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073號
TPHM,102,上易,1073,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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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慶
被   告 賴建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慶賴建宏2 人分別係唐億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司)指派擔任所承攬「2010臺北國 際花卉博覽會圓山公園區真相館、文化館、名人館及其他會 場設施工程」(工程標號CZ202 ,下稱CZ202 標)之專案經 理及工地主任,唐億公司並設置CZ202 標臺北花博工務所, 由被告2 人共同綜理工地一切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唐億公司不法所有,並基於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唐億公司承攬CZ202 標工程(98年1 月20日得標,98年2 月 1 日開工),需向區外取得回填土23802 立方米(經兩度追 加,最終為38353 立方米),而依採購契約設計原意,該回 填土材料來源係以基隆河高攤地河砂或臺北市政府其他公共 工程之出土為主,並以使用花博相關工程之餘土為優先,承 包廠商唐億公司應無異議配合至甲方工程司指定之地點取土 (上揭甲方工程司係指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 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北工處》指派之工程司或其委託之監造 技術服務廠商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 ),故在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之「整地及土方工程」項下, 編列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填)、近運利用(運距<10KM) 、一般回填等3 項,單位均為立方米,數量分別為7887〈起 訴書誤載為7889〉、31689 、23802 立方米(7887+23802 = 31689 ),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127 元、62元、127 元,另 亦暫先編列購土費、購土材料運費(運距≦10KM)、購土材 料運費(10KM≦運距≦20KM)、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 ≦30KM)等四項,數量均為10立方米,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 141 元、103 元、151 元、209 元,作為如無上揭土方來源 進行土方平衡而須向其他工地或民間土資場「取土」或「購



土」時之計價依據,避免辦理新增單價變更設計之繁冗手續 。嗣因捷運局北工處土木第二工務所(下稱土二所)及萬鼎 公司圓山監造工務所(下稱圓山監造所)經辦人員,遲至98 年5 月間仍未覓尋上揭土方來源以進行土方平衡,惟恐影響 花博展期,在未依契約變更程序報請主辦機關捷運局北工處 核定之情況下,即同意唐億公司改採向民間土資場「購土」 之方式處理,並指示唐億公司儘速依約提出取土計畫書送審 ,詎被告2 人明知應據實陳報「購土」來源及載運距離,使 捷運局北工處及其委託監造之萬鼎公司,憑以作為辦理變更 設計追加經費之依據,且亦知唐億公司並非真正向淳家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家公司)購買回填土,而係以每立方 米20元之代價,交由星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勝公司,負 責人陳鴻洲)提供回填土及負責載運至CZ202 標工地,而星 勝公司交付之回填土,並非取自淳家公司設於臺北縣林口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之「淳家土石資源堆置場」(下 稱淳家土資場),而係來自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土建及 機電工程」工地(下稱南港車站工地)及臺北地區不明工程 