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銘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813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1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 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 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 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 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 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 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朱銘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其獲假釋後,一心一意希望重新做人,惟債務人逼其立刻償 還借款,其東借西湊還清,復有其他債主逼到其家中討債, 其母擔憂害怕,其一時被逼狗急跳牆,而犯下本案,其絕非 故意去犯罪,希能予以輕判,不被撤銷假釋,給予其改過自 新之機會,使其能繼續上班工作,還清債務云云。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證人 即被害人賴吳玉麵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 場照片2 紙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 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
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被告尚值壯年之齡, 縱有積欠債務遭人急切催討或缺錢花用之情事,亦應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作為支應,不得以竊盜或其他非法方式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竟仍明知故犯,擅自進入被害人住處內行竊, 對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及屋內財物造成危害,且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未能謹守法制,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所幸被害人業已領回遭 竊之物品,損失已獲完全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綜上,被告所執前開 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 ,漫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 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