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邦充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高進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72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邦充於民國88年1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9日間,擔任佳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0號8樓,於98年11月19日遷址至桃園縣中壢市○○○○ 區○○路000號,下稱佳通公司),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且佳通公司係以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 料之商業,林邦充明知佳通公司累計至89年間有新臺幣(下 同)4,730 萬元之應收款項久掛帳上未能收回,而為求沖銷 上開應收款項,與擔任佳通公司顧問之簡文桂(未據起訴) 共同基於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以向民間金主借貸資金方式,於89年12月30日於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佳通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由林邦充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融資業 者借款後,以紀劉罔名義於同日匯入5,000 萬元至上開佳通 公司帳戶,以出具存款證明並就4,730 萬元部分沖銷上開應 收款項,致使佳通公司89年「資產負債表」中之「其他應收 款」低估、「短期借款」低估,以及89年「現金流量表」中 「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高估、「融資活動之現金流量」低 估之不實結果,嗣因佳通公司於90年1月2日將上開帳戶內5, 000 萬元匯回紀劉罔帳戶還款,應非借記「預付股款」科目 ,詎林邦充與簡文桂共同基於故意輸入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林邦充提供其所得支配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蓬萊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董事長林邦充,下稱蓬萊島公司)股票100 萬股,以補平佳 通公司上開還款之支出,並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黃瑞芬依林 邦充指示,製作出賣人為張清純、代徵人佳通公司、股數10 0萬股、每股成交價47.3 元之不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之原始憑證,並在90年6 月27日交納稅款後,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佳通公司內,以電子計算機輸 入佳通公司以每股47.3元之預付方式購買蓬萊島公司股票, 並輸入以預付股款、其他應收款、銀行存款等實際上未支付 之不實會計科目、金額等資料,及製作編號000000000、000 000000記帳憑證,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等 會計帳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反面)。以下就本判決引用之 證據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 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3頁及反面、第238頁
反面、第239頁):
⒈被告於88年1 月30日起至98年11月19日間,擔任佳通公司之 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佳通公 司係以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
⒉被告明知佳通公司累計至89年間有4730萬元之應收款項久掛 帳上未能收回,而為求沖銷上開應收款項,與擔任佳通公司 顧問簡文桂共同以向民間金主借貸資金方式,於89年12月30 日於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佳通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由被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融資 業者借款後,以紀劉罔名義於同日匯入5,000 萬元至上開佳 通公司帳戶。
⒊被告於90年1月2日將該款項匯回紀劉罔帳戶還款,嗣被告提 供其所得支配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蓬萊島公司股票100 萬股 至佳通公司。
