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247號
TPHM,101,上易,1247,201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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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7 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裴粟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然侮辱部分撤銷。
裴粟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裴粟城為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湯泉美地社區」之住戶,並 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9日起至99年9月19日止,擔任該社 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管理委員,鄭寧康則擔任該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緣於99年7月13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召開第六屆第11次會議時,裴粟城因不滿該次會議提案議決 之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會議場所內,由鄭 寧康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於下列會議進行之反應互動對話中 「主席(鄭寧康):裴先生你有沒有…,我在主持會議,請 你不要這樣子。裴粟城:媽的。」、「主席(鄭寧康):那 現在你意思是說你沒有意見,你就講你沒有意見,不需要再 …。裴粟城: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 大,怎麼樣?」、「主席(鄭寧康):那我們來,其他委員 有沒有意見。裴粟城:媽的,莫名奇妙嘛。」,裴粟城以上 揭「媽的」、「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 火大,怎麼樣」、「媽的,莫名奇妙嘛。」等語,公然辱罵 該次會議之主席即當時之主任委員鄭寧康,足以毀損鄭寧康 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鄭寧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然其所規範之對象,乃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非私人。故私



人取得證據之效力,應視其有無不法,以及其所侵害對象 之個人權利等加以判斷。是刑事訴訟法雖對私人取證除聲 請證據保全外,並無相關程序規定,然亦不能僅因刑事訴 訟法缺乏此部分之相關規定,即全數認定不具有證據能力 而加以排除。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然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 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法第29條規定:監 察他人之通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監察者 為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而有關言論或談話之保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刑法 第315條之1之特別規定,因此某行為在通訊及監察法認為 係合法之監察行為,即非刑法的「無故」為之,不受處罰 ,故若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之規定,而對他人之 言論或談話為錄影、錄音行為,在刑法即不能認為係無故 竊錄的行為。經查,本案引為證據之資料乃依被告於原審 所提出之被證18錄影檔案,而該錄影檔案依被告書狀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係被告於100年2月13日向湯泉 美地社區管委會提出申請調閱錄音檔案簽辦單,東陽物業 經理吳宏龍於2月16日於該簽辦單先簽註「本案於2/16向 主委報告,申請人所需二份會議錄音檔,經查並無資料, 惟依現有資料顯示二次會議有錄影檔,並已知會申請人, 服務中心將提供該二次會議之錄影檔給申請人」,並再於 2月17日另註明「6-11月會錄影檔->檔名為000000-0,共 計一個檔案」(見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又於100年10 月6日提出簽辦單(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及提出該社區 管委會100年3月17日湯美管字第000000-000號函:「.... 二、本案當事人裴粟城先生(社區住戶)係於100年2月13 日向本會申請調閱99年7月13日第6之11月會及8月16日第6 之17臨時會會議錄音檔,於當時本會服務中心人員即就查 得留存之錄影檔案提供採用....」(見本院卷一第65頁) ;及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1年5月17日湯美管字第00 0000-000號函「....四、於100年10月6日,經本社區住戶 裴粟城先生申請複製99年7月13日會議錄影檔:000000-0 、000000-0、000000-0,計共三件。五、經服務工作人員 搜尋,於該備份硬碟內,確實有上述錄影檔案,並另有99 0713-4之檔案及其他錄音檔案,經書面呈報管委會奉核可 後,將原調閱之三件檔案及其他相關(000000-0及相關錄 音檔案)檔案,一併複製交予該住戶,該調閱簽辦單詳如



