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88號
TPHM,102,上更(一),88,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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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立言(原名張百逵)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99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48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立言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立言(原名張百逵)與其父張義海(業於民國100 年7 月 10日死亡)及王宇(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並確 定)共同謀議虛設公司行號以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乃 先由張立言尋得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之王宇,徵得 王宇之同意,由王宇為張立言等人開立公司(即王子廣告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址設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0 號1 樓)擔任人頭負責人,以抵償其所積欠 之地下錢莊債務,張立言與張義海則為幕後實際負責人,王 宇因之與張立言、張義海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 先透過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尋得不知情之金主張瑞和,由張 瑞和於93年4 月7 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備處 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 王子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並供不知情之三立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年4 月8 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處 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之股款 均已收足,而於93年4 月9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 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 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年4 月9 日即將王子公司籌備 處上開帳戶內之2 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開帳戶內。王子公司 設立後,張立言又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向桃園



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司之統 一發票。嗣王子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後,渠等明知王子公司為 虛設行號,根本無任何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竟自93年5 月間 起至94年4 月間止,以王子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08 紙( 起訴書誤為103 紙),銷售金額共計82,051,308元(起訴書 誤為80,411,308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八比整合行銷有限 公司等營業人或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嗣除附表編號第11 、14、16之營業人外,經附表其餘營業人將上開發票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或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人逃漏營業稅總計4,020,564 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犯行與其另涉犯之下述甲、乙兩案並非同一案件, 本院應為審體判決: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034號判決有罪(下稱甲案)及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312 號判決(下稱乙案)均係同一案件,本件應判決免訴云 云。然查:
㈠被告自92年至94年間曾因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034號判決有罪(即甲案)確定在案。惟該案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為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0 弄 00○0 號1 樓橘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橘色公司)之董事長 ,明知橘色公司於94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向虛設行號 之宏訊股份有限公司、順泰興業有限公司咨誠有限公司、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尚有違欠 暫緩撤銷登記之熙鴻企業有限公司實際進貨交易,竟為虛增 橘色公司之營業成本以逃漏該公司之營業稅,陸續以每張支 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連先生」購得開立日期為94年4 月至12月止之不實統一 發票共計17張,合計銷售額為24,800,000元,先後4 次分別 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橘色公司各該 期營業稅,用以充為進項成本並扣抵銷項稅額,藉此以偽作 真之詐術,致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逃漏橘色公司94年5 、 6 月份、7 、8 月份、9 、10月份、11、12月份營業稅,分



別為400,000 元、150,000 元、500,000 元、187,000 元, 總計為1,237,000 元(見上訴卷第136 頁及反面)。是在該 案件,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為虛增橘色公司之營業成本以 逃漏營業稅,陸續以每張支付發票銷售額百分之5 計算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連先生」「收購」不實統一 發票共計17張,再分次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申報橘色公司各該期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其犯罪之 手法與本件被告係虛設公司,將公司之發票交付其他公司, 並不相同。
㈡被告前因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 漏稅捐等罪,雖經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判決有罪 ,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08 號判決上訴駁回(即乙 案)確定在案。惟本院上開判決(見上訴卷第141、142頁) 認定之事實如下1.至4.所述:
