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91號
TPHM,102,上易,1791,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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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健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144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25、4940、5787、6830、
7148、7698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健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 至5 、7 、8 、10至13、15、17、18、22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編號1 、6 、9 、14、16、19、20、21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游健民前因15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4 年2 月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詎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 經彭昌輝廖東呈林千惠周筱婷、張士寬、范雪琴、林 偕國、黃富鎮張裕典施木炎、陳桂旺劉得富等人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檔案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昌輝廖東呈林千惠周筱婷、張士寬、范雪琴林偕國黃富鎮張裕典施木炎、陳桂旺劉得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游健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下稱偵字第49 25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78頁至第83頁、102 年度偵字 第4940號卷〈下稱偵字第4940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52 頁至第57頁、102 年度偵字第5787號卷〈下稱偵字第5787號 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62頁至第66頁、102 年度偵字第68 30號卷〈下稱偵字第6830號卷〉第2 頁、第38頁至第40頁、 102 年度偵字第7148號卷〈下稱偵字第7148號卷〉第2 頁至 第6 頁、第58頁至第60頁、102 年度偵字第7698號卷〈下稱 偵字第7698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 卷第94頁、第95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 、第115 頁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昌輝、廖東 呈、林千惠周筱婷、張士寬、范雪琴林偕國黃富鎮張裕典施木炎、陳桂旺劉得富、證人即被害人潘宏興、 黃淑薰許月桃王金山楊銘和姚仁龍、楊王秀梅、詹 益發、賴義全、鄭仁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925 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偵字第4940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偵 字第578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9頁、第22頁、偵字第71 48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5頁、偵字第7698號卷 第8 頁至第13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8張、現場照片 2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4925號卷第27頁至第41頁、偵字 第4940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偵字第5787號卷第15頁至第17 頁、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第7148號卷第26頁至第34頁、偵 字第769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 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 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 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 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 至5 、10至13、15至18、20、22所示之犯行時所持用之螺 絲起子,及所為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犯行時所持用之鐵 棒,雖均未扣案,惟該等物品既能破壞車窗玻璃,且均屬鐵 製器械,其質地必然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當會造成人體 之傷害,是被告所持以打破車窗使用之螺絲起子及鐵棒,客 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屬於刑法上所謂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7 、8 所示之犯行係侵入大樓式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 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16、20所為,係以行竊之意思擊破車 窗、物色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未獲財物,應論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 至5 、10至13、15、17、18、2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7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9 、14、21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 、8 、22所示犯行,則另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 、8 、2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1 則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 損器物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編號1 則為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16、19、20所示之犯行 ,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彼此可分,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於附表編號7 、8 犯罪方式欄中認定被告均係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棒」,打破告訴人(被害人)自 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見原判決第7 頁、第8 頁),然於理 由欄論罪科刑部分關於凶器之認定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中 卻記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 、8 犯行時係持用「螺絲起子」 打破車窗玻璃(見原判決第2 頁倒數第11至12列、第4 頁倒 數第7 至9 列),致事實與理由矛盾;又被告於警詢中已供 承:其係用放在地下室裡機車上之鐵棒打破車窗玻璃行竊等 語(見偵字第4925號卷第5 頁),另觀之附表編號7 遭竊車 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4925號卷第 40頁),該車窗玻璃所呈現大面積不規則狀之碎裂破損狀況 ,亦可認定係以鐵棒擊碎車窗玻璃所致,堪認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7 、8 犯行時係持用「鐵棒」打破車窗玻璃無訛,原審 於理由欄中之此部分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尚有未合。㈡被 告就附表編號7 、8 犯罪方式,係侵入大樓地下室行竊,已 該當於侵入住宅竊盜,原審漏未論述,容有疏漏。㈢按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 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 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 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 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 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 刑1 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 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本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 照)。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各罪宣告刑均未達 有期徒刑1 年,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 ,是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詳後 述),原判決於各罪宣告刑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見原判 決第1 頁主文欄「游健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 年。」及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11至13列),亦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於原審中因 未能得知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至無從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非無誠意賠償各被害人,又被告於原審中係供稱其工作性 質為工人,領日薪,平時均等候老闆通知上班地點,由於那 段時間工作不太穩定而犯罪云云,原審誤認被告並無正當工 作,而有犯罪習慣,並諭知強制工作3 年,且原審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6 月,與原審102 年度易字



