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01號
TPHM,102,上更(一),101,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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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秀鑾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秀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戴秀鑾張泰山為夫妻關係,而張泰山之女張靜宜名下冬山 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平日則 由張泰山管領、使用,嗣張泰山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 18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有戴秀鑾張泰山與前妻所生之張 志賢、張志維張靜宜三名子女。詎戴秀鑾張泰山去世後 ,乘其持有張靜宜前揭帳戶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基於詐欺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8 日,填寫冬山鄉農 會之取款憑條,併於上盜蓋張靜宜之印章,用以表示張靜宜 本人或受其委託者欲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 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致 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農會帳戶內之金錢,使戴秀鑾因 而詐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泰山其他法定 繼承人及冬山鄉農會
二、案經張靜宜、張志賢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雖均屬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秀鑾固坦承在張泰山去世後,於100 年 7 月8 日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併蓋上告訴人張靜宜 之印章,持該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 1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辯 稱:所領之錢係依張泰山之交代,用於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 費、張泰山之住院醫藥費等,並非用於自己身上云云。然查 :
㈠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併於 上蓋告訴人張靜宜之印章,持該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 人員行使,而領得10萬元,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0 他字 第754 號卷第241 頁;原審卷第26、141 至143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宜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1 頁 ),並有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照片1 幀、冬山鄉農會100 年 10 月4日冬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靜宜帳戶交易往 來明細資料等可佐(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21 、211 至 2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系爭農會帳戶究由何人管理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又歸屬 何人所有?乃本件爭點首要辨明者。從形式上觀之,農會帳 戶雖係告訴人張靜宜名義,而告訴人張靜宜證稱該帳戶內尚 有張泰山存入之100萬元,要作為告訴人張靜宜未來出嫁之 嫁妝等語(見100他字第754號卷第241頁;101偵字第834號 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1頁)。惟查:
1.據告訴人張靜宜證稱,農會帳戶平日皆由張泰山保管使用, 並將帳戶之印章、存摺交給張泰山(見101 偵字第834 號卷 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00 頁),且從被告之後得以自其夫 張泰山處取得持有帳簿並任意使用帳戶印章提存款項觀之, 告訴人張靜宜確有授權張泰山使用農會帳戶,且告訴人張靜 宜實際上並未管理使用該農會帳戶或進出款項甚明。 2.告訴人張靜宜雖於偵查中證稱:「(妳帳戶裡面的金額何來 ?)是我爸爸張泰山幫我存入,因我未婚,存入的時間、金 額不固定,這些錢是我拿給他請他幫我存入的」等語(見10 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1 頁)。然告訴人張靜宜曾自陳月收 入為2 萬多(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2 頁);告訴人張 志賢於偵查中證稱:「(你弟妹是否會常去探望你父親?) 我弟弟常去探望,妹妹沒有」等語(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



第217 頁);證人康素華於偵查中證稱:「(張靜宜、張志 維是在做何事?)…張靜宜大學畢業就在台北就業,我不清 楚張靜宜在做什麼事」、「(請問證人張靜宜是否有拿錢回 家給父母親?)張泰山有跟我講張靜宜在外面賺不了多少錢 ,她回家時他還會拿一點錢給張靜宜」等語(見101 偵字第 834 號卷第8 、10、11頁),加以系爭農會帳戶在100 年3 月以前始終僅有4 千多元(見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21頁) ,幾乎未曾有何存錢紀錄。由此可知,告訴人張靜宜大學畢 業後,因就業關係並不常回鄉與張泰山碰面,而告訴人張靜 宜經濟狀況也尚不足以拿錢交給張泰山存入農會帳戶,顯見 農會帳戶裡的錢,並非告訴人張靜宜交給張泰山去存錢。 3.系爭農會帳戶於100 年3 月以後分別有99萬6 千元及100 萬 元兩筆存款,經提示存款憑條之字跡,被告及告訴人張靜宜 皆稱乃張泰山之字跡(見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13頁),可 見張泰山確係自行使用該農會帳戶,並將自己的錢存入。又 告訴人張靜宜自陳不知其中一筆99萬6 千元之存入、提出及 用途(見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13頁),亦可見張泰山使用 農會帳戶時,不一定會告知告訴人張靜宜(見原審卷第100 頁),由此可知即使張泰山將錢存入該農會帳戶,仍不意味 張泰山已有贈與之意,應仍只是在借用帳戶之狀態,足堪認 定。
