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767號
TPHM,102,上易,176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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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蕙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
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何蕙君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何蕙君自民國97、98年間起即在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2 樓之「微風餐廳」(以下簡稱微風餐廳)內擔任廚房工作人 員,其於任職期間因見同為微風餐廳員工之劉建成陳述、反 應較常人為慢而可欺侮,竟對劉建成為下列犯行:(一)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何蕙君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在微風餐廳廚房內(起訴意旨漏載地點為廚房 內,應予補充,以下簡稱廚房)持狗食罐頭至劉建成面前, 向其脅迫稱:「如果你不吃的話,不弄東西給你吃,還要找 人打你」等語(起訴書就此部分有所誤載,應予更正),劉 建成因而心生畏懼遂當場食用狗食罐頭,何蕙君即以此方式 脅迫劉建成行無義務之事。
(二)101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何蕙君手持平底鍋欲將其內之熱 油倒至廚餘桶內,本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止波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熱油潑灑至 適時正在廚餘桶附近撿拾掉落廚餘之劉建成,致劉建成右胸 口受有燙傷之傷害。
(三)10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何蕙君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微風餐廳中不特定員工均得以出入之廚房內,以「死白癡 」、「流浪漢」、「智障」等語大聲辱罵劉建成,而足以貶 損劉建成之人格;何蕙君又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故意,持狗食罐頭至劉建成面前,向其脅迫稱:「你若不吃 ,下班就知道,我會叫人從下面丟石頭上來,叫人打你」等 語,致劉建成心生畏懼而當場食用狗罐頭,以此方式脅迫劉 建成行無義務之事。嗣微風餐廳負責人賴紫嫣在廚房外聽聞 何蕙君辱罵劉建成之聲響而進入廚房察看,見劉建成正在食



用狗食罐頭,賴紫嫣隨即出言制止並於同年月15日帶同劉建 成前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何蕙君及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平日即相處不睦,且常以「白癡 」、「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其並曾見到告訴人吃狗食罐 頭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101年3月30日當天下午4時許我有到微風餐廳上班,但是 我沒有見到告訴人吃狗食罐頭;101年6月27日是我在廚房煎 完東西後準備要將剩下的油倒入廚餘桶中,但是告訴人不知 為何蹲在廚餘桶旁邊,我叫告訴人不要站起來,接著就將手 伸過告訴人的頭準備要倒油時,告訴人就突然站起來撞到我 的手,鍋子就翻了,我不是故意將油潑到告訴人身上;101 年8月11日那天是我最後一天在微風餐廳上班,這天上午10 時許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強迫他吃狗食罐頭,告訴人吃 狗食罐頭是99年間的事情云云。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我在微風餐廳的廚房負 責洗盤子,微風餐廳有養狗,會給狗吃狗食罐頭,平常是由 我負責去買的,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被告就在微風餐 廳裡面的廚房對我說,如果我不吃的話,不弄東西給我吃, 還要找人打我,我因為害怕,就把狗食罐頭打開來吃,這一



次證人張依雯有看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原法院易 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微風餐廳員工張依雯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101年3月30日下午,我剛好要進 去上洗手間,就見到告訴人在廚房裡用湯匙挖狗食罐頭來吃 ,我問告訴人為何要吃,告訴人表示是被告逼他吃的,如果 他不吃,被告要找人打他,我就制止告訴人,叫他不要吃, 被告此時也在旁邊,但她沒有說什麼,她好像還有錄影拍攝 告訴人吃狗食罐頭的樣子,我之所以會記得是101年3月30日 那一天,是因為當天我朋友剛好來找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 第27頁至第28頁、原法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雖 告訴人平日與被告相處不甚和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法院易字卷第62頁),並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原法院易字 卷第31頁反面),惟被告業已自微風餐廳離職,與告訴人已 無相處共事機會,且食用狗食罐頭雖於人體健康無害,卻對 個人自尊有損,縱告訴人因與被告平日相處不睦而欲藉機報 復被告,亦可藉由其他方式為之,應無聲張此一屈辱之事之 必要,審酌告訴人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亦與證人 張依雯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述應屬真實。 況若被告並未脅迫告訴人吃狗食罐頭,則於告訴人向張依雯 陳述係遭被告脅迫時,被告何有可能完全未予否認或辯解, 而任由告訴人誣陷?是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 ,在微風餐廳之廚房內,對告訴人稱「如果你不吃的話,不 弄東西給你吃,還要找人打你」等語,告訴人因之心生畏懼 當場食用狗食罐頭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張依雯是證人賴紫嫣的女兒,當然會作不 利於我的證述云云。