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130號
TPHM,101,上訴,3130,2013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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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再仁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
重訴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12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謝建宏(原名謝東和,業於民國101年2月5 日死亡)於89 年6 月間,因故得知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 )因投資生意急需大筆資金使用,遂與洪再仁、孫聚德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 犯意聯絡,推由謝建宏向斯時擔任三富公司總經理之方坤榮 佯稱:其友人孫聚德在新加坡乃係大財團之董事長,很有辦 法,能幫忙開具備用信用狀(Standby Lett er of Credit ),開證面額為美金5,000萬元,開證銀行為Citibank, New York或由其指定之50大銀行云云,致使方坤榮不疑有他,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89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孫聚 德、謝建宏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9樓 之 1,並代表三富公司與孫聚德所經營之森林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森林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為 Citibank, New York 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 ted European Bank, 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總 額為美金5 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並由洪 再仁及不知情之馮敬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且 方坤榮當場交付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1,554萬元之本票4張(本票號碼各為IB0000000號、IB1 987814號、IB0000000號,面額均為400萬元之本票3 張及本 票號碼為IB0000000號,面額為354萬元之本票1 張)予孫聚 德收執以為作業前金,雙方並言明於上開期限內辦妥後,須 另給付孫聚德信用狀面額之35%(亦即美金1,750 萬元)以 支應孫聚德應擔負之風險,方坤榮復於當日另提供以三富公 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億元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為IB198781 5 號)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若未平倉時孫聚德之保 障。上開總額1,554萬元之4 張本票則由孫聚德各交付2張予



謝建宏洪再仁謝建宏再委由不知情之周淑賢提示兌現( 本票號碼IB0000000號及IB0000000號本票由周淑賢分別透過 匯款至其帳戶及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且洪再仁除自行以 領現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外,亦再利用 其妻汪明珍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 IB0000000 號本票,嗣再由孫聚德、謝建宏洪再仁分別取得部分款項 ,其中謝建宏分得754萬元、洪再仁分得260萬元至270 萬元 、餘由孫聚德分得(含支出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其後 ,因方坤榮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指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作為接證銀行,詎孫聚德、洪再 仁、謝建宏先在不詳時、地,偽造來自美國CITIBANK OF NE WYORK STATE,NEW YORK,美金1 千萬、受益人為SAN FU CON STRUCTION CO LTD之電文1紙,繼而於同年8月18日在不詳地 點,經由電傳打字機( TELEX)提出交予華南銀行而行使之 ,欲使華南銀行接狀,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市場上之交 易金融秩序,然因華南銀行認定該電文上之密碼不符,且密 碼作業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並經華南銀行向上開銀行查 詢後,亦未獲回覆,遂未予接受。繼方坤榮因華南銀行接狀 未成,又在孫聚德、洪再仁謝建宏之要求下,前往新加坡 開戶,欲改以新加坡瑞士寶都銀行為接狀銀行,但亦未成功 。嗣方坤榮因孫聚德、洪再仁謝建宏始終未能按期履行上 開協議內容,經向華南銀行查證後,得知前開電文出於偽造 ,方悉受騙。