第2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4 年2 月,應 執行刑已達13年4 月,非一般短期自由刑,該刑罰之執行已 足收矯正效果云云。查被害人彭昌輝陳桂旺范雪琴、楊 銘和、劉得富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願意接受被告道歉 ,被害人王金山施木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不願意接受 被告道歉(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鄭仁定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共損失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背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供稱:願意賠償 被害人損失,但無經濟來源,不知如何和解,僅能向被害人 道歉,現在沒有錢,也不知何時出獄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21 頁),足認被告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渠等之損失。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敘量刑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且未 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 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諭 知強制工作不當云云,亦無理由(詳述如下)。要之,被告 上訴意旨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竟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 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編號1 、6 、9 、14、16、19至21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 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 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其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就裁判確定前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併合處罰規 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 且剝奪被告(或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 被告(本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 見參照),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從而,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強制工作之諭知: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 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 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 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90 條第1 項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 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 ,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 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 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 於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 ,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 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 有期徒刑1 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 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 。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 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



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 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 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 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 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 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 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又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 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 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15次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4 年2 月確定,該15次竊 盜犯行時間為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又於 同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犯本案多達22次竊盜案件 ,觀諸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件數眾多,時間、地點甚為接 近,手段亦屬類似,被告於原審中復供稱:其是做粗工,因 工作不固定,11月下旬都在下雨,所以沒有工作,是因為那 段時間沒有工作,才犯下上開竊盜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 4 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法律觀念有所偏差,未思以自身 勞力獲取所需財物,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甚明。參酌被告前開 多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考量尚難單憑刑罰制裁收 矯正竊盜惡習之功,為遏止被告再犯,並矯正其犯罪行為, 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 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 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五、被告所為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10至13、15至18、20、22犯 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枝,及其所為本件附表編號7 、8 犯行 所用之鐵棒1 枝,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 用放在地下室裡機車上之鐵棒打破車窗玻璃行竊等語(見偵 字第4925號卷第5 頁),又於原審中供稱:各該螺絲起子均 為竊得機車內簡易工具包所附(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 顯見螺絲起子、鐵棒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所竊得之機 車均業經返還原車主,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自 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用以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遍查



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仍現實存 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告訴人(被│犯罪時間及地點 │ 犯罪方式 │ 主 文 │ 所犯法條 │
│ │害人) │ │ │ │ │
├───┼─────┼────────┼────────┼───────┼────────┤
│ 1 │彭昌輝 │101 年11月11日5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2 │
│ │ │時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未遂罪,│項、第1 項第3 款│
│ │ │ │打破彭昌輝所有,│處有期徒刑肆月│、第354 條 │
│ │ ├────────┤停放於左列地點車│,如易科罰金,│ │
│ │ │新北市土城區中正│牌號碼348-E8號營│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路60號前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折算壹日。 │ │
│ │ │ │車窗玻璃,翻動車│ │ │
│ │ │ │內物品,然因車內│ │ │
│ │ │ │並無有價值之財物│ │ │
│ │ │ │而未遂。 │ │ │
├───┼─────┼────────┼────────┼───────┼────────┤
│ 2 │廖東呈 │101 年11月24日10│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 │打破廖東呈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 │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牌號碼156-C8號營│ │ │
│ │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業小客車右後座之│ │ │
│ │ │路2 段75號前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現金新臺幣│ │ │
│ │ │ │(下同)1000元。│ │ │
├───┼─────┼────────┼────────┼───────┼────────┤
│ 3 │潘宏興 │101 年11月27日7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潘宏興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路2 段50巷30號對│牌號碼460-NS號營│ │ │
│ │ │面停車場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現金約3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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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淑薰 │101 年11月27日7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5 分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 │打破黃淑薰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牌號碼628-NY號營│ │ │
│ │ │路2 段50巷30號對│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面停車場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現金約2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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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許月桃 │101 年11月27日7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5 分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 │打破許月桃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牌號碼709-E5號營│ │ │