⒋財務人員黃瑞芬製作出賣人為張清純、代徵人佳通公司、股 數100 萬股、每股成交價47.3元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之原始憑證,在90年6 月27日繳納稅款後,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8樓佳通公司內,以電子計算機輸入 佳通公司以每股47.3元之預付方式購買蓬萊島公司股票,並 輸入以預付股款、其他應收款、銀行存款等會計科目、金額 等資料,及製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記帳憑證,而產 生如附表所示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帳簿。 ⒌被告於92年4月15日匯入1,973萬元至張清純臺北富邦銀行仁 愛分行帳戶,嗣張清純上開帳戶於92年4月30日提領700萬元 存入被告配偶林吳靜都帳戶內,又張清純上開帳戶於92 年5 月6日提出1,273 萬元,並匯出美金36萬5985.62元(約新臺 幣1,273萬元)至BESHINE TECHNOLOGIES INC.彰化銀行國外 部帳戶內。再者,依BESHINE TECHNOLOGIES INC.帳號0000- 00-00000-0-0000 年度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於 92年5月7日轉存美金36萬5985.62 元後,帳戶餘額為美金64 萬4104.72元,並於92年5月9 日轉提美金64萬4040元使帳戶 餘額僅餘美金64.72元。而BESHINE TECH NOLOGIES INC. 畢 信公司(公司負責人:林吳靜都,後改稱蓬萊島)係於90年 12月21日在British Virgin Islands(英屬維京群島),以 美金300萬100% 轉投資成立之子公司,且畢達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畢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 樓,負責人林吳靜都)授權黃安琪代表畢達公司行使BESHIN E TECHNOLO GIES INC的董事權利,並代表BESHINE TECHNOL OGIES INC 與彰化銀行一切業務往來,又依據彰化銀行業務 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所示,BESHINE TECHNOLOGI
ES INC於彰化銀行所留印鑑除黃安琪外,亦留存林吳靜都簽 名印鑑,另張清純之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係借給被告 使用。
㈡被告明知佳通公司於89年間有4730萬元之應收款項未能收回 ,而為求沖銷上開應收款項,與擔任佳通公司顧問之簡文桂 ,以向民間金主借貸資金方式,於89年12月30日於彰化商業 銀行樹林分行以佳通公司名義開立帳戶後,向姓名年籍不詳 之民間融資業者借款,並由紀劉罔名義之帳戶於同日匯入5, 000萬元至該帳戶,而沖銷應收款項,並於90年1月2 日將上 開帳戶內5,000 萬元匯回紀劉罔帳戶還款等情,為被告自承 在卷,業如前述,並有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9年10月21日 樟樹字第2554號函暨所附佳通公司00000000000000號89年 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87年1月1日至93年12月 31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及89年12月30日、90年1月2日之交易傳 票、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0年6月24日樟樹字第1303號函 及所附開戶資料、佳通公司90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等件可稽 (聲搜字第24號卷第71頁、他字第7735號卷㈢第377頁至378 頁、第384頁至第460頁、偵字第25726 號卷㈠第59頁至第69 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核與黃瑞芬證稱:「預付股 款應該是沖帳,是做帳而已,……」、「(問:佳通公司的 會計帳簿的處理方法是否都用電腦處理?)是。」、「我們 用會計的電腦軟體,我們只要輸入傳票就好了,帳冊平常不 印,等會計師要製作財務報表的時候才印出來給他,平常只 有製作傳票而已。」、「(問:是由你於年底的時候負責提 供會計帳簿給會計師來製作佳通公司的財務報表嗎?)對。 」、「(問:〈提示扣案之佳通公司90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 原本第3 頁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有長期投資蓬萊島公司, 投資金額是4,730 萬元,評價基礎是以成本法作為評價,這 是會計師所製作的財務查核報告書,關於長期投資的資料是 你提供給會計師的嗎?)是。」、「其他應收帳款收不回來 ,就拿來沖帳。」、「買長期投資來沖預付股款」等語大致 相符(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蓬萊島公司股票100 萬股予佳 通公司,於90年6 月27日尚未收取股款一情,除據被告自承 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間查核時尚須提供資金流程 外,並據黃光明證稱:「(問:關於蓬萊島公司股票交易, 根據你在94年3 月24日國稅局之談話紀錄中提到,關於張清 純所持有80萬股,林瑛琪所持有33萬股,佳鼎所持有2 萬股