二、案經三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孫聚德就其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於本 院(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及原審(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之供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 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 本院上訴字第3130號卷第42頁、第81頁)。以下就本判決引 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孫聚德就其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於原審(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本院(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 第2517號)之供述: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孫聚德不利被告之供述,未予被告詰問證 人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上訴字第3130號卷第42 頁),惟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 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捨棄傳訊孫聚德 到庭作證(本院上訴字第3130號卷第79頁),因此對其正當 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並無妨礙。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 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 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 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 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 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孫聚德在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陳述之任意性既無疑義(本 院上訴字第3130號卷第42頁),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他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字第3130號卷第106 頁 及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27頁):
⒈89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孫聚德、謝建宏等人相約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以孫聚德經營之森林 公司與代表三富公司之方坤榮與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 為Citibank, New York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 證銀行為United European Bank,Switzerland或三富公司指 定銀行、總額為美金5 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 現場並由洪再仁及不知情之馮敬家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 上簽名,且方坤榮當場交付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 1,554萬元之本票4張(本票號碼各為IB0000000號、IB19878 14號、IB0000000號,面額均為400 萬元之本票3張及本票號 碼為IB0000000號,面額為354 萬元之本票1張)予孫聚德收 執以為作業前金,雙方並言明於上開期限內辦妥後,須另給 付孫聚德信用狀面額之35%(亦即美金1,750 萬元)以支應 孫聚德應擔負之風險,方坤榮復於當日另提供以三富公司為 發票人,面額為3億元之本票1 張(本票號碼為IB0000000號 )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若未平倉時孫聚德之保障。 ⒉上開總額1,554萬元之4張本票則由孫聚德各交付2 張予謝建 宏及被告,謝建宏再委由不知情之周淑賢提示兌現(本票號 碼IB0000000號及IB0000000號本票由周淑賢分別透過匯款至 其帳戶及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且被告除自行以領現方式 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外,亦再利用其妻汪明 珍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 嗣再由孫聚德、謝建宏、被告分別取得部分款項,其中謝建 宏分得754萬元、被告取得260萬元至270 萬元、餘由孫聚德 分得(含支出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
