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17號
TPHM,101,上訴,1317,2013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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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建銘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漢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1、
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丙○○、甲○○被訴於99年8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泰順(即附表六)判決無罪部分外,均撤銷。丙○○、甲○○共同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肆拾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只、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財產連帶抵償之;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肆拾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伍只、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磅秤壹臺、分裝匙壹支及分裝袋壹批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財產連帶抵償之。丙○○、甲○○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5年 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減刑為有期徒 刑7月確定;之後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前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同前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迄9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被撤銷,徒 刑即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及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丙○○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視何人有 空即接聽買家電話、與買家聯絡毒品價格數量及約定交貨地 點等事宜,並至約定交貨地點送貨取款,而以上開分工方式 分別與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王志強、周東慰、 黃嘉林陳紫婷李賢忠賴姿妏鄭泰順聯絡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於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由丙○○ 及甲○○或其等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一 編號5部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數量及價額,分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強、周東慰、黃嘉林陳紫婷李賢忠賴姿妏鄭泰順等人,而其中附表一編號 11、12部分,因買家看到毒品後認為品質不佳,並未購買, 丙○○與甲○○此部分犯行即未得逞。
三、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 由其等共同出資,並由甲○○出面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 兩(約35克)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 八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140.2公克 ,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0.14公克),而著手供 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後,由甲○○於翌(16)日午夜某時許 ,連同其所有供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1臺、分裝 匙1支,以及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批等物, 一併寄放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2樓陳紫婷住處, 惟丙○○與甲○○尚未尋得買主售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即於99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其等欲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即未得逞(此部分即附表五犯行,陳紫婷所犯寄藏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另行判決)。
四、經警於99年12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拘獲甲○○,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甲○○所使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得其供己施用、如 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約8.6422克



