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芳君
被 告 趙翌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告 唐詩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易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乙○○有罪部分均撤銷。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20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丙○○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 年12月6日以 99年度簡字第857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詳後說 明)。緣丙○○自民國99年10月間;乙○○、丁○○自100年 4月7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間,詳後述),先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宋哥」、「陳哥」成年男子為首 之兩岸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大陸地區之成年女性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給甲○○,於電話中假稱渠為「王麗玲」,並逐步與 甲○○培養感情後,再向甲○○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4、7-8 詐騙說詞欄所示之話語,使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 ,復由丙○○扮演「王麗玲」,依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乙○○、丁○○加入後,亦有經其2 人轉告取款時 地等),於附表一編號1-4、7-8所示時地向甲○○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4、7-8所載之金錢,並適時與甲○○談戀愛、發 生性行為以加深甲○○之信任。而乙○○、丁○○於上開時 間加入後,即依「宋哥」指示,於100 年4月7日租得臺北市 ○○區○○街000號10樓之6作為聯絡基地(下稱前揭地點) ,供乙○○、丁○○、丙○○等人休息、居住及與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聯絡之用,租金則由「宋哥」、「陳哥」支付,並 由「陳哥」、乙○○、丙○○備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以供乙○○、丙○○、丁○○隨時透過行動電話或電腦操作 QQ即時通聊天軟體,向集團回報現狀與接受集團行動指示, 分取詐得之款項,另乙○○、丁○○亦負責於丙○○與甲○ ○見面時,以機車搭載丙○○前往會面地點,俟取得款項後 ,即由乙○○將錢交給「陳哥」。丙○○藉此從詐得款項中 抽取十分之一,乙○○則受領「宋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丁○○則賺得免費住在前揭地點 。嗣於100年4月16日至25日間某日,前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 再度向甲○○詐稱如附表一編號9 詐騙說詞欄所示言語,欲 向甲○○借款10萬元,因甲○○心覺有異報警究辦而經警於 100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摩 斯漢堡前,查獲甫向甲○○取款之丙○○,及載丙○○前往 該處之乙○○,始未得逞,復在丙○○、乙○○身上及前揭 地點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前揭地點查獲正透過QQ即時
通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被告丁○○、乙○○、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48 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均為 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9、71-1頁),被告丙○○就附表一編 號7-9之犯行,亦於本院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80 頁), 惟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4 所載犯行,辯稱:伊僅由大陸地 區人士之指使向甲○○收過3次錢云云。
二、被告丙○○自99年10月間起受僱於大陸地區之「宋哥」,在 臺灣地區扮演角色詐騙金錢。嗣該集團成員大陸地區「琳達 」之女子以電話「琳達」以電話連絡被告丙○○,告知其扮 演「王麗玲」,再佯與甲○○談戀愛並發生性行為,再以「 琳達」通知之時間、地點及告知之理由向甲○○拿錢。乙○ ○、丁○○自100年4月7日起加入,丁○○每月可獲得3萬元 之報酬,並由該詐騙集團支付租金租用前揭地點供乙○○、 丁○○、丙○○等人休息、居住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之用,丁○○則獲取免費居住在前揭地點之利益。又被告丙 ○○詐得金錢後,即轉交被告乙○○,被告乙○○再轉交給 「陳哥」,臺灣的負責人再將被告丙○○可獲得之報酬(十 分之一)交由被告乙○○轉交被告丙○○,嗣於100年4月26 日下午4 時許,丙○○向甲○○取款詐騙款後經警在現場查 獲丙○○、乙○○,並至前揭地點查獲正透過QQ即時通與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丁○○等情,業據被告丙○○、乙○ ○、丁○○三人坦承一致在卷(丙○○部分見偵卷第49-55、 154-155、193-198、233-235頁,原審卷第111-114頁;乙○
○部分見偵卷第30-39、150 -153、211-215頁,原審卷第37 反面、115-119頁;丁○○部分見偵卷第63-65、160-162、1 96-199、213、215頁,原審卷第119反面-122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0-83、192-195 頁、原審卷第91-95 頁),並有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前揭地點房屋租賃契約書、詐騙集團成員分 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4 -110、114-119、137-143 頁 )。又警方於100年4月26日到前揭地點搜索時,被告丁○○ 正以QQ即時通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復為被告丁○○所 自承(見偵卷第63頁),並有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1、 15-16、18- 20頁)。