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望修
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石溪岸
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53號、100
年度偵字第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望修於民國96年間擔任上市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之公司,股票代號:2609,下稱 :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被告石溪岸於96年間係陽明海運 公司事業開發部副協理兼事業開發組經理,分別為陽明海運 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及受僱人。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之規定,以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8條之規定,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下同)3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 出具之估價報告,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者,應請2家以上 之專業估價者估價,若2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 達交易金額百分之10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 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是以,屬公開發行、 上市公司之陽明海運公司,關於資產取得或處分,自應依前 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陽明海運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營業常規辦理。二、緣於96年3月間,建碁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 之公司,股票代號:3046,下稱:建碁公司)為紓解該公司8 億元之資金缺口,該公司財務會計處處長陳聿修即面報建碁 公司董事長林憲銘,希望以售後回租方式,出售建碁公司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之建碁公司總部大樓(該大 樓係地上7樓、地下3層之建物,土地面積為934.4891坪,建
坪面積為5422.3005坪,下稱:建碁大樓),以籌措財源。 林憲銘同意如此規劃,旋委由建碁公司人力資源處處長吳碧 瑜、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創公司)幕僚長林福謙 2人對外尋覓買主。因建碁大樓隔鄰瑞光路70號原宏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之辦公大樓建物(下稱宏碁大樓 ),亦係地上7樓、地下3層之建築,興建年度及建材均完全 相同,土地面積則為1059.12坪,建坪面積為6094坪,大於 建碁大樓之面積,並於96年1月2日以11億元售予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AIG)。吳碧瑜為求 順利出售建碁大樓,曾聯繫南山人壽公司蔡明彰,商討有無 意願再購買建碁大樓,並曾由南山人壽公司出價;另建碁公 司為尋找其他買家,林福謙亦透過設計本大樓之建築師吳瑞 榮,詢問有無其他買家有意購置辦公大樓之相關訊息,在得 知陽明海運公司有意購置辦公大樓後,即指派吳碧瑜與任職 陽明海運公司之石溪岸聯繫。
三、96年5月19日陽明海運公司由被告石溪岸首次前往建碁公司 查看建碁大樓,5月31日被告石溪岸與建碁公司吳碧瑜共同 簽訂保密切結書,6月7日陽明海運公司副總經理何樹生、事 業開發部協理朱統平及被告石溪岸再度共同前往建碁公司勘 查後,即由被告黃望修指示石溪岸準備相關資料,以便召開 投資審議小組會議,討論陽明海運公司以購買資訊大樓名義 購入建碁大樓之提案。被告石溪岸遂命事業開發部專員陳建 忠及薛竣綸共同製作投資提案單,並填製被告石溪岸自建碁 公司所獲悉之出價金額15.5億元為投資金額,於96年6月13 日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黃望修召集公司重要及業務相關經理 人之投資審議小組會議中提出討論,會中於欠缺不動產估價 報告下,即由被告黃望修決議購置建碁大樓,並提報董事會 議決,不動產購置價額即訂為15.5億元。