然查,證人張依雯與被告平素相處甚佳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法院易字卷第63頁),縱被告自 微風餐廳離職後,與證人賴紫嫣間因勞資糾紛而生齟齬,惟 證人賴紫嫣並未以本件迫使被告和解,並對其索求和解金( 詳見後述),是證人張依雯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言偏 袒告訴人之動機;況證人張依雯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乃證 稱:101年8月的時候告訴人吃狗食罐頭那件事我沒有看到, 是證人賴紫嫣向我轉述的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 ),若其欲設詞誣陷被告,自當就此部分與證人賴紫嫣為一 致之證述,要無反證稱未曾親見此事之理,足見其前開所述 ,乃出於親身見聞無訛,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張依雯所述有所 偏頗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微風餐廳之廚房內有將 手中平底鍋內之熱油潑灑至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右胸口受



有燙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成 、證人賴紫嫣張依雯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原法院易字卷 第29頁正反面、第34頁、第39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受傷照 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⒉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中 已坦承:101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我有不小心在倒油的時 候潑到告訴人。那天是我煎完東西要把剩下的油倒在廚餘桶 ,告訴人不知為何蹲在廚餘桶旁邊,因為那邊很窄,我就叫 告訴人不要站起來,然後我的手伸過告訴人的頭要倒油時, 告訴人突然站起來撞到我的手,油就潑到告訴人等語(見原 法院易字卷第13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 43頁上方),廚餘桶附近位置狹小,告訴人又蹲於該處,被 告應明知其若欲越過劉建成之頭部傾倒平底鍋中剩餘之熱油 ,熱油極可能於傾倒過程中噴灑到蹲於廚餘桶旁的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燙傷,其當有防止此行為造成危險之注意義務 ,然應注意能注意竟不為注意,在未讓告訴人先行離開之情 形下,逕自傾倒鍋中之熱油,終至告訴人右胸口受有燙傷之 傷害,是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⒊雖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101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我原本 是在廚房那邊蹲著洗碗,後來我人在廚餘桶附近蹲下去撿掉 下來的廚餘時,看到被告走來,我沒有要站起來,結果被告 就拿著平底鍋站在我的面前,從我的脖子以下把油倒下去, 被告是有一個潑的動作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 頁),惟其於偵查中係證稱:101年6月27日當天我是蹲在地 上要洗碗,站起來就被被告潑到油了,我並沒有撞到被告, 被告應該是直接從我的肩膀下方倒下去,我有被滴到胸口的 位置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就當日被告對其潑油時,其 究竟有無站起身來,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參檢察官詢問告 訴人何以認定被告係故意為之,告訴人證稱:因為被告討厭 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顯見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素來相 處不睦,而主觀認定被告之行為必定出於惡意,然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之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觀諸卷附告訴人傷勢 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右胸口上方確實 有淡紅色之燙傷疤痕,惟受傷面積並非甚大,其傷疤呈現點 狀分佈,且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身體被油倒到的面積沒有 十元硬幣那麼大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0頁),足見告訴 人於案發當日所受傷害面積並非甚廣,而被告當日因需油炸



食物,其手持之平底鍋內油量甚多此情,為證人張依雯證述 在卷(見原法院易字卷第40頁),是將告訴人所受傷勢面積 、位置,與平底鍋中之油量兩相對照,倘被告真如告訴人前 開所述,係故意將平底鍋中剩餘之熱油自告訴人脖子或肩膀 下方倒下,衡情告訴人所受燙傷面積應當較廣,是被告辯稱 其係不慎潑到告訴人,並無故意等語,應屬可信。 ⒋而證人賴紫嫣張依雯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其等係聽聞告 訴人之尖叫聲後,始進入廚房察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 第33頁,原法院易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39頁正反面 ),因其等均未目擊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過程,故尚無從依 其等所述認定被告必係故意以潑熱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至 證人賴紫嫣雖另證稱:當天我聽到尖叫聲進去後,有聽到被 告說「你很白爛吶,為什麼不會閃到一邊去,走開啦」等語 (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惟被告雖有此一事後謾罵 告訴人之舉,亦無從以之反推其前開所為必屬有意為之,而 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101年8月11日(原審誤 載為7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微風餐廳廚房裡面,被告先 是罵我「死白痴」、「智障」、「流浪漢」等語,罵得很大 聲,後來又跟我說:如果我不吃的話,要找人打我,還有不 弄東西給我吃等語,我當場因為害怕就吃狗食罐頭,現場有 證人賴紫嫣,她有看到我吃狗食罐頭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至第35頁,原法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賴紫 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微風餐廳是我與朋友合資開 的,我是負責人之一,97年間被告就開始到餐廳內幫忙,她 做廚房的工作,告訴人則是負責打雜、洗碗、掃地,及將客 人吃剩下的東西收進餿水桶裡,告訴人與被告平常處得非常 不好,幾乎每天都會爭執,而且我常會隨時進去廚房叫被告 不要罵這麼大聲,因為被告的嗓門比較大,外面的客人會聽 得到。