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舜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上
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 號、101 年度訴字第40
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23
號、第3848號、第4678號、第553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 年度
蒞追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舜踴分別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即本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13 )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本院10 2 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14 至115 ),其中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首揭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對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提起上訴,顯與上開 規定有違,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