被告石溪岸等人為 讓陽明海運公司購置本大樓之價格表面合理化,無視前述「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陽明海運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乃欲事後方補提鑑價報 告,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承辦專員陳建忠旋銜命於96年 6月14日簽文表示,有關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乙案,不動 產估價部份,俟董事會同意通過後,擬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所)及遠見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下稱:遠見事務所)先行辦理鑑價。另為辦理董 事會會議事宜,陽明海運公司總管理處行政人員劉麗雯即彙 整董事會提案資料,並將事業開發部所提供之資料整理為附 件,於6月28日分向陽明海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寄送,同時 發文予公司最大持股之公股代表交通部。
四、交通部為因應行政院所頒訂之「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 第13點:已民營化公司其公股代表對於該事業處理有關章程 修訂、締結契約、讓與營業或財產、財務重大變更、重大( 轉)投資行為、重大人事議案及解散合併等重大事項,應在 會商或會議決定前,就相關資料加註意見,陳報公股股權管 理機關核示,並於會後將結論陳報該管理機關備查,以維護 公股權益之規定,並參照「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 監督準則」第21點規定,於95年11月15日,由交通部航政司 承辦人廖君穎簽請交通部部長核示,建立公股董監事會前會 機制如下:召開董事會前應於會議15日前將議程及資料報部 ;公股代表會前會應於董事會議前10日開會研商確立公股立 場;主席則由公股代表之次長擔任;會前會之幕僚作業由各 公司擔任。另依前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易金額達10億元以上之不動 產交易,應先取得2家鑑價公司鑑價報告。被告黃望修及石 溪岸明知陽明海運公司應遵守董事會議會前會之程序,惟交 通部航政司承辦人廖君穎於收受陽明海運公司所寄送之第 248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及附件後,旋即於96年7月4日簽文表 示:「...(二)第二案擬購買台北資訊辦公大樓乙棟,投 資金額約新台幣15.5億元(第47-64頁),據查該公司目前 於臺北市之重慶大樓、仁愛大樓均採自用及出租部分樓層方 式使用,本投資案性質與之相似,爰宜請該公司說明上開大 樓使用情形及租金收入之效益評估,做為本案投資與否之考 量因素;另簡報內容六、效益分析,將整棟樓層全列入租金 收益計算,爰陽明資訊部門將安排於何層辦公?又估算投資 報酬率為3.40%,其效益是否偏低,宜請該公司說明之?( 三)...大量資金投入房地產,是否增加負債影響公司整體 資金運用,宜請該公司詳加說明之。四、...有關公股董事 會前會謹訂於96.7.5晚上召開」,並經時任交通部部長蔡堆 批核。同時,陽明海運公司監察人陳和貴於收受第248次董 事會議議程及附件後,對此資訊大樓買賣必要性及價額亦有 意見,曾於96年6月底去電陽明海運公司欲行瞭解相關購樓 細節,並提出內湖房地產恐有下跌趨勢,購置價格是否合理 ,AIG購買宏碁大樓價格等意見,嗣由陽明海運公司資訊部 資深協理曹德溪初步答覆後,復將相關疑問轉知黃望修、石 溪岸等人,陳建忠於獲悉監察人陳和貴之意見後,即搜尋AI G購買宏碁大樓之買價為11億元之新聞資料,並即轉寄電子 郵件報告被告石溪岸知悉。詎料被告黃望修、石溪岸等人於 知悉前述交通部、監察人意見及宏碁大樓售價情況後,竟仍 刻意隱瞞,除未依規定於7月5日召開公股代表會前會,轉達
交通部所提出之意見與公股代表商議外,在未對購買標的建 碁大樓為任何委託出具估價報告下,旋即於7月6日由被告黃 望修召開之陽明海運公司第248次董事會議,會中由被告石 溪岸列席董事會報告,復刻意隱瞞宏碁公司僅以11億元出售 大樓予AIG之事,並向董事表達本購置案係一不錯的投資案 ,保證3年內每坪一定上漲10萬元等報告事項,以圖說服董 事,經被告黃望修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後,縱無相關鑑 價報告,也不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9條第1款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8條第1款所定,有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 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之特殊原因,仍蒙蔽董事會通過授權, 同意以15.5億元作為本大樓購置案之價金。