1.張義海為宸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立公司)之經理人,被 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柯國輝則為興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霓公司)之負責人,張義海柯國輝為達虛開統一發票提 高興霓公司外銷營業額而「向銀行貸款及國稅局申報退稅之 目的」,2 人於91年2 月2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張 義海負責處理虛開興霓公司統一發票增加外銷營業額以辦理 退稅之事宜,柯國輝則須將興霓公司第一銀行信義分行支票 帳戶、91年起之統一發票、購票證、退稅專戶存摺、印鑑等 資料交與張義海使用,所得利潤由柯國輝張義海各分得百 分之30、百分之70,柯國輝與張立言、張義海均明知興霓公 司於91年1 月至4 月間並未與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宸立公司 等8 家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米禾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米禾公 司)等5 家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3 人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 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柯國輝將興霓公司上開 公司資料經由張立言交付與張義海張義海則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人員連續填製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與興霓公司往來不實 事項之宸立公司統一發票共24張,張義海復以統一發票所載 銷售金額百分之5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連先生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除宸立公司以外之同 慶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等7 家之統一發票,並將如該判決附表 一所示宸立公司等8 家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充作興霓公司91年 1 月至4 月之進項憑證;張義海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 續填製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 ,並分別持交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



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 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該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營業稅,總計幫助逃漏營業稅達327,477 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嗣張義海即 以低價在臺灣地區購買不詳貨物(未取得相關進項憑證), 於91年2 月28日(二筆)、同年4 月20日、同年4 月23日將 上開貨物分別以10,600,689元(二筆)、10,562,832元、8, 841, 085元之高價報關出口至香港地區,再連續委由不知情 之林菁華以媒體申報方式檢附上開興霓公司進、銷項統一發 票資料且填具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退稅,稅捐機關因而誤信興霓 公司確得依法退稅而於91年4 月15日、同年6 月17日退稅99 2,805 元、930,150 元進入興霓公司所指定之退稅專戶,共 計詐得退稅款1,922,955元。
2.被告與張義海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與該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興霓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由張義海委 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虛偽不實之 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含附表一編號1 之24張發票),並由 被告分別持交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 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 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該判決附表三所 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955,392 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被告與張義海復 承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宸立公 司並無外銷貨品之事實,卻於91年5 月17日申報91年4 月營 業稅時,申報不實之零稅率銷售額5,733,410 元,並申請退 還營業稅計280,324 元,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 ,交付退稅款280,324 元。
3.被告於91年10月間邀其前女友余愛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5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擔任立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嗣於92年9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林洪基)為商業會計法 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 其附隨業務。被告與張義海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 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並與余 愛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其3 人均明知立德公司與該判決 附表四所示之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交易 之事實,竟自92年1 月起至92年9 月14日止,由張義海委由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連續填製該判決附表四所示虛偽不實之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分別由被告持交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規 定於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 司逃漏該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 1,038,22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
4.李派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自92年7 月起為魔力城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力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 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 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被告承前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統一 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與李派潢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3年間,在魔力城公司並無銷貨事 實下,由李派潢連續填製如附表五所示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 即統一發票,並分別交被告持交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公司, 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於 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公司逃 漏如該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額,總計逃漏營業稅額達7, 233,06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公 平性(見上訴卷第141頁及反面)。
5.從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述1.至4.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 在該案之犯罪手法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1.係以低價在臺灣 地區購買不詳貨物,然後再將上開貨物分別高價報關出口至 香港地區,而向國稅局詐取退稅款;2.係以申報不實之零稅 率銷售額,並申請退還營業稅,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 於錯誤,交付退稅款;3.係被告與其前女友余愛麗張義海 3 人共同為之,犯罪主體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且犯罪時間 自92年1 月起至92年9 月14日止,與本件之犯罪時間係自93 年4 月(違反公司法)間起至94年4 月間止,在時間上已有 相當之間隔;4.係被告與他人經營之公司共同為之,犯罪主 體與本件已有差異,且被告在該案並未虛設公司,與本件被 告與張義海係先找人擔任名義負責人虛設公司,然後為上開 行為,手法亦有差別,因此,本件與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312號判決認定之事實間,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 ,辯護人上開辯解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前述乙案判決確定前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及99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76 號兩判決,雖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營業稅捐等罪嫌均諭知無罪,惟本 院上開各判決並非終局之確定判決,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改分為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