,交易當時言明以……截至目前為止該筆股款尚未收取,此 部分說明如果實在,那與上開日記帳記載是否會有衝突、矛 盾、不一致的地方?)我不知道,這些資料都是公司提供。 」、「(問:何以在北區國稅局談話紀錄中稱90年間張清純 出售蓬萊島公司股票,……並未收取股款?)也是照林邦充 的意思這樣講」、「林邦充要我怎麼回答我就怎麼回答。至 於我在談話筆錄中還提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收取股款,…… 一定也是照林邦充的意思來講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123 頁,偵字第25726 號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按非根據真實 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 何記錄,商業會計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均明文規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以為規範。所謂不實之事項 ,係指其登載之內容事項失真非實而言。上開表徵經濟交易 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 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 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而會計資訊之主要功能, 在於傳遞特定經濟個體的經濟活動資訊,並將經濟個體之經 濟活動資訊予以量化,以供會計資訊使用者做成各種決策之 重要參考。本件因佳通公司於89年間累計帳上有4,730 萬元 之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被告為沖銷佳通公司89年財務報表, 而向民間融資業者借款沖銷帳上之「其他應收款」,則佳通 公司於89年12月30日所收取之5,000 萬元,實質上係舉債所 得,並非應收款項收現,本應記載「短期借款」增加,而非 「其他應收款」減少,此一行為導致佳通公司89年「資產負 債表」中之「其他應收款」低估、「短期借款」低估,以及 89年「現金流量表」中「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高估、「融 資活動之現金流量」低估。又佳通公司於90年1月2日匯款5, 000 萬元予紀劉罔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係償還89年 12月30日所借之款項,而非預付蓬萊島公司股票之股款,佳 通公司應記載「短期借款」減少,而非借記「預付股款」。 而佳通公司對於長期掛於帳上之「其他應收款」評估其無法 收回之情形後,應認列呆帳損失,亦即借記「呆帳損失」貸 記「其他應收款」,然佳通公司未評估其他應收款收回之可 能性認列壞帳費用。被告於90年6 月27日將蓬萊島公司股票 交付予佳通公司時,實質上未支付所購買之蓬萊島公司股票 ,佳通公司應記載「其他收入」增加,而非貸記「預付股款 」。而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財 務報表,是上開借款用以沖銷應收款項之舉措,自屬利用不
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股東為求公司之經營,而放棄對於公司之債權,該項放棄之 行為亦屬股東對於公司之贈與,又資產之取得以現金以外之 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交換者,應以所付資產之成本或承擔負 債之現值與取得資產之時價,以其較為明確或較低者入帳。 受贈資產按時價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或其他收入 ;無時價時得以適當估價計算之。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 地之市價而言,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42條亦 定有明文。又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 應以「股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而股東放棄對 公司之債權,係屬對公司之捐贈,依商業會計法第42條第 2 項之規定,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或其他收入。又依經濟部 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股東依股權比 例放棄債權者,以「資本公積-受領贈與之所得」入帳;而 有限公司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依出資比例放棄債權者列入資 本公積,未依股權比例放棄債權者,則帳列「其他收入」科 目。本件被告明知佳通公司於90年1月2日匯款5,000 萬元予 紀劉罔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實質上係償還於89年12 月30日向不詳民間資金業者以紀劉罔名義所借之款項,而被 告復於90年6 月27日提供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蓬萊島公司股 票100 萬股時,未實際收取股款,自不得輸入不實之預付股 款科目,其性質應認類屬會計上所稱對公司之捐贈,自應列 為其他收入,是此部分之會計憑證(即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之原始憑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記帳憑 證)、如附表所示之總分類帳、日記帳,自屬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黃瑞芬以電子計算機輸入不實資料所致,亦可認定。 ㈤被告於90年1 月2日至同年6月27日間某日,與簡文桂共同謀 議,由被告無償提供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蓬萊島公司股票10 0 萬股,以沖銷佳通公司應付款項,所為類屬會計上所稱對 公司之捐贈,並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黃瑞芬依被告指示,製 作出賣人為張清純、代徵人佳通公司、股數100 萬股、每股 成交價47.3元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原始憑證 ,並在90年6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佳通 公司內,以電子計算機輸入佳通公司以每股47.3元之預付方 式購買蓬萊島公司股票,並輸入以預付股款、其他應收款、 銀行存款等實際上未支付之不實貸方會計科目、金額等資料 ,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記帳傳票、總分類帳、日記帳等會計 帳簿,足以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應堪認定。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的辯解:
對於本件伊無犯意,亦不懂,不可能指示財務人員黃瑞芬如 何做帳。伊係將可支配之蓬萊島公司股票賣給佳通公司,賣 得的錢償還向紀劉罔借的5,000 萬元,此部分有交易的事實 ,亦有股票移轉,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
⒈被告並未指示黃瑞芬如何做憑證,至於記入帳冊之行為,則 為電子會計系統自動產出,由此可證被告並無指示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被告雖為佳通公司之董事長,但對 於財會部分如何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從未過問,至於 其中有需被告用印者,均授權財務主管林儀婷逕行用印,被 告雖是經濟系畢業,但對於會計並不熟悉,公司會計有會計 在處理,被告根本不會去注意這個事情,若買賣是事實,帳 要怎麼作,這是會計部門要處理的問題,被告身兼幾個公司 的董事長,怎麼可能有時間去看帳,縱認填製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冊有所不實,亦不能論被告以「明知」或「故意」之罪 責。
⒉佳通公司以每股47.3元購入蓬萊島股票100 萬股之事實,有 明確之股票轉移,亦有明確之資金流程,且買賣雙方均達成 一致之合意,故在法律上應認系爭股票買賣業已有效成立, 至於佳通公司在帳務處理上,以預付股款或沖帳方式處理, 既為會計處理準則所容許,自不能認其為虛偽不實;至於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查核結果,雖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 之規定,「視同」贈與而課予贈與稅,但既稱「視同」,表 示其原非贈與,只是因為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擬制其為贈與 ,此為行政法上之定義,與民法之定義,尚屬有間,況上開 贈與稅核課結果,係佳通公司與國稅局協商所致,類似和解 之性質,此由協商結果係80萬股部分視同贈與,並非以 100 萬股均視同贈與,及贈與總額之計算標準並非以當時之市價 計算,而是以股票票面金額10元計算即明,因此不足以證明 股票交易係虛偽不實。另若是贈與,要扣贈與稅,顯然被告 不可能用贈與,以前的稅法最高的稅率達到50%,被告將100 萬股的股票拿出來賣,就是要把應收帳款買下來,把贈與的 錢拿出去,所以是買賣,而非贈與。
⒊被告身為佳通公司董事長,願意拿出自己可以控制的股票來 出售,以解決應收帳款未能收回之問題,會計上如何處理是 另外的問題,被告如此處理,看不出惡性到底在哪裡,基本 上被告並無惡性,被告未掏空公司,是公司掏空被告,他拿 自己的股票去賣,來補這個洞。
⒋就會計而言,被告是於89年4月30日跟紀劉罔先借5,000萬元
,以此款項收購應收帳款,因所借之款項要付很高的利息, 被告向佳通公司表示將以100 萬股賣給公司,對於公司固有 買賣契約責任要履行,所以一定要輸入100 萬股,所以在90 年1月2日與佳通公司撥了5000萬元返還給紀劉罔,當然這是 藉由紀劉罔這民間資金來處理這個問題,對於佳通公司負有 必須要交100萬股的法律上責任,在90年6月27日透過張清純 將這筆交給公司,所以公司事實上有收到這5,000 萬,事實 上也有收到100 萬股的股票,並非沒有收到股票,帳上沒有 問題,但張清純交100萬股事實上沒有募款,在90年1月2 日 5,000萬撥出去時公司帳上掛預付股款,所以是在90年6月27 日收到100 萬股後,將這個帳轉到長期投資,所以就會計上 而言,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問題出在張清純付了100 萬股 之後,國稅局認為90年6月27日的100萬股沒有募款,依遺產 與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至少要視為贈與,視為贈與本身 不是贈與,是法律上為了扣稅的目的,強制規定要繳稅,後 來協商以100萬股就算80萬股,原來票面額來算就是800萬, 假如用4,730 萬來算的話,就不是90萬可以解決,當時認為 責任很重,假如是1,500萬元的話罰一倍是3,000萬元,所以 只好認了,原判決認為既然是贈與的話,會計上應該用其他 收入來入帳,不應該用預付股款的手續,財務會計根據商業 會計法來處理,稅務會計是為了稅收的會計,所以是二回事 ,以商業會計法來法辦被告,是不對的。