五、被告黃望修、石溪岸明知於董事會開會前,並無出具不動產 估價報告於董事會,供各董、監事參酌,仍於董事會中說服 董事同意後,基於提高陽明海運公司購置建碁大樓金額及使 建碁公司獲取高額換價利益之不法犯意,由被告石溪岸聯繫 中華徵信所業務人員鄭雅麗、遠見事務所負責人陳冠宇等人 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先要求中華徵信所就建碁大樓鑑價 金額能以每坪30萬元估價,經中華徵信所鑑價師吳泰和實際 鑑價後,於96年7月16日提出建碁大樓鑑價之期中照會金額 為總價11億1061萬5552元,詎被告石溪岸竟以中華徵信所出 具之期中照會金額過低,要求提高鑑價金額,7月17日鄭雅 麗再次提出修正後之期中照會金額為11億4790萬5032元,並 向被告石溪岸表示,本案已高限考量(即採最高估價金額) ,惟仍不為被告石溪岸所接受,被告石溪岸反而佯稱因中華 徵信所於上半年曾出具該相同區域鑑價報告書而拒絕採用該 鑑價金額;另遠見事務所翁慶儒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比較標 的因不當採用市場行情較高之預售屋行情,選取永慶房屋仲 介網站之標的,且僅由網站參照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金控公司)之公開資訊重大訊息,即行鑑估建碁 大樓金額為15億325萬3907元,明顯高於中華徵信事務所之 價額,卻因與被告石溪岸所盤算之價額接近而遭採用。因中 華徵信所出具之期中照會金額不符石溪岸所需,且為迴避「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被告石溪岸旋再與陳冠宇聯繫,希由遠見事務所代 為提供第2份鑑價報告,陳冠宇即指示遠見事務所總經理陳 金蟬,由遠見事務所業務許淑華聯繫台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台欣事務所)負責人楊尚泓,並由遠見事務所協 理陳國章指派估價人員李爾清代為製作鑑價報告,96年7月1 8日,許淑華即以台欣事務所名義,以15萬元之代價向陳建
忠報價,惟李爾清係遠見事務所臺中分公司之實習生,鑑價 當天,李爾清始臨時由臺中趕赴臺北後,即由陳國章提供翁 慶儒製作之第1份鑑價報告選定標的,交由李爾清進行鑑價 ,李爾清當日協助完成鑑價報告後,即將相關資料交由陳國 章,在鑑價選定標的幾乎雷同(僅比較標的4不同)下,於 96年7月20日、7月23日,由遠見事務所及台欣事務所,分別 提出建碁大樓估價金額15億325萬3907元及14億8476萬1034 元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事後遠見事務所僅從15萬元之鑑價費 中,支付楊尚泓2萬1000元之費用。
六、被告石溪岸於漠視建碁大樓合理之市場價格及陽明海運公司 之利益下,於96年7月25日由陳建忠簽文表示經遠見事務所 及台欣事務所完成鑑價,並由知情之被告黃望修核示後,於 96年7月27日下午2時30分邀請建碁公司人員至陽明海運公司 辦理議價,於該日下午2時30分,即由何樹生、朱統平、石 溪岸、薛竣綸、陳建忠所參加之參考價格會議,決定購置底 價為14億7000萬元後,即與建碁公司代表林福謙、吳碧瑜、 鄭金鳳等人辦理議價,建碁公司最初出價即為15.5億元,經 過雙方6次議價,最終以14億6500萬元作為陽明海運公司購 置建碁大樓之確定金額。而建碁公司因原先依市場行情估算 本大樓之實際價金約為11億元,無法提出適當之鑑價報告, 為及時於買賣契約簽訂前完成鑑價報告,建碁公司吳碧瑜、 陳俞勳等人,即依照被告石溪岸、陳建忠之告知,與遠見事 務所有合作關係之標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標至事 務所)、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日升事務所)配 合補提鑑價報告,鑑價金額分別為14億2262萬4593元、14億 1783萬5568元,並於96年8月7日完成買賣契約簽訂,8月8日 陳建忠則事後簽文,以中華徵信所已於上半年出具該區鑑價 報告書為由,另請台欣事務所估價,率而漠視中華徵信所提 出之期中照會金額僅需11億2639萬6280元之低價,在訂定底 價前,改採台欣事務所提出較高之估價金額14億8476萬1034 元,進而迅速與建碁公司完成簽約手續。
七、因95年12月30日,宏碁公司出售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宏碁大樓時,所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戴德 梁行所進行之鑑價報告,估價金額分別僅為10億9138萬2409 元及10億7959萬6280元,最終成交價則為11億元,與被告石 溪岸第1次委託鑑價之中華徵信所期中鑑價報告相仿,然因 宏碁大樓僅以11億元出售予南山人壽公司,市場上即有陽明 海運公司購置本大樓有金額過高之傳言。98年5月間,陽明 海運公司為了解本大樓之現值若干,即由陳建忠受命委託遠 見事務所業務張馨文、戴德梁行、鄭雅麗(已改任職於第一
