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嵩鑑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
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嵩鑑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中和路324巷7弄11號「家樂福房屋有限公司」(下稱家樂 福房屋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房地買賣業務之人,於民國 (下同)97年4 月間因出售位於桃園縣春日路某處之房屋予 楊美珠,兩人因而結識,徐嵩鑑見楊美珠有意投資房地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 ○○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甲屋)於94年6月14日,業經臺 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農會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並於97年6月10日 遭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登記在 案,竟隱瞞上開事實,於97年8 月28日,在「家樂福房屋 公司」內,向楊美珠訛稱:甲屋所有權人要以380 萬元出 售甲屋,兩人各出資125 萬元合資購買甲屋,不足部分貸 款,購買後操作時間約2 個半月即可獲利40萬元云云,致 楊美珠陷於錯誤,於97年9 月12日,在徐嵩鑑事先繕打並 取得甲屋所有權人樓棟樺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蓋章,並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17 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25 萬元,應扣除利息8 萬元)予徐嵩鑑。嗣徐 嵩鑑取得楊美珠交付之款項並經楊美珠催討後,始於97年 9 月16日後之某日,交付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 )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7年9 月16日列印之甲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予楊美珠。嗣甲屋於98年7 月間經原審法院執行 拍賣程序,由廖振賢於98年7 月13日聲明應買並繳足全部 價金,而於98年9 月21日由原審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二)明知並無與楊美珠合資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 0號8 樓房屋(下稱乙屋)並轉售之意,竟於97年9月20日
,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向楊美珠訛稱:乙屋所有權 人要以260萬元廉價出售乙屋,兩人各出資130萬元合資購 買乙屋,購買乙屋後2 個月即可售出云云,致楊美珠陷於 錯誤,於97年10月3 日,在徐嵩鑑事先繕打並取得乙屋所 有權人黃舜志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蓋章,並於97年10月22日前陸續交付款項共計130 萬元 予徐嵩鑑。嗣楊美珠向徐嵩鑑催討乙屋房地所有權狀,徐 嵩鑑為繼續取信於楊美珠,竟承前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 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利用網路申請屬於公 文書之中壢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電子 謄本,自行列印後,將乙屋經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276 萬元塗改為 116 萬元後,將該電子謄本影本交付予楊美珠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楊美珠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並以此方式使楊美珠相信徐嵩鑑將繼續進行上開投資 案。嗣於97年11月28日,徐嵩鑑未經楊美珠同意,擅自與 乙屋實際所有權人詹詠涵及登記所有權人黃舜志簽訂「切 結書」,由徐嵩鑑取得乙屋所有權,並將乙屋作為其經營 之威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威盛物業公司)辦公 室,同時詹詠涵仍繼續居住在乙屋,迄未辦理乙屋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及過戶手續。
(三)明知「家樂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保全公司 )尚未經合法設立,不得以家樂福保全公司之名義為法律 行為,竟於97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3日), 向楊美珠訛稱:伊經營之「家樂福保全公司」係通過ISO 認證、信用良好之公司,將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員之 投標,需繳交履約保證金200萬元,若參與投資,則可於 「家樂福保全公司」與陽信銀行之保全契約期滿後獲得10 0萬元之利潤,且就該投標案需先支付鄭余鎮佣金10萬元 云云,致楊美珠陷於錯誤,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 元予徐嵩鑑,並於同年11月24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 內,與「家樂福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嵩鑑簽訂「投 資專案書」,再於翌日交付108萬元予徐嵩鑑。