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666號
TPHM,102,上易,1666,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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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6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清芳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林維堯律師
      李平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
年度審易字第四0三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清芳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下稱「敦悅公司」)負責人,前於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間,以其妻席中珍之名義,向陳志棟購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及同地段三二一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以買賣 為由登記在席中珍名下,繼之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 黃旭田。
二、嗣於九十八年八月間,許清芳明知席中珍、黃旭田與敦悅公 司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然為使原借名登記在席中 珍名下之系爭土地改登記在敦悅公司名下,竟貪圖便利,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地政士(即土地代書)李 志雄(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許清芳間有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 八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將「登記原因為 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 中,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敦悅公司名下,足以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管理地籍、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三、案經陳志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 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 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 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 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清芳固不否認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指示地 政士李志雄以「買賣」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 因,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偽造文書,該地我是從受託人直接回復到敦悅公司, 是用委任返還,但地政機關沒有這個標準用語,我就請公司 會計研究並請教地政機關,並請法務查詢各種資料,問了很 多單位及地政機關,地政機關說只能用比較相近的買賣過戶 ,我就遵照地政機關的指示過戶。我與告訴人的民事官司一 直進行,四年後他就突然告我偽造文書,我沒有偽造文書的 意圖或犯行。我當時是用敦悅公司的資金開票跟告訴人買地 ,委任我太太席中珍處理,將來要信託給建築經理公司,所 以先過戶給黃旭田,等另一個合建標的完成才一起信託給建 築經理公司。九十五年到九十八年告訴人一直告黃旭田刑事 、民事,他不堪其擾,叫我把土地拿回來,我就把土地回歸 出資的敦悅公司,委託李志雄代書辦理云云(詳本院卷㈡第



一一二頁)。經查:
㈠被告係敦悅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指示李志雄將 原登記在其妻席中珍名下而信託登記予黃旭田之系爭土地, 改登記在敦悅公司名下,李志雄隨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 三十一日將「登記原因為買賣」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管之土地登記文件中,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 敦悅公司名下等事實,為被告許清芳所不爭執(詳原審卷㈠ 第七七頁),核與證人李志雄席中珍及黃旭田於另案(民 事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詳原審卷㈠第二六八至 二六九、三00頁反面至三0三、三0五至三0七頁),復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一0二年三月十二日北市中地資字 第○○○○○○○○○○○號書函暨檢附之九十八年中山字 第二五一三三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敦悅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份等在卷可佐 (見他字卷第六至一三頁,原審卷㈠第三四至四四、四六至 四七頁),此部分應可信為真實。
㈡再者,敦悅公司與席中珍或黃旭田間,並無實際買賣交易之 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原審卷㈡第三頁反面、七三頁反面、七四頁), 復經證人席中珍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伊從二0 0七年起長住美國,都是由許清芳或敦悅公司人員處理,伊 不知道系爭土地已經移轉到敦悅公司名下,但伊認為不重要 ,因為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敦悅公司買的,移轉到公司名下很 正常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三0一至三0二頁反面),證人黃 旭田亦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本信託 登記在伊名下,但席中珍未出面,是敦悅公司的人通知伊辦 理信託相關事情,至於何人出資、何人實質上所有,伊並不 過問;系爭土地後來移轉到敦悅公司名下,是依據敦悅公司 的傳真通知,席中珍並未親自出面與伊接洽,至於系爭土地 為何要移給敦悅公司,伊不關心,伊是依據信託人要求、指 示配合辦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三0五至三0七頁),佐以 證人李志雄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證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至敦悅公司名下之事宜,是被告(許清芳)委託伊辦理, 當初被告指示要返還系爭土地,亦即由信託受託人黃旭田接 受席中珍指示返還系爭土地給敦悅公司;伊沒有參與買賣契 約的締結過程,但伊辦理登記時就知道敦悅公司與黃旭田間