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建碁大樓價格粗估, 粗估金額分別為15億471萬2210元、12億9020萬6700元及13 億~14億元不等,仍係遠見事務所之估額最高。經比對遠見 事務所96年7月翁慶儒、98年5月陳國章針對本大樓提出之鑑 價金額,發現內湖地區房地產自97年開始飆漲,2年間之差 價竟僅有145萬8303元;另經細部比對鑑價差異原因,98年 遠見事務所就1至7樓之地坪樓板(不含地下1樓至3樓停車場 )鑑價金額為12億9456萬2210元,竟反低於96年7月鑑價之 13億1485萬3907元,顯見96年遠見事務所之鑑估價額確有高 估。
八、被告黃望修、石溪岸均明知建碁大樓實際價值約為11億餘元 ,除未遵守交通部之要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及「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 相關規定,就公司重大購置資產案件,未召開董事會會前會 、未先取得不動產估價報告,更無視中華徵信事務所所提出 之期中照會明顯有利於陽明海運公司之鑑價金額,且在明知 本大樓購置案之財務分析及投資報酬率遠遠不符陽明海運公 司利益之投資原則下,棄守買方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之出價 立場,刻意以高出市價3億餘元之金額完成此筆非常規交易 ,致生陽明海運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綜上,被告黃望修於前述行為時係陽明海運公司之董事,被 告石溪岸則為該公司之經理人及受僱人,竟仍以不合營業常 規之方式,使陽明海運公司為不利益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因 認被告黃望修、石溪岸2人所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罪嫌,2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黃望修、石溪岸2 人均涉犯前述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一、供述證據部分:證人陳聿修(建碁公司財務會計處處長)、 證人鄭雅麗(96年間任職中華徵信所業務人員)、證人李根 源(戴德梁行負責宏碁大樓不動產鑑價之估價師)、證人遲 維新(信義公司負責宏碁大樓不動產鑑價估價師)、證人朱 統平(陽明海運公司開發部協理)、證人何樹生(陽明海運 公司總經理)、證人吳碧瑜(建碁公司人資處處長)、證人 林福謙(緯創公司幕僚長,緯創公司指派擔任建碁公司之法 人代表,85年起開始任建碁公司監察人,97年轉任建碁公司 董事,96年間為建碁公司幕僚長)、證人林憲銘(建碁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證人陳俞勳(建碁公司人員)、證人鄭 金鳳(建碁公司稽核、建碁公司議價代表)、證人薛竣綸( 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專員)、證人吳泰和(中華徵信所 鑑價師)、證人曹德溪(陽明海運公司資訊部協理)、證人 陳和貴(陽明海運公司監察人)、證人吳瑞榮(建碁大樓之 設計師)、證人廖君穎(交通部航政司承辦員)、證人王文 明(遠見事務所估價師、建碁大樓簽證估價師)、證人周福 銓(標至事務所負責人)、證人翁慶儒(遠見事務所鑑價人 員、製作建碁大樓估價報告初稿)、證人張馨友(遠見事務 所員工)、證人楊尚泓(台欣事務所負責人)、證人楊嘉蕙 (宏遠證券公司副理)、證人蔡坤杰(日升事務所負責人) 、證人張婷鈞(遠見事務所業務助理)、證人許淑華(遠見 事務所業務經理)、證人陳金蟬(遠見事務所業務部總經理 )、證人陳冠宇(遠見事務所負責人兼總經理)、證人簡琇 玲(吳瑞榮建築師之妻)、證人李爾清(遠見事務所估價人 員)、證人陳國章(遠見事務所協理)、證人何秀綺(陽明 海運公司董事長秘書)、證人劉麗雯(陽明海運公司總管處 人員、96至97年係何樹生之秘書)、證人何煖軒(96年間擔 任交通部次長)、證人洪辰冬(陽明海運公司董事、交通部
之官股代表)、證人胡定吾(陽明海運公司董事)、證人陳 建忠(陽明海運公司開發部專員)等人之證述。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陽明海運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公股股權管理及處分要點、建碁公司 與陽明海運公司96.5.31簽訂之保密協議書。 ㈡陽明海運公司「購買臺北資訊辦公大樓案」投審會議紀錄簽 核單、96.6.13投資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內容包含「效益分 析」之會議簡報、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96.6.14「購買 臺北資訊辦公大樓」投資提案單)、96.6.14董事會投資提 案單、評估效益、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部陳建忠製作之「 購買臺北資訊大樓專案簡報」。
㈢陽明海運公司曹德溪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陽明海運公司監察 人陳和貴詢問「內湖辦公大樓購案」相關問題並提出意見, 曹德溪回應後,於96.7.1轉寄給黃望修、何樹生,何樹生96 .7.2轉寄給朱統平、石溪岸,朱統平再於96.7.3轉寄給陳建 忠、薛竣綸)。