嗣於98年8 月底,楊美珠發現徐嵩鑑仍未購得甲屋及乙屋,並為租售 等其他處分行為,且經查詢後發現「家樂福保全公司」並 不存在,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楊美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徐嵩鑑、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且 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珠、證人樓棟樺、詹詠涵、黃舜志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 所為,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楊美珠,曾與告訴人楊美珠簽訂 契約合資購買甲屋及乙屋,並交付甲屋、乙屋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予告訴人,另以「家樂福保全公司」名義與告訴人 簽訂「投資專案」契約書,且均有收取告訴人給付之金錢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辯 稱: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甲屋之前就有告訴告訴人甲屋即將 被法院拍賣,告訴人表示沒有關係,伊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甲 屋的意思是要找銀行商談不要讓甲屋被拍賣,甲屋是樓棟樺 的媽媽跟伊買的,後來樓棟樺的媽媽繳不起貸款,就將甲屋 交給伊處理,說只要拿100 多萬就算了,告訴人將甲屋價金 交給伊之後,伊有拿130 萬元給樓棟樺;乙屋所有權人詹詠 涵是伊的員工,詹詠涵表示想出售乙屋,伊與告訴人合資購 買乙屋的意思是要承受銀行貸款,伊有將乙屋的價金交付詹 詠涵,詹詠涵有將乙屋交給伊作為保全公司辦公室使用,伊 也有讓詹詠涵在乙屋承租一個房間居住,伊不知道為何乙屋 的契約書內剛好沒有附上建物登記謄本;伊有跟告訴人說伊 即將設立「家樂福保全公司」去投標陽信銀行之保全案,後 來「家樂福保全公司」沒有成立,但是申請設立的過程也花 了100 多萬元,伊就將告訴人給伊的投資款項挪做開辦「家 樂福保全公司」之費用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在其經營之「家樂福房屋公司」內, 向告訴人表示可合資購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00號4 樓之甲屋,復於97年9 月12日與被告、甲屋所有權人樓棟 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 房屋價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美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因為97年4 月間向被告購 買位於桃園縣春日路某處之房屋而結識被告,後來被告跟 伊說他有40年經營房地產的經驗,可以一起合夥買房子, 伊與被告於97年9 月12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內簽訂甲 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陸續付款,並與被告於 97年11月2 日補簽「合夥買屋契約書」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90至99頁),並有97年9 月12日關於甲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合夥買屋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 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7 至13頁)。又甲屋經臺北 縣板橋市農會聲請原審強制執行後,業於97年6 月10日經 查封登記,俟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7 日對甲屋執 行拍賣程序,由廖振賢應買並取得所有權一節,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11日板院輔97執 星字第40339 號函暨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7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新莊區○○段0000○號建物異動索引、原 審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2日板院輔97執星字第40339號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同署100 年 度調偵字第978 號偵查卷二第38至42頁、第47至48頁、第 143 至144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就甲屋之投資案並未實際給付125 萬元 等語。經查,告訴人因相信被告所稱甲屋可以購買後轉售 獲利,而於簽訂契約後陸續給付117 萬元予被告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97年9 月2 日交付25萬元現金給被告,97年9月6日交付40萬元現金給 被告,97年9 月23日交付32萬元現金予被告,交付地點除 了被告在中和的辦公室,還有文山區的郵局,有時在路邊 交付,有時候被告開車就在伊住家附近交付,但伊沒有實 際付足125萬元,要扣掉被告給付的借款利息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92頁、第96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關於甲 屋之「合夥買屋契約書」備註部分亦載明「至民國97年10 月 3日止(乙方)楊美珠已支付屋款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 元整。其中(甲方)徐嵩鑑已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利息