101年8月11日當天,我在廚房外面聽到被告罵告訴人 「智障」、「流浪漢」、「死白癡」、「你吃狗罐頭好了」 ,還有「如果不吃就要打人」等等的話,後來我進入廚房, 當時廚房裡面就告訴人、被告與我三個人,被告站在告訴人 前面,我看到告訴人手裡拿著狗食罐頭已經吃了三分之一, 他的湯匙還放在嘴邊,我就喊為什麼要拿狗食罐頭來吃,告 訴人就說如果我不吃的話,被告要找人從樓下丟石頭上來, 還要叫人打他,我又問被告為何要叫告訴人吃狗食罐頭,被 告就在一旁笑笑的說好玩呀,還說告訴人很討厭等語大致相 符(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法院易字卷第34頁至第35



頁),足徵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加之告訴人與被告平日相 處不睦,被告時常以「白癡」、「智障」、「流浪漢」等語 辱罵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賴紫嫣張依雯證述明確(見原 法院易字卷第35頁、第40頁反面),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原法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已足見告訴人前 開所述被告對其辱罵之言詞,並非純屬虛構或偶然,是被告 於101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微風餐廳之廚房內以「死白 癡」、「流浪漢」、「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脅迫方 式使告訴人食用狗食罐頭等情,應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賴紫嫣講的話都不實在,告訴人之所以會 有前開證述,都是證人賴紫嫣告訴他要怎麼說的,證人賴紫 嫣讓我超時工作,又巧立名目扣我工資,我認為證人賴紫嫣 是因為我提出勞資爭議的調解,所以才用這個理由告我云云 。然就被告與證人賴紫嫣間的相處情形,被告於原審供稱: 證人賴紫嫣其實對我很好,該罵的也會罵我,相處算是還好 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63頁),足見證人賴紫嫣與被告間 素來關係非劣,縱雙方嗣後因勞資爭議而生齟齬,然證人賴 紫嫣是否因此即有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 動機,已屬有疑;佐之告訴人係於101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所調 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而被告雖 係於同年月14日即至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就其 與微風餐廳間之勞資爭議申請調解,惟該會於同年月15日始 以掛號寄出開會通知函,該函於同年月16日始行送達乙節, 有卷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法 院易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徵告訴人至派出所提告本件 案件前,證人賴紫嫣應尚未得知被告提出勞資爭議協調之事 ,應能排除證人賴紫嫣係因與被告間勞資爭議,而欲誣陷被 告之可能;況證人賴紫嫣於原審亦稱:我是告訴人的阿姨, 告訴人因反應比較慢所以常常被欺負,本件沒有跟被告和解 的可能,因為告訴人的父母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等這個案 子結束之後告訴人也不會繼續在微風餐廳工作了,因為告訴 人的父母覺得我沒有照顧好他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37頁 ),益見證人賴紫嫣並未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和解,其亦因此 事而受告訴人父母之責難,並無出言構陷被告之動機,是被 告空言指稱證人賴紫嫣所言不實,並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由證人傅酉翎及李怡萱所述,足以證明101 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並未吃狗食罐頭,其亦未辱罵 告訴人云云(見原法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證人傅酉翎、 李怡萱雖均於原審中證稱:101年8月11日早上沒有看到告訴



人吃狗食罐頭,也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智障」、「白癡 」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1頁、第55頁反面),然證人傅 酉翎於原審中亦證稱:我在微風餐廳擔任外場工讀生,工作 內容是在外場端盤子、送餐、點餐等,101年8月11日這天我 進到廚房大概有5、6次,每次不超過3分鐘,在我進入廚房 的這些時間沒有看到告訴人吃狗食罐頭,當天我只有聽到被 告與告訴人在廚房內對話,但是沒有聽到對話的情形等語( 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2頁至第55頁),證人李怡萱於原審中同 證稱:我在微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負責點餐等工作,點餐 後會把有餐的單子拿進廚房給被告,或是把碗盤送進廚房, 每次進去的時間不超過2分鐘,沒有點餐的時間我會在微風 餐廳外招攬客人,101年8月11日當天我除了輪到半小時招攬 客人以外都在餐廳內,那天我總共進入廚房約10幾次,每次 約2分鐘,我說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吃狗食罐頭,是指在我進 入廚房的期間沒有看到等語(見原法院易字卷第56頁至第59 頁),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於101年8月11日上午並非均 在微風餐廳廚房內,渠等僅有在收拾碗盤或有客人點餐時始 會短暫進入廚房,雖該日為週末假日,惟衡情上午10時許尚 未至用餐時間,該時微風餐廳點餐之客人應尚非多,是渠等 