)、被告丙○○所有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供犯本罪所用之UTE 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件犯 行無關之附表八編號6所示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甲○○並於警方發覺前,以受裁判之意 向警方坦認上開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即附表五),警方即依因甲○○之供述,於99年12月 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揭陳紫婷住處搜得甲○○所藏放 、如附表八編號1、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 )、磅秤1臺、分裝匙1支及分裝袋1批。警方另於99年12 月 16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查獲 丙○○,並扣得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範圍及起訴事實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更正如原審10 0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並表明被告2人係共犯起訴 書附表一至七全部犯行(原審卷一第189頁);再被告丙○ ○與甲○○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範 圍則為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甲○○就證人李賢忠、王志強、周東慰、 黃嘉林陳紫婷鄭泰順賴姿妏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爭 執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認無證 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丙○○雖認 證人黃嘉林李賢忠、甲○○於偵訊所述應無證據能力,然 查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具結證述,各該次訊問從形 式上觀察,亦無以不當方式訊問、取供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被告丙○○未舉實據釋明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其爭執自屬無據,故證人黃嘉林李賢忠、甲○○於偵查 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 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強、周 東慰、黃嘉林賴姿妏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王志強部分係第391號偵卷第358-359頁,原審 卷一第240-251頁,周東慰部分係第391號偵卷第363-365頁 ,原審卷一第252-268頁,黃嘉林部分係第391號偵卷第333- 336頁,原審卷二第23-37頁,賴姿妏部分係原審卷二第107- 112頁)。此外,復有附表七編號5、8、10、11、13-16、18 、19、24、29、3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偵卷第50 -64、66-69、71-80頁);另有被告丙○○所有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遭查扣之磅秤1臺、分裝匙1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證人周東慰 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2人,丙○○就是大頭,甲○○就 是阿漢,分別有跟其等2人買過毒品,其不會認錯人,...99 年9月21日、99年10月7日、99年11月2日各該次係與阿漢交 易毒品(即附表二編號3、4、5部分),99年10月16日該次 (即附表一編號5該次),是跟大頭買毒品,大頭叫一個人 送過來,交易地點在汐止香榭花都,有交易成功等語(第39 1號偵卷第364頁),足見該次監聽譯文所提及之「小弟」並 非被告甲○○,應予辨明。
㈡、被告甲○○就其於附表二、五各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 遂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強 、周東慰、陳紫婷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王志強部分係第391號偵卷第359頁,原審卷一第24 0-251頁,周東慰部分係第391號偵卷第363-365頁,原審卷 一第252-268頁,陳紫婷部分係第391號偵卷第329頁,第412 0號偵卷第20-23頁,原審卷二第37-47頁)。此外,復有附



表七編號2-6、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第391號偵 卷第50-69、71-80頁);另有前開被告丙○○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遭查扣之磅秤1臺、分裝匙1支 及分裝袋1批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五之部分,被告甲○○ 於警詢初始即供承:伊寄放在陳紫婷住處之安非他命,是要 作為販賣之用。伊向他人購買毒品之金額不定,每兩從3萬5 000元至5萬5000元不等,像警方最後查獲的安非他命就是以 5萬5000元購入(第391號偵卷第87頁)。嗣於偵查中復稱: 在陳紫婷住處查扣之4兩安非他命是伊暫時寄放,伊在汐止 買入,1兩價格是55000元,買來要與丙○○一起販賣等語( 第391號偵卷第325頁)。再警方於陳紫婷住處查扣編號1-5 號之5包白色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合計140.2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 40.14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第4120號 偵卷第13頁背面、第34頁)。