㈣薛竣綸所寄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主旨為「有關『購買臺北資 訊辦公大樓』相關支出、折舊及收入比較表」)、陳建忠96 .6.29寄送給朱統平之電子郵件(主旨為「購買臺北資訊大 樓資料」,附件包含「董事會提案單.doc」、「簡報.ppt」 、「試算檔.xls」、「Q&A.doc」)、購買台北資訊辦公大 樓Q&A。
㈤陽明海運公司96.6.19「購買臺北資訊大樓有關不動產估價 事宜」簽核單、事業開發部簽呈、中華徵信所96.6.14出具 之報價單、遠見事務所報價單、陽明海運公司96.7.6委託中 華徵信所鑑定建碁大樓之委託書。
㈥陽明海運公司98.6.24函查中華徵信所96.6.14對建碁大樓估 價後續處理情形、中華徵信所98.6.29以中徵字第00000000 號函復陽明海運公司暨其附件(包含陽明海運公司委託書、 分辦單、初稿報價書及進行照會用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草稿 )。
㈦新光金96/7/11發言之重大訊息(主旨為「本公司代子公司 新光人壽公告取得臺北市內湖區瑞湖街華固建設預售房地乙 棟」)、遠見事務所製作之建碁大樓鑑價報告書、台欣事務 所完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中華徵信所2011/06/08及 2009/06/29函覆臺北地檢署暨檢送之估價作業工作底稿、照 會單、分辦單、委託書、分辦單與報告草稿、鄭雅麗96.7. 16寄送之第一次期中照會電子郵件影本及附件(主旨為「1/ 2.內湖案照會」,附件為吳泰和出具之期中照會報告)、鄭
雅麗於96.7.17 寄發給石溪岸、陳建忠之電子郵件(主旨為 「內湖估值照會960717」,內容為「內湖瑞光路標的已高限 考量」、附件為吳泰和微調後出具之期中照會報告「勘驗標 的物報告摘要(照會專用)」。
㈧劉麗雯96.7.4,10 寄送給何秀綺之電子郵件(主旨:「有關 董事會討論議案問題」,內容要旨:交通部廖小姐詢問陽明 海運辦公室是否不敷使用?為何購置新大樓?針對交通部之 提問,已請事業開發部製作簡報檔,附件:「2007.07.04人 數、建物使用說明.ppt」)、何秀綺96.7.4回覆給劉麗雯、 石溪岸之電子郵件、交通部航政司廖君穎96.7.4簽文(簽文 說明二、請公司說明購買臺北資訊大樓相關事項)。 ㈨陽明海運公司96.7.6第248次(第15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 、與會人員談話錄音譯文、簽核單、簽呈、議程、函稿、文 件流程清單、提案單、劉麗雯寄發之相關電子郵件。 ㈩陽明海運公司96.7.27之訂定參考價格會議紀錄、陽明海運 公司「購買臺北資訊大樓,擬邀請賣方辦理議價事宜」簽核 單、簽呈、2007.7.25採購審議作業送審單、陽明海運公司 與建碁公司96.7.27之議價會議紀錄、標單、建碁公司授權 林福謙之授權書、陽明海運公司「購買臺北資訊大樓產權過 戶委託代書事宜」簽核單、事業開發部簽呈、春億地政士事 務所報價單。
標至事務所受建碁公司委託而出具之建碁大樓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標至事務所比較標的傳真資料、日升事務所受建碁公 司委託而出具之建碁大樓不動產估價報告。
建碁公司96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陽明海運公司與建 碁公司付款扣帳成功通知統計表格、建碁公司96與95.9.30 財務季報表。
陽明海運公司96.7.30「購買臺北資訊大樓簽約事宜」簽核 單、開發事業部簽呈、陽明海運公司「購買臺北資訊大樓已 均於2007.08.07完成簽約及後續辦理事項」簽核單與簽呈、 2007.08.07所簽訂之建碁大樓買賣契約書、陽明海運公司購 置臺北資訊辦公大樓大事紀、陳建忠98年間製作之「購買內 湖大樓大事紀」。
宏碁公司98.10.8以98碁字第981602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北 機組有關「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樓全棟」之買賣契約 書、戴德梁行、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95.12.27製作 之估價報告書摘要。
調查局提供之「陽明海運公司支付購地資金流向表」、建碁 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大額交易傳票、建碁公司於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96.1-97.6交易明細表共39張、建碁公司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與匯 款憑證、建碁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6.8.31、96.9.10大 額交易資料,96年度定期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9張、定期 存款存單11張、轉帳收入傳票2張、取款憑條1張、匯款申請 書5張。
