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琇瑩
林慧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
審易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2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564、11475號;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 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 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 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 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 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 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 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 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 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 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 決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 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 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稱:原審於量刑時,已以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吳琇瑩、林慧華亦與告訴人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下稱工研院)達成和解等情,作為量刑之依據,是原審 就刑度方面已屬從輕量刑,如何再以同一理由,再作為緩刑 之諭知。又本件工研院的「第1 次服務感知實驗設備」採購 案,原實際支出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61 萬元,經被告 2 人浮編為750 萬後,由愛迪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 迪斯公司)以745 萬元取得標案,以此2 者金額計算之,工 研院係受有284 萬元之損害。另工研院「第2 次服務感知實 驗設備」之採購案,由原本擬訂之500 萬元,經被告2 人浮 報提高後,由愛迪斯公司以695 萬元取得標案,工研院就此 係受有195 萬元之損害,此2 次標案共計損失479 萬元。本 案係發生在99年8 月間起,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加 計2 年利息,利息約莫有48萬元。從而,工研院所受之損害 ,以本金與利息合計至少為527 萬元,即可知被告2 人所賠 償之金額,根本連渠等之民事責任都已經是從輕再從輕。再 者,本件係因工研院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副組長更替, 及早發現被告2 人之犯行,被告2 人才未侵吞更多之款項, 直至調查局及偵查中,始願認罪,然就犯罪事實仍互相推, 並未全然坦承,從而,原審為緩刑之諭知,除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疏失外,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次按宣告刑之量定與是否為緩刑宣告,咸屬法院得自 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於法定範圍 之內,又無顯然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刑法第74 條之規定,斟酌各項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詳敘理 由時,即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適當行使,不得遽指為違背 法令。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及諭知緩刑之理由 ,業已審酌被告吳琇瑩、林慧華身為工研院之採購委員會 之專長委員,因一時貪念,竟違背其任務,浮報預算且未 將預算運用於相對應支出之科目,不僅損害工研院之利益
,並違反專長委員之重大誠信原則,所為實不足取,惟渠 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吳琇瑩、林慧華亦 與告訴人工研院達成和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茲念渠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與工研院達成和解,被告吳琇瑩 願給付工研院3,340,843 元,被告林慧華願給付工研院20 0,000 元等情,有原審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堪認被告吳琇瑩、林 慧華均深具悔意,原審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 年,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 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法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 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則若被告吳琇瑩、林慧華不 履行前揭和解內容,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被告吳琇瑩、林慧華緩刑 之宣告,並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亦難謂原審諭知被告2 人 緩刑係違背法令;再者,經本院電詢工研院之告訴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其略稱:已和解,被告等並已履行和解內容 ,告訴人已收到和解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而今被告2 人業已向 工研院履行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已收緩刑之 功效,尚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 及諭知緩刑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 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 非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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