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592號
TPHM,102,上易,1592,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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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詠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28、3487、4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係直接向被害人為詐欺行 為,並非間接正犯,且其向不知情之李姓少年借用李姓少年 之弟之郵局帳戶之行為,並非利用不知情之李姓少年犯罪, 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尚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三、按間接正犯之成立,不以利用無刑事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 實行全部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即使僅係利用無刑事 責任或無犯罪意思之人,實行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利 用該他人已完成之部分犯罪行為,予以加工,以完成預定之 全部犯罪行為,該利用他人之行為部分,仍屬間接正犯(最 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 依憑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吳峯綜張佳仁、翁瑞麟及陳昶志 之指訴、證人李姓少年、方子睿林祖德之陳述暨卷內所存 之證據,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利用 不知詐欺情事之李姓少年(同意被告借用李姓少年之弟之汐 止厚德郵局七00—0000一一○○○○○○○○○○○ 號帳戶供被害人吳峯綜匯入五千元、被害人張佳仁匯入五千 元)犯罪;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利用不知詐欺情 事之方子睿(同意被告借用方子睿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八 一二—○○○○○○○○○○○○○○號帳戶供被害人翁瑞 麟匯入五千元)犯罪;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利用 不知詐欺情事之林祖德(同意被告借用林祖德之基隆安樂路



郵局○○○○○○○○○○○○○○號帳戶供被害人陳昶志 匯入四千元)犯罪,均為間接正犯。另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利用不知詐欺情事之李姓少 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揆之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上開犯罪部分,法律見解及 適用尚有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尚 屬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三四八七、四0五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透過電腦網路為下列 行為:
㈠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 八時四十四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住 處,透過電腦網路,在「殞星天堂」網路遊戲上,向吳峯綜



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吳峯綜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買,旋即至新北市板橋區玉山銀行埔墘分行自動櫃員機,自 其玉山銀行帳戶內轉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匯入甲○○向 不知情之友人李姓少年(八十三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借用之李姓少年之弟之汐止厚德郵局七00—0000一一 ○○○○○○○○○○○號帳戶內。嗣吳峯綜遲未收到約定 之寶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九時 十五分許,在基隆市某處,透過電腦網路,在天堂網路遊戲 上,向張佳仁佯稱欲販賣虛擬金幣,張佳仁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九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二六五巷之全家便利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五千 元匯入甲○○向不知情之李姓少年借用之李姓少年之弟之汐 止厚德郵局上開帳戶內。嗣張佳仁遲未收到約定之虛擬金幣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 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某處,透過電腦網路,在「殞星天堂 」網路遊戲上,向翁瑞麟佯稱欲販賣虛擬寶物,翁瑞麟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六時十六分許,透過 網路銀行,自其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轉出五千元元匯入 甲○○向不知情之方子睿借用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八一二 —○○○○○○○○○○○○○○號帳戶內。嗣翁瑞麟遲未 收到約定之寶物,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四日十 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某處,透過電腦網路,在「殞星天 空」網路遊戲上,向陳昶志佯稱有虛擬寶物可便宜出售,陳 昶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日十二時十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透過自 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四千元轉帳匯入甲○○向其不知情之舅 舅林祖德借用之基隆安樂路郵局○○○○○○○○○○○○ 八一號帳戶內。嗣陳昶志遲未收到約定之寶物,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
㈤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二十 三時三十九分許,在其上開住所,透過電腦網路即時通帳號 op080808gm與丁冠中聯繫,佯稱欲販賣天堂遊戲龍霸天堂的 練過等級的帳號予丁冠中丁冠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於同年月五日三時四十七分許,將四張面額一千 元的e遊卡及二張價值五十元、二張價值四百五十元之MY 卡序號及密碼與個人資料交付甲○○,甲○○則在將上開e 遊戲卡及MY卡儲值完畢後,交付二個未練過的帳號及密碼



丁冠中。嗣丁冠中發現甲○○交付之帳號為未練過的帳號 密碼,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受有相當於價值五千元利 益喪失之損害。
二、案經張佳仁及翁瑞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昶志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察署檢察 官主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吳峯綜(偵字第二0二八號卷 第六至八、六四、六五頁、)、張佳仁(偵字第二0二八號 卷第十、十一、一三二至一三四頁)、翁瑞麟(偵字第二0 二八號卷第十二、十三、六四、六五頁)、陳昶志(偵字第 三七一七號卷第九至十一頁)、丁冠中(偵字第二0二八號 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指訴明確,且有證人陳○桂、李姓 少年之陳述(偵字第二0二八號卷第十五至十九、六六、六 七頁)、證人方子睿之陳述(偵字第二0二八號卷第二一、 二二、六五頁)、證人林祖德之陳述(偵字第三七一七號卷 第六至八、四九、五十頁)在卷可稽,並有吳峯綜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二0二八號卷第九頁)、翁瑞麟 透過手機匯款照片二張(偵字第二0二八號卷第十四頁)、 李姓少年之弟汐止厚德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字 第二0二八號卷第二七至三一頁)、方子睿台新銀行東基隆 分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字第二0二八號卷第三二 至三四頁)、陳昶志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 三七一七號卷第十五頁)、陳昶志與被告交談之電腦列印資 料(偵字第三七一七號卷第十八、十九頁)、林祖德之基隆 安樂路郵局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與存摺影本(偵字第三七一 七號卷第二二至二七、三一至三九頁)、op080808gm帳戶登 記及登入IP資料(偵字第三四八七號卷第七至十二、十六 至十九頁)、丁冠中告知被告序號密碼之e遊戲卡及MY卡 影本與發票及儲值資料(偵字第三四八七號卷第十三至十五 、二四至二六頁)、丁冠中與被告交談之電腦列印資料(偵 字第三四八七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利 用不知詐欺情事之李姓少年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利用 不知詐欺情事之方子睿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利用不知



詐欺情事之林祖德犯罪,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事實欄一㈠、㈡ 所為,係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觀念偏差 ,行為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主文 │備註(犯罪事實) │
├──┼──────────────┼─────────┤
│一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詐欺取│事實欄一㈠部分 │
│ │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 │甲○○成年人利用少年犯詐欺取│事實欄一㈡部分 │
│ │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事實欄一㈢部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事實欄一㈣部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事實欄一㈤部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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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