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3號
TPHM,102,上易,53,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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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釋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
      陳適庸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楨木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謝生富律師
      黃安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楨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釋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釋賢(綽號「大度」)係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比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楨木則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擔 任威比公司總經理。黃釋賢因與蔡金土有工程糾紛而結怨, 99年5 月27日,由媒體報導而知悉蔡金土所經營之禾聯碩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聯 碩公司)計畫股票上市,即不斷向輔導上市之大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投訴檢舉,阻撓上市,嗣並 與黃楨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推由黃楨木自99年7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6 月21 日)起迄100 年9 月26日止,接續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蔡金土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向蔡金土稱:「大度有打給我,說在你那邊怎樣怎樣」 、「說他還捅你,還叫議員要捅你違章,要給你怎麼搞怎麼 搞」、「(啊你跟大度講得怎樣?)啊他就是說,他欠人家 的,他要算一算就對了這樣,一、二天要跟我說啦。我跟他 說,兄弟這樣,大家都這樣,看你現在生活費可用,人家就



說你要一些給你當生活費,你還要算什麼」、「(大度到底 要拿多少錢,有沒有說啊?)有啊,他就寫一張紙給我,我 本來下午要打給你,後來沒打。(沒關係啊,啊他要多少? )他寫很多啦,我跟他說這個一次領不到,這個可以作參考 啦,但是這個,說不出口啦。(寫多少?)以前寫的,一億 多元咧」、「(我又沒欠他,我還要說多少?)沒欠他,說 一句比較難聽的,你就碰到他了,對吧?(嗯。)就當作花 一些錢消災,這樣就好啦,對吧?比較快。(哼。)這樣想 就好了啊。他這個人很纏啦」、「(大度怎麼和你說?)誰 啊?(大度啊。)啊他說欠多少,我跟他說『他算一算以後 ,說你還要再給他』,他的意思是說,現在這筆錢跟帳沒關 係啦,說你沒有跟他談呴,他要一直捅你違章的事情,怎樣 怎樣就對了啦」、「(我回來後越想越不對,若我給他錢, 錢他拿去了,改天他又亂搞一通,啊你只是簽保證而已,啊 那我有什麼實質的保證?)沒有啊,也是要叫他簽名啊,叫 他大度承諾,要簽啊」、「(哪有怎樣?不然,我跟你說, 他一千八百萬還不要咧,他的意思是說呴。(嗯。)內湖那 個里長就一千八百萬了呴。(嘿。)阿六個人,在捅你的, 還有一個姓邱的,你有印象嗎?都在後面搞你的。(嘿。) 七個人啦,他的意思是說,一個人,我昨天跟他說,他說呴 ,一個人他差不多要給100 萬才塞得住他們的嘴就對了啦」 、「(抓住我的弱點,一有違章就要來敲詐,說要多少要多 少,給他一千八百萬還不夠嗎?)我跟他講一千五百萬而已 啦,那天你講就三百萬要給我,我跟他講一千五百萬而已啦 」等語,恫嚇蔡金土,使蔡金土擔心因黃釋賢黃楨木持續 檢舉會造成禾聯碩公司營運及上市計畫有所延誤,產生營運 損失而心生畏懼,而不得已同意支付黃釋賢新臺幣(下同) 1,500 萬元、黃楨木500 萬元,並約定於100 年10月18日, 在臺北市○○區○○路0 號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付。嗣因蔡 金土預為報警,在上該飯店大廳佯以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予黃釋賢黃楨木時,旋為現場埋伏員警查 獲,並當場取回前開支票2 紙,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蔡金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共同被告黃楨木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楨木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詢問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即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65-74 頁