觀諸警方所擷取當日下午1時2分至5時 32分許之QQ即時通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05-107、122-136頁 ),係暱稱為「小劉」、「向錢看」、「小君」、「阿任」 等人在對話,內容多是「小劉」與「向錢看」、「小君」討 論「小君」要於何時、地至向何人收錢、車資如何分擔、是 否需要陪同「小君」去取錢,及「向錢看」表示「我是阿翔 」,並向「阿任」稱被告乙○○與「小君」去收單不在,對 於未接電話表示歉意,會再聯絡被告乙○○、「小君」,且 對話內容中多以「客人」、「秘書」、「公關」、「下單」 、「接單」、「收單」等暗語溝通,更曾出現「阿樂客人: 甲○○、秘書:琳達、時間:5:00、金額18W、小君扮1 號 點」、「你(指「小君」)18.30還有1張單」等語。而被告 丙○○亦自白:伊即是「小君」,「向錢看」是乙○○,伊 等係講大陸那邊叫伊等去收錢的事。通話內容提到「你18.3 0還有1張單」,就是指本件被查獲當天要向告訴人拿錢等語 (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被告乙○○供承:對話內容裡 面的「小君」就是丙○○、「阿翔」則是丁○○。暱稱「小 劉」與「向錢看」之對話內容是我跟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的對 話內容,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要伊聯絡丙○○接單。偵卷第12 2 頁以下是談被告丙○○當天行程及「陳哥」要來收前一天 被告丙○○取回的錢。「接單」是指去找客人(即被害人) 收錢,「下單」就是大陸那邊指示小姐之行程等語(見偵卷 第38、212、215頁,原審卷第117 頁正反面);另被告丁○ ○供承:對話內容中之「阿翔」就是伊等語(見偵卷第 160 頁)。再查,在前揭地點扣得附表二編號16之筆記本,內載 有被告乙○○所記「宋哥」、「阿任」、「小君」、「翔00 00000000(公司)」、「傑0000000000(公司)」等人之名 稱與聯絡電話(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扣 得附表二編號10、11被告乙○○所寫,記有「公關天使、客
人甲○○、秘書琳達、時間5:00、金額18W、1號點」、「1 、中華路摩斯漢堡」等文字之文件、筆記本(見偵卷第111- 112 頁),被告乙○○更稱:「天使」就是被告丙○○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另觀諸扣案之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書之租期,被告乙○○、丁○○係於100 年4月7日即承租 前揭地點。故被告丙○○、乙○○、丁○○上開一致自白既 有上述積極證據可憑,上開事實自屬真正而堪予認定。三、被告丙○○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犯行,惟查:告訴 人先後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伊接自稱「王麗玲」女子的來 電表示相做朋友後,即開始連絡,約1 個月後,她打電話給 伊說她跟同事合租房子,同事晚上都會帶男友回家,她想在 外另租房子,向伊借1萬2000元房租,約在附表一編號1之地 點交錢,2、3天她又打電話給伊說在美容公司上班時,不小 心打破老闆的2瓶美容用精油,要賠8萬元,不然老闆會對她 怎樣,她已向同事借到1萬元,希望伊先借給她7萬元,並一 直哀求,伊就答應借她7萬元,在附表一編號2之地點交付。 之後她又打電話說她在酒店上班,不小心打破客人2 瓶紅酒 ,要賠12萬元,問伊可否借她,並說如果不賠錢,她就得陪 客人睡覺,伊說沒有錢便掛上電話。不久她又打電話來說如 果可以先拿到5 萬元,就可以不用陪客人睡覺,希望可以借 她5 萬元,又一直苦苦哀求,伊就說要先向朋友借錢,但實 際上是拿自己的錢借她,這次交錢的地點是在附表一編號 3 的麥當勞。後來她打電話說,在酒店老闆那邊累積了獎金50 幾萬元,但因之前向酒店幹部先借了30多萬元,若伊能借她 30萬元還給幹部,5 天後老闆就會把獎金給她,便可還伊錢 。伊表示沒錢,她又說不想活了,要伊借她最後30萬元,伊 說沒有那麼多錢,除非向銀行借,伊跟她說這是以保險金借 的,要她不要再向伊借錢。她要伊快一點,但伊說沒有那麼 快,因為跟銀行借錢之手續要1星期。約1星期後,伊打電話 跟她說向銀行借錢了,約在附表一編號4 地點見面,最後借 給她31萬元,因為她見面時說向公司請假需要1 萬元,所以 金額才變為31萬元...伊共交8 次錢,除2次交給「小陳」之 外(指附表一編號5、6),其餘均是交給丙○○等語(見偵卷 第80背面-81頁、原審卷第91-93頁),又證人甲○○所證, 有其所書被騙經過、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記錄可佐(見偵卷第86-102、248 頁),是告訴人甲 ○○所述既與上述書證相符,其證稱遭詐騙之經過及交付對 象之人應為真正,則其因受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4 所示金 錢予被告丙○○即屬無疑。是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要
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丙○○、乙○○、丁○○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事實與卷證不 符處,均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所載,附此敘明。五、附表一編號1-4、7-8部分,甲○○均因受騙而交付被告丙○ ○金錢,應認被告丙○○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已詐欺既遂, 而附表一編號9 該次,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已在電話中向甲○ ○施用詐術欲再取得金錢,顯已達著手詐欺之階段,嗣因甲 ○○報警而未得逞,應認屬詐欺取財未遂,故核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4、7、8 所為;被告乙○○、丁○○就附表 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丙○○、乙○○、丁○○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就附表一編號1-4、7-9所犯之罪;被告乙○○、丁○○就 附表一編號7-9 所犯之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亦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 之犯行,與前開 詐騙集團成員間,及被告丙○○、乙○○、丁○○彼此與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9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丙○○、乙○ ○、丁○○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未生取得財物之 