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687號
TPHM,102,上易,1687,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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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勳
被   告 黃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0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 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被告李岳勳陳宇臻為男女朋友關係,李岳勳於 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凌晨3時許,與陳宇臻相約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5見面,李岳勳因見陳宇臻之前



男友翁于閔在該址屋內,竟心生不滿,以電話聯絡友人賴政 翔、被告黃昱豪至上址,李岳勳賴政翔黃昱豪(3人涉 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賴政翔傷害部分經原審 法院通緝中,嗣緝獲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聯絡,由李岳勳以徒手方式、賴政翔則持鋁棒、黃昱豪 手持木棒,共同毆打翁于閔,致翁于閔受有右前額撕裂傷1 公分、左肘撕裂傷1公分、前額、頭皮、鼻樑多處鈍挫傷併 皮下血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右胸、 雙前臂、右手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岳勳黃昱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翁于閔 、證人陳宇臻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 李岳勳黃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李岳勳黃昱豪賴政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李岳勳黃昱豪,對任何糾 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方式為之,其僅因故而為如上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本 不宜寬貸,且被告李岳勳黃昱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李岳勳黃昱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並審酌被告黃昱豪於案發當時甫滿18歲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岳勳有期徒刑4月、黃昱豪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李岳勳等人係持鋁 棒、木棒毆打被害人翁于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之傷害, 傷勢可謂嚴重,且被告李岳勳黃昱豪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 ,之前調解程序時,被告李岳勳態度不佳,顯然無悔改、和 解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李岳勳有期徒刑4月、黃昱豪有期 徒刑3月,實屬過輕云云。惟查: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 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不宜寬貸,被告二人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非是等情狀,為其量刑之部分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尚無明顯過 輕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 逕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 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 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 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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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