附件」(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影 光碟之取得,並無不法之情事,且上開錄影內容係屬社區 會議公開之活動,並無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相關規定,無前揭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而 該錄影內容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 頁),是被告所提上開被證18錄影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至 本件告訴人鄭寧康提出該社區第6屆第11次會議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被告雖辯稱: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 錄音光碟及譯文係經節錄變造云云。惟查,上開光碟經本 院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節錄或不當剪接而變 造或偽造之情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覆稱:送鑑光 碟2片(貴院分別標示為原證3、原證6),經播放檢驗結 果,原證3號談話內容錄音時間約8分鐘43秒,原證6號談 話內容錄音時間約36秒,因兩者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 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且多人談話聲音吵雜,均不 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故無法進行相關鑑定分析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61頁),而經本院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對於當日事件發生前後有完整之錄 影及聲音,較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較為完整,且經 本院於101年11月2日當庭勘驗提示全部譯文,檢察官及被 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又告訴人鄭 寧康對於本院勘驗譯文亦表示:有些雖然聽不清楚,因為 太小聲了,但我覺得重點都抓到了,故我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證人鄭東興對於譯文內關於其發言 部分,亦證實為其發言(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被告所 提出之錄影光碟來源並非不法,且經在場告訴人、證人鄭 東興證實為現場發生之錄影光碟,是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8 錄影光碟及經本院當庭勘驗之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寧康於原審之證述,證人林柏仲於本院之 證述,業經具結(見原審卷一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37頁 ),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裴粟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參與該次會議,有講「媽 的」、「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 麼樣」、「媽的,莫名其妙嘛」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 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基於捍衛管委會應依約、依法公 正行事的無奈,無能為力之下,側頭輕言自語抒發個人情緒 ,雖有失議事風度,然並無主觀針對任何人辱罵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13日在上址,有出言「媽的」、「我火大 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 媽的,莫名奇妙嘛。」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本 院勘驗被告所提錄影光碟之勘驗譯文在卷可稽。另證人即 告訴人鄭寧康於原審證稱:伊在主持會議,被告就是公然 的侮辱伊主持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至318頁)。而 依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勘驗結果 全文如下:
「主席:現在討論「頂樓平台放置盆栽及晾曬衣物」這個議 題。
男1:案由「頂樓平台放置花花樹盆栽、晾曬衣物」,提 案人:第六屆區權會議決議。說明㈠依第六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227人贊成)決議「本公寓大廈法 定空地、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臺及」不屬專 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非經管委會同意不得變更 構造、顏色、或懸掛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及頂樓平臺禁止堆放物品、寵物大小 便、燒紙錢等類似之行為;惟頂樓平臺放置花樹盆 栽、晾曬衣物由管理委員會另訂定管理辦法管理之 。」;說明㈡委員會已函請新店消防分隊釋疑,新 店消防分隊電覆,目前消防無相關規定管制頂樓平 臺之使用限制,若發生火警時可轉換成救難平臺即 可;說明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6月15號函覆,函 覆略以「頂樓平臺是否可擺放盆栽或晾曬衣物一案 屬公寓大廈樓頂平臺之約定使用。」請討論。
主席(鄭寧康):...這部分我們也請主管機關給我們立 即答覆,但是有二個比較就是...,消防單位還是 認為說...,如果是環保單位,他們是認為說可以 做一些的設計,那我跟黃委員有私下討論過,那當 然...(不清),站在管委會的立場,包括以後的 委員會,我們也不希望給他們造成問題,因為這個 東西你如果開放,如果不謹慎,萬一以後有一些逃 生避難上的責任,我們社區是不能規避這個責任的 。所以我們比較謹慎的討論結果,讓大家還有更好 的意見可以提出來...我們在...有一些棟比如說曬 衣服,面對快速道路,那個是絕對不能曬,這個我 想...這是我們討論的。因為印象那邊,因為風大 ,有些地方絕對不能放置,絕對不能曬的,我們把 它畫出來,做個公告,就是不能曬。那可以放置的 我們盡量侷限在一個很小的空間裡面,就是讓整個



逃生聽到(按係通道)很通暢,把這個區域畫出來 ,就這個我跟一些相關的人做過幾次討論,不知道 其他的委員有沒有意見,如果同意的話,那當然, 接下來我們就趕快進行,把這些可以曬衣服的地方 ,可以放盆栽的地方,訂出來...,亂放... 裴粟城:我記得在前一次,還是前兩次會議的時候,我就提 出這個案子,按照區權會決議事項,管委會訂定管 理辦法,當時在座的葉福委員,今天不在場,在座 的郭監委,也不在場,他們當時講過一句話,不訂 辦法也是訂辦法的一種啊…
主席:裴先生,我們現在...