並有該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㈢、被告丙○○及甲○○於附表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1、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日18 時48分23秒之通話(即附表七編號2第1通譯文),為伊與被 告丙○○的對話,是在談論買安非他命的事,譯文中丙○○ 有表示「一個」,就是1兩的意思。譯文中說的「拿1個」就 是1兩,伊請丙○○順便送過來伊家,他回答說有比較貴, 伊問他是否多1000元,因為以前跟他拿大概是1萬3000元或1 萬4000元,所以伊就說「多1000喔」,丙○○回答說「沒有 啦,15」就是1萬5000元的意思。1萬5000元有8.5克的量。9 月2日19時44分16秒、19時51分、19時55分這3通譯文是伊與 甲○○的對話。19時44分16秒這通,甲○○打電話說他等一 下會過來,在德安百貨,伊說差不多5分鐘伊會到德安,甲 ○○表示差不多還要10分鐘才會到,伊說快到時打電話給伊 ,讓伊去領錢,之後7時51分這通甲○○就打來說他快到了 ,後面這兩通打來都是講說他到了的意思,前面一通說他已 經到了公車站,後面一通則是說他已經到了7-11。伊之前看 過丙○○跟甲○○過來,這一次伊打電話與丙○○相約,是 甲○○打同1支電話給伊,而且送東西過來。伊於偵查中確 有稱伊當日付了1萬5000元,拿到4分之1兩的安非他命,伊 確實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40-248 頁);以及王志強於偵查中證稱:丙○○是大頭,甲○○是



阿漢,伊是在跟大頭聯繫,阿漢送安非他命來,交易地點在 伊住處東湖路巷口的7-11,伊以15000元買四分之一兩的安 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第391號卷第359頁)。觀諸 證人王志強上開證言,確與卷內附表七編號2之3通譯文對話 內容相符(第391號偵卷第66頁),第1通譯文亦確實有「一 個」、「15」等明確之數字,足見其等所言屬實,被告2人 確有與證人王志強完成毒品交易。而衡諸此次買賣毒品事宜 係由被告丙○○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強聯絡 交易價格,旋由被告甲○○持同一門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強談 論見面地點,並由被告甲○○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 強,足見被告2人就此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2、附表三編號2部分: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25日 15時22分22秒是與丙○○通話,而16時32分19秒這通(即附 表七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甲○○通話,那時候伊 好像身上錢不夠,跟甲○○說要先欠丙○○,所以才會問「 不是你們老大要過來」,甲○○說「沒有」,伊才說「晚點 再給」。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41」就是四分之一兩,即8. 5公克之意,伊付了1萬3000元,地點在東湖路106巷附近7-1 1斜對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44-249頁);以及其於偵查中 證稱:伊是和大頭聯繫,阿漢送安非他命來,交易地點在伊 家東湖路巷口的7-11,以13000元買四分之一兩,即8.5克的 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第391號偵卷第359頁)。 觀諸證人王志強上開證言,確與卷內附表七編號6之3通譯文 之對話內容相符(第391號偵卷第69頁),其中第1通譯文王 志強向丙○○詢問「多少錢?」,丙○○即回以「1萬3」, 而與證人王志強所述係以1萬3000元購毒等情相符,足見其 等所言屬實,被告2人確有與證人王志強完成毒品交易。而 衡諸此次買賣毒品事宜係由被告丙○○先以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與王志強聯絡交易價格,旋由被告甲○○持同一門 號行動電話與王志強談論見面地點,並由被告甲○○到場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強,足見被告2人就此次販售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固否認係基於共同販賣之 意思與甲○○共同為之,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亦否認係基於共同販賣之意思與丙○○共同為之;然查:1、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睡覺時,會將伊平日使用的ut ec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放在甲○○那裡,由甲 ○○幫忙接聽。伊跟甲○○在販賣安非他命毒品這件事的分



工上,是不分彼此,甲○○如果在睡覺或者在忙,伊就會幫 他處理這些事。因為其等是共同販賣,如果伊接聽到購買毒 品者的來電,伊有空的就將毒品交付給購毒者,如果甲○○ 有空就由他送等語(第391號偵卷第33-34頁);以及丙○○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與甲○○一起販賣安非他 命,在分工上沒有分你我,主要是以扣案之0000-000-000這 支共用的手機門號,言明何人接到電話,就何人去送安非他 命;收到的錢,沒有在分,就用在日常開銷,一起花用。在 陳紫婷扣到4兩的安非他命是甲○○以一兩5萬5千元的價格 去買的,那批貨是伊與阿漢的,阿漢在被查獲前一晚去買的 ,伊知道在何處買的,其等買來就是要賣的等語(第391號 偵卷第314、319頁)。核與被告甲○○於警時供稱:丙○○ 平時使用的utec行動電話會在伊這,因為伊常常要幫丙○○ 接聽購毒者的電話。如果伊接到購毒者的電話,有時伊會直 接跟購毒者約定時間、交易地點;有時伊會再打給丙○○另 一支電話跟他講,由他去處理。