⒌原判決有下列錯誤:
⑴90年1月2 日佳通公司以5,000萬元匯給紀劉罔,係因佳通公 司同意向林邦充購買蓬萊島公司股票100 萬股,因此佳通公 司以預付股款方式撥出5,000 萬元,依被告之指示匯給紀劉 罔,以清償其所欠紀劉罔之借款5,000 萬元,而被告卻負有 應將蓬萊島公司股票100 萬股移轉給佳通公司之契約義務, 原判決誤認「被告並未實際收取股款,自不得輸入不實之預 付股款科目」等語,顯有錯誤。
⑵被告為履行出售蓬萊島公司股票100萬股,於96年6月27日以 張清純名義移轉100 萬股予佳通公司,以抵沖「預付股款」 ,所以在96年6 月27日勿須再支付股款,因前已在90年1月2 日預付股款。
⑶若依經濟部94年5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被告 以蓬萊島公司股票100 萬股贈與佳通公司以抵充應收款項, 而該100 萬股之股價必須以「其他收入」入帳,此對被告或 張清純而言,必須按4,730 萬元繳納贈與稅,相當不利,此 外,應收款項因未能收回,也必須列為呆帳損失,而以「壞 帳損失準備」與「應收款項」沖銷,此對佳通公司而言,顯
示其有催收款項管理不善之缺點,現由被告私人先向紀劉罔 借入5,000 萬元代償應收款項,再由被告同意出售蓬萊島公 司股票100萬股予佳通公司,而由佳通公司撥出5,000萬元, 由被告指示以清償所欠紀劉罔5,000 萬元,即可避免此缺點 ,且被告並可受讓取得該應收款項之債權,應無被認定為贈 與之可言,此更為妥善之處理方法(包含會計處理),亦為 原判決所漏未斟酌。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就上開二㈠、㈡⒈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無指示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之行為,對於財會部分如何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從未 過問,故不能認被告具有「明知」或「故意」云云。然被告 係經佳通公司財務顧問簡文桂建議,而以短期資金調度方式 沖銷應收款項,並於90年6 月27日以預付股款、其他應收款 、銀行存款等會計科目彌平佳通公司於90年1月2日匯款予紀 劉罔之支出,再提供被告利用以他人名義持有之蓬萊島公司 股票100 萬股移轉佳通公司,以沖銷佳通公司上開預付股款 、其他應收款,及貸記銀行存款等會計科目,實際上被告或 該名義持有人於90年6 月27日移轉上開股票時並未自佳通公 司取得任何股款,並於92年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核 時,尚須提供資金流程等情,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問 :為何在國稅局表示是92年3月20、4月間有做付款的行為? )由我付給股票持有人張先生做資金流程。」、「(問:為 何買賣股票不是一手交股票一手交現金,為何到92年才付股 款?)股票一部分是張先生的,一部分是我們自己家族的股 票。後來國稅局說要我資金流程,所以我們做這個流程…… 」、「因為佳通公司有些應收帳款掛在帳上,長期累積下來 無法收回的,累計金額大約4,000 多萬元,所以……向外面 借款5,000 萬元,作為償還此部分應收帳款,借了幾天,大 約年底借款,年初還款,我就從我可以處理的資產還給他們 ,我把我可以支配的蓬萊島股票(包括我的、女兒、媳婦、 朋友張清純)賣給佳通公司」、「(問:佳通公司應收帳款 有4,000 多萬元無法收回,為什麼用借錢的方式來補足?) 掛久之後,就是無法收回的帳款,股東認為帳可以掛3 年, 若3 年到了,就要想辦法結帳,不然就要上法院打官司,不 然就是拿錢補平。」、「(問:財務部門的何人建議你向外 面金主借款填平應收帳款?)簡文桂顧問。」、「(問:就 應收帳款以外借資金填平這件事情,林儀婷是否知悉?)她 只有管帳,借款的事情應該只有簡文桂跟我知道」、「(問 :你一直說蓬萊島股票有實際交易,佳通公司有實際付你4,
730萬元,就5,000萬元部分是向紀劉罔本人借款後於90年初 即匯款返還,佳通公司帳上並無另外的現金流支付給你本人 4,730萬元?)有預付5,000萬元預付款,5,000 萬元直接還 給紀劉罔,我把我的股票給公司,用這樣的方式償還。」等 語(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186頁反面至第188頁) 外,並經證人張清純、王儷芸、張翼州證述綦詳(他字第77 35號卷㈡第90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79頁至第 185頁、第188頁,他字第7735號卷㈢第350頁至第352頁,偵 字第25726號卷㈡第27頁至第30頁、第167頁至第169 頁), 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6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 第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張清純贈與稅申報書暨調查報告 案所附說明書、彰化銀行建國分行存摺影本、談話紀錄等在 卷可稽(偵字第25726號卷㈠第151頁至第214 頁),此部分 事實自可認定。