│ │ │路2 段50巷30號對│業小客車副駕駛座│ │ │
│ │ │面停車場 │之車窗玻璃(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竊取車內現金約50│ │ │
│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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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千惠 │101 年11月28日0 │持自備之鑰匙,徒│游健民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
│ │ │時53分許前某時 │手竊取林千惠所有│,處有期徒刑參│項 │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牌號碼為K6S-19│,以新臺幣壹仟│ │
│ │ │新北市土城區裕生│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元折算壹日。 │ │
│ │ │路21巷1 弄11號前│1 輛,供己作為代│ │ │
│ │ │ │步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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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王金山 │101 年11月28日7 │騎乘附表編號 6所│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30分許前某時 │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器侵入住宅竊盜│項第1 款、第3 款│
│ │ │ │地點侵入屬住宅一│竊盜罪,處有期│ │
│ │ ├────────┤部份之上開建築物│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板橋區國慶│地下室停車場,持│ │ │
│ │ │路193 號大鎮江山│其所有客觀上足供│ │ │
│ │ │社區地下停車場第│兇器使用之鐵棒1 │ │ │
│ │ │175 號車位 │枝,打破王金山所│ │ │
│ │ │ │有,停放於左列地│ │ │
│ │ │ │點車牌號碼00-000│ │ │
│ │ │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 │ │ │窗玻璃(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竊取│ │ │
│ │ │ │車內現金約1500元│ │ │
│ │ │ │、眼鏡1 副、LED │ │ │
│ │ │ │手電筒1 支及驗鈔│ │ │
│ │ │ │筆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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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周筱婷 │101 年11月28日7 │騎乘附表編號6 所│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30分許前某時 │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器侵入住宅竊盜│項第1 款、第3 款│
│ │ │ │地點,侵入屬住宅│竊盜罪,處有期│、第354 條 │
│ │ ├────────┤一部份之上開建築│徒刑捌月。 │ │
│ │ │新北市板橋區國慶│物地下室停車場,│ │ │
│ │ │路177 號大鎮江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 │
│ │ │社區地下停車場第│使用之鐵棒1 枝,│ │ │
│ │ │116 號車位 │打破周筱婷所有,│ │ │
│ │ │ │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 │牌號碼2029-UJ 號│ │ │
│ │ │ │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 │
│ │ │ │之車窗玻璃,竊取│ │ │
│ │ │ │車內測速器及衛星│ │ │
│ │ │ │導航各1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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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詹益發 │101 年11月29日1 │持自備之鑰匙,徒│游健民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
│ │ │時許 │手竊取詹益發所有│,處有期徒刑參│項 │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牌號碼為AWS-63│,以新臺幣壹仟│ │
│ │ │新北市土城區裕生│1 號普通重型機車│元折算壹日。 │ │
│ │ │路21巷2 弄口 │1 輛,供己作為代│ │ │
│ │ │ │步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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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張裕典 │101 年11月29日2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45分許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張裕典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土城區延安│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街(起訴書誤載為│牌號碼087-C7號營│ │ │
│ │ │峰延安街)23號處│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現金500 元│ │ │
│ │ │ │、衛星導航1 台、│ │ │
│ │ │ │黑色菸灰缸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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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施木炎 │101 年11月29日3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許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施木炎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土城區金城│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路3 段207 巷2 弄│牌號碼026-K2號營│ │ │
│ │ │7 號前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之保險絲、│ │ │
│ │ │ │螺絲、英日文小冊│ │ │
│ │ │ │子2 本及電話簿1 │ │ │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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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桂旺 │101 年11月29日3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35分許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陳桂旺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土城區延和│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路18巷3 號前 │牌號碼873-MQ號營│ │ │
│ │ │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之現金500 │ │ │
│ │ │ │元、太陽眼鏡1 副│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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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士寬 │101 年12月5 日8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30分許前某時 │使用之螺絲起子,│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打破張士寬所有,│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停放於左列地點車│ │ │
│ │ │東路45號前 │牌號碼873-YH號營│ │ │
│ │ │ │業小客車駕駛座之│ │ │
│ │ │ │車窗玻璃(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取車內現金8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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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范雪琴 │101 年12月6 日1 │持自備之鑰匙,徒│游健民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
│ │ │時27分許前某時 │手竊取范雪琴所有│,處有期徒刑參│項 │
│ │ ├────────┤停放在左列地點,│月,如易科罰金│ │




│ │ │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車牌號碼為562-CS│,以新臺幣壹仟│ │
│ │ │路137 巷16號前 │N 號普通重型機車│元折算壹日。 │ │
│ │ │ │1 輛,供己作為代│ │ │
│ │ │ │步工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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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楊銘和 │101 年12月6 日1 │騎乘附表編號14所│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1 │
│ │ │時27分許 │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器竊盜罪,處有│項第3 款 │
│ │ ├────────┤地點,持客觀上足│期徒刑柒月。 │ │
│ │ │新北市板橋區北門│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 │
│ │ │街50號前 │起子,打破楊銘和│ │ │
│ │ │ │所有,停放於左列│ │ │
│ │ │ │地點車牌號碼000-│ │ │
│ │ │ │YM號營業小客車副│ │ │
│ │ │ │駕駛座之車窗玻璃│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訴),竊取車內衛│ │ │
│ │ │ │星導航1 組及現金│ │ │
│ │ │ │1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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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姚仁龍 │101 年12月7 日6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游健民犯攜帶兇│刑法第321 條第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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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