捌萬元整。」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3頁 之「合夥買屋契約書」),並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確認後 蓋印,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部分應已確認而無爭 議,是以,該合夥買屋契約書所載告訴人支付之金額125 萬元,應扣除告訴人向他人借款而由被告支付之利息8 萬 元,即告訴人陸續給付予被告關於甲屋之價金應為117 萬 元,洵堪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其簽約前已告知告訴人甲屋遭法院查封,告訴 人表示沒關係可以投資云云。查被告於97年8 月28日向告 訴人表示可以合夥投資甲屋時,未告知告訴人甲屋於97年 6 月10日遭臺北縣板橋市農會聲請原審查封登記一事,並 對告訴人訛稱購得甲屋後操作時間約2 個半月即可獲利40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說甲屋屋主是認識的人,可以殺價,操作2 個半月就可 以獲利約40萬元,簽約時甲屋所有人樓棟樺已經蓋好章也 簽好名字了,簽約前被告有說甲屋還有一些貸款沒有還完 ,但是沒有告訴伊貸款的確切金額,也沒有告訴伊甲屋遭 查封登記的事情,簽約時被告沒有檢附甲屋的地籍資料給 伊,伊回去之後發現沒有地籍資料才跟被告要,伊相信被 告經營房地產的經驗,所以陸續付款,伊在簽約時如果知 道甲屋被查封,就不會答應投資甲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92至99頁),又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付之甲屋地籍謄本列 印時間均為97年9 月16日,此有新莊市○○段000 地號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新莊市○○段0000○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各1 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 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該地籍謄本列印日期 係在樓棟樺與被告、告訴人簽訂甲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97年9 月12日之後,被告亦未能提出附有地籍謄本、 並在騎縫處蓋有告訴人印文之甲屋買賣契約書供本院檢核 ,顯見告訴人所稱簽約當時被告未檢附甲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尚非無稽。另遍觀上開甲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其上並未記載甲屋於簽約前之97年6 月10日已遭法 院查封登記之事,僅於特別約定事項手寫註記「此買賣房 屋徐嵩鑑與楊美珠合資共同承購」、「原則銷售時間貳月 半為止」等文字,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關於甲屋之「合夥 買屋契約書」亦載明「本投資案件售出後在決算盈餘時均 分帳款」、「投資操作期間約二個半月」等語(見98年度 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10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13頁之「合夥買屋契約書」),顯見被告告知告訴人前開 投資方案並與告訴人簽約時,係強調「投資操作期間2 個
半月」即可將甲屋售出獲利等語,告訴人稱被告並未告知 甲屋遭查封一事,應非子虛。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 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以,遭法院查封登記之不動產於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塗 銷查封登記之前,房屋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就該房屋所為之 移轉所有權處分行為,債權人既得主張對其不生效力,顯 對於房屋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權利即有重大影響,則 契約當事人交易之標的是否遭法院查封登記,當為買賣契 約重要之點,此觀被告與甲屋所有權人樓棟樺於97年9 月 5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加條文特別載明「此 不動產於簽約同時已遭法院查封」等語自明(見99年度調 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71至75頁),故被告與告訴人就甲 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豈有不在甲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合夥買屋契約書」中就該契約重要之 點加以標示之理?在在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提及可以合夥投 資甲屋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買屋契約書 」之際,均未告知告訴人甲屋遭法院查封登記一事。