4.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張靜宜陳稱:張泰山於100 年4 月25日存入100 萬元至農會帳戶,乃係張泰山有意贈與給伊 作為嫁妝之用云云(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1 頁;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01 頁)。但查告訴人張 靜宜於原審結證稱:「(他說他要存100 萬給你後,你有無 回宜蘭確認?)無」、「(所以在100 年4 月28日後你有常 常回宜蘭?)有」、「(在這段期間裡面,張泰山有無將帳 戶的印章、存摺交給你過?)他有將我之前的郵局帳戶給我 ,農會部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由於告訴人 張靜宜實際上未管理使用該農會帳戶,而係將該農會帳戶借 給張泰山長期使用,已如前述,既係如此,張泰山將自己的 錢存入農會帳戶時,本係在張泰山直接管領占有中,自非將 金錢交付給告訴人張靜宜,且張泰山未在生前交還農會帳戶 之存摺及印章,足見張泰山仍有繼續借用帳戶之意,因此不 論是否之前有贈與之意,張泰山生前並未交付金錢給告訴人 張靜宜,因此在未交付前,尚難謂已經贈與,帳戶內金錢之 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張泰山張泰山去世後該100 萬元之存款 ,自屬張泰山之遺產,而非告訴人張靜宜個人所有。



㈢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民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準此,被繼承人張泰山於100 年6 月18日死 亡,自其死亡之時起,名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被繼承人張泰山之遺產,於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 ,其遺產之處分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縱其遺產為存款者 亦然,非得由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之。從而,被告於張 泰山去世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張靜宜之 印章用印,提領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而其所出具 之提款單並非真正,並使承辦人員就其是否具有取款權限, 認識錯誤,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冬山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甚明。至被告辯稱提領之 金錢並非用於自己身上云云,惟張泰山去世後若有相關花費 或生前債務,本可在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下加以支用,抑或先 以自身財產墊支,日後再從遺產分配中加以取償,方屬正辦 ,但被告排除其他繼承人之參與,逕自透過偽造文書方式, 取得張泰山存款遺產並且加以花費,無疑係以所有人地位自 居,破壞刑法欲保障管領使用人(即本案全體繼承人)對其 財產之支配性。準此,被告上開冒領存款,並將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財產自行加以利用,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 告確有將提領金錢部分用作清償喪葬費或張志維債務等,均 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上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戴秀鑾盜用印章蓋用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偽造之提款單詐領存款,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 處。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成立,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所謂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 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 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始屬當之。而被告三次提領 行為,分屬不同時日發生,具有相當之間隔,依社會通念, 尚難認不具獨立性而應認係數行為,原判決認三次提領行為 皆成立犯罪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恰。㈡原判決事實一 之中,關於被告在100年6月1日、6月17日分別提領10萬元、 20萬元之行為,及原判決事實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經 本院審酌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此部分原審遽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除改判無罪部分 外,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誤認三次提領行 為係接續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並無權限,竟擅自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提領張泰山之 遺產10萬元,對張靜宜冬山鄉農會張泰山之繼承人造成 損害,所為非是,本院審理中雖有意給付張靜宜40萬元,但 未被張靜宜所接受,致未能與告訴人張靜宜、張志賢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素行尚佳,且所造成之損害非鉅,酌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請求就 偽造之印文依法宣告沒收,惟本案被告係盜蓋張靜宜之印章 ,並非偽造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該偽 造之取款憑條已因被告行使而移轉所有權,現亦非被告所有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秀鑾之夫張泰山於100 年5 月3 日因 慢性腎功能衰竭及冠心病發作,入醫院急救,至同年6 月18 日去世。