),為被告黃釋賢以外之人即黃楨木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辯護意旨既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已不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抑且證人 黃楨木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見原審101 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因之, 除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證述意旨相符部分外,不得作為本案 證明被告黃釋賢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黃楨木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部 分:
㈠於偵查中供述部分: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 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 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 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共同被告黃楨木於刑事警察局或偵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 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就其自己本身涉犯本罪而言,係具有 「自白」性質,但就其他被告黃釋賢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 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因上 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 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 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 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衡量案件情節、共同被告間之實際狀況等因素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 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99 年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被告黃楨木於偵 查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部分)均係立於被告 之地位而為陳述,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於本案審理中 ,共同被告黃楨木經原審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交 互詰問,給予被告黃釋賢詰問之機會(見原審101 年11月19 日審理筆錄),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進行調 查、辯論,則被告黃楨木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即 他字第8971號卷二第234-239 頁、卷三第178-180 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辯護人,均就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 蔡金土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 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 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 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 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 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警詢時之證述(即他字第8971 號卷一第9-18頁、第20-26 頁、卷二第91-100頁、偵字第14 69號卷第102-112 頁、第15-24 頁),依其記載內容,係採 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證述當時心理較為篤定,情緒亦較為平穩, 較有可能具邏輯性之就事實發生為一貫且連續之陳述,而證 人蔡金土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對 基本事實之證述始終一致,但因本案發生時迄在原審審理中 作證,時隔年餘;且於原審審理中,因被告黃釋賢黃楨木 2 人在場,情緒明顯激動,偶有時序錯置、用語缺漏或邏輯 前後不一貫之情,故本院認證人蔡金土於警詢中之陳述,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本院斟 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有相當之可信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蔡金土於警詢之陳述,本院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四、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辯護人均爭執告訴人蔡金土以證人身 分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 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 則。復於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增設例外規定,以應 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次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 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 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 庭就有關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涉犯本件恐嚇取財案之犯 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 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 信用性,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 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渠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 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 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 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 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從 而,本案中引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開證人蔡金土於偵查 中之證述(即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172-175 頁)自有證據能 力。
五、被告黃釋賢之辯護人爭執於100 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勘驗係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 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21 之規定甚明。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 檢察事務官固得逮捕、拘提、詢問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並執 行搜索、扣押,或承檢察官之命相驗,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 證據,並提出報告,惟並無實施勘驗之權限(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



11月14日所為之勘驗筆錄(他字第8971號卷三第145-170 頁 ),即無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黃釋賢黃楨木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檢察官 所提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 均表示「沒意見」,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及渠 等選任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均無以非法方式取得之證據,並無證 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除上述外,對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書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 況檢察官、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該 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 表示沒有意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釋賢固坦認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檢舉 違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情,被告黃楨木則坦認有於前揭時 間,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蔡金土持用 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講述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話語,且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亦坦認有與告訴人相 約在「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 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黃釋賢辯稱 :97年間起即未與告訴人見面,亦無電話聯絡,僅因利害關 係人而依法於99年5 月間檢舉其違法事實,當時從未談及金 錢問題,其後100 年7 、8 月間因禾陽公司與威比公司之工 程款民事訴訟判決,告訴人始透過黃楨木與伊協商工程款之 給付方式,伊並不知道黃楨木與告訴人溝通之內容及情形, 該支付之二紙支票係返還積欠伊的工程款,與恐嚇取財無關 云云;被告黃楨木則辯稱:告訴人與伊為多年好友,告訴人 與黃釋賢有財務糾紛,不願跟他談,主動找伊為中間人代為 傳話,在協調過程中告訴人主動稱願給付伊500 萬元,伊從



未主動向告訴人提及要多少錢,也未使用任何恐嚇或暴力手 段威脅告訴人,本件時間長達一年多,告訴人若有恐懼或害 怕,豈可能隱忍如此之久,伊的行為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釋賢係威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楨木則於97年 至98年間擔任威比公司總經理,告訴人為禾聯碩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黃釋賢因與蔡金土有工程糾紛而生怨,雙方興訟不 斷,被告黃釋賢於獲知蔡金土經營之禾聯碩公司計畫股票上 市後,即以存證信函向輔導上市之大華證券公司提出檢舉, 阻撓上市等情,分經告訴人及被告2 人供承在卷,並有威比 公司之公司資料1 份、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1 份及禾聯碩公司變更登記表8 份、臺北121 支局郵局第 089 號、第97號、第163 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42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44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30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聲議字第10 57號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18、27號、第 25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1469號卷第67-68 頁、第171 頁以下、原審卷一第 250-254 頁、第270-296 頁)。而被告黃楨木自99年7 月18 日起迄100 年9 月26日止,以其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 電話中向告訴人出言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嗣後,告 訴人同意交付被告黃釋賢1,500 萬元、被告黃楨木500 萬元 ,並相約在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君悅飯店」 1 樓大廳交付約定金額,而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埋 伏,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始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支票等情,則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指訴歷歷,並有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 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1 份、君悅飯店1 樓大廳100 年10月18 日蒐證照片8 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照片2 幀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39-42 頁、第48-49 頁、卷二第133-151 頁、第226-230 頁),另有扣案之切結 書4 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2 紙可憑(見他字第 8971號卷二第75-78 頁),而被告黃楨木向告訴人出言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語,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各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173 頁,本院卷第261 頁 反面、第287 頁以下),且為被告黃楨木黃釋賢所坦認。 是以,被告黃釋賢確與告訴人結怨,除多次興訟外,並有寄