⒊來自美國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NEW YORK,美金1千 萬、受益人為SAN FU CONSTRUCTION CO LTD之電文1 紙,該 電文於同年8月18日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X)予華南銀行, 欲使華南銀行接狀,然因華南銀行認定該電文上之密碼不符 ,且密碼作業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並經華南銀行向上開 銀行查詢後,亦未獲回覆,遂未予接受。繼方坤榮因華南銀 行接狀未成,又在孫聚德、被告、謝建宏之要求下,前往新 加坡開戶,而欲改以新加坡瑞士寶都銀行為接狀銀行,但亦 未成功。嗣方坤榮因孫聚德、被告、謝建宏始終未能按期履



行上開協議內容,經向華南銀行查證後,得知前開電文出於 偽造。
㈡上開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於前揭時、地,與孫聚德、謝建 宏等人相約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為Citibank, New Yo rk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50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ted Eur opean Bank, Switzerland 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總額為美 金5 千萬元、期限為13個工作天等事項,現場由被告及不知 情之馮敬家擔任見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方坤榮當場便以作 業費用之名義,交付上開所示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 計1,554萬元之本票4張予孫聚德收執,雙方並言明於上開期 限內辦妥後,須另給付孫聚德該信用狀面額之35%(亦即美 金1,750 萬元)以支應孫聚德應負擔之風險,方坤榮更於當 日再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3億元之本票1張(本 票號碼為IB0000000 號)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若未 平倉時孫聚德之保障。嗣因方坤榮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 為指定華南銀行作為接證銀行等情,業據方坤榮(原審卷二 第58頁至第60頁,他字第1171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74頁至 第75頁、第78頁至第79頁,原審法院重訴字第59號卷二第11 0頁至第114頁)、馮敬家(他字第450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 、第48頁至第49頁,原審法院重訴字第59號卷二第115 頁至 第117頁,本院上訴字第3130號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4 頁) 、謝建宏(他字第450 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分別證述綦詳 ,並有方坤榮以三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孫聚德所經營之森 林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1 份(他字第1171號卷第15頁至 第18頁,他字第450號卷第105頁及反面)在卷可按;其次, 上開總額1,554萬元之4張本票係由孫聚德各交付2 張予謝建 宏及被告,其中謝建宏再委由不知情之周淑賢提示兌現(本 票號碼IB0000000號及IB0000000號本票由周淑賢分別透過匯 款至其帳戶,及領現方式提示兌現),且被告除自行以領現 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外,亦再利用其妻 汪明珍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 票,嗣被告從中分得260萬元至270萬元、謝建宏分得754 萬 元、餘由孫聚德分得(含支出開立信用狀之相關費用)等情 ,業經證人周淑賢(他字第1509號卷第7頁至第9頁,他字第 45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汪明珍(偵字第10372號卷第 7 頁至第8 頁)分別結證在卷,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2 年1 月14日玉信義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周淑賢所有該 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他字第450 號 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1頁)、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2年 1 月17日(92)華京東存字第42號函暨檢附汪明珍所有該分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存款往來明細表(他字第450 