張泰山於病發前之同年4 月25日,曾至宜蘭縣冬山 鄉農會為其女張靜宜之儲蓄存款帳戶存入100 萬元,欲贈與 張靜宜做為將來結婚之用,惟戴秀鑾乘其保管該帳戶之印章 及存摺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 年6 月 1 日、100 年6 月17日,2 次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 並盜蓋張靜宜之取款印章,以張靜宜之名義向該農會行使該 偽造之憑條,各詐領10萬元、20萬元。戴秀鑾另於同年6 月 14日、6 月17日張泰山病重之時,分別申領「土地增值稅不 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央人填 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贈與之名義,盜 蓋張泰山之印章為義務人、贈與人,於同年6 月17日至宜蘭 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契約書,申辦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於同日將張 泰山所有之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旱地,面積3151.8 5 平方公尺,不實登載為戴秀鑾所有,足生損害於張泰山及 地政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 214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靜宜、張志賢、證人康素華林開源邱素梅之證述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於100 年 6 月1 日、6 月17日,填寫冬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後,於上 蓋告訴人張靜宜之印章,持該取款憑條向冬山鄉農會承辦人 員行使,而領得10萬元、20萬元;又於同年6 月14日、6 月 17日張泰山病重昏迷之際,分別申領「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 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託邱素梅填寫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後,於其上蓋張泰山之印章,於同年6 月17日至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該申請書、契約書,申辦前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堅 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辯稱:所領之錢係用於辦理土地移轉之代書費、張泰山 之住院醫藥費等,並非用於自己身上,土地之移轉則係依張 泰山生前所表示之意思處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100 年6 月1 日、6 月17日,填寫冬山鄉農會之 取款憑條後,於上蓋告訴人張靜宜之印章,持該取款憑條向 冬山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而領得10萬元、20萬元;又於同 年6 月14日、6 月17日張泰山病重昏迷之際,分別申領「土 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託邱素梅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再於其上蓋張泰山之印章,並於同 年6 月17日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行使該申請書、契約 書,申辦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 務員將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均 坦承不諱(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1 頁;101 偵字第83 4 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28至29、141 、143 頁),核 與證人張靜宜邱素梅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0 1 至102 、105 至106 、107 至109 、119 至127 頁),並 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9 日羅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附羅登字第090290號(冬山鄉○○段000 地號) 登記案件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5日羅地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羅登字第090300號(冬山鄉○○ 段000 地號)登記案件影本、冬山鄉農會取款憑條照片2 幀 、冬山鄉農會100 年10月4 日冬農信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張靜宜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0 他字第 754 號卷第41、50至58、268 、277 至285 、220 、211 至 212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被訴分別於100 年6 月1 日、6 月17日,2 次行使 偽造之憑條,詐領10萬元及20萬元之部分: 1.張泰山曾向告訴人張靜宜借用農會帳戶,故農會帳戶內之金 錢自歸屬張泰山所有一事,皆已如前述,故被告動用農會帳 戶之金額,應取得張泰山之授權而非告訴人張靜宜之授權, 合先敘明。
2.被告與張泰山結婚同居將近20年(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 225 頁),觀之告訴人張志賢證稱:「(你跟張泰山有同住 一起?)小時候有,後來因為父母離異後,我是由我母親吳 碧君監護,我現在還跟母親住在一起」、「(你父親生前你 有無跟他往來?)有,我曾經帶我小孩子來看我父親,我都 是跟我弟妹有聯絡」、「(你弟妹是否會常去探望你父親? )我弟弟常去探望,妹妹沒有」等語(見100 他字第754 號 卷第216 至217 頁);證人即張泰山之妹康素華結證稱:「 (張泰山在生病、住院期間,他的生活起居都是何人照顧? )他在七年前有開二次大手術,到台北就醫後有休克,他回 到宜蘭有說幸好有大嫂在身旁,當時都沒有人在他的身旁, 只有被告在身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由此可知, 張泰山臨終前與子女並無共同生活,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長期 照顧張泰山之生活起居,被告與張泰山間,自具有相當程度 之信任關係,又夫妻間互相概括授權提領存款實屬常見,既 然被告與張泰山有相當程度之信任,並有夫妻日常代理關係 ,則張泰山生前授權被告提領使用存款,自非不可想像。再