在販毒這件事上,伊與丙○ ○的分工是不分彼此,如果丙○○在睡覺或者在忙,伊就會 幫他處理,其等感情就像親兄弟,大約從99年8月開始跟丙 ○○一起販賣安非他命等語;以及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 稱:有和丙○○一起賣安非他命,沒有分彼此,電話何人接 何人賣,收到的錢,沒有在分,就用在日常開銷,一起花用 。在陳紫婷扣到四兩的安非他命是伊暫時寄放,伊在汐止以 一兩價格55000元所買,買來要跟丙○○一起賣的等語相符 (第391號偵卷第83-84、87、324-325頁),足見其等所言 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丙○○固於審判中改稱:「(問:甲○○有無跟你說他 跟王志強在這天有交易毒品?)基本上,他作他的,我做我 的,只是有時候我在睡覺,電話他會接,我平常也不會去過 問他作什麼事情。」、「誰接到電話誰去做,錢當然是沒有 分,他做他的,我做我的,他收到的錢是他的、不用分給我 」等語(原審卷二第85-87頁)。而被告甲○○亦稱:該000 0000000手機是丙○○的,只是他在睡覺時,伊會去接,伊 與丙○○各自販出之安非他命,並非2人共有,各自販賣所 得亦不會分給對方等語(原審卷二第95-97頁)。然其等所 言與警、偵訊時所述截然不同;再參酌其等若各自擁有毒品 來源、各自販賣毒品、所得亦歸自己所有,大可自行以自己 之電話與買家相互聯絡即可,何需共用一支電話?且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係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有 其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偵字第391 號卷第10、83頁),可見其等當時關係密切,實難想像其等



同住一處又共用一隻手機聯絡販毒事宜,且買家對象均屬重 複,卻又各自單獨擁有毒品、各自出售以牟利,其等嗣後翻 異之詞,顯與一般事理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再觀諸被告2 人前稱甲○○寄放在陳紫婷處如附表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其等共同購入準備販售予他人,且其等並未供述各有不 同毒品來源,則其等嗣後改稱係各自購得毒品自行取用銷售 云云,自難採信。
3、參酌附表三編號1該次犯行,係由證人王志強先撥打上開000 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丙○○聯絡討論毒品數量(對話中提 到拿「1個」)、價格(對話中提到「有比較貴耶」、「多 一千喔?」、「沒有啦,15」等語)等交易條件後,再由被 告甲○○持上開電話與證人王志強聯繫交貨事宜(對話提及 「你在德安了?」、「你快到打給我」、「我到了」、「等 我一下」等語),有附表七編號2之通聯譯文附卷為憑;而 附表三編號2該次交易,亦係由證人王志強以上開電話與被 告丙○○談妥交易價格後,再由被告甲○○以同一支電話與 證人王志強聯繫,約定交易地點後見面交貨,而證人王志強 與被告甲○○對話時並提及「不是你老大要過來喔?」等語 ,有附表七編號6之監聽譯文存卷可參;此外,附表四編號1 該次,亦係由被告2人分別以上開電話與證人王志強陸續聯 絡交易條件與交易地點等事宜,有附表七編號1之監聽譯文 在卷可查;再者,附表四編號3該次,證人黃嘉林向被告丙 ○○詢問「有沒有?」、「拿一些過來,我都沒有了」等語 ,被告丙○○即稱「我也都沒有了,阿漢去處理了」等語, 有附表七編號2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第391號偵卷第206頁 ),足見上開各次販毒行為,被告2人實有行為分擔。復觀 諸上開各次交易之時間係在99年9月至10月間,而與前開附 表一、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互重疊,亦與被告甲○○供述自 99年8月起與被告丙○○一同販賣毒品之情形吻合,衡情被 告2人實無在相同時間內,就相同之交易對象分採不同方式 ,有部份係以共同販賣獲利方式為之,另部分則以分別交易 獲利方式為之之可能,足見被告2人實係以同一支電話與相 同之買家對象聯繫,且就同一筆交易會彼此分工聯繫、送貨 ,並視何人有空就接單、送貨,取得之利益再分配共享,並 非各自接單、處理獲利甚明。則被告2人分別就對方於附表 一、二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丙○○就 被告甲○○於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均堪認定。
㈤、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即原審以附表六判決無罪部分 ):




1、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李賢忠於99 年9月4日傳簡訊到伊0000000000號電話,問說「要到了沒? 」,伊以上開電話回撥稱要到了,該次有交易(毒品);復 於偵查中供稱:「(9月3日、4日)這次是李賢忠向我購買 ,地點在他家(新店)樓下,數量是1克,價格是2500元」 等語(第391號偵卷第45、316頁)。核與證人李賢忠於偵查 中證稱:「我跟大頭(指丙○○)及阿漢(指甲○○)買過 毒品,...9月2日與9月4日之通聯,是我要他們將安非他命 送過來給我,9月2日他們說沒有,9月4日是大頭(即丙○○ )拿到我家給我,我以2000元跟他買一包,重量我不知道, 有交易成功。」等語大致相符(同上卷第354-355頁)。觀 諸被告丙○○與證人李賢忠上開陳述,確與卷內附表七編號 1之3通譯文之對話內容相符(第391號偵卷第244頁),99年 9月4日經李賢忠傳簡訊詢問「要到了沒?」,被告丙○○即 以上開電話回撥表示「要到了」,證人李賢忠即稱「好」, 足見其等所言該次有成交等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被告 丙○○雖稱該次交易金額為2500元,證人李賢忠則稱係2000 元,兩者小有差異,但被告丙○○販賣毒品之對象與次數不 少,其無法正確記憶每次交易之毒品價格,此實與常情無違 ,尚無法以此遽認其等所言不實,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該次交易所得為2000元;而被告甲○ ○於該段期間就被告丙○○之販毒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已如前述,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自亦屬共犯。