發存證信函予大華證券公司阻撓上市,及被告黃楨木確有向 告訴人出言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而後告訴人與被告黃釋 賢、黃楨木議定,並有分別給付1,500 萬元及500 萬元,但 為警當場逮獲未遂等情,首堪認定。又被告黃釋賢既與告訴 人有宿怨,其於99年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收件人僅為大 華證券公司,副本並未抄送告訴人,有上該存證信函可考, 且其內容亦無片語隻字要向告訴人索財,是難認此時被告已 著手為恐嚇取財犯行,公訴人就此節亦未能舉證證明,本院 徵以告訴人所舉遭恐嚇之電話錄音,始於100 年7 月18日, 故認此時點被告二人始聯合著手恐嚇取財,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向告訴人要求給付1,500萬元及500萬元 ,是否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蔡金土於警詢中指陳:伊係禾聯碩公司負責人,伊與威 比公司負責人黃釋賢早在當兵時認識至今,伊有發包給他承 攬,他因而知道禾聯碩公司大樓的平面圖有夾層,就以威比 公司名義陸續寄發不實之存證信函給輔導禾聯碩公司上市之 券商,券商轉而通知禾聯碩公司,告知威比公司企圖以不實 存證信函阻止禾聯碩公司上市,其並指示黃楨木撥打行動電 話予伊,內容係要求支付1 億餘元,或是至少要給5 千萬元 。伊有跟被告2 人表示,威比公司還有向伊借貸,但被告2 人說帳歸帳,這一條錢一定要給,否則絕不讓禾聯碩公司上 市;另外,黃釋賢利用法院濫訴,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又無 中生有向國稅局檢舉伊逃漏稅,目的要向伊勒索錢財;伊於 100 年10月18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並請 被告2 人簽立伊提出之切結書6 張,內容係關於被告2 人收 取了伊所交付之支票後,不得再以非法手段阻礙禾聯碩公司 上市,因為被告黃釋賢這一年餘,以各種不實指控妨害禾聯 碩公司股票上市,及以其他事由向伊索討費用,向伊表示要 花錢消災,不然就要讓禾聯碩公司無法上市等語(見他字第 8971號卷二第92、93、98、110 頁);復於偵查中指述:99 年5 月27日報載禾聯碩公司要上市,大華證券公司在同年5 月28日就收到威比公司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跟大華證券公 司說禾聯碩公司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大華證券公司有給伊看 ,威比公司一直寄信,被告黃楨木陸續打電話予伊表示,電 話係被告黃釋賢要伊打的,如果禾聯碩公司股票要上市,一 定要拿錢跟被告黃釋賢談,如果沒有付錢,被告黃釋賢要告 伊,要弄到大華證券公司那邊去;電話中有提到有人慫恿黃 釋賢跟伊說要一億多,後面有提要伊花錢消災,之後電話中 一直在討論價錢,被告黃釋賢要拿1,500 萬元,但被告黃釋 賢只會分給被告黃楨木10萬元,所以被告黃楨木私下又向伊