朱統平98.5.5寄送給陳建忠之電子郵件(主旨為「RE:陽明 海運毛估」,內容為「請分析本棟建築購入與現今差價之原 因?是否有找其他鑑價公司?」)、陳建忠98.5.5寄送給張 馨友之電子郵件(主旨「請協助初估內湖大樓現值」)、遠 見張馨友98.5.7回覆陳建忠之信件(內容為建碁大樓1至7樓 及停車位建坪明細表)、陳建忠98.5.7寄送給朱統平、薛竣 綸等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遠見估價師事務所對建碁大樓之建 坪明細表)。
鄭雅麗於98.5.13寄送給陳建忠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回覆- 預估from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內容為建 碁大樓、高雄市○○區○○路000○000地號之預估值)。 遠見事務所翁慶儒建碁大樓估價工作底稿、遠見不動產事務 所翁慶儒估價員第一次試算之瑞光路68號匯總表「估價比較 表㈠」、第二次試算之「估價比較表㈡、華固A+center瑞湖 路109號南側111號估算表、案例匯總表(本大樓及參考標的 分析比較表)、比較標的資料、翁慶儒附在陽明海運公司委 託估價資料之99年10月間查詢之內湖區西湖段四小段建物登 記資料、惟馨周報之預售工地總匯、不動產估價師工會全國 聯合會第五號公報。
陳俞勳記事本、陳俞勳98年製作之建碁大樓交易時程表、分 析資料、處分內湖大樓之內部評估分析。
吳瑞榮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影本、石溪岸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2007/01/01~2009/15/31之交易明細影本。肆、被告二人之辯解:
一、經訊問後,被告黃望修雖坦承在擔任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期 間,召開董事會並作成購置建碁大樓之決策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提出下列辯詞否認犯罪: ㈠陽明海運公司因營運績效良好,財務狀況佳,累積相當之盈 餘,惟自有房地資產相對為少,辦公房舍尤以經營總部不足 ,亟待補充,94年起陽明海運公司即有意購置資訊大樓,並 成立事業開發部為特別任務型組織,辦理投資開發等業務為 其正常業務,平時即在房地產市場有專業瞭解,尋找合適辦 公大樓亦屬事業開發部之年度工作目標之一,依陽明海運公
司「內部分層負責管理辦法」,被告黃望修身為董事長,有 關投資採購在方向原則、決策上有指導性,但在有關事項之 作業程序均無參與或為其他處理,關於本件購置建碁大樓案 ,事業開發部為主辦單位,督導者為行政長何樹生,至於接 洽調查、鑑價及議價等相關程序,則依相關作業辦法規定處 理或督導執行,並在各階段執行結果後,提報階段會議(如 投資審議會、董事會等)討論共同作成決定,始得成為正式 之決議,本件購置建碁大樓案亦係依照相關程序辦理,並無 違反法令或公司內規之情事。
㈡被告黃望修與賣方建碁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憲銘以下所有該公 司成員,自始迄今並無認識,亦未曾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 觸,尤其被告黃望修既非引介建碁大樓者,更無收受來自賣 方之直接或間接利益,被告黃望修有何動機故意高價格向建 碁公司買樓?
㈢建碁大樓之鄰棟為宏碁大樓,但有關宏碁大樓於95年12月底 出售予南山人壽之買賣價金為11億餘元之事,不僅從未有人 向被告黃望修報告,且被告黃望修前此亦毫無所悉,即便被 告黃望修於董事會中亦提問要求了解,仍不能獲得告知,如 被告黃望修果知宏碁大樓之售價,何以反在董事會提問自曝 ?顯見並不符常理。
二、經訊問後,被告石溪岸雖坦承在擔任陽明海運公司事業開發 部協理之期間,負責購置建碁大樓之勘查、提案、鑑價等行 政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提出 下列辯詞否認犯罪:
㈠陽明海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同意購買大樓後,始委請鑑價公 司辦理不動產鑑價,其程序一切合乎規定,並無違法之處。 因依陽明海運公司規定之作業程序,僅須於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交易前,取得估價報告即可,並未規定須於董事會前即應 取得估價報告。
㈡檢察官指摘陽明海運公司有以高於市價3億餘元之價格購買 系爭大樓乙事,亦乏依據。因為檢察官之「市價」定義不知 為何?如檢察官係以隔壁南山人壽公司購買宏碁大樓之價格 11億餘元作為基礎者,其比價基礎即有錯誤。 ㈢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須致公司遭受重大 損害始可構成,但陽明海運公司購入建碁大樓時,每坪約為 27萬元,目前瑞光路廠辦行情,卻已增值每坪至少約為50萬 到60萬元,瑞光路大馬路沿線也站穩每坪60萬元大關,已明 顯獲利幾近1倍,陽明海運100年7月8日所發新聞稿中,亦提 及「該大樓房地產已漸增值,對於公司營運並無影響」,顯 見本交易案不但未致陽明海運公司有所損害,反有重大利益