2、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都 是我賣毒品給周東慰」、「(8月28日)這次是向我購買, 地點在南港、汐止交界的某加油站,數量是0.5公克,價格 是1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同上卷第47、317頁); 核與證人周東慰於偵查中證稱:「丙○○就是大頭,甲○○ 就是阿漢,我跟他們買過幾次毒品。8月28日的通聯是我跟 大頭交易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北二高汐止橫科交流道 ,我以1千元跟他購買1包,重量我不知道,有交易成功。」 等語大致相符(第391號偵卷第363-364頁)。雖證人周東慰 於審判中證稱:8月28日的兩通譯文,可能是要請被告丙○ ○幫忙,因為有喝酒,可能要毒品,但有時可能喝醉了,所 以交易沒有完成,通常不會講多少數量,就是1張是1000元 ,已經忘記這次有無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一第256-257頁 ),然其並未否認該日有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亦未表示 偵訊時之證詞不實。再觀諸附表七編號7顯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第一通內容係其等相約在高速公路下去之「四海加油站 」附近,第二通則約在北二高橫科交流道附近,證人周東慰



並表示要騎摩托車下山了,被告丙○○亦稱:應該馬上就到 了吧等語,有該次通訊譯文在卷可查(第391號偵卷第265頁 ),足見其等所言該次有成交等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至 被告丙○○雖稱該次交易金額為1500元,與證人周東慰所述 之交易金額1000元,兩者小有差異,但被告丙○○販賣毒品 之對象與次數不少,其無法正確記憶每次交易之毒品價格, 此實與常情無違,尚無法以此遽認其等所言不實,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該次交易所得為1000 元;而被告甲○○於該段期間就被告丙○○之販毒行為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 自亦屬共犯。
3、附表四編號3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9月25日該次有 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係在陳紫婷家中完成毒品交易;復 於偵查中仍供稱:「這次是我賣的,數量都是半兩,價格是 19000還是20000元不等,除非沒有東西才拿四分之一,地點 是在陳紫婷家中,有交易成功」等語(第391號偵卷第39-40 、315頁)。核與證人黃嘉林於偵查中證稱:「認識大頭和 阿漢蠻久的,先由朋友介紹認識大頭,再由大頭介紹認識阿 漢,...99年9月25日這次因為他(丙○○)剩的不多,所以 給我很少,交易時間、地點是在下午5點3分左右,在基隆市 百一街的百福國小,這次他賣給我2公克。有交易成功,我 交給他5000元。」等語(第391號偵卷第335頁);並於審判 中證稱:99年9月25日3通譯文,應該是與丙○○的對話... 。伊偵查中所述實在,此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原審卷二第25 頁)。復觀諸附表七編號22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嘉林向 被告丙○○詢問「有沒有?」,經被告丙○○表示「有啦, 比較貴」,證人黃嘉林表示「拿一些過來,我都沒有了」, 被告丙○○稱「我也都沒有了,阿漢去處理了」,之後被告 丙○○表示「約在妹仔那裡」,嗣後並稱「我快到了」,證 人黃嘉林即表示「我現在過去」等情,有該等譯文存卷可參 (第391號偵卷第206頁),足見其等所言該次有成交等語, 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被告丙○○雖述之交易金額雖與證人 黃嘉林所述之交易金額不同,但被告丙○○販賣毒品之對象 與次數不少,其無法正確記憶每次交易之毒品價格,此實與 常情無違,尚無法以此遽認其等所言不實,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該次交易所得為5000元;而 上開對話既提及被告丙○○的毒品都沒有了,由「阿漢」即 甲○○去處理,益見被告2人就此販毒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4、附表四編號4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9月28日)此



次有完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黃嘉林在住家樓下買半兩安非 他命等語;復於偵查中自白稱:「這次是我打給黃嘉林,地 點在他家(七堵區)樓下,數量都是半兩,價格是19000還 是20000元不等。」等語(第391號偵卷第40、315頁)。核 與證人黃嘉林於偵查中證稱:「那次有成功,是以1萬4千元 買8.5克的安非他命,於基隆明德一路的加油站交易。」等 語大致相符(第391號偵卷第335頁);雖證人黃嘉林於審判 中證稱:99年9月28日0時35分37秒之譯文(即附表七編號23 之譯文),是伊與丙○○之對話,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譯 文內容為何,伊想不起來於通話後,有無與被告丙○○見面 交易;但其亦稱:於偵查中所言屬實(原審卷二第27-28頁 )。再觀諸附表七編號2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被告丙○ ○與證人黃嘉林相約見面之事宜,證人黃嘉林並於對話中稱 :「留一半給我」,被告丙○○則回稱「漂亮、我現在過去 」、「見面再說」等語;再被告丙○○嗣後在撥打電話給證 人黃嘉林黃嘉林雖未接聽(第391號偵卷第206頁),然證 人黃嘉林於偵查中證稱:那次有交易,第二通電話沒接是因 為我們相互看(到)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35頁),足見其 等所言該次有成交等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被告丙○○ 所述之交易價格雖與證人黃嘉林所述有異,但被告丙○○販 賣毒品之對象與次數不少,其無法正確記憶每次交易之毒品 價格,此實與常情無違,尚無法以此遽認其等所言不實,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該次交易所得 為14000元;又被告甲○○於該段期間就被告丙○○之販毒 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甲○○就此 部分犯行自亦屬共犯。