號卷第 117頁至第118頁)、華南銀行龍江分行91年12月3 日(91) 華龍存字第107 號函暨檢附之三富公司所有之該分行支存帳 戶之開戶資料影本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帳影本及兌領明細表 (他字第450號卷第106 頁至第109頁)、如事實欄所載之本 票影本5 張(他字第1171號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再參酌 卷附經謝建宏簽收之2張本票影本(票據號碼為IB0000000、 IB0000000 ),及卷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單據影本等資 料(偵字第10372 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足認上開被告自 白之事實與事實相符。
㈢由卷附孫聚德所提出之和解契約以觀(原審法院重訴字第59 號卷一第40頁至第43頁),和解契約之乙方(即森林國際公 司代表人孫聚德)自承曾將備用信用狀以電報電傳至甲方三 富公司指定之華南銀行龍江分行,且方坤榮於原審101年8月 14日審理期日亦證稱:在申請開狀期間,伊未收到來自於Ci tibank New York State之電文,是被告把影本傳真給伊, 他們說已經到了,伊就到華南銀行詢問。之前謝建宏、孫聚 德及被告要求伊去瑞士開戶,結果沒有辦法開戶,所以才回 臺灣在華南銀行開戶,把帳戶帳號給謝建宏或誰忘記了,因 為伊在這段期間跟他們3 人都有聯絡。電文在傳來後,有一 個人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信用狀的電文已經到華南銀行,叫 伊去華南銀行問,伊同時也有收到電文影本的傳真。因為時 間很久,不記得是謝建宏還是被告打給伊,但是那段時間伊 都是跟被告聯繫。伊跟謝建宏、孫聚德、被告都有聯繫,他 們三位是一體的,因為當初伊跟謝建宏比較熟。前面伊有跟 謝建宏聯繫,謝建宏有說被告在處理,雖於去瑞士之前,伊 跟被告聯絡的次數只有一、兩次,而去瑞士回來後,伊都跟 被告聯絡等語(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第63頁);另方坤榮 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 孫聚德轉來之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電文的影本,該 影本是謝建宏交給伊的,因為當時孫聚德是負責人比較忙, 就由謝建宏轉給我們。後來華南銀行國外部之經理說這是假 的信用狀,孫聚德就請被告與伊聯絡,被告是孫聚德在臺灣 之代理人,所以就跟被告聯絡。後來孫聚德說要重開,被告 也說要重開,伊就到新加坡的寶都銀行開戶。簽完約我們就 把錢交給孫聚德,一直到開華南銀行信用狀之前,伊不知道 他們是何人負責,後來華南銀行說這是假的,就由被告出面 ,而當初我們的想法是說被告是孫聚德的代理人。伊發現傳 給華南銀行的電文有問題後,孫聚德說這個電文是委託被告 在辦理等語(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二第113 頁至



第114 頁反面)。且孫聚德於原審法院復證稱:伊曾傳真予 三富公司表示願意命前開電文內所稱之CITIBANK NEW YORK BRANCH的紐約分行開出這個預定的信用狀等語(原審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二第134 頁反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我們有開了一個PRE-ADVICE給方坤榮,開證的銀行是 美國紐約之CITIBANK等語(他字第450 號卷第54頁),並於 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知道他們有 交電文給方坤榮,伊不知被告係如何取得該份電文,但伊知 道被告有將電文給方坤榮等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 卷第27頁),再參酌被告曾於本院96年10月17日審理中自承 :伊有見過93偵字第1037號卷第30頁所附之這份預告通知書 。該份文書是豐業公司去作業的,是開信用狀之前的預告通 知書。當時方坤榮謝建宏講說沒有收到任何文件,然後伊 去找豐業公司請它提供證明,豐業公司給伊這份文件,華南 銀行才跟方坤榮講說有這份文件等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2517號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由上開各項證據綜合以 觀,可認定被告、孫聚德、謝建宏3人曾於89年8月18日,在 不詳地點,共同將美國CITIBANK OF NEWYORK STATE, NEWYO RK,美金1千萬、受益人為SAN FU CONSTRUCTION CO LTD 之 電文1紙,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X)提出交予華南銀行而行 使之乙節,應屬真實。