⑵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乃證明證券交易事項之經過 ,自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憑證。黃瑞芬證稱:「(問 :〈提示同一扣案證據之資產負債表並告以要旨〉上面核准 章的名字是被告,為何如此?)由林儀婷經理蓋用被告的印 章。」、「佳通公司向張清純購買蓬萊島公司股票證交稅繳 款單及總分類帳係董事長即被告直接指示我製作……係由投 資部劉經理製作評估報告,由董事長即被告批准,才由我製 作相關傳票,再由董事長簽核,後送財務副理林瑛逸審核傳 票上資料是否有誤,續送經理林儀婷用印……」、「……當 時係如何支付股款,我已無法確認,惟其過程皆由董事長指 示……」、「(問:偵查筆錄中記載本件是否為被告指示你 ,你回答是,是在辦公室指示你,此段記載這樣的陳述是否 實在?)是。」、「(問:根據被告的指示匯款後,匯款後 有無跟出賣人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沒有確認。」、「… …他是叫我進去買蓬萊島股票並且製作交易稅的繳款單這是 沒有錯的,當時沒有跟我說是跟誰買,只有說要買蓬萊島公 司股票。」、「(問:此份總分類帳日期是91年1 月10日, 這張總分類帳是否你製作的?)我們依據憑證打傳票,到月 初要整個結帳的時候,再從電腦中點選由電腦自動讀取製作 的總分類帳報表。」、「(問:這份裡面左邊有傳票號碼, 也有明細、摘要、借方、貸方金額,此份原始資料裡面有無 你製作傳票的憑證?)原始的憑證都放在傳票後面,傳票編 號是電腦自動跑出來,上開資料只看得出傳票編號,至於憑 證則不會出現在這張總分類帳,這張總分類帳是我輸入的傳 票資料。」、「(問:90年6月27日傳票編號000000000,貸 方金額4,164萬6,783元,這筆資料是你所輸入的傳票資料嗎
?)是。」等語(偵字第25726號卷㈠第100頁反面至第 101 頁、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6頁);證人即被告女兒林儀婷證 稱:「……我父親若在傳票上簽字核可,傳票就會到我這裡 ……」等語互核以觀(偵字第25726 號卷㈡第61頁),黃瑞 芬所製作出賣人為張清純、代徵人佳通公司、股數100 萬股 、每股成交價47.3元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係 為證明證券交易之買賣情形,為商業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原 始證明文件,自屬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憑證,另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傳票,既作為會計人員將所取得之憑證 加以歸類之憑證,實務上稱為傳票,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 所稱之記帳憑證。是依黃瑞芬、林儀婷等所述佳通公司製作 傳票流程,及黃瑞芬依被告指示製作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等情以觀,被告自難就佳通公司之財會人員如何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推諉不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辯解顯非可採。
⒉就上開二㈡⒉⒋部分
如前述,被告提供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蓬萊島公司股票 100 萬股予佳通公司,於90年6 月27日尚未收取股款,且被告自 承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間查核時尚須提供資金流 程,若真如被告所言係佳通公司以每股47.3元購入蓬萊島公 司股票100 萬股,焉會如此?乃辯護人又以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查核結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視同 」贈與而課予贈與稅,而曲解為既稱「視同」,表示其原非 贈與,只是因為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擬制為贈與,此不足以 證明股票交易係虛偽不實云云,顯非適論。至於應否課以贈 與稅以及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會計處理上有無不同乙節 ,與本件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況如後述⒊所述,所謂之 資金流程,被告匯款項予張清純,不過係為製造資金流程而 循環轉匯,最後款項又分別流入其個人負責之公司或其配偶 之帳戶或其配偶為負責人之公司帳戶內,且如前述,非根據 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 作任何記錄,被告為沖銷佳通公司89年財務報表,不以正確 方法處理,而向民間融資業者借款沖銷帳上之「其他應收款 」,則佳通公司於89年12月30日所收取之5,000 萬元,實質 上係舉債所得,並非應收款項收現,又佳通公司於90年1月2 日匯款5,000 萬元予紀劉罔於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係 償還89年12月30日所借之款項,並非預付蓬萊島公司股票之 股款,被告於90年6 月27日將蓬萊島公司股票交付予佳通公 司時,實質上未支付所購買之蓬萊島公司股票,乃佳通公司 並未真實反映上情,而為不同之記載,自係不實,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顯非可採。
⒊就上開二㈡⒊部分