再查 ,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購買遭法院查封登記之房屋,其首 要處理者乃向各債權人逐一商討清償方案,請求債權人儘 速向法院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以免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此與購買一般未遭法院查封登記之房屋,購買後 需處理銀行貸款之移轉及房屋過戶登記等事項之流程迥異 ,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9 月12日簽訂甲屋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並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款後,至甲屋遭法院拍賣 由廖振賢於98年7月13日聲明應買拍定之98年7月13日,已 近10月之期間,均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向甲屋債權人協商還 款並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舉,終至甲屋遭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是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其與告訴人約定投資事項(即在 2 個半月內出售甲屋)之意,甚為明顯,洵無疑義。(四)被告另辯稱如有詐欺取財犯意,即無需將告訴人給付之甲 屋價款交付甲屋所有權人樓棟樺云云。查被告將繕打完畢 並取得樓棟樺簽名、蓋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告 訴人簽名時,樓棟樺並未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又證人樓棟樺雖於偵查中具結稱:伊 繳不起甲屋貸款,所以被告表示要跟伊購買甲屋並承受臺 北縣板橋市農會之貸款,被告於97年9月間給付伊160萬元 ,之後就未再付錢,也未向伊要回160 萬元,甲屋也未辦 理過戶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25、26頁 ),惟證人樓棟樺及被告均未能就被告給付上開甲屋價款
160 萬元之給付方式、時間、地點為詳細說明,或提出任 何資金流向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證人樓棟樺前開伊於 偵查時所為之證詞為真實;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 喚證人樓棟樺出庭說明資金流向,經本院傳喚證人樓棟樺 到庭作證,然其具結證稱:「(問:新北市新莊區○○街 00號4 樓,在97年曾被法院查封,查封後,是登記在你名 下,那時被告跟你簽訂買賣契約,買賣過程為何?)房子 是我跟被告買的,因他是我母親那邊的關係,跟我母親有 金錢往來,他把錢全部拿走,由他繳貸款,後來他繳不動 ,才被法院查封。」、「(問:97年8 月左右,被告又將 房子買回來,你們又簽訂買賣契約,這過程你是否清楚? )那時我的名義借給被告向四家銀行貸款200 萬元,被告 答應一年後還,但他一直沒有還,我希望他趕快解決這個 問題,我的薪水被扣三分之一,他希望我可以幫他簽合約 ,他到現在還沒有處理。」、「(問:在地檢署你稱有交 付你160 萬元,這過程請你說明?)實際上我沒有收到這 筆款項,那時他要求我幫他忙,我希望他可以早日還清我 的負債。」、「(問:你母親有無收到160 萬元?)沒有 。」、「(問:99年3 月25日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 ?提示99調偵298 號卷第25、26頁並告以要旨)不實在, 事實上我沒有拿到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背 面至第269 頁),則依證人樓棟樺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證述 ,足以證明伊前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為不實在,亦即此適 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將甲屋價款160 萬元交付證人樓棟樺。 再證人樓棟樺與被告簽訂甲屋買賣契約後,未積極催討價 款或偕同辦理銀行貸款移轉、房屋過戶手續等事宜,亦顯 與常情相違。綜上,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給付之甲屋價款 交付甲屋拍定前之所有權人樓棟樺云云,顯屬事後飾卸之 詞,不能採信。故被告以隱瞞甲屋遭法院查封登記之重要 事項,僅對告訴人稱可合資購買甲屋並於2 個半月內出售 後均分獲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訂契約並陸續給付金錢117 萬元,被告犯有詐欺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及告訴人與屋主樓棟樺簽立買 賣契約時,即有將乙份契約交由告訴人執有存查,契約書 後內頁即附有蓋有騎縫章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 ,是原審未經詳查,即偏認告訴人片面指述,屬判決理由 不備。又上開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即積極與該債權銀行 (臺北縣板橋市農會)交涉協商貸款返還及塗銷抵押權情 事,此有當時農會承辦相關人員可資證明,然因時間久遠
,農會相關人事變異,致傳訊困難,原審將此舉證責任困 難風險歸由上訴人負擔,其認定實有偏擅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內頁,雖附有蓋有 騎縫章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3 頁),然告訴人騎縫章之印文部分卻模糊不清而難辨 真偽,且該謄本之列印時間為民國97年9 月16日10時28分 ,而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時間係97年9 月12日,是被告辯 稱其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契約書內頁即附有甲屋建物 及土地登記謄本云云,顯屬虛偽。又本院依據告訴人之指 述、甲屋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內容、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以及證人樓棟樺之證述 等證據資料,即足認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曾與債權銀行交 涉協商貸款返還及塗銷抵押權情事,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動搖本院心證,自不足採,故本院並未將犯罪事實陷於真 偽不明之舉證責任風險歸由被告承擔。