案件,該案件嗣改判被告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乃辯護人執業經最高法院撤銷之本院判決,據以主張本 件與該案係相同案件,亦應無罪云云,顯非適論。 ㈢如㈠、㈡所述,本件與上開甲案、乙案,均非同一案件,本 院仍應就本件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爭執於原審100 年9 月27日之認罪表 示係遭誘導之外,其餘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立言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被告於原審100 年9 月 27日之認罪表示,本院不採為有罪認定之證據(見理由欄第 貳、一、㈡、8.項之說明),無庸審究其證據能力,併予說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立言固供承王宇是伊找來擔任王子公司 負責人,而王子公司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報稅資料都是伊在處 理,且確實知道王子公司可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父親張義 海處理公司報稅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填製不實會計憑 帳、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公司的事務 ,與王宇不熟,是父親張義海要求王宇擔任名義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是伊父親張義海,王宇並非透過伊介紹給張義海, 金主張瑞和亦非伊找的,不知道誰找來的,伊不是王子公司 實際負責人,伊不知王子公司虛設行號,無任何進貨或銷貨 的事實,因為張義海行動不方便,伊係基於父子之情,幫助 其辦理上開部分事實,但未開立發票,伊無犯罪故意而不成 立犯罪,抑或僅構成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王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址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 00○0 號1 樓,公司董事1 人,資本總額為2,000,000 元, 公司代表人為王宇,有經濟部93年4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王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註銷登記查簽表 、王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委託書及 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30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委託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桃 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 3185號卷第17-29 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為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
1.證人王宇於偵查中證稱:「稱:「93年5 月至94年4 月間我 擔任王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是虛設的空殼公司,因為根本 沒有在營運。是被告邀我做公司負責人,並帶我去做公司的 工商登記,另被告委託我代辦,與我連繫取發票及繳回發票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第7 、8 、161 、16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看過被告的父親張義 海,是從被告這邊認識的。當初張立言帶我去,但我不確定 是否他叫我擔任負責人,所以我在另案自己為被告的案件中 說『應該』,我當時欠地下錢莊的錢所以才被帶去。我當初 承認是因為我當人頭…後來欠的地下錢莊的錢是好像是被告 的父親幫我清償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5 日審判筆 錄)。衡諸被告與證人王宇並無夙怨,諒無設詞誣陷被告之 理,是被告辯稱王宇並非透過其介紹給其父張義海云云,不 足採信。再依王宇上開證詞,既係被告邀其擔任公司負責人 ,並帶其去做公司的工商登記。另參照上開被告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坦承:「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 0 號1 樓之王子公司之設立登記、記帳由伊與記帳業者徐麗 雲接洽,且委請徐麗雲代為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及購買統一發票,王子公司的工商登記是伊父親張義海指示 被告與王宇找證人蕭淑珍辦理。」等情(見上訴卷第91頁背 面、92、160 頁背面、161 頁),且就張瑞和於93年4 月7 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2 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王子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供三 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93年4 月8 日王子公司之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 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表示 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 月9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辦理王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 辦理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即93年4 月9 日將王子公 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之2 百萬元匯回張瑞和上開帳戶內等情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與其父張義海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辯稱其不是王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張義海才是云云, 亦非事實。至於金主張瑞和是被告、張義海及王宇中何人透 過不詳成年人誰找的,只是內部分工而已,被告既有參與其 他部分,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2.再酌第1.頁證人王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核與證人 蕭淑珍偵查中結證稱:「(問:王宇於93年5 月擔任王子公 司負責人,是否為你經辦?)我有辦理工商登記。委託書等 資料都是某位不知名姓張的人(按被告自承其即為該姓張之 人,下同)拿給我的,我就拿去代辦。雙月我們請領發票後 ,前開張姓先生會來拿,他開完發票後,單月5 日以後他們 會將發票拿來給我們;如王宇所述,當時是被告帶王宇來, 說他是負責人,資料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 第3377號卷第19、162 頁)及證人徐麗雲於偵查中證稱:「 王子公司的設立登記、記帳,皆係自稱張立言之男子與我接 洽(問:〈提示戶役證照片〉該名男子是否為綽號『小張』 之被告?)是的,就是該名男子提供報稅資料給我們。也是 他拿發票給我們,我們再幫他們報稅。」(見97年度偵字第 3377號卷第19、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稅務的 事情是拿發票來給我們報稅,我們每兩個月要報一次,發票 是由被告拿過來的。設立登記的時候,不記得是不是被告拿 資料過來。在負責王子公司記帳等事務,大部分是由被告來 接洽的。」等語(見本院102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可知 被告係親自處理上開事項,而非其辯稱僅單純負責傳遞文件 云云而已。再依證人姚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3年間開 始以王子公司負責人王宇的名義與宏普建設股份有縣公司訂 立契約,幫忙代銷餘屋,是張立言要做的案子,他拿王子廣 告公司的大小章給我去簽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 、210 頁反面至211 頁)可知,亦無從認定被告僅擔任傳遞 文件之角色,因此辯護人以被告僅擔任傳遞文件之角色,無 法認定被告是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置辯,亦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符,不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證人王宇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叫伊王子公司之負責人 乙節,然依證人王宇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由被告介紹伊與 張義海認識,且承認因為當人頭,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被告 張立言帶伊去的,當時因欠地下錢莊的錢,並由張義海為其 清償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5 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王