者,授權並非要式行為,亦不以明示為限,告訴人張靜宜自 陳農會帳戶都是交給張泰山保管使用(見100 他字第754 號 卷第242 頁;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14頁),但被告卻持有 其存摺、印章及知悉密碼,可見應係張泰山所交付、告知, 亦徵張泰山應有授權被告之事實。
3.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由此可知,在日常家務在範圍內,夫妻相互間具有法 定代理權。查,被告所提領之30萬元,係用於移轉給繼承人 之土地代書費、移轉土地後之土地增值稅、張泰山住院醫療 費、清償張泰山之子張志維積欠之電信費,有相關單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90頁),核其內容尚屬日常家務之範 疇,自無偽造私文書、詐欺可言。至被告提領存款時間係在 100 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17日,而張泰山於100 年5 月3 日 到同年6 月18日去世間,雖呈現重度昏迷狀態,無法表達其 思想(見100 年他字第754 號卷第60至61頁),然夫妻互為 代理權依法仍存在,且提款供家庭所用,亦未逸脫日常家務 之範疇,仍無不法可言。
㈢關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及農舍移轉登記部 分:
1.證人林開源於偵查結證稱:我在羅東地政所擔任測量助理, 張泰山在100 年清明節過後有來找我,張泰山要申請農業使 用證明,叫我幫他填寫相關文件,但當時我要出國沒有幫張 泰山,叫張泰山以後再來找我,後來我回國後,張泰山來找 我說他已經請代書處理。張泰山當時總共提到要辦2 筆土地 ,大筆的一筆要給他女兒,另外一筆比較小要給他太太等語 (見100 年他字第754 號卷第250 至251 頁);證人邱素梅 於偵查結證稱:我擔任代書超過15年,曾經辦理張泰山的不 動產過戶案件,張泰山委託我辦總共有2 筆,1 筆是過戶給 他女兒,1 筆是過戶給他太太等語(見100 年他字第754 號 卷第252 頁);證人康素華於偵查結證稱:100 年農曆2 月 2 日土地公生日的那天,張泰山有辦7 、8 桌請親友聚餐, 張泰山有跟我說他有3 筆土地,1 筆要過戶給我大嫂戴秀鑾 、1 筆要過戶給張靜宜、1 筆要過戶給張志維,那棟房子要 給我大嫂戴秀鑾養老用;張泰山有跟我說被告跟他20幾年很 辛苦,不論如何他要把房子給被告養老,他很在意那筆房子 要給被告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834 號卷第9 、10頁);證 人康素華又於原審結證稱:大哥(張泰山)在廟會之後,有 跟我說他的土地要分配給張靜宜1 個旱地、1 筆保險,張志 維是1筆建地、1筆保險,被告是1筆旱地、1筆保險,還有另 外1筆旱地上面有蓋2層的樓房,我們鄉下人都說那是房子,



張泰山很在意那間房子,他一直強調那間房子要過戶給被告 養老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證人邱素梅於原審結證稱 :「張泰山第一次是100年4月11日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就去 地政事務所、林開源那裡幫他拿資料辦理土地的過戶,後來 因為需要印鑑章,所以我找被告,被告與張靜宜就一起過來 ,張泰山沒有過來…張泰山說有2筆土地,大筆的給女兒, 小筆的給被告,資料也都有了,所以我就直接辦理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互核證人林開源康素華、邱 素梅之證述,彼此供述內容相符,並由此可知,張泰山本人 在生前(約100年年初)就有意陸續處理名下不動產,先找 上林開源處理未果,後委任代書邱素梅辦理,之後即分配給 被告及告訴人張靜宜各1筆旱地,且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100年8月9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登字第 079750、090290號登記案件影本、101年2月15 日羅地登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羅登字第079760、0903 00號登記 案件影本在卷可佐(見100年他字第754號卷第41 至58、268 至27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張靜宜張泰山生前,已先 依張泰山之意思辦理二筆土地過戶,告訴人張靜宜已取得其 中一筆大筆的土地在先。
2.按「授權」屬於一種意思表示,不論表意人係以書面或口頭 ,明示或默示,倘由表意人客觀對外所表現之行為中,確可 推知其有為該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有授權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參照)。關於被告第二次 辦理移轉登記(即本案起訴部分),查證人邱素梅於原審結 證稱:「土地辦好過戶之後,被告、張靜宜又來我代書事務 所找我,說要辦理其他的土地過戶,我說我沒有受張泰山的 委託,所以我幫忙他們寫資料。被告有說建地要給張志維, 要我幫他算增值稅,結果算起來很高,因為另外還有代書費 ,所以被告就說我幫他寫,他自己送件。(後來被告去找你 要辦理土地移轉的事情,跟你談的都是何人?)都是被告談 的,但張靜宜都在場。(你之前提到張泰山有說過有個房子 希望給被告,他是如何說的?)他說因為被告嫁給他,希望 給她一個保障,房子希望過戶給她。(那個房子的過戶你有 無幫忙處理?)就是被告叫我幫忙寫資料的那次。(張泰山 有無說過房子的土地要如何處理?)無,但是我們認為農地 、農舍不可分離,應該就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3 至124 頁)。證人邱素梅此部分證述 ,核與證人康素華上開證述:張志維是1 筆建地、房子要過 戶給被告等語相符。又依證人邱素梅康素華上開證述:「 另外1 筆旱地上面有蓋2 層的樓房,我們鄉下人都說那是房