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97年9 月20日在其經營之「家樂福房屋公司」內, 向告訴人表示可一起合資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000號8樓之乙屋,復於97年10月3 日與被告、乙屋所有權 人黃舜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收取告訴人 給付之房屋價金130 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7年9 月20日在「家樂福房屋 公司」內向伊說乙屋比甲屋更便宜、屋況更新更好賣,伊 於97年10月3 日簽訂乙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7年 11月2 日補寫「合夥買屋契約書」,簽約時屋主黃舜志已 經蓋好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並有97年10 月3 日關於乙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夥買屋契 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 16至22頁),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合夥買屋契約 書」備註欄文字明確記載「至民國97年10月22日乙方楊美 珠已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予甲方徐嵩鑑」等文字, 且蓋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印文,堪認雙方係就此部分金額加 以確認無誤後始蓋章,故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二)被告雖辯稱其未以乙屋之投資案詐取告訴人財物等語。經 查,乙屋係詹詠涵於95年5 月20日購買並登記在黃舜志名 下,同時向陽信銀行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元一 節,業據證人黃舜志於偵查中證稱其母親帶一位阿姨過來 說要用其名義購買乙屋等語明確(見99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偵查卷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詹詠涵證稱乙屋是其
借用黃舜志名義以232 萬元購買,登記在黃舜志名下,購 買該屋時向銀行借款23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76萬 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71至274頁),並有詹詠涵提出 95年5 月20日購買乙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2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中壢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登記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 上卷第309 至315 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978 號偵查卷二 第160 至191 頁),足認證人詹詠涵確為乙屋之實際所有 權人無訛。次查,證人詹詠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是伊以前老闆,伊幫被告賣房子,97年10月間伊家庭發 生變故需要用錢,就跟被告借100 萬元,同時把乙屋賣給 被告,伊與被告簽訂契約書載明乙屋總價額是260 萬元, 是以260 萬元出售乙屋給被告之意,但伊先收取被告給付 的100 萬元,約定由被告清償銀行貸款,之後就未再過問 乙屋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1頁反面至233頁), 然證人詹詠涵就被告給付之100 萬元係以何種方式、何時 給付之過程,於偵查中前後證述不一(見99年度調偵字第 298 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1至274頁),且證人詹詠涵所 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亦僅有一筆被告匯入40萬元 之紀錄,有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3月4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 份可參(見100年度調偵字第978號偵查卷二第214至231頁 ),又證人詹詠涵於96年間受雇於被告公司辦理房地產業 務,之後於98年8月5日起即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威盛物業 公司」一節,有勞工保險局100年2月17日保承資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 佐(見100年度調偵字第978號偵查卷二第197至202頁), 則證人詹詠涵與被告既長期具有僱傭關係,且被告與證人 詹詠涵均無法提出被告交付乙屋價款之資金紀錄,則被告 是否確實交付乙屋價金100 萬元予證人詹詠涵,實啟人疑 竇。又查,縱被告確實交付100 萬元予證人詹詠涵,惟證 人詹詠涵既與被告約定以260 萬元出售乙屋予被告,卻於 取得被告交付之100 萬元後,未積極向被告催討尾款或要 求被告偕同至銀行辦理承受貸款之手續,亦未將乙屋過戶 予被告,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違。末查,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就乙屋簽訂之「合夥買屋契約書」所載:「本投 資案件售出後在決算盈餘時均分帳款。此投資標的需作產 權移轉時需由雙方同意。買方付清價款,賣方將權狀等相 關資料交予代書保管,買斷一個月內轉賣予他人再予過戶