之餘土,竟共同意圖為唐億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4 日提出取土計畫書 送審,並附有唐億公司向淳家公司購土之買賣合約書,佯稱 唐億公司向淳家公司購置CZ202 標工程之回填土,數量2380 2 立方米,由臺北縣林口鄉之淳家土資場出土,運輸距離約 29公里云云,萬鼎公司圓山監造所主任余文傑不疑有他,於 同年月8 日審查通過後,被告2 人即指示星勝公司於98年6 月30日開始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載運工程餘土至 CZ202 標工地,並於98年7 月20日以CZ202 備工第98222 號 備忘錄予萬鼎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表明變更內容為「原 設計土方回填數量23802 立方米,工程提高追加數量7879立 方米,向CZ201 標收受餘土1300立方米,故增加近運利用( 運距<10KM)7879立方米、一般回填78 79 立方米、購土費 30371 立方米(起訴書贅載即23802+0000 -0000)、購土材 料運費(20KM≦運距≦30KM)30371 立方米,變更增加金額 為1211萬6441元。」萬鼎公司審查後不疑有他,據以於98年 7 月30日以萬鼎業發字第98565 號函提出CZ202 標整地及土 方工程變更追加建議書予捷運局北工處,建請捷運局北工處 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金額1351萬6203元(上述金額為1211萬64 41元加計檢驗費、稅什費、保險費等費用),惟經捷運局北 工處審查後,認尚有諸多疑點未釐清,尚迄未核定。而被告 2 人於98年6 月下旬指示星勝公司開始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 他不明處所進土後,星勝公司分別於98年6 月30日進土984



立方米,98年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 9 日、11日、12日、25日、26日分別進土1164、87 6、2316 、1068、1104、1164、924 、2561、2184、3003、2560.8立 方米,98年9 月23日、24日、25日分別進土3161、3306、36 84.2立方米,合計2 萬9880立方米,被告2 人並據以指示唐 億公司花博工務所現場工程師王宗寶按月製作「台北市營建 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記載每月向土資場購買及進場之 回填土數量,交付萬鼎公司備查,使萬鼎公司誤以為上開表 單即為唐億公司就前開工程向土資場購土與進場之回填土數 據,復另指示不知情之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行政人員張卉青 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書,向捷運局北工處請 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 惟因上述變更設計尚未核定,監造單位萬鼎公司表明「超出 合約數量部份,俟變更設計完成後再予計價」,而列入「已 施工尚未計價項目」,迄今尚未請款而詐欺未遂。 ㈡嗣因媒體於99年9 月下旬報導CZ202 標工程之回填土充斥水 泥塊、石塊、磚塊及鎖螺絲墊片等雜物,疑使用不明處所之 工程廢棄土,而非向淳家公司購土,經捷運局北工處查證要 求唐億公司提出相關土方來源證明。被告2 人為求符合取土 計畫書所載內容,以備捷運局北工處查證時使用,竟共同基 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至10月間之不 詳時日,指示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員工王宗寶高玉婷,依 照取土計畫書之外運車輛車籍資料及淳家公司向新北市政府 申報出土予唐億公司之虛偽數據(淳家公司申報於98年9 月 7 日至14日、21日、22日各出土2000立方米,23日、24日、 25日分別出土1400、1600、802 立方米,99年1 月13日至17 日各出土1000立方米,18日出土945 立方米,合計出土2974 7 立方米,與上述唐億公司實際進土日期、數量與運送土方 車輛車號,均全然不符),製作不實之土方聯單(分A、B 、C三聯,下稱第一版土方聯單),王宗寶高玉婷並於其 上驗收人欄位上簽署「王宗寶」,俟製作完成,被告賴建宏 即指示王宗寶與星勝公司柯鵬維(綽號「阿偉」)攜帶上開 第一版土方聯單至淳家公司,由不知情之淳家公司員工翁雅 玲於聯單上加蓋淳家土資場土石方運送憑單之專用圓戳章, 並留存B聯(請款聯)於淳家公司,A、C聯則由王宗寶柯鵬維攜回。嗣被告2 人認第一版土方聯單上登載進土之日 期及數量,與CZ202 標工地實際進土之日期及數量明顯不符 ,且驗收人均為「王宗寶」,亦有違實務操作狀況,惟恐遭 質疑造假,復指示王宗寶高玉婷及另一員工田京玉以工地 實際進土日期及數量但不實之運送土方車輛車號,製作不實