結果之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六、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 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 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 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 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 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 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 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丙○○於99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73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99年12月6日確定,於100 年1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見本
院卷第25 頁背面)。然被告丙○○本案有關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罪,均係在99 年12月6日前所犯,可知被告丙○○所 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係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 第8573號判決確前所犯罪,就此均屬有期徒刑之判決,於確 定後,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丙○○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年度簡字第8573號判決已先予執行,然若嗣後被告所涉本 案附表一編號1、2之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刑,則先前被告所犯已執行之刑,即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 刑執行時應以扣除之問題,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據此, 被告丙○○所犯如附表7-9 所示之罪,雖係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73號案執行後所犯,亦不能論以累犯。 蓋依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不問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 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此種情形之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 法令,本院因之依審理時既存之證據資料,採有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認被告丙○○尚不能論以累犯,併此說明。七、原審以被告丙○○、丁○○、乙○○,關於附表一編號 1-4 、7-9 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詐欺 罪為最高本刑5 年以下有徒刑之罪,原判決諭知被告丙○○ 關於附表一編號1、2、3、4、7、8、9之罪,均係6個月以下 之徒刑,雖與附表一編號4所定8月徒刑之罪合併定執行,而 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然觀諸被告乙○○、丁○○所犯告罪 之宣告刑均係6月以下,惟乙○○、丁○○關於附表一編號9 之罪刑均未宣告易科罰金標準,惟於定執刑卻又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而判決理由就易科罰金部分亦僅載明「及就被告乙 ○○、丁○○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具 體說明主文宣告就各被告間易科罰金宣告之相同及差異處, 何以有不同之記載理由,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罪未諭知之 原因,顯見其就被告丙○○、丁○○、乙○○3 人關於刑度 易科罰金之宣告有誤及不備理由之瑕疵;②原判決第4 頁第 26、27行記載被告丙○○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7、8所 示時地向告訴人拿錢云云,然被告丙○○自警詢、偵查及原 審,均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4 之犯行,遍查全卷及原判決引 述被告丙○○自白上開內容之偵卷第49-55、154-155、193- 198、233-235頁,原審卷第111-114 頁,亦查無被告丙○○ 有自白對附表一編號1、3犯行之陳述,是原判決所載關於被 告丙○○上開自白顯與卷證不符;③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原審於102年
4 月23日宣告時,漏未比較適用,即就被告等人於主文中將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亦有 疏漏;④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於主文欄就附表一 編號7、8之罪及其等所定之執行刑均有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惟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10項,主 文與理由顯有矛盾;⑤原判決就被告丙○○關於附表一編號 7-9 之罪宣告為累犯,然於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丙○○累犯 之事實,文主、理由與事實之記載顯未契合,況本件被告丙 ○○不構成累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顯有違誤;⑥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 。