。」等文字(見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第22頁之「合 夥買屋契約書」),顯見被告於簽約時係向告訴人所稱投 資乙屋之方式為買斷後1個月內轉售他人至明,是告訴人 前揭證稱被告向其表示可合資購買乙屋、操作時間比甲屋 更短即可轉售獲利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被告與告訴人 合資購買乙屋後,將乙屋作為其經營之「威盛物業公司」 辦公室,且讓證人詹詠涵繼續居住於乙屋內一事,為被告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詹詠涵證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既與 告訴人約定合資購買乙屋並於1 個月內轉售,竟於取得告 訴人給付之款項後,不僅未辦理乙屋過戶手續,亦未積極 尋找買主購買乙屋,反將乙屋裝潢後作為自己公司之辦公 室使用,且容任乙屋屋主繼續居住在屋內,故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窺見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合資購買乙屋並簽約之際 ,即無將乙屋轉售並與告訴人均分獲利之意思,卻仍以上 揭言詞向告訴人佯稱欲一同投資乙屋,被告主觀上已有詐 欺之犯意,且客觀上亦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甚為明確。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10月3 日就乙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時並未檢附乙屋地籍謄本,經告訴人催討後,被告 為繼續取信於告訴人,始於97年10月27日在其經營之「家 樂福房屋公司」內交付其自行於網路上申請列印並將乙屋 經銀行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改為116 萬元之中壢 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市○○段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時被告未檢附乙屋 的地籍資料,97年10月27日被告才在他的辦公室親自將乙 屋的地籍資料給伊,直到98年9 月30日伊自己去列印才發 現乙屋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276 萬元等語在卷(見 原審卷第92至93頁),並有經變造之中壢市○○段0000○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影本及真正之上開地號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影本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9948號偵查卷第9至 12頁;99年度調偵字第298號偵查卷第160至第166頁), 又乙屋經陽信銀行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在97年 至98年間均無變更一情,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 12月6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異動索引1份及 陽信銀行100年12月12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至68頁、第71頁),足認被告 於97年10月27日交予告訴人之乙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其上「擔保債權總金額」欄所載「最高限額新台幣
1,160,000元正」等數字部分,卻係遭竄改變造無訛。又 房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返家後發現契約未檢附地籍資 料,而於數日後返回房地產公司請求業務人員交付地籍資 料,應屬人之常情,且被告亦未能提出附有乙屋地籍謄本 、於騎縫處蓋有告訴人印文之乙屋買賣契約書供檢核,是 本件告訴人所稱簽訂乙屋之買賣契約時並未檢附土地謄本 ,嗣後被告在其經營之「家樂福房屋公司」內親自交付上 開乙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語,尚與常情相符 ,堪以採信。此外,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二 類電子謄本上記載「列印時間:民國97年10月27日09時00 分」、「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徐嵩鑑自行列 印」等文字,被告亦供稱:如果告訴人有跟伊要謄本,伊 會請公司員工列印建物謄本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 頁),被告既無法說明上開變造之土地登記、建物登記第 二類電子謄本究係公司內何員工以被告名義列印,佐以被 告並無取得乙屋所有權再轉售之意,卻以詐術使告訴人交 付乙屋投資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亦有相當之 動機變造乙屋地籍謄本上記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以 繼續取信於告訴人,且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僅為請 求被告返還詐欺之款項,始終未就被告涉犯行使變造公文 書犯行提出告訴,可知告訴人亦無竄改變造上開地籍謄本 以誣陷被告、同時使自己涉犯刑罰之可能,自應認為上開 變造之地籍謄本均係被告自行上網申請列印並加以變造者 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亦堪認定。