㈣從華南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92年1月14日(92)華外電字第7 號函以觀,華南銀行所收受之電文因密碼不符,且其密碼作 業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為求慎重,經華南銀行向來電銀 行查詢,未獲答覆,該行因而未將該來電之通知書以書面通 知三富公司,而予歸檔存查之事實(他字第1509號卷第20頁 )。又上開電文因1.來電行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地 點有疑,且CITIBANK(花旗銀行)紐約總行與華南銀行有通 匯關係並有交換電報密碼,正常情形其電文均直接來自總行 並使用雙方之密碼,未曾見過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 此一分行;2.該來電電文之押碼與習慣不符,通常信用狀等 有金額之文件必須透過押碼之金額來確認正文的金額,而該 押碼金額竟然為X(即為零);3.花旗銀行TLX 之傳送一般 均透過臺北分行電報系統轉送,而該電文係直接來自電信局 ;且銀行間電文密碼作業正常之國際慣例係收電銀行經由TL X 收到電報後,均以約定之交換密碼來確認電文之真偽,若 收到之電文密碼核押不符時,收電銀行必須去電告知來電銀 行,且要求更正,來電銀行會即時回電更正,並要求通知受 益人,基於上開疑點,華南銀行曾去電CITIBA NK OF NEW YORK要求證實並更正密碼,但一直未獲回音,故該行基於安



全理由,便將該電報視為無效並存檔,該電文應係偽造等情 ,有華南銀行總行國外營業部93年8 月12日(93)華外電字 第186號函暨檢附之電文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10372號卷第 28頁至第30頁)。再由華南銀行總行國際金融部95年8月2日 國電字第00000000號函可知,華南銀行總行已明確稱前開如 事實欄所載之電文係出於偽造,且CITIBANK(花旗銀行)並 無NEW YORK STATE分行之事實(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 號卷一第49頁)。另美商花旗銀行亦曾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 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函覆稱:該銀行在美國紐約地區之名 稱為 CITIBANKN.A,並非CITIBANK OF NEW YORK STATE,且 未曾電傳如事實欄所載之電文至華南銀行等情,有美商花旗 銀行95年10月30日(95)企控字第848號函、96年1月19日( 96)企控字第0069號函等在卷足佐(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 第59號卷二第25頁、第94頁);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駐紐約辦事處亦表示(美國)聯邦準備銀行之網站及紐約 州銀行之網站均查無與 CITI BANK名稱相近的銀行,或名為 CITIBANK OF NEW YORK STA TE之銀行,有該處95年11月15 日紐約字第01068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59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綜上,從上開多項證據合 併觀察,堪認華南銀行於89年8 月18日所收受之電文確係偽 造無訛。
㈤綜上㈠至㈣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之辯解:
⒈伊所收受之260 萬元是孫聚德的欠款,89年間,伊有一筆10 萬美金(約310 萬元)之支票款項在新加坡請孫聚德代存, 兌現後(即89年3 月17日),孫聚德就向伊借那筆款項,當 時孫聚德有寫一張支付憑證,但後來都沒有還。之後孫聚德 在臺灣有一個案子,孫聚德請伊於89年7 月25日為該案件做 見證時,曾約定將以孫聚德在該案件中之所得向伊清償上開 10萬元美金的欠款。
⒉本件伊未參與任何核心的事,也從未親手開過一張信用狀、 亦未看過備用信用證。只是幫孫聚德做一些訂飯店、安排飯 局等瑣碎的事情而已,其他核心的事,因伊學歷只有高中, 且從事的是紡織業,從未接觸過金融業,沒有能力接觸這種 生意。
㈡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被告絕無與孫聚德等人有詐欺與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孫聚德交付被告之260餘萬元,係因89年3月16日被告 自新加坡客戶取得佣金10萬元美金,因被告當時正在新加坡



,且在新加坡並無銀行帳戶可領取,故於89年3 月16日當日 將10萬美金之支票委由孫聚德代為支票交換,該支票兌現日 期是89年3 月17日,孫聚德於取得代收美金支票後,同時交 付本人銀行指示付款單並將美金支票轉存入其里昂銀行戶口 (帳號990439),只要到新加坡里昂銀行憑被告之護照正本 及孫聚德所出具之銀行指示付款單正本即可領取現金。直至 89年3 月17日該美金支票入帳後,里昂銀行經理出具正式兌 現通知單給孫聚德,而孫聚德亦將里昂銀行兌現通知單影印 交付被告。但孫聚德卻於89年3 月17日,向被告要求商借該 筆10萬元美金,並承諾日後會加計利息償還,被告不疑有他 而同意借貸,故被告並未使用該銀行指示付款單,而保留正 本迄今。被告收受孫聚德260 萬元,係因孫聚德向被告清償 先前其所積欠之10萬美金,依據當時匯率1:31 計算,孫聚 德應清償310萬元,但被告僅收取260萬元,尚不足清償本金 ,遑論利息。故不應以三富公司所交付之部分款項係由被告 取得,即逕認被告與孫聚德、謝建宏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共犯。另前述銀行指示付款單中孫聚德 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孫聚德之筆跡無誤,可證實被 告所言為真。
⒉起訴書所載電文之開立,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其開立過 程,更無從知悉該電文係真實或偽造。
⒊協議書並非被告所擬,被告亦無擬定協議書之能力,事實上 該協議書係由孫聚德提供範本,再由他人予以修改,被告並 不知悉孫聚德等是否有詐欺之意思,事實上被告深信孫聚德 等應不會為此蠅頭小利而有詐欺行為。