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 ,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倘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悖於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難謂適法,被告丙○ ○所犯附表一編號4 詐欺所得金額31萬元,雖高於其附表一 所示其他次之犯罪所得,然原審就該次犯行宣告8 月徒刑, 與其他各罪刑度相較,亦不符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原審 就被告3 人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仍執詞否認附表一編 號1-4之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3人有罪部分既 有上開瑕疵,仍應予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丙 ○○、乙○○、丁○○均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之款項(既未遂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4、7-9所載),且多 次詐騙告訴人,所為均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再參被告丁○○、乙○○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並就被告 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末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年1月 25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修正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 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法之利益,惟 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 ,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 本件審酌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獲利益等情狀,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八、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被告乙○○供承:編號1、2 之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均係詐騙集團供伊使用,編號 3-10這些東西都是「陳哥」提供金錢後由伊購買後作為聯繫 之用。編號12之薪資袋係「陳哥」分好錢後,由伊交予丙○ ○的。編號13-14 之空薪資袋、空信封袋係丙○○拿來的。 編號11、15-16 之筆記本是丙○○帶來的,內容係伊記錄大 陸之資訊,用以聯絡丙○○前往取款的地點。編號18之行動 電話是「陳哥」給丁○○的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1-34、196 、211頁,原審卷第117、125 頁反面);被告丁○○證述: 編號17-18 之行動電話係乙○○給伊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反面);被告丙○○供承:編號19-20之行動電話係 詐騙集團給伊使用,編號12之日薪資袋及1 萬7100元是伊跟 被害人拿到的錢所分得。編號13-14 之空薪資袋、空信封袋 是伊拿去準備要裝待領之錢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 面),可知附表二編號1-11、13-20 之物均供犯本件之用, 附表二編號12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依其等參與之 犯行部分,分別於被告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 物。又扣案被告乙○○所持有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丙○○所持有之NOKIA 行 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353764/04/864229/6、359334/03 /607815/2)、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 包;被告丁○○所持 有之現金7萬2000元、路線圖1張、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2 支、證人周宜芬持有之SHA RP行動電話1 支均與本件無關, 爰不另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手機、現金7 萬2000元及路 線圖1 張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應沒收云云,容有未恰。末 查,被告丙○○身上扣得之玩具鈔票100 張,乃本件告訴人 、警方用以查獲渠之工具,應無庸沒收。又被告乙○○所持 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承租前揭地點作為聯絡基地之用 ,但非供犯罪所用,自無庸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丁○○亦以前揭有 罪部分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並於附表一編號5-6 所示時地取 得附表一編號5-6 所載款項,及被告乙○○、丁○○亦有參 與附表一編號1-4 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丙○○、乙○ ○、丁○○此部分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提起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 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 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 年 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指被告丙○○、乙○○、丁○○共同涉有此部分罪嫌 ,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 ○○、乙○○、丁○○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辯 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交付附表一編號 4 之錢後,「王麗玲」打電話說她載酒店同事回宿舍出車禍 ,同事牙齒斷掉要去韓國整形。酒店老闆說費用是24萬元, 要「王麗玲」負責一半即12萬元,因為老闆先墊,所以「王 麗玲」又欠老闆12萬元,請我先借她,不然老闆不讓她離開 酒店。後來我便答應借她12萬元,約在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地 點交錢。到了交錢當天,「王麗玲」說她不方便出來,但公 司的男幹部「小陳」剛好在附近,我就把錢拿給「小陳」。 「小陳」不是被告乙○○、丁○○。12萬元借給「王麗玲」 後,她又打電話說她跟上次被她打破紅酒的客人吵架,客人 向老闆投訴,並要求賠償上次打破紅酒的剩餘款項,還說老 闆不放她走,要處罰她去菲律賓的分店上班。之後「王麗玲 」又說只要給幹部2 萬元,幹部會幫忙向老闆說情,讓她可 以離開酒店,我遂借她2萬元,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交錢 給「小陳」等語(見偵卷第81、192頁,原審卷第92 頁), 且觀前述告訴人手寫之清單,於附表一編號5、6之時地旁, 告訴人均附記「交給酒店幹部(小陳)」等字(見偵卷第87 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係交 錢給「小陳」,且「小陳」並非被告乙○○、丁○○等節,