裴粟城:等一下,我講的是不是事實?是不是? 主席:我們先回到議案表決,你講這個對我們現在… 裴粟城:唉。
左4:讓案子繼續往下走。
主席:對,我今天我要下去...
裴粟城:我就覺得奇怪,這個,沒有必要,我跟你說,我跟 你說,(拍桌)我跟你們說,你們太浪費效率了, 當時我就已經講到這邊。
主席:裴先生你有沒有…,我在主持會議,請你不要這樣 子。
裴粟城:媽的。(被告有在講話狀,頭有稍微晃動,頭的方 向如被證2照片所示)
鄭東興:口出惡言。
裴粟城混蛋
裴粟城:我什麼口出惡言?我講髒話不行哦?
鄭東興:行啊。
裴粟城:(拍桌)我講髒話怎麼樣?
鄭東興:你拍嘛你。
裴粟城:對啊,我拍了啊,現在換我拍啦。
主席:你有沒有建設性的建議?
裴粟城:我就說,我曾經說過...
主席:你有更好的建議請你提出來。
裴粟城:在座的人,有在開會,沒聽到的... 主席:我剛剛已經講了,請你...
裴粟城:沒聽到的請舉手嘛。那,什麼意思?什麼意思嘛? 主席:你有沒有更好的意見,請你提出來嘛。
裴粟城:莫名奇妙嘛。
主席:什麼莫名奇妙,你有沒有更好的意見?
裴粟城:當初就說要訂規則,現在已經過了10個月了。



主席:那現在你意思是說你沒有意見,你就講你沒有意見 ,不需要再…
裴粟城: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 怎麼樣?
鄭東興:出去!
裴粟城:出去?你憑什麼叫我出去?你憑什麼叫我出去? 鄭東興:口出惡言呀!你...
裴粟城:口出惡言?我他媽的。
鄭東興:你要向所有人道歉。
裴粟城:我他媽的。
鄭東興:出去。
主席:嗯~
裴粟城:不要臉!
鄭東興:你才不要臉呢!
男2:裴先生請節制一下。
裴粟城:看著好了,沒有關係,沒有關係。
主席:有建設性的意見請提出來,好不好?
裴粟城:我有建設性的啊,我在開會的時候,講的很清楚, 很客氣的跟你們講。
主席:我剛講的東西,你覺不覺得OK?這樣子可不可以? 裴粟城:什麼O不OK?
主席:我剛剛講的你有沒有聽?
裴粟城:我就是不爽嘛!當初叫你們訂,你們不訂,你們不 訂規則的嘛,你們當時不訂規則,現在訂什麼規則 ?
主席:那你就不要開會嘛。我們在討論事情。
裴粟城:當時你們不要訂規則的嘛。
主席:那我們來,其他委員有沒有意見。
裴粟城:媽的,莫名奇妙嘛。
主席:其他委員有沒有意見。
裴粟城:我現在就說,支持你們當初的意見,不要訂規則。 右2:告他。
主席:請你不要...
裴粟城:妳告我啊!
主席:妳不要吵好不好。
裴粟城:妳告我啊,隨便你怎麼告啊。
主席:你自己懂議事規則怎麼這個樣子,不要這樣子好不 好。來,請大家提一下,還有沒有更好的意見。 裴粟城:拍桌子我也會拍,拍比你大聲。
主席:請你不要打擾我們議會好不好?




裴粟城:好。
主席:那個,有沒有更好的意見,可以提出來,這次我們 所花的時間,我想情緒上的反應,我們盡量克制。 …,如果沒有其他的意見,我們要不要做個表決, 我想我會請管理中心,有些地方有安全顧慮的,我 們提出來,限制曬衣服,如果會影響,很明顯會影 響逃生通道,當然就不能放,我們會做一些公告, 嚴格限制不行,那其他可以的,我們把它畫出來, 盡快把這件事完成。
裴粟城:我反對,我反對主席作如此裁示。我反對。這件事 情喔,這件事情要遵照上一次,及10個月前的會議 ,監察委員...