,顯與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
伍、被告黃望修於96年間擔任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被告石溪岸 則任職於該公司事業開發部,94年起陽明海運公司即有意購 置資訊大樓,被告黃望修於96年間雖曾針對該部門之年度工 作目標提示朱統平或石溪岸予以追蹤,但依該公司內部控制 之程序,關於遴選標的物屬於事業開發部職責,尚無證據顯 示被告黃望修認識建碁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及指示被告石溪 岸或他人與建碁公司人員作接觸,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被告黃望修或石溪岸有因本件交易案而獲有任何佣金 或其他利益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使建碁公司獲取高 額換價利益之動機:
一、被告黃望修於96年間擔任陽明海運公司董事長,被告石溪岸 則任職於該公司事業開發部,擔任副協理兼事業開發組經理 等情,此有陽明海運公司100年10月7日函文檢附被告石溪岸 之服務經歷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99-400頁),並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依陽明海運公司「方針管理KPI-2007年 度展開暨2006年度總檢討會議紀錄(資訊群)之紀錄(見原 審卷㈢第176頁),其上載明:「...因應資訊人才的擴編所 需辦公處所,可將資訊部作業流程作垂直切割安排於不同辦 公大樓,...未來亦可整併機房與遠端資訊人員於一獨立資 訊大樓。」;而證人朱統平亦於偵訊時證稱:「95年土地開 發小組改為事業開發部...負責非本業的開發工作,包括房 地產開發...」、「這個案子在很多年以前,資訊部門因業 務需要,希望在台北市購買資訊大樓,作為資訊業務發展及 資訊備援中心之用,於是事業開發部就開始在臺北市尋找適 當的標的... 96年5、6月間,事業開發部循內控機制向董事 長、總經理等提報」(見98年他字第7625卷㈢第60頁);「 我記得在94年開始,公司就已決定要購置資訊大樓,後來在 96年5月底左右,陳建忠或薛竣綸打電話告訴我...要去內湖 看大樓,他們看完回來評估,認為蠻適合作為公司資訊部業 務使用」、「(問:董事會通過要買大樓有無預算規劃?) ...我們2005年底有一個研討會,為了因應組織發展需要, 會去尋找辦公大樓,我們就去執行,找到大樓就編預算」等 語(見98年他字第7625號卷㈢第409、438頁)。又證人曹德 溪亦於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認為建碁大樓有購買需 要?)當時我認為要買足夠的使用空間,但我認為是可以購 買的,因為七堵較為偏遠...因為辦公空間不足,所以一直 都有在尋找...我認為購買大樓對於當時是有需要,因為公 司擴編蠻多的」等語(見99年偵字第26053號卷㈢第58、59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會議紀錄,顯見陽明海 運公司早於94、95年間即有購置資訊大樓之計畫,並非因被 告黃望修於96年間有所指示,始決定購置,則被告黃望修作 為董事長,為追蹤、完成陽明海運公司96年之年度規劃計畫 ,指示負責房地產開發業務之被告石溪岸尋找適合之資訊大 樓標的,尚難稱有何異於常情之處。
二、證人林憲銘業於偵訊時證稱:建碁公司在94、95年連續虧損 ,伊於是在96年起兼任建碁公司總經理,負起營運責任,當 時建碁公司雖然沒有急需資金,但建碁大樓地上6個樓層只 用到2、3樓,財務報表又有太多的資產無法靈活運用,伊認 為建碁公司沒有必要、也沒有能力擁有這麼多資產,於是決 定將建碁大樓出售,採取售後回租的方式,以改善公司財務 結構,因而委請林福謙負責建碁大樓出售事宜,伊係全權委 託林福謙,由他向外尋找買主,有結果時再回報,至於這期 間如何尋找、與誰接觸等事宜,伊皆不會過問等語(見98年 度他字第7625號偵卷㈢第85、86頁)。而證人即代表建碁公 司實際負責執行建碁大樓出售事宜之林福謙、吳碧瑜,業於 原審審理時分別結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黃望修,也沒有電 話聯絡過他,被告黃望修也未曾透過第三人向伊傳達購買建 碁大樓之任何事情或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1-25、2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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