5、附表四編號5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稱:此次有完 成安非他命毒品交易;交易地點在汐止市工建路、樟樹路口 鄭泰順所經營的「鑫太順工程公司」,此次甲○○是依伊指 示將毒品送給鄭泰順等語;復於偵查中自白稱:當天是阿漢 送的安非他命,伊不知道數量多少等語(第391號偵卷第35 、314頁)。核與證人鄭泰順於審判中證稱:伊於99年8月30 日和0000000000的4通譯文(即附表七編號27之通訊監察譯 文),是在談論購買1克安非他命,約2000元或是1500元。 丙○○說他的「小的」會拿毒品過來,我當時就把錢交給拿 毒品來的那個人。交易地點在中興路與康寧街那邊。伊現不 記得丙○○所稱「小的」男子之長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 頁以下)。再觀諸附表七編號27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被告 丙○○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鄭泰順聯絡後,稍晚再 由被告甲○○持同一電話與證人鄭泰順確認見面地點,最後



被告甲○○有表示「董仔,我到中興路口了」,證人鄭泰順 即稱:「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同上偵卷第220頁),足見被告丙○○與證人鄭泰順所 言該次有成交等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證人鄭泰順雖無 法確認正確之交易金額,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自應認定該次交易所得為1500元;又被告甲○○就該次 犯行既有分擔送貨之行為,當亦屬共犯無誤。
6、附表四編號6部分:被告丙○○於警詢中自白稱:(9月2日 )此次鄭泰順向伊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毒品,有完成毒品交 易,伊將毒品放在砂石場鏟土機;復於偵查中自白稱:鄭泰 順向伊買1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伊送至汐止市○○ 路○○○路○○○○○○○○○000號偵卷第36、314頁)。 核與證人鄭泰順於原審審判中嗣後確認證稱:99年9月2日之 對話譯文,是伊與丙○○的對話,電話中係在談購買1克的 安非他命,金額是2000元,伊說如果丙○○有的話,就請他 放在伊經營的工廠、隨便放個地方,如果沒有就算了。... 伊有從剷土機裡面拿到安非他命,應該是在駕駛座位旁邊拿 到的。錢好像就放著,他有經過就過來拿,伊應該有給錢等 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50、53頁)。復觀諸附表七編號28 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證人鄭泰順詢以:「多久會到阿?」, 被告丙○○稱:「我不知道,現在才要去拿」,證人鄭泰順 即稱:「沒關係啦,不然你先去砂石場」、「你就隨便放, 看大概要放在哪裡就好了」等語(第391號偵卷第221頁), 足見其等所言該次有成交等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至被告 丙○○所述之交易價格雖與證人鄭泰順所述有異,但被告丙 ○○販賣毒品之對象與次數不少,其無法正確記憶每次交易 之毒品價格,此實與常情無違,尚無法以此遽認其等所言不 實,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該次交 易所得為2000元;又被告甲○○於該段期間就被告丙○○之 販毒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被告甲○○ 就此部分犯行自亦屬共犯。
㈥、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之價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 販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甲 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 取締之犯罪,苟非有利可圖,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 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行為。本案被告丙 ○○及甲○○於附表一至附表五各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中各編號所示之人,均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 ,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 商業行為。而商人將本求利,故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 圖,亦堪認定。
㈦、綜上說明,被告丙○○及甲○○就前揭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等犯行,有其等 供述、前揭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前開扣案物品可佐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及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所犯法條與罪數: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 足構成。若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販賣罪之著手,至販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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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