宇與被告認識,且因為王宇欠地下錢莊的錢,由被告之父張 義海為其清償,而願意擔任公司的人頭,其與被告間具有利 害關係,故證人王宇上開不確定之用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就其所知王子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 事實(見99年度8148號卷第3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 :「確實知道王子公司可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父親張義海 處理公司的報稅資料。」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可知 ,被告嗣後辯稱不知王子公司是虛設行號,無任何進貨或銷 貨之事實,是案發後檢察官傳訊伊,才知公司無任何進貨或 銷貨之事實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傳遞文件行為,對王子公司有無實際經 營行為及有無開立不實發票均不知情,是後來在偵查中開庭 聽其父的供述才知云云,均與卷內資料不符,亦無法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4.被告既邀證人王宇擔任王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知公司並 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卻為上開自白及不爭執事項,參 諸被告在原審自承王子公司的公司登記及相關報稅資料都是 伊在處理,而相關報稅資料均涉及發票,被告焉會不知公司 係虛開發票?被告既與王宇及張義海共同為上開行為,發票 是共犯中之何人開立只是內部分工而已,不影響上開事實之 認定,因此被告辯稱因其父張義海行動不便,才幫忙處理, 但未開立公司發票云云,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 以被告不知王子公司有虛開發票為其置辯,顯不足採。 5.又證人蕭淑珍於偵查中證稱:「(問:王宇於93年5 月擔任 王子公司負責人,是否為你經辦?)我有辦理工商登記。委 託書等資料都是某位不知名姓張的人(按被告自承其即為該 姓張之人,下同)拿給我的,我就拿去代辦。雙月我們請領 發票後,前開張姓先生會來拿,他開完發票後,單月5 日以 後他們會將發票拿來給我們;如王宇所述,當時是被告帶王 宇來,說他是負責人,資料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97年 度偵字第3377號卷第19、162 頁)。另如上述,被告於原審 自承其就是蕭淑珍所稱之「張姓先生」等語(見原審審訴字 卷第212 頁背面),故被告辯稱王子公司的發票不是伊向蕭 淑珍拿的云云亦不可採。
6.況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其有委請記帳業者徐麗雲代為 向桃園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委請徐麗雲購買王子公 司之統一發票,王子公司的工商登記實際與蕭淑珍接洽的是 被告與王宇,設立登記、記帳皆是被告與徐麗雲接洽,相關 報稅資料都是被告在處理等情(見上訴卷第91頁反面、92、



160 頁反面、161 頁),核與證人王宇、蕭淑珍徐麗雲上 開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非如辯護人所辯被 告僅幫其父張義海的公司送文件、跑腿、開車,但都未進去 現場之情形,至於錢是否有進被告口袋,與本件犯罪事實之 構成不生影響,辯護人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7.雖辯護人引用被告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103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多次陳明其傳遞文件均是受其父 張義海指示,因其父於92年至94年間,身體不適,不堪行走 ,多由其負責載送及幫忙傳遞文件,並經其父張義海於該案 證述在卷;另該案共同被告柯國輝亦於該案證稱:「張義海 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等語,惟被告在 上開案件之辯解及張義海柯國輝在該案之上開證詞亦不為 該案之承辦法官所採(見上訴卷第141 至148 頁本院99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312 號判決),況柯國輝於該案件之上開證詞 :「張義海當時行動不方便,『可能』都是被告在跑腿」云 云,亦不過是柯國輝推測之詞,辯護人上開辯解,仍無法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8.被告於原審100 年9 月27日審理時,於法官勸諭下雖為認罪 之表示(原審卷第209 頁),經本院前審當庭勘驗原審錄音 光碟結果法官確有勸諭被告是否認罪,惟因勸諭被告之過程 中提及「就算不是你開的(按指發票),你也要負責,懂不 懂?」、「這麼簡單的道理,所以你還要不要爭執?」、「 你這個是可以減刑的,而且你這個還有多案,將來你這些案 子有些部分可以合併定讞執行刑對你來說不會很不利。」、 「…這是絕對不匡你啦,所以你這事實不要爭執了嘛」等語 (見上訴卷第48、53-1至55頁),考量被告當時並未委任辯 護人為其辯護,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認罪並非被告真意(見上訴卷第48頁及本院卷),因此本院 不以被告於原審100 年9 月27日審理時之「認罪」(見原審 卷第208 至209 頁反面)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併予說 明。
9.由1.至7.之說明可知,被告與其父張義海均為王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辯稱其並非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非王子 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未從事王子公司之會計業務等為前 提所為之推論(即認被告非公司法第8 條及第9 條第1 項所 規範之人),自非適論。再者,如前述,金主張瑞和是何人 透過不知情的不詳成年人找的,只是共犯間之內部分工而已 ,雖證人張瑞和於原審證述不認識被告,其僅是金主等語( 見原審卷第211 頁反面),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辯護 人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㈢被告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共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1.證人張瑞和於93年4 月7 日自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2 百萬元至王子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 業銀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王子公司 股東所繳納之股款,供三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維仁作為 93年4 月8 日王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之依據,並檢具 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資料,表示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於93年4 月 9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王子公司設立登記,並於同日 獲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同意辦理設立登記,然實際上卻於同日 即93年4 月9 日將王子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之2 百萬元匯 回張瑞和上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執。 