 ,其又豈會在相隔各約1年、8月之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三度 為內容一致之供述?足見被告彭博彥此部分之供述,當係與 事實相符之任意性供述,顯然可信。何況被告彭博彥於案發 期間本身亦有施用海洛因,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有鴉片 類陽性反應,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佐(偵卷一 第117頁)。且其海洛因來源均為同案被告駱家慶,其又自承 與同案被告駱家慶為小學、高中同學,且將所住房屋分租予 駱家慶居住,且幫駱家慶接電話、交付毒品,衡情同案被告 駱家慶就其對外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刻意對被 告隱瞞之理。再者,被告自承所施用海洛因係駱家慶提供的 ,則其對於為同案被告駱家慶所交付之物實係海洛因,豈有 諉為不知之理?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駱家慶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你 是否曾經請彭博彥送東西給上述4人(楊煌霖陳國瑋、范 振福、任明輝)?)送東西在我們圈子裡面指的是毒品。看 他打來是要什麼毒品」、「(問:你是否曾經請彭博彥送毒 品給上述4人?)有」、「(問:你交給彭博彥東西的時候 ,是怎麼交給彭博彥的?)…如果是這4次的話,人家打電 話來說要多少東西,我就用00號夾鏈袋裝一裝,然後拿給彭 博彥去交易」、「(問:這4次你夾鏈袋外面有沒有用什麼 東西再包裝?)這4次都一樣,夾鏈袋外面用衛生紙包著, 我常常在賣,印象中都是用衛生紙包著夾鏈袋」、「(問: 你是用衛生紙包好夾鏈袋之後再交給彭博彥嗎?)是,印象 中我自己都這樣包裝」、「(問:你用衛生紙包好交給彭博 彥時,你有沒有跟他講裡面是什麼?)沒有。我只是叫他拿 去哪裡,並且要他收多少錢回來」、「(問:他知不知道裡 面是什麼?)他不可能會問。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 (問:你有跟彭博彥講過你在販賣毒品嗎?)我怎麼可能跟 他這樣講,這又不是合法的,還廣告」、「(問:你有無在 彭博彥面前把毒品包在衛生紙裡面嗎?)一般我東西都會包 裝好」、「(問:你說你們兩人朝夕相處,是否會在他面前 包裝好?)他沒有看過,他不會捲菸,要專業的技術。我分 裝並且用衛生紙包裝的時候,彭博彥沒有看過」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129-132頁)。然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供承:「除 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以外,其他都不是我自己去送的 ,都是由附表所記載的共犯范振福或是彭博彥去送的,我98 年8月到10月間住在彭博彥的○○路000巷00弄00號4樓的房 子,因為我跟范振福彭博彥都一起吸食,要買的人打電話



進來,就請范振福彭博彥他們拿過去,因為當時我身體不 舒服,胃潰瘍、胃出血,沒辦法出門,范振福彭博彥他們 都知道我叫他們送毒品,我在他們面前分裝、秤重,他們就 是到達約定的地點交付毒品,順便替我把錢收回來,交易的 金額全部由我收取,我沒有分給他們,他們幫我送毒品我有 請他們吸食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195-196頁),復於審 理中結證稱:「(問:你於準備程序時所述究竟是否實在? )實在」、「(問:你叫彭博彥送東西的時候,你有跟他說 要拿多少錢?)是」、「(問:你之前說你那段時間身體不 舒服,交易毒品的時候除了不是你自己去交易以外,甚至於 連電話都交給范振福或是彭博彥接聽交易?)是」、「(問 :所以你在準備程序所講交易毒品的時候,有在彭博彥的面 前分裝毒品,然後交給他去交易,以及甚至於由彭博彥來接 聽購毒者的電話去負責交易毒品,都是實在的?)是」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可知,證人駱家慶前後證述 不一,而販售毒品,以塑膠袋包裝,係防止毒品裸露受潮, 而市售衛生紙紙質甚薄,且易破裂,一般而言,並無再以衛 生紙加以包裝之必要,被告既經常為證人駱家慶送貨,證人 駱家慶亦無刻意隱瞞被告之理,證人楊煌霖亦證稱:海洛因 用透明夾鍊袋包起來交給我等語,已如上述,核與上開證人 駱家慶之證述不符,是證人駱家慶於原審之證述,應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可採信。從而,證人駱家慶既有在被告面前分 裝毒品,再交付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貨,被告自可親眼目睹 駱家慶裝入分裝袋內之物係海洛因,且駱家慶也經常提供海 洛因供被告施用,被告自無法推諉不知。且上開四位購毒之 證人,除任明輝證述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有用衛生紙包著之外 ,其餘三位並未有相同之證述,證人楊煌霖且係被告第一次 幫駱家慶送貨之對象,斯時毒品既未以衛生紙包著,被告已 可自透明塑膠袋外觀,得悉袋內毒品係海洛因。而證人范振 福係直接打電話給被告,任明輝購毒,亦係由被告接電話, 表明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才由被告轉知駱家慶,進而交 付毒品,足認被告早已知悉駱家慶係從事販賣海洛因,所辯 自難憑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被告彭博彥之辯護人 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福到庭交互詰問,惟查證人 范振福業已逃匿,經原審於101年3月20日通緝在案,復經本



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均未到庭,顯無傳喚可能。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彭博彥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綜上,被告彭博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 犯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稱。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對 被告彭博彥測謊。惟被告彭博彥已坦承有應駱家慶要求交付 毒品之事,核與附表所示四位購毒品之證述相符,且被告彭 博彥知悉所交付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分析如上,且測 謊係依施測者所設計題目,依受測者臨場反應,於測謊儀器 上反應之線形,加以分析研判,並無絕對之精確性,測謊結 果僅能供審判上之參考,並無拘束之效力,衡情自無再對被 告測謊之必要。
四、核被告彭博彥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彭博彥就各該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彭博彥與同案被告駱家慶就附表 編號1-4所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復時間、地點各異,均應分論併罰。又按「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 、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 該管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 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彭博彥就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98年12月14日偵訊時自白不諱(偵卷三第695頁、69 6頁),於原審審查庭準備程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審訴 卷第24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始否認犯罪,應可認其雖未於 審理中始終承認,惟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依上開說明 ,其所犯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彭博彥係因駱家慶罹 病,行動不便,才數次代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並換 取些微毒品施用,而販賣海洛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 罪,刑責甚重,依被告涉案情節,有法重情輕,顯堪憫恕之 情,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遞酌減其刑。
五、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偶而代駱家 慶送貨而換取些微毒品施用,致罹重典,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嫌未洽。被告上訴,否 認知悉所交付者係第一級毒品,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彭博彥部 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駱家慶販 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仍代為送貨 、取款,以換取些微毒品施用,其販賣毒品之重量、金額、 次數、交易對象人數,及被告彭博彥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窳有別,暨其等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六、關於沒收方面: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 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739 、 5492號判決參照)。被告彭博彥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各 如附表編號1-4所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其中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販賣所得,因分別係被告彭 博彥與同案被告駱家慶共同為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分別以被告彭博彥與同案被告駱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㈡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 動電話,均係同案被告駱家慶所有之物,未扣案0000000000 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彭博彥所有之 物,並分別為供渠等犯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駱家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350頁),復無確切事證足認該SIM卡及行動電話已經滅失 ,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 一相關之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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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