子」、「我們認為農地、農舍不可分離,應該就是一起的」 ,足見被告及其夫張泰山、姑康素華等人所謂「房子」或「 農舍」一詞,實指建物外亦包括該建物所在之土地在內,亦 即本件證人邱素梅康素華所稱之「房子」或「農舍」一詞 ,係指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而 由證人邱素梅康素華上開之證述,益見張泰山於生前即已 對外(包括其親人妹妹及代書等)明確表示其名下之建地1 筆(即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欲分配與張志維 ,而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農舍則欲分 配與被告無訛,且被告至代書邱素梅處洽辦移轉時,告訴人 張靜宜亦陪同在場。況且被告與張泰山結婚同居將近20年, 兩人為夫妻日常家務代理關係,彼此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 而張泰山生前尚將印鑑章交由被告保管,堪認其於生前已授 權被告處理張泰山上開不動產移轉事宜。至被告辦理過戶之 時間為100年6月17日,該段時間張泰山雖處於重度昏迷之狀 態,然張泰山尚未死亡或經監護宣告,行為能力依民法尚且 存在,委任關係並未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而消滅,而且被告 所為之移轉行為,未違背張泰山本人生前已經明示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述,自不能因此認被告係為無授權之人。 3.被告前往邱素梅之事務所,不論是交付張泰山生前委託邱素 梅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即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 、185 地號土地)所需印章,抑或日後被告委託邱素梅代為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即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 、117 地號土地)等相關事宜時,均係與告訴人張靜宜同往 ,此部分除迭據被告供述在卷外,告訴人張靜宜邱素梅亦 均證述綦詳(見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52 至253 頁、;10 1 偵字第834 號卷第11至12、41頁;原審卷第26、102 、10 5 至106 、108 、109 、119 至120 、122 、123 、124 至 127 頁;前審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第95頁正反面)。 告訴人張靜宜自陳受過大學教育,現在電子公司上班(見原 審卷第100 頁;100 他字第754 號卷第242 頁),顯非一般 未受相當教育或不識字或毫無生活經驗、智識之人,且告訴 人張靜宜於前審中坦承:關於辦理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11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即印鑑證明委託書 ,其上關於委託人張泰山部分均由其所書寫(見前審卷第86 至88頁、第95頁正反面),在在顯示告訴人張靜宜對於兩次 移轉登記之事知之甚詳,並協助被告處理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 地號土地、185 地號、189 地號、117 地號土地移轉 過戶之相關事宜。是告訴人張靜宜明明參與移轉過戶相關事 宜,卻於偵、審中一再陳稱並未陪同辦理,對實情不清楚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且反徵被告若真有偽造文書 或詐欺之犯意,則唯恐張靜宜知悉避之已不及,又何需告知 張靜宜並使其一同辦理移轉登記,甚至委請張靜宜代為書寫 委辦文件(即本院前審卷第88頁之張泰山委任書,張靜宜承 認乃其在代書事務所親寫筆跡,見本院前審卷第95頁正反面 ),而張靜宜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所辯係依張 泰山生前之意思辦理土地移轉云云,應非子虛。退萬步言, 如果被告係偽造文書,則參與辦理移轉登記之張靜宜豈非成 立共犯?在在顯示告訴人之指訴不合情理。
4.張泰山名下除上述各筆土地外,尚有宜蘭縣冬山鄉○○段00 00地號土地未移轉一節,被告就此部分陳稱因張泰山沒有交 代,伊就沒有動等語(見前審卷第97頁背面),此部分亦核 與證人康素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張泰山沒有提到要如何處理 等語;告訴人張志賢、張靜宜均證稱:此部分沒有繼承等語 (見101 偵字第834 號卷第8 至9 頁;原審卷第117 頁)相 符。又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地號面積多達11,705.07 平 方公尺,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考,而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 地號面積僅3,151.85平方公尺(見100 他字第75 4 號卷第54頁、第56頁),果被告於張泰山死亡後基於一己 之私,任憑己意處分張泰山名下之不動產,則何以被告置較 大面積之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地號於不論,而僅將面積 較小之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移轉與自己,甚且將其 他土地辦理移轉予非其親生子女之張靜宜張志維張靜宜 取得同地段185 地號土地,張志維取得同地段117 地號土地 );在在足徵被告關於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 辦理移轉登記,確係依張泰山生前意思為之,而各自取得所 應得,並無想要私吞而全佔為己有之意思。從而,被告既係 依張泰山生前明示之意思表示辦理,而分別將宜蘭縣冬山鄉 ○○段000 地號、117 地號土地移轉與自己及張志維,自無 偽造文書之不法故意可言,尚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相繩。
五、綜上,原審未詳勾稽,逕就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及同年月 17日之提款行為,與申辦宜蘭縣冬山鄉○○段000 號土地之 移轉登記,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容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 日、6 月17日,2 次填寫冬山鄉 農會之取款憑條提款,認成立犯罪且係數罪云云,並無可採 ;惟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 銷改判,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此 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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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