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334號
TPHM,102,上易,1334,201309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勵中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9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羅勵中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勵中前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1樓之企業家辦 公大樓作為經營安佐餐坊。陳忠民則係前開辦公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陳忠民曾因向羅勵中請求繳交冷氣管線回 饋金、廣告看板回饋金而訴諸訴訟,衍生糾紛。詎羅勵中竟 於民國101年8月27日14時30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在上開承租地點、辦公大樓1樓信箱,分別雇用不知情之 工人安裝「忠民‧棺材店」之直式、橫式招牌,及將信箱字 牌更換為「忠民‧棺材店」之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陳忠民之名譽。
二、案經被害人陳忠民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忠民徐廷芳於原審之證述,業經具結,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案所引後述各項文書、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復分屬書證、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因 告訴人要其拆除自來水管、瓦斯管,且不能安裝招牌,而其 房屋租期還那麼久才到期,故其決定在該址經營儘量不要用 到招牌、瓦斯管的事業,最後才決定經營棺材店,架設與張 貼「忠民‧棺材店」招牌,只是單純的商業行,忠民完全沒



有影射告訴人之意思,叫忠民的人很多,沒有其他影射之意 思。其有請會計師為之申請執照,於101年08月20日申請預 查,會計師說預查完畢後可以設立招牌,所以招牌在101年8 月27日設立,但未開始營業,營利事業申請於101年10月16 日核准設立。其懸掛招牌,沒有要讓告訴人難堪之意思,是 純粹要做生意營業要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自承:於前開時、地,伊有交代公司設計部門 ,在上開承租地點與辦公大樓1樓信箱設置「忠民‧棺材 店」之直式、橫式招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在上開地點辦公大樓及信箱設置「忠民‧棺材店 」之直式、橫式招牌,及張貼「忠民‧棺材店」字牌之現 場照片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94年開始承租桃園縣桃園市○○ ○路0段00號1樓之企業家辦公大樓作為經營安佐餐坊。94 年因在該餐廳內設置冷氣水塔,主機設置在企業家辦公大 樓公設上,伊有沿用之前之冷氣管線,但未使用該大樓之 冷氣水塔,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即告訴人陳忠 民仍告知其要支付回饋金,伊認為自己沒在使用,為何要 付費,告訴人於94年間,就將其在公設之水管拆除,伊就 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該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即告 訴人對之提起回饋金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 判決其要付費。自94年開始,其與告訴人間確有一些民刑 事訴訟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忠民於原審證稱:被告不繳這筆費用,我們提告,到了 高院,被告訴訟敗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足認 被告與告訴人陳忠民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因訴訟而生有怨隙 。
(三)又證人陳忠民於原審證稱:「忠民‧棺材店」招牌讓伊心 裡很不舒服;棺材店是做死人的生意,是賣棺材;被告使 用伊名字(妨害伊名譽);其不知道被告要申請棺材店, 「忠民‧棺材店」設置大約一星期,住戶反應很不好;大 樓住戶都知道「忠民‧棺材店」指的就是伊等語(見原審 卷第19-22頁);證人徐廷芳於原審證稱:「(是否你們 整棟大樓的人都認識陳忠民這位主任委員?)有在這裡住 的人都認識陳忠民這位主任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 面),可見被告於上開地點設置「忠民‧棺材店」招牌及 字牌,已足使出入該社區之住戶及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洵可認定。
(四)按侮辱與誹謗同為妨害名譽之犯罪。侮辱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動作侮慢辱罵 ;誹謗則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在侮辱僅 出於抽象之漫罵或表示輕賤他人之意,而未指摘具體之事 實,如罵人小偷、不恥。但指摘具體事實以侮辱之,如罵 人於某年某月某日在某處竊取某人之某物,則屬誹謗,而 非侮辱。又按「棺材」乃人死後入殮所用之器具,被告在 在上開承租地點、辦公大樓1樓信箱,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安裝「忠民‧棺材店」之直式、橫式招牌,及將信箱字牌 更換為「忠民‧棺材店」,被告以與其曾發生訴訟官司之 告訴人名字「忠民」二字,並加上「棺材店」等字,有詛 咒人冀其死之意,當具貶損之意,足以對於告訴人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已 足令被侮慢者感到難堪、不快,已達貶損告訴人格及尊嚴 之效果。
(五)被告雖於101年01月06日以其為負責人之托斯卡尼尼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與出租人徐廷芳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上 址房屋,租期為101年03月01日起至111年02月28日止等情 ,據證人即出租人徐廷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確有簽定該 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該房屋之事實,且有該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可憑。又被告以其自己名義於101年08月20日申請 保留「忠民棺材店」名稱之商業名稱預查保留,保留期限 至101年10月19日,營業項目為祭祀用品零售業、其他零 售業,並於101年10月16日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桃園縣政 府,以其自己名義申請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號1 樓設立獨資之忠民棺材店之商業登記,經桃園縣政府於同 日核准設立登記等情,亦有商業名稱保留案件查詢影本01 份、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16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1份、商業登記抄本1份可憑,惟上開事證均在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訴訟爭執之後所為,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 於案發時租賃契約尚未到期,及其有商業登記之申請,惟 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陳忠民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因訴訟而生有 怨隙,而於設立棺材店時,竟直取與其有訴訟官司之告訴 人名字為棺材店之店名,且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詢問:「 (有無向棺木業者進貨棺木?)我打算要買,因為這是商 業行為」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於本院供承:「(你 何時開始進貨?)還沒有進貨。....(你有無接觸要進貨 棺材?)棺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並 無實際進貨棺材買賣之事實,實難認被告無侮慢告訴人之 故意,又「忠民」2字本身固無負面、輕蔑、貶抑之意, 但與「棺材店」連結,應認有侮慢之意,是上開租賃契約



及商業登記申請文件,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雇 用不知情之工人設置上開招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設置及 張貼招牌及名牌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多次舉動,為接續 犯,屬單純一罪。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未詳為審究,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認不構成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公然侮 辱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身為社區使用住戶、主 任委員,因大樓回饋金問題生有爭執,被告曾於偵查中向告 訴人鞠躬道歉,惟因告訴人回復請求100萬元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見偵字卷第17頁),及被告以前開方式公然侮辱 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勵中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同時在上開 承租地點店內擺放一張外型近似棺材之木桌,上面貼有兩張 壽字,藉由暗示陳忠民勿再提出訴訟或其他作為,否則將會 用到此副棺材,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忠民,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 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照片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承租地點店內擺放貼有兩張壽字之木 桌等情,惟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木桌貼上壽字擺放, 比較符合這家店之風格,並非要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確有承租上址經營餐廳,並在上開承租地點店內擺放 貼有兩張壽字之木桌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復有該等木桌設置、擺放之現場 情形照片可稽。
(二)觀之該木桌擺設情形照片,雖在其上貼有兩張壽字,仍可 看出係桌子,並非棺材,是從客觀上觀察,尚難認該擺設 係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對告訴人所為加惡害



通知。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洵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