(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綜觀原判決理由或以證人詹詠涵偵 訊時供述不一,或以證人詹詠涵與被告具有僱傭關係,或 以乙屋買賣後未辦理過戶仍作自己辦公室使用等,經審視 依嚴格證明法則,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主觀上詐欺之 故意或不法獲利之意圖。其次,最高限額抵押額只在顯示 債權最高之擔保額,僅係象徵意義而已,被告有何塗改或 變造公文書之動機或目的?又該犯罪證物係告訴人片面指 述提出,與被告偵查中所提出之原本文件不同,且本案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為塗改或變造行為,原審竟以 偏蓋全且違反論理法則,顯有為證據法則云云。惟查,原 判決本於同上見解,就其認定被告詐欺犯行、詐欺犯意之 過程均論述綦詳,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無非 係就原判決詳實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且空言主張原判決 違反嚴格證明法則、論理法則,卻未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明知「家樂福保全公司」尚未合法成立,仍於97年11 月2 日向告訴人佯稱其經營之「家樂福保全公司」係通過 ISO 認證之信用良好公司,即將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人 員之投標案,需繳納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及給鄭余鎮之佣 金10萬元,契約期滿後告訴人可獲利100 萬元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 又於同年月24日與「家樂福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嵩 鑑簽訂「投資專案書」,並於翌日交付108 萬元予被告, 然「家樂福保全公司」並未成立,亦未參與陽信銀行警衛 保全人員投標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被告在97年11月2 日告訴伊「家樂福保全公司」 已經成立了,是經過國際ISO 認證的公司,被告說不動產 公司可與保全公司互相搭配,所以伊就答應投資「家樂福 保全公司」投標陽信銀行警衛保全標案,而於97年11月20 日支付被告10萬元,97年11月24日在「家樂福房屋公司」 內與被告簽訂「投資專案書」並給付108萬元予被告,直 到伊於98年7月2日到經濟部商業司網站查詢時才發現「家 樂福保全公司」不存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 94頁反面),並有「投資專案書」1 份及陽信銀行99年6 月8日陽信總人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 見98年度他字第5667號偵查卷23至25頁;99年度調偵字第 298 號偵查卷第146 頁)。而「家樂福保全公司」於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專案書」之際,確實未經合法設立登 記一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復觀諸該「投資專案書」之 契約主體為「家樂福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嵩鑑、告 訴人,契約內容則載明「此案投資係針對陽信銀行警衛保 全人員個案投資,乙方(即告訴人)須投資金額為新台幣 貳佰萬元整。原則下公司必須把陽信銀行之保全履約保證 金貳佰萬元單據作為乙方(即告訴人)投資之擔保。」等 文字,則被告以尚未合法設立登記、不具法人格之「家樂 福保全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且於契約內未明文記載 「家樂福保全公司」係即將設立之公司、欲以告訴人投資 之款項作為申請設立「家樂福保全公司」之費用等文字, 反而係直接約定告訴人投資之200 萬元即係「家樂福保全 公司」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投標案之款項,難認被告於 簽約時已明確告知告訴人「家樂福保全公司」尚未成立, 或將以告訴人投資之款項挪作「家樂福保全公司」開辦費 用,故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子虛。
(二)被告辯稱當時有告知告訴人「家樂福保全公司」沒有成立 ,其改申請「威盛物業公司」經營,但來不及參與陽信銀
行警衛保全人員投標案,告訴人口頭同意等語。然查,告 訴人當初同意支付被告10萬元及108 萬元,均是相信被告 所稱其已經成立之「家樂福保全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始 願意投資「家樂福保全公司」參與陽信銀行警衛保全招標 案,且契約已載明係「個案投資」,並未允許被告擅將告 訴人投資之款項挪做他用,是被告於「家樂福保全公司」 未能合法成立、亦未能以「家樂福保全公司」名義參與陽 信銀行上開標案後,本應將告訴人給付之投資款項返還告 訴人,倘若告訴人同意繼續投資被告申設之「威盛物業公 司」,雙方即應另外以「威盛物業公司」為主體簽立投資 契約,或給予告訴人相當於投資款項之「威盛物業公司」 股份,惟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同意將原先投資之款 項作為「家樂福保全公司」申請設立之費用,或同意繼續 投資「威盛物業公司」之證明,難認被告確實於簽約時有 明確告知告訴人「家樂福保全公司」尚未成立,或改設立 「威盛物業公司」之行為,故被告以尚未成立之公司向告 訴人訛稱可以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給付投 資款項,其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家樂福保全公司」雖尚未合 法成立,然被告於偵、審中所提出如委託會計師、聲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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