並不是買賣關係等語甚詳(詳原審卷㈠第二六八頁反面至二 六九頁)。據上,足認被告委任證人李志雄於九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宜之際,敦悅公司與席中珍、黃旭田間,彼此間均 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或收受,被告 卻仍指示證人李志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前往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登記在席中珍名下 而信託登記予黃旭田名下之系爭土地,逕改登記在敦悅公司 名下,被告顯係將明知為虛偽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 其所掌之公文書上。
㈢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登記原因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具有公 信性,而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中,不同之登記原因對於審查之 程序、稅捐之核課等均有差異,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針對買 賣、贈與、繼承或拍賣等不同登記原因,分別規範須檢附各 種證明文件等情自明。又地政機關於辦理登記時,僅須審核 其形式上要件具備即可准許,對於申請人所述之「土地登記 原因」,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任與義務(詳如後 述),是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 ,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 記之公信性(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0八八號、八 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從而,被告明知敦悅公司 與席中珍或黃旭田間均無買賣關係,竟以買賣為由,委由土 地代書李志雄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 籍管理之正確性,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四二四九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稱:當初在九十 五年間是敦悅公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只是委託其妻席中珍 簽訂買賣契約及登記在席中珍名下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七三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一一八頁反面至一一九頁),並提出支 票影本二紙為佐證(見偵字卷第四0、四一頁),核與證人 席中珍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伊先生許清 芳委任伊出名簽約,但沒有親自參與買賣契約、價金等細節



之洽商,是授權由敦悅公司法務李世聰處理;當時敦悅公司 作法是契約簽立後當天就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到黃旭田名下 ,均是由伊先生許清芳處理等語相符(詳原審卷㈠第三0一 至三0二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雖 係由證人席中珍與告訴人陳志棟簽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然買賣價金係由敦悅公司簽發支票所支付、其後 辦理信託登記予黃旭田或移轉登記予敦悅公司等事宜,均係 由敦悅公司人員處理而無須再次徵得席中珍同意等情為真實 ,堪信證人席中珍應只是出借名義予敦悅公司,系爭土地實 仍由敦悅公司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無誤。然被告所經營之 敦悅公司就系爭土地固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其處分 系爭土地時,仍必須符合法律之規定,亦即被告所經營之敦 悅公司在處分土地之過程中,仍須遵循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 之規定,以真實之登記原因申請登記,否則即非適法。 ⒉再被告辯稱:現行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關於所有權移轉 登記欄,並無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移轉或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 請求移轉登記等原因事項,而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臺 (八四)內地字第八四0五四0八號函釋,如登記原因非屬 經常辦理之特例者,其登記原因得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因之被告詢問相關人士後方指示勾選「 買賣」為登記原因,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制式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中,「⑶申請登記事由 (選擇打V一項)」對應「⑷登記原因(選擇打V一項)」, 其中列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第一次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 有物分割」,但無論係「⑶申請登記事由」或「⑷登記原因 」欄位中,均劃有空白欄以供申請人在制式表格列舉之申請 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以外事由時得以勾選附註(詳原審卷㈠ 第三五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被告欲將原借名登記在席 中珍名下嗣信託登記予黃旭田之系爭土地改登記在敦悅公司 名下時,即有終止與席中珍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被告自 可將系爭登記在黃旭田名下之土地,先變更登記予席中珍名 下,再變更登記予敦悅公司名下,以呈現真正之土地所有權 登記變更之情形;並於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之「⑶申請登記 事由」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在「⑷登記原因」欄勾 選空白欄及手寫附註登記原因為「終止借名契約登記」或被 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縱使被告囿 於「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規定,而無法逕以「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或被告所主張「委任關係終止後請求移轉登記」之 原因登記,其仍可透過民事訴訟,以民事之確定判決或和解



筆錄作為登記原因,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因為須使 用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故只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 ,顯無足取。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 二年三月十一日函覆敦悅公司之函文表示不得以「受任人以 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之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四九頁),據此主張被告確實在無前例可循之情形下始勾選 「買賣」為登記原因云云。姑不論該函文發文日期係在本案 第一審審理期間(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並非被告委由李 志雄辦理登記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是否得資為認定被 告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主觀意圖為何之證據,已非無 疑;再細觀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中地登字第○○○○○○○○○○ 0號函文內容,雖載有「按為使登記原因用語標準化與統一 化,以簡化土地登記作業,申請土地登記其登記原因應依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填寫,是貴公司(即敦悅公司)欲將借名登 記予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並信託予第三人之不動產請求返還 ,不得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之返還作為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然該函文之末仍函示「 應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買賣、贈與或其他登記」(見本 院卷㈠第四九頁),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 未認本案屬特例情形,而係明白揭示申請人須檢具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依真實之登記原因辦理買賣、贈與或「其他登記 」,被告之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 觀犯意,尚無足採。
⒊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充分 揭示三者間之實質法律關係,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 所勾選「買賣」一欄是否妥適,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有實質審查權,故認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云云。按申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即土地登記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 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 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亦有「申請土地登記應 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1」可資參佐。核其規範旨意係以此資 為土地登記要件,保護登記權利人及義務人,並非旨在課以 地政機關之實質審查文件真實性之責任;至於土地登記規則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 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 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但此規定不過表示地