應屬事實。又被告丙○○、乙○○、丁○○等人所參與之前 開詐騙集團分工縝密,有專人負責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培養感 情,及羅織理由詐騙告訴人交出金錢,另有人負責聯絡、取 款、載送等工作,已如前載,而遍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就 附表一編號5、6兩次犯行,是被告丙○○撥打電話給告訴人 ,並佯稱為「王麗玲」本人以上述理由騙取告訴人之金錢, 更無事證佐認被告丙○○、乙○○、丁○○有聯繫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一編號5、6兩次金錢或分擔任何工作。基 此,檢察官認被告丙○○、乙○○、丁○○亦有共同參與附 表一編號5、6兩次犯行云云,顯乏其據。
㈡檢察官雖指被告乙○○、丁○○亦有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然依前述被告乙○○、丁○○所言,及被告丙 ○○所稱:被告乙○○、丁○○自100年4月初住在前揭地點 起,才開始負責載我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112 頁);證人周宜芬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丁○○是於100年4 月初始住入前揭地點等語(見偵卷第72頁),暨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記載被告丁○○承租前揭地點係自100 年4月7日起 (見偵卷第114 頁)等節,堪信被告乙○○、丁○○開始分 擔前開詐騙集團聯絡窗口工作,應是自100 年4月7日起。而 經審閱檢察官所提之事證,尚無證據證明於該時點前,被告 乙○○、丁○○有與被告丙○○或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檢察官就此所指,自難憑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丙○○既有於99年11月間起加入該詐騙 集團並參與分工,縱認附表一編號5-6 非其出面取款,原審 能否逕認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丙○○於審理 中尚有供稱100年4月份以前係將詐得款項交予目前在監之王 晨翰,則王晨翰即應知悉100年4月以前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情 形,則被告丙○○有無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5-6 犯行、被告 乙○○、丁○○有無實際參與附表一編號1-6 之犯行,原審 自有必要提訊證人王晨翰加以釐清云云。惟查,共犯之成立 ,仍須以積極證據為憑,且被告丙○○、丁○○、乙○○雖 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然其非屬核心謀劃出策之人,僅係個別 行為分擔之人,自僅就其個別行為負共犯之責,無須就該詐 騙集團所有行為負責。至於檢察官以扣案證物之書面記載被 告丙○○擔任公關角色指其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就該書面所載亦僅係各次詐欺行為分擔之角色分配,亦難據 此認被告丙○○有參與該詐騙集團全部犯行。又檢察官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乙○○於100年4月前參與詐 騙行為之積極證據,其僅以告丙○○於警詢、偵查中未供稱 有與被告乙○○、丁○○以外之人共同犯案,所供詐騙所得
皆係交予乙○○,而推論被告乙○○、丁○○非僅有參與10 0年4月間之詐騙案件云云,亦屬無據。末查,上訴意旨雖指 本院應提訊證人王晨翰云云,惟其既無說明具體待證事項以 供本院審酌,並使被告等人得以知悉調查證據待證事項之爭 點,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2 次詢問訴訟當事人有無證 據提出調查,檢察官均稱「無」之情(見本院卷第48、85 背 面) ,是本院自無從依據上訴書所載即依職權調查,附此敘 明。
五、綜上,檢察官指被告丙○○、乙○○、丁○○涉嫌此部分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即難據為對被告丙 ○○、乙○○、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乙○○、丁○○確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丙○○、乙○○、丁 ○○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第10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 │詐騙手法 │備註 │
├──┼────────┼────────────┼───┼──────┼────┤
│ 1 │99年11月15日 │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承│1萬20 │繳房租(詳細│有罪部分│
│ │ │德路口麥當勞前(起訴書誤│00元 │經過詳前述告│ │
│ │ │載為臺北市中山區忠孝東路│ │訴人所言,附│ │
│ │ │與長春路1 號路口肯德雞前│ │表一僅簡略表│ │
│ │ │) │ │示,以下皆同│ │
│ │ │ │ │) │ │
├──┼────────┼────────────┼───┼──────┼────┤
│ 2 │99年11月19日下午│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承│7萬元 │打破老闆的美│有罪部分│
│ │6 時許 │德路口麥當勞前 │ │容用精油,需│ │
│ │ │ │ │要錢賠償 │ │
├──┼────────┼────────────┼───┼──────┼────┤
│ 3 │99年12月14日下午│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承│5萬元 │打破客人紅酒│有罪部分│
│ │6-7時許 │德路口麥當勞前 │ │要賠償 │ │
├──┼────────┼────────────┼───┼──────┼────┤
│ 4 │99年12月27日下午│臺北市中山區忠孝東路與林│31萬元│還酒店幹部錢│有罪部分│
│ │6-7 時許 │森北路口附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