⑴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 Z0000000000000號之贈與稅應稅 件核定通知書暨調查報告內容所示:①以張清純名義出具文 件,於92年8 月27日向北區國稅局主張,其出售蓬萊島公司 股票股款4,730萬元,係委託被告出售,而被告分別於92年3 月20日、92年4月8日及92年4 月15日分4筆(金額共計4,909 萬4,600元) 交付之事實。②被告於94年2月15日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主張,佳通公司係於90年1月2日以彰化銀行樹林分 行帳戶提領5,000萬元,並於92年4月間先後轉入張清純之帳 戶內之事實(偵字第25726號卷㈠第151頁、第170頁、第178 頁至第179頁反面、第190頁)。就此部分之資金流程,整理 如下:被告於92年4 月8日匯款2,757萬元入張清純設於臺北 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偵字第25726號卷㈠第191頁),張 清純上開帳戶旋於92年4月10日匯出美金79萬2098.26元(約 新臺幣2,757萬元)至GlOBAL ENTERPRISES INC.彰化銀行國 外部帳戶內(偵字第25726 號卷㈡第152頁至第157頁);另 如前乙一㈠⒌所述,被告雖於92年4月15日匯入1,973萬元至 張清純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嗣張清純上開帳戶於92 年4月30日提領700萬元存入被告配偶林吳靜都帳戶內,又張 清純上開帳戶於92年5月6 日提出1,273萬元,並匯出美金36 萬5,985.62元(約新臺幣1,273 萬元)至公司負責人為林吳 靜都之BESHINE TECHNOLOGIES INC. 彰化銀行國外部帳戶內 。又依據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所示 ,BESHINE TECHNOLOGIES INC於彰化銀行所留印鑑除黃安琪 外,亦留存林吳靜都簽名印鑑,另張清純之上臺北富邦銀行 仁愛分行帳戶係借給被告使用;再者,上開GlOBAL ENTERPR ISES INC.(中文名稱環球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向彰化 銀行函詢結果,被告即為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8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其當時(92 年4月10日)尚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與股東(本院卷第202頁反 面)。因此,被告於92年4月8日匯款2,757萬元;92年4月15 日匯1,973 萬元入張清純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 惟該帳戶係於被告控制中之帳戶,且被告匯入上開款項後, 隨即又轉匯至其個人為公司負責人之GlOBAL ENTERPRISES I NC. 帳戶或其配偶林吳靜都帳戶內或輾轉匯出至其配偶林吳 靜都為負責人之帳戶內,以上分別有經濟部101年6 月7日經 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英屬維京群島佳通環球 有限公司」之登記案卷、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101年8月 1日彰國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外幣存提款交
易明細帳、101年10月19日彰國存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Gl OBAL ENTERPRISES INC. 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92年度外幣 活期存款提款交易明細帳共1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1年8月29日北富銀通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7頁、134頁至第147頁、第149至第151 頁 、第175頁至第193頁)。換言之,被告匯上開款項予張清純 ,不過係為製造資金流程而循環轉匯,最後上開款項又分別 流入其個人負責之公司或其配偶之帳戶或其配偶為負責人之 公司帳戶內,因此被告美其名是拿自己控制中的股票去賣, 來補公司的洞,實則並非如此。辯護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 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就上開二㈡⒌部分
如前述,本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並有前述 各項證據可佐,乃辯護人曲解本件之事實,認90年1月2日佳 通公司以5,000 萬元匯給紀劉罔,係因佳通公司同意向被告 購買蓬萊島公司股票100萬股;另由被告先向紀劉罔借入5,0 00萬元代償應收款項,再由被告同意出售蓬萊島公司股票10 0萬股予佳通公司,而由佳通公司撥出5,000萬元,由被告指 示以清償所欠紀劉罔5,000 萬元;「視為贈與」是法律為課 稅目的強制將非「贈與」以「視為贈與」論,不能以「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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