政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應審查其文件在形式上是否合 於規定,以為准否登記之考量,而非針對申請人究是否為真 正權利人而予以實質調查之必要,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五 十三條所定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 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等流程,均僅規定有關由形 式上予以審核認定之事項自明。是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審查 義務,不必對一般申請人負實質審認權利人是否即為真正之 所有權人之義務。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曾詢問過相關人員,渠等均表示僅能以最接近 之「買賣」作為登記原因,被告方指示李志雄以「買賣」作 為登記原因云云。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不 知法律而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者,係指行為人欠缺違法性 之認識,而該欠缺,又係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 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之謂(參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意旨)。被告本件行為時年 逾五十六歲,復為敦悅公司之負責人,應係有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歷之人,而敦悅公司又係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為 主要營業項目(見他字卷第一五頁),被告對公司業務內容 、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如何辦理,及不動產登記原因錯誤將有 損地政機關就地籍管理正確性等,難謂不知,甚且,被告明 知其前揭指示李志雄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之行為確與真 實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因不符,自難徒以其對法律有誤解為由 卸責。
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以台內地字第三六八六三三號函頒佈「登記原因標準用語」 ,該規定係為了使「登記原因」用語標準化與統一化,以簡 化土地登記作業,便利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之推展。從而 土地與建物登記簿之「登記原因」欄,應依上開登記原因標 準用語擇一填寫,不得擅自創設登記原因。並舉同以被告為 負責人之寶真建設,於一0二年八月五日以「受任人以自己 名義為委託人取得之權利之返還委任人」為登記原因,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遭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退件乙情,及要求 本院傳喚證人黃綉珍,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政部 ,並勘驗敦悅公司職員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諮詢應如何 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錄音、錄影光碟等,以實其說( 詳本院卷㈠第一八、一0一至一0三頁反面、一二六至一四 三頁,卷㈡第一一八頁)。然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就系



爭以席中珍之名義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先循 上開寶真建設申請登記原因而聲請,自不得以事後一0二年 八月五日之寶真建設另案聲請,逕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亦會以相同方式辦理。再者,縱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仍 會以上開相同原因予以退件,然系爭土地既原登記在席中珍 名下,並辦理土地信託登記予黃旭田,今因黃旭田對告訴人 所提之告訴不勝其煩而要求終止土地信託登記,如前所述, 被告自可先將系爭土地變更登記予席中珍名下,再變更登記 予敦悅公司名下。又即便登記原因應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 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被告既自承席中珍、黃旭田與敦悅公 司間,並未再另行支付價金,與以「有償」為契約基礎之買 賣原因有別,自難認「買賣」為性質相類之登記原因。況且 ,被告於系爭土地與告訴人已因此而纏訟不休之際,未靜待 司法判決,卻以實際沒有發生的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原 因,不無如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言:被告是要創造善意第 三人的動機,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第三人敦悅公司,造成告 訴人在民事上縱使勝訴,也無法順利取回系爭土地(詳本院 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自無理由,所請 調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 三款規定為不必要,自無庸予以調查之,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至於被 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李粵強吳靜瑜楊秋燕、邵懷枳、施宏 岳等(詳本院卷㈠第一0二頁反面),以佐證被告並無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詳予剖析、 論證後為上述之認定,是認本案事實已屬明確,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認無針對辯護人前 開聲請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係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 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 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業 如前述,是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非屬真實,仍以買賣為 原因,委由地政士李志雄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足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 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為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至所經營之敦悅公司名下, 不思以合法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使地政機關承辦公 務員將不實之「登記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 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 被告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云云為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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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