之土方聯單(下稱第二版土方聯單),驗收人欄位上則均改 蓋用新刻之唐億公司收土專用章,並將C聯(交貨聯)黏貼 於A4紙張後影印複本,連同正本存放於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 內,以備捷運局北工處查核使用,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北工處 及其委託監造單位萬鼎公司監督回填土來源及計價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廖國慶賴建宏2 人上開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 、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986號判例要旨 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慶賴建宏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如 附表一、二所列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均辯稱 :唐億公司確實是向淳家土資場購土,只不過委由柯鵬維幫 忙叫車運送回填土,而回填的土方,均經過監造單位萬鼎公 司檢驗合格,故取土計畫書及所附購土的買賣合約書,並無



任何不實,更無詐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而因為監造單 位萬鼎公司並未要求唐億公司製作土方聯單,是本案經媒體 報導後,唐億公司才應政風室的要求補作,才會有檢察官所 指的第一版、第二版土方聯單,但此僅係唐億公司的內部文 件,並未提出作為請款或搪塞監造單位之用,該等文書並不 足以生損害之虞,自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依上所述,可知我們2 人並無不法意圖,所為亦構成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廖國慶賴建宏分別係唐億公司指派擔任該公司所承攬 CZ202 標之專案經理、工地主任。唐億公司承攬CZ202 標工 程,需向區外取得回填土,而依採購契約設計原意,該回填 土材料來源係以基隆河高攤地河砂或臺北市政府其他公共工 程之出土為主,並以使用花博相關工程之餘土為優先,唐億 公司應無異議配合至捷運局北工處指派之工程司或監造技術 服務廠商萬鼎公司指定之地點取土,故在採購契約詳細價目 表之「整地及土方工程」項下,編列構造物回填(原材料回 填)、近運利用(運距<10KM)、一般回填等三項,單位均 為立方米,數量分別為7887、31689 、23802 立方米(7887 +23802 =31689 ),單價分別為每立方米127 元、62元、12 7 元,另亦暫先編列購土費、購土材料運費(運距≦10KM) 、購土材料運費(10KM≦運距≦20KM)、購土材料運費(20 KM≦運距≦30KM)等四項,數量均為10立方米,單價分別為 每立方米141 元、103 元、151 元、209 元,作為如無上揭 土方來源進行土方平衡,而須向其他工地或民間土資場「取 土」或「購土」時之計價依據,避免辦理新增單價變更設計 之繁冗手續。嗣因捷運局北工處土二所及萬鼎公司監造所經 辦人員,遲至98年5 月間仍未覓尋上揭土方來源以進行土方 平衡,惟恐影響花博展期,在未依契約變更程序報請主辦機 關捷運局北工處核定之情況下,萬鼎公司即同意唐億公司改 採向民間土資場「購土」之方式處理,並指示唐億公司儘速 依約提出取土計畫書送審。唐億公司遂於98年6 月4 日提出 取土計畫書送審,並附有唐億公司向淳家公司購土之買賣合 約書,購置CZ202 標工程之回填土,數量23802 立方米,由 臺北縣林口鄉之淳家土資場出土,運輸距離約29公里。由萬 鼎公司圓山監造所主任余文傑於98年6 月8 日審查通過後, 於98年6 月30日進土984 立方米,98年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1日、12日、25日、26日分 別進土1164、876 、2316、1068、1104、1164、924 、2561 、2184、3003、2560.8立方米,98年9 月23日、24日、25日