要求300 萬元,之後,伊因為感到恐懼而答應私下給被告黃 楨木500 萬元等語(見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173 、174 頁) ;並於原審審理中指訴:伊在99年5 月27日登報說禾聯碩公 司要上市,被告2 人就開始寫存證信函到大華證券公司,說 伊淘空公司資產、誠信有問題等,隔了幾天,被告黃楨木即 撥打電話予伊,說如果不付錢給綽號「大度」的被告黃釋賢 ,就要讓伊無法上市,從那時開始亂了伊一年餘,利用禾聯 碩公司要上市櫃的機會,向伊要錢,如果沒有給,就會找麻 煩,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逃漏稅捐。其間,被告黃釋賢就 委託被告黃楨木與伊聯絡,被告黃楨木在電話中向伊表示如 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內容就是要錢,沒有錢的話,就 要找議員讓伊無法上市櫃。當初被告黃楨木要求要支付被告 黃釋賢1,800 萬元、支付其300 萬元,後被告黃釋賢部分又 要求增加700 萬元,一度被告黃楨木又要求要增加金額至2, 500 萬元,後來討價還價結果,議定支付被告黃釋賢1,500 萬元、被告黃楨木500 萬元。金額係被告黃楨木講的,意思 就是伊付錢就沒事。伊從沒有積欠威比公司一毛錢。於100 年10月18日在「君悅飯店」1 樓大廳交錢時,先係被告黃楨 木從側門走進來,坐在桌面90度之鄰座,伊就拿出切結書6 張予被告黃楨木簽章並蓋手印,因為伊先前在電話中早已跟 被告黃楨木講過切結書之內容,所以文件所載內容被告黃楨 木都很清楚,接著被告黃楨木進來,伊先和被告黃釋賢談話 ,然後被告黃楨木逐張以台語念切結書內容予被告黃釋賢聽 ,被告黃釋賢問被告黃楨木有沒有關係,被告黃楨木答稱沒 有關係,被告黃釋賢就簽名並蓋手印在該6 紙切結書上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反面-198頁、第207-214 頁),前後 一貫,再對照如事實欄所記黃楨木蔡金土電話聯絡中,被 告黃楨木亦明確言及「說他還捅你,還叫議員要捅你違建」 、「沒欠他,就當作花一些錢消災,這樣就好啦」、「現在 這筆錢跟帳沒關係,說你沒跟他談,他要一直捅你違建」等 等之話語,可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確以繼續檢舉違建等以 阻礙禾聯碩公司上市、櫃為由,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此外 並有工商時報99年5 月27日C4版新聞紙1 份、切結書6 紙及 威比公司分別於99年5 月28日、同年6 月9 日及8 月10日寄 發予大華證券公司之存證信函3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8971 號卷二第75-80 頁、第164-170 頁);再參諸切結書內容分 別載明:「茲為協助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順利申請股票上市 櫃一事,承蒙蔡董事長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立書人切 結同意遵守如下條款:一、不得再向輔導券商、上市櫃所有 相關單位及其他政府行政部門進行任何不實指控,以阻撓禾



聯碩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股票上市之進行。二、立書人收受本 件給付後,保證不再向蔡金土董事長提出其他給付之要求, 亦不會再對禾聯碩公司股票上市一事為任何阻撓、干擾之舉 動」、「檢舉人黃釋賢(朝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前曾發函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檢舉有關朝盛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與禾陽公司間之所有往來交易情形,均依實際發生狀 況開立發票及入帳無誤,為此特立切結書,除對相關稅捐稽 徵單位及禾陽公司略表歉意外,立書人並保證自此往後,絕 不再對禾陽公司之稅務進行任何檢舉,唯恐空口無憑,特立 本切結書」、「本人前曾具函檢舉有關禾陽禾聯碩新建辦公 大樓違建問題,現經了解後得知本人所檢舉的事情,雖有部 分屬實,但大部分確係誤會,惟經本人與該建物所有權人充 分供通後,本人茲保證今後不再提出任何檢舉,唯恐無憑, 特立切結以證明之」等,均係關乎告訴人要求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今後不得再檢舉禾聯碩公司違建、逃漏稅捐等事宜, 在在均與證人蔡金土所指內容相吻合;再徵之被告黃楨木於 偵查中供述:「(你有跟蔡金土提到付錢跟檢舉之間的關係 嗎?)今天我有跟蔡金土講,我是見證人,我簽切結書之前 就知道內容,蔡金土跟我說要黃釋賢以後不要這樣了,我說 應該是不會啦,拿了錢簽一簽應該就不會了」等語(見他字 第8971號卷二第238 頁),並不否認本件付款與檢舉案有關 ,足見證人蔡金土所指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再衡情,倘若 被告黃釋賢係恐禾聯碩公司違章建築、逃漏稅捐等情事,將 有危害公眾利益為目的而挺身檢舉,何以未逕向政府相關單 位檢舉,反先向禾聯碩公司出資委任之大華證券公司寄信警 告,而不怕大華證券公司為求禾聯碩公司得以順利上市、櫃 而特意指導規避之;且在未經政府相關單位調查完結所檢舉 之事,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即立具稱檢舉事項係為誤會,益 徵被告黃釋賢檢舉之舉措絕非係本於公益目的。是以,被告 黃釋賢黃楨木確係利用告訴人經營之禾聯碩公司計畫上市 、上櫃之契機,以向政府有關單位檢舉禾聯碩公司為由,要 求告訴人應支付金錢予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被告黃釋 賢、黃楨木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金錢之舉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 ,至為明灼。
⒉雖被告黃釋賢黃楨木辯稱其等向告訴人要求及收取金錢, 係因為告訴人積欠威比公司工程款六千多萬元,故先收取共 2,000 萬元工程款,餘額等高院民事判決下來再結算云云, 並提出原審99年度建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為憑(見他字第89 71號卷三第54-75 頁),惟姑不論該建字第377 號民事案件 仍在上訴中,尚未確定,且核諸該判決主文僅記載反訴被告