⒋被告與方坤榮於簽約前完全不認識,此部分業據方坤榮於偵 查中供述在卷。被告自簽立契約後,參與之角色僅為孫聚德 之行政祕書或助理,被告對於電文及信用狀之內容均未實際 參與,僅為行政上之聯絡事宜,僅將馮敬家謝建宏之意見 如實轉達抄錄予孫聚德,並非有能力對該內容加以左右及參 與討論,孫聚德於另案二審供稱本件由被告介紹,有關信用 狀係依被告指示辦理等證詞,完全與方坤榮所稱不符等語。 ㈢然依下列說明,被告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依前揭華南銀行龍江分行91年12月3日(91)華龍存字第107 號函暨檢附之三富公司所有該分行支存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帳影本及兌領明細表(他字第450號卷第106 頁至第109頁) 以觀,本票號碼IB0000000號及IB0000000號本票係由周淑賢 分別透過匯款至其帳戶,及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且被告係 以領現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0000000 號本票,亦於同日 再利用其妻汪明珍之帳戶以轉帳方式提示兌現本票號碼IB19



87813號本票,且上開4張本票之款項均係於89年7 月26日遭 提領,是被告辯稱:7月25日簽約當天下午就去兌現1張,就 把錢交給孫聚德,隔天又去兌現1 張,孫聚德指示先放在臺 灣。孫聚德是在中午左右吃過飯後把兩張支票(應為本票之 誤,以下提及之支票均應為本票)交給伊,第一張支票兌現 ,第二張支票存款不足,等到第二天才能兌現,孫聚德為了 要出國沒辦法自己去存,就直接交給伊,因為不急,伊就慢 慢去票據交換就可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⒉孫聚德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案件審理中曾證稱: 當時經過謝建宏及被告之介紹認識方坤榮,在認識方坤榮之 前伊有與被告接觸,被告說有辦法開證,可以開貸款融資的 信用狀。經過謝建宏介紹認識方坤榮後,方坤榮就要求伊開 證,伊想到被告有能力找人開證,所以就答應方坤榮。第一 次開證,方坤榮沒有辦法融資時,伊有問被告是不是有何問 題,被告跟伊說沒有問題,是對證(即信用狀)的使用有些 問題,伊就要求被告繼續再開證,第二次就開到新加坡瑞士 寶都銀行,一直都沒有辦法,方坤榮也一直沒有辦法融資。 整個開信用證的事情,是由被告去處理,因為是透過被告的 關係,被告是經過第三人開證,所以具體情況是被告比較清 楚,4張本票方坤榮是交給伊,伊將其中2張交給謝建宏,謝 建宏的300多萬那張是提現金出來開證,另外2張交給被告保 管,後來開證需要的費用就從這邊支出,3 億的那張(本票 )方坤榮是交給伊,伊也是交給被告保管,我們(即孫聚德 及方坤榮)達成和解時,也已退給方坤榮。美國開證的部份 ,伊想應該是被告找香港的朋友處理等語綦詳(原審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並於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伊作這件事情是 別人來找伊的,不是伊主動找別人的。三富公司總經理方坤 榮經過伊的朋友謝建宏及被告介紹來找伊,要伊幫忙。當時 是三富公司找謝建宏與被告幫忙,他們二人才要伊幫忙,以 伊的名義幫忙開信用狀。當時的操作實際上是由被告負責。 據伊所知,被告有將備用信用狀開出來,是被告安排一個香 港的公司開立等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卷第25頁至 第26頁),且由卷附89年7 月15日被告傳真與孫聚德之書面 影本以觀(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被告係將定稿之協議書以傳真方式交由孫聚德審閱,並以 相當專業之口吻告知孫聚德接下來之開證流程及開證銀行有 何選擇,且向孫聚德分析應如何掌握差價及建議就訂金額度 等議題應採取如何之立場或策略,對孫聚德會較為有利,更 提及接下來安排開證之行程,及謝建宏要求提高所分得佣金



之情形,另在文中亦提及其在會議中曾對馮敬家稱孫聚德是 亞洲區總代表。由該傳真之上下文義以觀,該傳真內容中所 提及之「我方」一詞,應包含被告及孫聚德,而「我」一字 應係指被告或孫聚德,「您」一字應專指孫聚德無訛。再者 ,馮敬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被告在整個 協議LC信用狀的過程當中,他到底負責的工作是什麼?)這 點我不清楚,但是我在謝建宏的辦公室所看到,他一路都是 跟方坤榮先生在商談,在談判這樣的事情,……」等語(本 院上訴字第3130號卷第131 頁反面)。此外,方坤榮於原審 證稱:簽完約,付款後,孫聚德有跟我說以後的事情由被告 辦理、跟我聯絡(原審卷二第61頁),與孫聚德所證有關信 用狀係依被告指示辦理等證詞,並未不符。因此被告上開乙 二㈠⒉之辯解,暨辯護人上開乙二㈡⒊⒋為被告之辯解,均 不足採信。
⒊被告曾自承:當時方坤榮付予1,554 萬元面額之支票給我們 公司董事長孫聚得,是方坤榮向我們公司借融資信用狀開證 之部分訂金,亦即百分之5訂金,而1,554萬元之金額是以當 日之匯率換算,支票兌現日為89年7 月26日,伊與馮敬家二 人擔任見證人,因伊是森林公司之臺灣代表人,而馮敬家謝建宏的友人。協議內容是方坤榮要求孫聚德開信用狀讓其 作擔保,信用狀是孫聚德安排向美國花旗銀行開立。因為孫 聚德在美國之友人有此額度可開此信用狀,但該美國友人之 姓名是商業機密,伊不方便說。上開7 月15日傳真是伊手寫 並傳真給孫聚德等語綦詳(他字第1171號卷第9 頁至第12頁 、第70頁,原審卷二第73頁)。綜上可知,被告不但熟悉開 立信用狀各項情事,於當時係以孫聚德代表人之名義與他人 接洽,並負責將情況分析給孫聚德明瞭,且於89年7 月25日 簽立協議書前,的確已與孫聚德、謝建宏等人就與三富公司 之方坤榮開立信用狀一事進行共同謀議之事實。其次,方坤 榮代表三富公司,於上揭時、地簽訂協議書時,被告係在場 擔任見證人並在協議書上簽名,及在方坤榮交付與孫聚德之 4張本票總額1,554萬元之款項中,被告更從中得到260 萬元 至270萬元,已如前述,且方坤榮於原審101年8 月14日審理 時復證稱:89年7 月25日簽約當天,孫聚德只有說被告是他 的秘書,簽完約,付款後,孫聚德有跟伊說以後的事情由被 告辦理、負責跟伊聯絡。聯絡的事情都是開狀的事情,到瑞 士那段都是被告聯繫,去瑞士之後,也是跟被告聯絡,包括 開給華南銀行的信用狀是假的事情,伊也有跟被告聯繫,被 告一直說不可能,是銀行不懂金融工具等語(原審卷二第58 頁、第61頁及反面),可知被告始終在方坤榮面前以孫聚德