分別進土3161、3306、3684.2立方米,合計進土2 萬9880立 方米。唐億公司並於98年7 月20日以CZ202 備工第98222 號 備忘錄予萬鼎公司請求辦理變更設計,表明變更內容為「原 設計土方回填數量23802 立方米,高程提高追加數量7879立 方米,向CZ201 標收受餘土1300立方米,故增加近運利用( 運距<10 KM )7879立方米、一般回填7879立方米、購土費 30371 立方米、購土材料運費(20KM≦運距≦30KM)30371 立方米,變更增加金額為1211萬6441元。」萬鼎公司審查後 ,據以於98年7 月30日以萬鼎業發字第98565 號函提出CZ20 2 標整地及土方工程變更追加建議書予捷運局北工處,建請 捷運局北工處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金額1351萬6203元(前揭金 額為1211萬6441元加計檢驗費、稅什費、保險費等費用)。 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行政人員張卉青據以製作工程審驗申請 單、工程估驗計價書,要請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 (20KM≦運距≦30KM)」,惟因上述變更設計迄今尚未核定 ,監造單位萬鼎公司表明「超出合約數量部份,俟變更設計 完成後再予計價」,列入「已施工尚未計價項目」。上揭事 實,均為被告2 人於偵、審時所坦認,且據證人王嘉和、蔡 秀琴、張卉青陳清順翁雅玲余文傑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100 年度他字第430 號卷〈下稱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 86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 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92 頁至第 195 頁),並有附表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㈠至㈥、㈧至 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依附表二非供述證據編號之土方工程運輸日報表所載,上 開進土期日是如附表一供述證據編號之砂石車司機池壹 龍等人載運回填土至CZ202 標工地。而依池壹龍等人於偵查 中的陳述,固均證稱大部分係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 所載運工程餘土至CZ202 標工地等語(見他字第430 號卷㈡ 第33頁至第37頁、第56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6 頁至第67頁、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4 頁至第12頁、第186 頁 至第189 頁、100 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下稱偵字第5168號 卷〉㈠第68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141 頁、第176 頁至第 226 頁、偵字第5168號卷㈡第8 頁至第118 頁)。檢察官因 此認為唐億公司提出的取土計畫書及所附的購土買賣合約書 ,所載之內容虛偽不實,而依此變更設計所製作的工程審驗 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書,係要詐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 。惟查,唐億公司是經陳鴻洲的居間介紹,而與淳家公司之 陳清順訂立購土買賣合約書,惟該合約並不包含回填土的載 運,故唐億公司另外委由柯鵬維叫車到淳家土資場載運回填



土到CZ202 標工地等情,則分據證人即淳家公司實際經營者 陳清順、即星勝公司負責人陳鴻洲柯鵬維於偵、審中證述 在卷(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128 頁至第131 頁、他字第43 0 號卷㈡第109 頁至第112 頁、偵字第5168號卷㈡第125 頁 至第137 頁、原審卷第113 頁至第120 頁、第121 頁至第12 6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並有該購土之買賣契約書可 憑(見100 年度聲搜字第1 號卷〈下稱聲搜字第1 號卷〉第 83頁背面)。參諸如附表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的文書, 可知唐億公司確有支付購土費用予淳家公司。