(禾陽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威比公司)500 萬元(至判 決理由中雖提及威比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六千多萬元,但 似未酌及禾陽公司已付朝盛公司5 千萬元部分是否扣抵), 與本件之恫嚇索討金額已有落差,就超額部分被告並無任何 權源,質之告訴人亦堅詞否認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先於 警詢中指述:伊和被告黃釋賢黃楨木均沒有任何債務糾紛 ,反而係威比公司還溢領伊很多工程款等語;復於原審審理 中指稱:伊沒有積欠被告2 人一毛錢,也沒有積欠任何工程 款,反而係威比公司積欠伊工程款。雖然現在確有案件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中,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伊有積欠威 比公司工程款,然禾陽公司與威比公司之契約係總價承攬契 約,但一審法院並沒有遵照契約判,且沒有兩造對帳,且被 告黃釋賢以別家公司的發票,張冠李戴當作證據提給法官, 法官不知情該帳之真假,就直接判禾陽公司敗訴,現在禾陽 公司已經上訴到臺灣高等法院,也開始兩造對帳了等語(見 他字第8971號卷一第25-26 頁,原審卷一第212 頁);再核 該建字第377 號判決內容,可知此民事案件實係由告訴人經 營之禾陽公司先對被告黃釋賢經營之威比公司提起給付工程 款之訴訟,於訴訟中,威比公司始對禾陽公司另行提起給付 工程款之反訴。執此,顯見告訴人主觀上自始認為其所經營 之禾陽公司並未積欠威比公司任何工程款項無訛,當無可能 於此民事案件確定前即逕行給付工程款,被告黃楨木所辯顯 然無稽,難以採憑。況前開案件之當事人為禾陽公司及威比 公司,又禾陽公司非係一人公司,財務支出亦均需符合公司 會計程序,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禾陽公司設立登記事 項卡3 份、變更登記表8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2 頁 反面-213頁、第217-249 頁),是若告訴人所給付者果真為 前開案件之工程款項,理當先經禾陽公司正當會計程序,且 所開立之支票2 紙受款人應為威比公司,告訴人卻以其個人 名義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黃釋賢黃楨木之支票2 紙,且受款 對象尚包含早於98年間離職,與威比公司無涉之被告黃楨木 ,實與商業習慣大相逕庭,益徵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所 要求者,當非民事債權債務糾紛之工程款項甚明。再者,被 告黃釋賢黃楨木與告訴人均係經營公司經驗豐富之人,並 具相當社會歷練,倘若告訴人所支付者,確係部分工程款項 ,當會立據以供日後對帳或呈報予繫屬法院審酌,然被告黃 釋賢、黃楨木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只關涉被告黃 釋賢、黃楨木2 人不得再檢舉禾聯碩公司違章建築及逃漏稅 捐等情事,卻隻字未提有關渠等之民事工程款項,業如上述 ,實難逕以被告黃釋賢經營之威比公司與告訴人經營之禾聯



碩公司間存有民事工程款糾紛,即遽認被告黃釋賢黃楨木 2 人所辯為真。復考諸上揭被告黃楨木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 繫內容,雖不乏有諸多言及「他這塊工地超拿了3000萬,又 倒了人家3000萬,最少花6000萬出去了」、「偷改資料」、 「虛報帳目」、「六樓你有蓋嗎?五樓他已經倒了啦」、「 法院判下來,誰欠誰可不知道」、「看能不能喬一喬」等等 有關工程款糾紛協調相關事宜,但於言談中告訴人亦屢次表 示其並未積欠被告黃釋賢任何債務、被告黃釋賢係在敲詐等 語,被告黃楨木於電話之對話過程中亦不曾否認或反駁之; 且對於所要給付之金額,均未有任何計算基準,全屬漫天喊 價,足見被告縱於電話中亦曾要求告訴人就工程款部分提出 解決,仍無礙此部分與「帳」無關之恐嚇取財,前揭所辯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係支付民事工程款項一節純屬子 虛,要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黃釋賢黃楨木2 人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向 告訴人要脅取財一節,應係屬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是否有心生畏怖:
⒈按依證券交易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得由發行人向證券交易所 申請上市。又申請股票上市之發行公司雖符合本準則規定之 上市條件,但除有第8 、9 、10款之任一款情事,本公司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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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