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易字第二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五號,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朱恩逸因涉本案之竊盜罪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一年五月八日以一 0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五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 年,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即行屆滿,惟被告朱恩逸於緩起訴 期間內,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故意犯罪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 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一一號為撤銷緩起 訴處分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因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雖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公告, 然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一0二年五月八日始合法送達於 被告朱恩逸羈押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已逾緩起 訴期間一0二年五月七日之屆滿日,自不能認檢察官於緩起 訴期間內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逕就被告朱恩逸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公告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送達被告,則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不生效力。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可知, 不起訴處分一旦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 因其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 分縱然確定,仍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 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是上開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乃單純之事實狀態,僅生『有 』、『無』之判斷,不生確定與否之問題。又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 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 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 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從而, 本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為之 ,自難認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 效力。」(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二六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是以「倘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 ,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 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 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始為適法。」(詳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一0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五0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檢察官所為處分(例如緩起訴處 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衹須對外表示即 屬有效,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 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 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 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現定 ,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 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 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九十四年度 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恩逸之緩起 訴處分,既經本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
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0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對外公告生效,原緩起訴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確定 力,至被告朱恩逸是否於緩起訴期間內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對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不生影響,若其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始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而提起再議, 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亦 僅回溯之不生該遭撤銷處分之效力而已。倘如原審所認,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始生撤 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則若撤銷緩起訴之事由發生於緩起訴 期間屆滿日前一日(例如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一日,經法院判決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縱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事由發生當日即為撤 銷緩起訴處分並對外公告,亦無法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合法 送達被告,是原審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須於緩起訴期間內合 法送達被告,始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放力,係將撤銷原緩起 訴之處分生效與確定混為一談,其用法顯有違誤。況且,依 法務部一0一年六月五日法檢字第○○○○○○○○○○○ 號、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法檢字第○○○○○○○○○○號函 釋意旨,均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 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而生效,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 緩起訴之處分達確定之程度,衡以如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 力之法律效果,認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效力, 無異使撤銷緩起訴之效力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被告是否陳 報其實際住居所、送達時間是否恰為被告及其同居人、受僱 人於住居處而得收受等因素,則此如同鼓勵狡黠之被告陳報 錯誤住居所、故意延宕收受時間,甚而於拖延緩起訴期間故 意犯罪之訴訟程序。是以本署檢察官既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並對外公告而發生效力,原緩起訴 處分自然未發生實質確定力,則本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撤 緩偵字第一九五號向法院聲請簡易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 定,乃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
四、經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可知,不起訴處分一旦確 定,即生實質確定力,至於緩起訴處分,因係介於起訴及 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處分縱然確定,仍 待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時,始生實質確定力,性質上 與起訴、不起訴尚屬有間。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 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 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應將該 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便被告聲請再議,亦即
以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為前提,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前, 原緩起訴已經期滿,在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各 款之情形下,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 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程序,而於緩起訴期滿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規定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一0二年四月十五 日作成後,因本案被告朱恩逸自一0一年十月七日起即另 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係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送達 予被告朱恩逸,此有被告朱恩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 達回證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係於 緩起訴期間內之一0二年四月十五日作成,並於同年四月 二十二日對外公告生效,惟檢察官並未於緩起訴處分期滿 前即一0二年五月七日合法送達被告朱恩逸,是本件撤銷 緩起訴處分係於一0二年五月八日始生送達效力,惟本件 被告朱恩逸緩起訴期間於一0二年五月七日即已期滿,本 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始生送達 效力,自難認是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已經確定生效,此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 在原緩起訴處分期滿後,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情 形,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係於緩起訴處分期 滿後始生送達效力,尚難認原緩起訴處分於期滿前已經合 法撤銷,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朱恩逸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依首揭規定,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朱恩逸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經以一0二年度撤緩字第二一一號撤銷一0一年度偵字第 九六五四號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一0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對外公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發生效力,是檢察 官以一0二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五號就被告朱恩逸竊盜案件 向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無違背規定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敘述理由,送達被告, 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 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可見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必須合法送達被告收受,被告聲請再議之期間自 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以保障被告不服撤銷緩起訴處 分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得以 審查原處分之當否。實務上,檢察官之偵查處分並無如法院 之判決宣示規定,雖檢察官之決定得以公告方式公示於外以 昭公信,但此種公告並非法定處分文書之送達方式,亦非得 以之為聲請再議期間之起算依據,其法律效果無從與合法送 達同視,本案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係於緩起訴 處分期滿後始生送達效力,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法定撤銷 緩起訴處分程序,自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 處分已經確定生效,此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則緩 起訴處分之效力未經撤銷,檢察官自不得就同一案件提起公 訴甚明。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