苟唐億公司自 始即非向淳家公司購土,而是要另以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 明處所之工程餘土回填,何以唐億公司還要再另外給付購土 費予淳家公司?而依證人即萬鼎公司花博監造所主任余文傑 於原審證述:依據捷運公司的規範,購土時要從合法的土資 場購土,根據土資場的所在地訂定運距,土質有要求,到唐 億公司提出合法的土資場去採樣,送實驗室檢驗,要達到檢 驗要求的土才可以,土質要達到土質分類B2到B3等級,經過 實驗結果是符合契約規定的,因為檢驗符合之後才讓他進土 ,每次唐億公司進土都會進行檢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 至第146 頁)。證人即萬鼎公司現場品管工程師盧建宏於原 審證述:「(唐億公司運土進來填土,土質部分你要負責監 管嗎?)土質按照契約規範的取樣頻率,送到實驗室做實驗 。」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背面)。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內 容,進土來源除了要求必須是合法的土資場外,土質也要有 一定的等級,且需經檢驗合格認可,而在進土期間,監造單 位也會進行採樣檢驗,而此等規範要求,當為施作單位之唐 億公司所明知。則在有監造單位該等規範的要求下,唐億公 司怎會毫不顧忌,而隨意使用事前未經檢驗合格之南港車站 工地或其他不明處所之工程餘土至CZ202 標工地回填?又以 上開所編列的購土材料運費來看,可知運距的遠近,是會影 響到每單位的運費價格。依證人即土方經營業者柯鵬維(即 祥和工程行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陳稱:我 主要是跟司機池壹龍、鄧新種等人聯繫,由他們幫忙叫車等 語(見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1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聯結車 司機綽號「大目仔」池壹龍於偵查中證述:「....「阿偉」 (即柯鵬維)會打電話請我找司機載土。我通常會找同車行 ....鄧新種、徐信豐....。」「(載到圓山公園區的土,取 自何處?)南港車站工地,也有西濱22k 淳家土資場。」「 (去淳家土資場載過幾趟?)沒有很多,因為那很遠,詳細 趟數我不記得....「阿偉」(即柯鵬維)說確實有向淳家土 資場那邊買土....。」「(從南港車站的工地在什麼樣的土



到圓山公園區?)灰黃色的土。.. .. 」「(誰叫你載的? )「阿偉」(即柯鵬維)」等語(見偵字第5168號卷㈡第62 頁至第64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證人鄧新種於偵查中 證述:「(載到圓山公園區的土,取土自何處?)我有從淳 家土資場載過去,也有從南港車站工地載過去。」「(誰叫 你載的?)大目仔(即池壹龍)叫我們去載的,但是載阿偉 (即柯鵬維)的工地的土。」等語(見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 1 頁背面、偵字第5168號卷㈡第28頁、第63頁至第64頁)。 足見運土的司機均係依柯鵬維的指示前往取土載運,而柯鵬 維又確曾表明有向淳家公司購土,有要司機至淳家土資場取 土等情以觀,實無法排除是載運業者為了減省遠距載運的費 用,而要從中賺取利潤,因此便宜行事,就近取取土,而不 依規定到淳家土資場取土。綜核上情,實難僅憑載運業者未 依規定自淳家土資場運土,即認此必係被告2 人授意而為, 而據以推論唐億公司自始即係虛構不實的取土計畫及購土買 賣合約,要藉此詐取購土款及購土材料運費牟利。準此池壹 龍、鄧新種上揭證言自不足以資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㈢另檢察官固以:被告賴建宏於100 年1 月18日偵查中自承: 回填土材料費及運費均為每立方米10元,購土找淳家公司, 運費找星勝公司,唐億公司簽兩個約,分成兩個部分,請款 也分開請等語(見他字第430 號卷㈡第153 頁),此與會計 帳簿資料所示,唐億公司是支付每立方米10元的購土費予淳 家公司,以及每立方米10元的運費與星勝公司情形相符。