自無頻繁進出廚房之機會,渠等前開所述,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食用狗食罐頭,是在案發前兩年也就 是99年間的事情,之後就沒有了云云(見原法院易字卷第14 頁),並提出告訴人食用狗食罐頭之錄影畫面光碟1片為證 ,然告訴人是否於99年間曾吃狗食罐頭,與被告是否曾於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脅迫告訴人吃狗食罐頭此節無涉, 是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 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 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 ,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 次按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經查:本件被告 對告訴人稱「死白癡」、「流浪漢」、「智障」等言詞,均 屬一般人所認為之穢詞,用以罵人,均足以使人感覺難堪受 辱,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 言語甚明。又微風餐廳之營業時間自上午10時開始,餐廳內 廚房與顧客用餐處所間僅相隔一透明玻璃門,該玻璃門平日 均呈開啟狀態乙節,業據證人賴紫嫣證述在卷(見原法院易 字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並有微風餐廳內部照片3張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平日 爭吵聲響有時均足以令在該廚房外之人員及客人聽聞,亦經 證人賴紫嫣證述如上,則廚房外之餐廳員工或顧客自均得以 共見共聞被告前開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此行為顯已達於公然狀態,足堪認定。再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 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本件被告分別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 許、同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微風餐廳廚房內對告訴人 稱「如果不吃就叫人來打你」等語,自均係以加害之旨通知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食用狗食罐頭,其所為自均足 以壓迫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無訛。
三、核被告何蕙君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分別犯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普通傷 害罪,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容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傷害故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認尚有 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 告以一個公然侮辱的犯意,於密接的時間內,先後以「死白 癡」、「流浪漢」、「智障」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應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適用刑法第30 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 同在微風餐廳內工作,為同事關係,竟不思和睦相處,見告 訴人動作及反應較為慢,竟趁工作之便,以脅迫方式使告訴 人食用狗食罐頭及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羞辱告訴人, 於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顯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誠 屬惡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 訴人感受及所受損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目前 單身且並無工作,生活費用依賴向友人借款)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強制部分2罪,各拘役40日;公然侮辱部分,拘役 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量刑過輕云云 ,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而為爭執,惟刑之量定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既已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各種情狀加 以審酌,並在法定刑範圍量處,即難指有量刑不當之失衡, 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未予詳查即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暨定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被告於 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事後雙方已和解,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情況(目 前單身且並無工作,生活費用依賴向友人借款)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乙節 ,惟查,告訴人為動作及反應較慢之人,被告與告訴人既為 同事關係,理應加以扶助,竟趁工作之便,以脅迫方式使告 訴人食用狗食罐頭及公然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語羞辱告訴人 ,犯後又推諉卸責,試圖掩飾犯行模糊焦點,毫無悔意,本 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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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