2.證人張瑞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王子公司籌備處於93年 4 月6 日在板信商業銀行開戶,於93年4 月7 日轉入2 百萬 元至帳戶內,又於93年4 月9 日將2 百萬元全數轉出,依板 信商業銀行100 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19日之函覆,這2 百萬元於93年4 月9 日是轉到我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 000000的帳戶內,並有板信銀行函寄原審之93年4 月9 日該 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其上有王子公司負責人王宇轉匯2 百 萬元至你帳戶內之記載及王宇的印鑑章〉,有收到王子公司 籌備處的這2 百萬元。王子公司籌備處93年4 月7日 入帳的 2 百萬元是向我借來的資金。不認識王宇,亦不認識被告, 當時向我借用200 萬元的並非張義海,是一名不詳男子。」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可見被告 與張義海及王宇係透過不詳成年人向張瑞和借用該200 萬元 ,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7 月1 日、100 年8 月 1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4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68至70、170 至187 頁),堪認被告即王子公司股東並未實 際繳足股款,於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手續後,隨即自帳戶 內轉出公司應收股款,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等情,可信為真。
㈣被告有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 1.被告為王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所述,且於偵查時自 承就其所知王子公司並無實際進貨與銷貨之事實(見99年度 偵字第8148號卷第3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實 知道王子公司可能沒有實際營業,還幫父親張義海處理公司 的報稅資料。」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不諱。 2.再經證人廖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是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93年、94年印象中沒有 與王子公司有交易往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 第59頁)、證人康之平於偵查中證稱:「永暘企畫股份有限 公司於93年、94年只有與王子公司有發票的往來,我們有跟 他們買發票,金額是9 百萬餘元,已被國稅局罰鍰。(問: 〈提示國稅局製作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據清單顯示,王子公 司曾於94年1 月、2 月開立統一發票7 張,總計金額952 萬 3810元予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意見?)應該是。」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2頁)、證人時瑤如於警詢供稱:「我 是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於93年間與王子公 司無業務往來,93年間,公司因承作某展覽,一位萬復隆的 男子向公司談承包展覽廣告事宜,並表示可以較優惠的價格 承作,經公司評估後決定讓萬復隆負責施作承包展覽廣告, 後來他向公司請款,公司分別開立5 張支票給他,他就拿王 子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5 張我們公司,實際上我們公司與王 子公司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等語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12 075 號卷第20、21頁),並有支票、廣告檔次之明細表及王 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3、24頁)。
3.且證人林育宣於警詢供稱:「我是創作家錄音工作室有限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的負責人王宇或該公司人 員,公司於93年、94年間與王子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93 年底、94年初林東明曾向伊表示,他手中有發票,問我要不 要買來抵稅,後來我買了2 張發票共12 0萬元。」等語(見 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49、50頁)、蕭家和於警詢供稱 :「我是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確有取 得王子公司之發票,交易情形是有人仲介本公司所推出的營 建個案,該仲介人員則提供王子公司之發票向本公司請款, 當時會計師曾向本公司反應,王子公司的營業項目並無『仲 介』業務,本公司曾要求王子公司重新開立發票,後續情形 我不清楚。」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 075號卷第70、71頁 )、證人段津華於警詢供稱:「我是宏普建設股份有公司之 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當時係姚輝 代表王子公司與本公司簽約代銷餘屋,後來代銷房屋完成, 本公司開立支票給付佣金後,王子公司就開發票給本公司, 但95年國稅局查核時,認定王子公司是虛設行號,就認為本 公司取得的發票是虛偽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74、75頁),並有姚輝書立之收據、93年3 月2 日、 93年9 月12日之業務企劃合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會 計傳票、請款單、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付款支票、姚輝書立之取消票據禁轉背書申請書、姚輝委託 兌領支票取款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 往來明細(該分行100 年7 月7 日一忠孝路字第175 號函及 附件)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83至199 頁 )。
4.另證人許薰瑩於警詢供稱:「93年、94年間伊是普陽廣告股 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從未與王子公司有業務往來,亦 無任何交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00 頁 反面、201 頁)、證人邵德文於警詢供稱;「我是冠旭廣告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認識王子公司之負責人王宇或王 子公司之人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證人蘇明仁於警詢供稱:「我是標準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從未與王子公司有業務往 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075 號卷第212 頁反面、第 213 頁)、證人陸志清於警詢供稱:「我是標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兼業務處主管,本公司曾因天恩食品有限 公司向本公司租用廣告貨車,本公司購買貨車後,另向邰利 公司購置廣告箱,之後再於廣告廂外張貼廣告圖樣,改裝完 畢後租予天恩食品有限公司,整個交易包括3 部分(即貨車 頭底盤、車體、廣告張貼),其中廣告張貼部分,對方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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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邁奇智庫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納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暘企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楓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比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禾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橘色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恩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咨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