又 本件取土計畫書有載明要以土聯單管制,其中一聯由CZ202 標工地即唐億公司存查,而依照砂石車司機等人於偵查中均 一致陳述:土方載至CZ202 標工地,會把聯單收走,但現場 工程師王宗寶卻未落實收取土方聯單,所以在本案媒體披露 後,才要事後製作不實的第一版、第二版土方聯單等為由, 認為被告2 人顯已知悉回填土不是從林口淳家土資場出土, 而係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載運,才會支付該顯不 相當的運費單價,且才會不依取土計畫書之規定收取聯單, 事發後製作不實聯單來掩飾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鴻洲柯鵬維於原審均證稱:從林口淳家土資場載運 土方至CZ202 標的運費,每立方米約200 元左右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114 頁至115 頁、第123 頁),此與本案所編列 的購土材料運費,在20KM≦運距≦30 KM 的單價每立方米為 209 元相當,惟本案被告給付的運費價格卻僅每立方米10元 ,明顯不敷成本。且證人陳鴻洲於原審證稱:「(星勝公司 或淳家公司有無承攬唐億公司得標的花博圓山公園區土方工 程?)我有幫唐億公司介紹去跟淳家談這個工程。」「(柯



鵬維有無參與花博圓山公園區土方載運工程?)原本是我要 參與的,但我與賴建宏有些問題談不攏,後來我叫柯鵬維直 接跟賴建宏談。」「(所以柯鵬維算是你介紹去參與工程的 ?)也可以算這樣說。」「(你有無拿介紹費?如何算?) 有,一方10元。我跟淳家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頁 背面至第122 頁);證人柯鵬維於原審亦證稱:「(依上開 星勝公司請款單所示,回填土運輸是由星勝公司來承作,土 方運費也是星勝公司請領,為何你說是你個人叫司機來運輸 計費?)請款單上面的運費一立方米才10元,從林口運來怎 麼可能只有10塊錢,我的印象這應該是淳家跟星勝之間約定 的介紹費,這跟我的運費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 7 頁背面),綜核前開2 位證人證述,堪認請款單上面的運 費一立方米10元,確屬淳家公司跟陳鴻洲約定介紹無訛。參 以唐億公司與淳家公司訂立的購土買賣合約,並不包含回填 土的載運,唐億公司是另外委由柯鵬維叫車到淳家土資場載 運回填土到CZ202 標工地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指被 告賴建宏前揭偵查中所稱約定的購土費及運費均為每立方米 10元云云,是否合於真實,自非無疑。
⒉再依證人陳鴻洲於原審證稱:行情應該一立方米200 元左右 ,還要看量多或少,還有土的品質,還有運費的問題,一立 方米2 、300 元包含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證人 柯鵬維於原審證稱:我參與花博載運土方工程沒有打合約, 所以沒有用公司行號名義訂約,唐億公司他們說在趕工,所 以要我趕快幫忙載運....我付給司機1 方算170 元,平均一 輛車1700到1870元的價錢....我當時跟唐億公司賴建宏說一 方大概是200 到210 元....請款單上面的運費1 立方米才10 元,從林口運來怎麼可能只有10塊錢....花博回填土載運的 司機車款是我支付的,我支付了差不多500多萬,有向賴建 宏催討,賴建宏說這是追加款,款項下來會馬上給我,但現 在款項還沒有下來,所以我沒有領到,1立方米20元(即其 中10元給淳家公司的購土費,另10元是運費)無法處理運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19頁背面至第 120頁)。可知唐億公司根本並未如被告賴建宏前揭偵查中 所述,有就本件運送的部分與星勝公司訂約,且更不可能以 每立方米10元計算本件運費,而依證人柯鵬維上開陳述,其 更係先以每立方米170元的代價,先行墊付運費給砂石車司 機,已墊付的金額共計大約500多萬元,而此情亦與如附表 所列供述證據部分編號所示的司機於偵查中的陳述若合符 節。是果真係以每立方米10元計算運費,柯鵬維實在不可能 願意負擔超額虧損,為唐億公司先行墊付運費。據此,實更



確知被告廖建宏前揭偵查中所述本案回填土的運費是每立方 米10元云云,顯非事實。至於檢察官所指星勝公司向唐億公 司請領每立方米10元回填土運費之會計單據,主要係指如附 表二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的廠商計價單、請款單等為據 。然依該等單據所顯示的估驗期間,是在99年4月間,數量 是31681,而與本案前揭實際進土期間,是在98年6月至同年 9月間,進土量是2萬9880立方米,已據認定如前。則該單據 所載的估驗期間與數量,明顯與本案的實際情形不相符合, 實無法確知該單據上每立方米10元的運費,即係本案的運土 費用。