秘書之身分出現,並擔任與方坤榮聯絡之主要對象。再者, 孫聚德證稱:方坤榮當初是透過謝建宏來找伊,需要伊幫忙 提供備用的信用狀,做資金融通,這些備用信用狀是由香港 的公司(即豐業公司)安排的,香港的公司是伊找的。伊只 是認識香港的公司而已,香港的公司只是貿易公司,他們可 以開高額度的信用狀,我們的目的只是要賺中間的利息。當 時的操作實際上是由被告負責,……被告有將備用信用狀開 出來,是被告安排一個香港的公司(即豐業公司)開立等語 (他字第450號卷第53頁、第54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 7 號卷第第26頁),矧被告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案 件審理中自承:孫聚德要求伊去幫他聯繫香港豐業公司開立 信用狀,即簽完協議,方坤榮去歐洲開帳戶沒有開成,回來 的時候八月,要求在三富公司的來往銀行華南銀行作為接狀 銀行,通知豐業公司去作業。豐業公司是伊透過朋友瞭解的 ,但不熟,而孫聚德也有透過他的律師去查證過,香港豐業 公司是顧問公司等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卷第第11 2 頁);並於原審101年8月16日審理時坦承:前開傳真稿第 六行上面所謂的香港開證方是孫聚德安排的豐業公司。孫聚 德麻煩伊打電話給豐業公司說要開證,豐業公司的電話是孫 聚德給伊的,孫聚德叫伊幫忙打電話給豐業,此是在孫聚德 已經付開證費給豐業公司以後才發生的事,伊就打電話去請 豐業開狀。孫聚德麻煩伊打電話給豐業公司的時間是在已經 確定是華南銀行接狀的時候,後來接狀銀行是華南銀行的預 告通知書是豐業公司傳真過來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反 面、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足見被告亦曾針對本件開 立備用信用狀之情事,負責與香港豐業公司接洽、聯絡,甚 至直接通知豐業公司開狀之事,可見被告涉入本件之程度頗 深。此外,由上揭89年7 月15日傳真之內容觀之(本院96年 度上訴字第251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其上第4 點記載「 簽協議後,直飛香港,安排開證」等語,再由被告之入出境 資訊查詢資料觀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7頁),被告曾於 89年7月26日出境,至89年8月19日始入境,與本件協議書簽 立之日期為89年7月25日,電文發出日期為89年8月18日等時 點相對照,即能合理推斷被告的確係依據上開傳真內容所述 ,於協議書簽完後之翌日即出國至香港處理信用狀開狀事宜 ,待前揭電文發出後之隔日,始返回國內之事實甚明。綜上 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的確與孫聚德、謝建宏有詐欺及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參與上開犯行。辯護人上開 乙二㈡⒈辯稱被告與孫聚德等人並無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顯非事實。




⒋孫聚德證稱:伊與被告沒有討論過260萬到270萬元,是當作 前面欠被告的傭金來清償。伊的意思是被告拿的260 萬元到 270 萬元的錢,是從方坤榮那邊拿到的錢,並無被告所稱在 這個案子簽約的半年前有另外的合作案,所以應付給被告26 0萬元到270萬元傭金這回事等語(他字第450 號卷第64頁) 。且被告針對其所受領之260萬至270萬元款項之來源,其說 法亦非始終一致,曾有多次變動,其在93年12月9 日偵問時 供稱「我會拿到部分款項是因為我們間有欠款的關係」等語 (他字第450 號卷第52頁);嗣其在96年10月17日本院96年 度上訴字第2517號審理時供稱:「後來演變到最後,因為不 用付那麼多的費用,所以就當作我跟孫聚德在簽約半年前之 前的合作案他該給我,類似的案子該給我的傭金,然後他就 把260萬到270萬的錢來付給我以前欠我的傭金」等語(本院 96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卷第114頁);再者,其在98年1月19 日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案件審理時供稱:「第一個 89年的三月份應付的佣金沒有付,加上付票據交換產生的利 息,總共是10萬多美元,第二個所說的欠款是他要給我的佣 金沒有給我,就是欠款」、「孫聚德在新加坡是大財團,作 橡膠、貿易、金融,我有朋友要做橡膠生意的話,我介紹給 他就可以抽佣金」等語(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卷第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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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