⒊至檢察官所指唐億公司未依取土計畫書規定製作進土聯單, 經媒體披露後,才製作不實的第一版、第二版土方聯單乙節 ,固據證人王宗寶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 第84頁),並有該第一版、第二版的土方聯單可按。然證人 余文傑於偵查中證述:「(唐億公司無法取得土方時,如何 因應?)唐億提出變更設計的需求,提出取土計畫書來審核 。」「(唐億提出變更設計畫備忘錄時,有無跟萬鼎或業主 討論過?)98年4 、5 月間有針對土方平衡做會議討論,但 並無正式會議記錄提到這部分,沒有做成任何決議」「(業 主或萬鼎是否同意唐億變更設計或契約?)無。」「(依照 唐億提出的備忘錄,希望變更哪部分內容?)主要是購土費 用,數量也有增加一點,這算是聲請變更契約。」「土方平 衡無法達成後,大概在去年6 月初提出取土計畫書,送來萬 鼎審查,審查有通過,是由伊審查,審查完後有副知業主, 業主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按照契約相關規定,要變更 契約是否要由業主核定?)原則上業主應該要先同意變更, 這件業主是捷運北區工程處。」「(本件是否在業主還未同 意變更前,唐億就先去購土、進土?)是。」「(這件有提 出任何因應方案,送捷運局北工處核定?)沒有。」「(有 無辦理過現場會勘?)沒有。」「....因為本案時程很趕, 很多是先行施作、程序後補,現在才補辦變更設計。」等語 (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156 頁至第159 頁),繼於原審證 稱:「(本件花博CZ202 標為何後來改由唐億公司去購土? )因當初本來土方是要用土方平衡的方式,所謂土方平衡的 意思是如果花博要填土的話,就要由相關公共工程挖出來土 來填,當初並沒有說要對外購土,因怕萬一花博相關工程的 土並不能符合要求的話,就可以用對外購土的方式,所以當 初萬鼎公司跟捷運局簽的合約內,就預留了購土的費用及運 距。」「(如果是對外購土的話,需要進行契約變更相關程 序嗎?)要。」「(你不是說已經於合約中預留此部分,為



何還要變更契約?)因當初合約主要確認購土及運距的單價 ,但對於數量沒有預定,所以還是要進行契約變更。」「( 所以是萬鼎公司要求唐億公司去對外購土嗎?)根據合約有 填土的需求,因沒有辦法達到需土要求,所以要購土,所以 可以說是我的要求唐億公司去對外購土。」「(變更完程序 後才要求唐億公司購土?)不是,先要求唐億公司購土進土 ,才進行契約變更程序。」「(為什麼萬鼎公司不自己購土 ,要透過唐億公司去購土?)因為捷運局沒有提供土方來源 ,萬鼎公司只是替捷運局執行監造工作,唐億公司是因為合 約的關係,才找唐億公司,且當時情形很緊急,當時原本新 工處要提供土方來源,但是新工處經過開會沒有辦法提供, 才臨時發生土方不夠要對外購土。」「(唐億公司有無將土 方聯單給監造單位?)沒有。」「(萬鼎公司有無要求?) 也沒有,因為不是合約上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 至第146 頁背面)。足見本案是因為捷運局北工處土木第二 工務所及萬鼎公司圓山監造工務所經辦人員,遲未覓尋上揭 土方來源以進行土方平衡,惟恐影響花博展期,而在未依規 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報請主辦機關捷運局北工處核定之情況 下,萬鼎公司即便宜行事,先要求唐億公司改採向民間土資 場「購土」之方式處理,要求唐億公司先行進土,也因該取 土計畫書尚未經業主核定時,所以萬鼎公司並未依此要求唐 億公司提出進土聯單。據此,自不能以唐億公司事後製作土 方聯單的行為,據以推論本件取土計畫書的內容自始不實。 ⒋綜上,檢察官所指唐億公司是以每立方米10元計算本件費用 乙節,既有如上可疑之處,而未依規定製作土方聯單,又是 因為本案未依規定進行契約變更程序而便宜行事所使然,則 檢察官據此推論被告二人自始即知回填土不是自淳家土資場 ,而是自南港車站工地及其他不明處所載運,被告二人所製 作的取土計畫書、購土買賣合約書係虛偽不實,並要藉此詐 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等情,顯乏所據。
㈣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而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 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 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採對外購 土之方式處理,是於未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程序報請主辦機 關捷運局北工處核定情況下,萬鼎公司要唐億公司先行進土 便宜行事而為,故該取土計畫書也尚未經業主核定,業如前



述。是唐億公司與業主既未經過契約變更的核定程序,則該 取土計畫書自非唐億公司本案業務上所應製作的文書。另唐 億公司與淳家公司的購土買賣合約書,既屬書面契約,此顯 非唐億公司得單獨以自己名義為記載者,自非屬唐億公司業 務上之文書。據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文書,究與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㈤至檢察官所指唐億公司製作工程審驗申請單、工程估驗計價 書,要向捷運局北工處請領「購土費」及「購土材料運費( 20KM≦運距≦30KM)」乙節,固有唐億公司所製作如附表所 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㈨所示的文書可按。然依證人余文傑 於原審證稱:「(若契約程序沒有變更完成,唐億公司購土 進土所需的花費,何人負責支付?)契約變更完成後再支付 。」「(若契約沒有變更完成要如何支付?)就由承包商自 行負責,即唐億公司自行負責。」「(有關取土計畫書這部 分的購土,唐億公司要向誰請款?)因為契約變更沒有完成 ,所以沒辦法請款,唐億公司要向捷運局北工處請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正、背面)。足徵本案因未事前進行 契約變更程序,是因時間急迫,在萬鼎公司要求下,唐億公 司才即逕自購土進場施作,故唐億公司所製作的上開文書, 才會依萬鼎公司的指示,將之列為「已施作暫未計價項目」 ,而尚未進入請款程序。也因此之故,萬鼎公司才會向捷運 局北工處提出「CZ202 標整地及土方工程變更追加建議書」 ,惟捷運局北工處亦多次函覆要求依照契約變更規定的程序 辦理,所以才始終未核定該變更追加建議書,此觀之,如附 表二所列非供述證據編號㈧的文書資料自明。是本案既然契 約變更程序未完成,唐億公司出具的上開申請單、估驗計價 書,根本尚未達到向捷運局北工處請款的程序,該行為在客 觀上,自尚未達到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的程度,而詐欺罪又 不處罰預備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事實,亦與詐欺取財罪 的構成要件不符。
㈥本案係因媒體報導CZ202 標工程之回填土充斥水泥塊、石塊 、磚塊及鎖螺絲墊片等雜物,疑使用不明處所之工程廢棄土 ,經捷運局北工處要求唐億公司提出相關土方來源證明,被 告2 人確有指示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員工王宗寶高玉婷, 依照取土計畫書之外運車輛車籍資料及淳家公司向新北市政 府申報出土予唐億公司之數據,製作第一版土方聯單,以及 指示王宗寶高玉婷及另一員工田京玉以工地實際進土日期 及數量但不實之運送土方車輛車號,製作第二版土方聯單, 存放於唐億公司花博工務所內,以備捷運局北工處查核使用 等情,固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



卷第66頁正、背面),並分經證人林玉其、王宗寶高玉婷 於偵查中陳述屬實(見他字第430 號卷㈠第113 頁、他字第 430 號卷㈡第135 頁、他字第430 號卷㈢第21頁至第22頁、 第2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非供述證據部分編號之土 方聯單可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唐 億公司為符合取土計畫書所載內容,而製作的第一版、第二 版土方聯單,無非係依據該取土計畫書六㈡中所載「所購土 方進場時,其數量控制採用進土聯單進行管制,一聯由土源 淳家公司單位留存,一聯由清運單位存查,一聯由合法收容 處理場(CZ202 標工地唐億營造)存查,每日依實作數量彙 整成購土填方處理紀錄表並提送監造單位備查,以為實作數 量之依據」的要求。惟本案未經過契約變更程序,是萬鼎公 司先要求唐億公司改採向民間土資場「購土」之方式處理, 該取土計畫書尚未經過業主核定下,萬鼎公司即便宜行事, 要求唐億公司先行進土,也因該取土計畫書尚未經業主核定 ,所以萬鼎公司並未依該規定要求唐億公司提出進土聯單等 情,已如前述。是然該計畫書既未經過核定程序,即難認唐 億公司有依該取土計畫書之規範要求,製作土方聯單之義務 ,是該土方聯單客觀上難謂係唐億公司執行該業務上所應製 作的文書。何況監造單位在進土時並未具體要求執行單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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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