主席:裴先生,請你不要打擾,我在主持,請你不要打擾 裴粟城:當時監察委員,你們都同意,你們做成的決議嘛, 主席:我們現在已經...
裴粟城:現在怎麼可以對同一個案子做第二次決議呢? 主席:你不要打擾我們議會可不可以?
裴粟城:等一下,你可不可以做上一次決議案,做第二次決 議?
主席:我們現在主管機關,我們已經問了,我們有了更多 的東西。
裴粟城:我是就議事規則來講,唉...
主席:你不要這樣好不好?我在主持會議,你可不可以不 要來打擾。
裴粟城:不是,我先問一下,議事規則你懂不懂? 主席:我不要,我不讓你,我不要讓你,
裴粟城:法律專家...
主席:沒有關係...
裴粟城:法律專家,議事規則,等一下,我先問一下, 主席:我在主持會議耶!(聽到拍桌的聲音)
裴粟城:你也拍桌子了嗎,拍大聲一點,拍大聲一點,議事 規則有沒有可以對已決議事項做第二次決議?對不 對?
主席:我沒有讓你講話!
右2:離開啦。
裴粟城:奇怪了。
主席:...我們就往下...往下走…
裴粟城:那你要表決啊。
主席:我們做個決議,同意我們剛剛講的那個方式,請舉 手。




女聲:不再重新…,
主席:就是說我們把安全顧慮的部份,我們要把它絕對禁 止,沒有安全顧慮的部份,把它那個範圍把它弄出 來。...請繼續…,我們要往下GO...
裴粟城:我可不可以做個補充意見?
主席:如果你遵守,我們就讓你發言,但是你就在那裡鬧 ...
裴粟城:我遵守,我遵守,我做個補充意見。
主席:那你先跟大家道歉。
裴粟城:跟他道歉幹嘛?
主席:你剛剛那樣鬧我們,不道歉嗎?
裴粟城:我們在討論議事耶!
主席:討論議事要尊重我嘛!
裴粟城:那我現在跟你說我對這件事情議事,我提出一些意 見,請你們參考,好不好?
主席:我們,我們請照規矩來。
裴粟城:我現在理性跟你們講。
主席:你剛剛沒有理性?
裴粟城:我理性跟你們講,我們定這個規則,我們站在法律 的角度,客觀的角度來看,要怎麼訂它,你要怎麼 訂它才能滿足所有住戶?我不是針對任何人,我沒 有任何喜好,也不會到頂樓曬衣服,但是有人需要 ,看人認為這樣不妥當,所以,您剛剛講的說避開 安全問題,其實是針對了消防,其實還要考慮到許 多燒金紙,因為這個提案,這個提案的本身,本質 ,我跟各位誠懇的報告,這個提案的本質,其實它 是針對種花、跟曬衣服、還有燒金紙的問題所導致 的,我不知道各位是不是真的能聽我說。
主席:我們知道有限制嘛。
裴粟城:當初在區權會為了這個案子吵了這麼久,如果開區 權會的同仁,委員們,應該知道這個事情案子的本 質,我不知道要怎麼講,在我印象中,如果按照縣 政府的規定,
主席:…寵物大小便,這些都已經禁止了嘛,只有盆栽跟 量曬衣物,這個部分我們訂管理辦法,所以你剛剛 在講…,盆栽跟曬衣服這兩個…,訂出來,看還有 沒有要補充的…
裴粟城:我是怕說,我們管委會訂這個東西…」 (錄影檔案結束)
以上各情,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其中關於事實欄所述之「媽的 」、「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 怎麼樣」、「媽的,莫名奇妙嘛。」等語,係告訴人鄭寧 康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時,被告與告訴人鄭寧康之互動言語 ,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本件發生地點係 在新北市新店區○○區○○路000號地下1樓會議場所內, 當時該管委會正召開會議,有多位委員在場,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該次會議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1至1 83頁),是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多數人所共見共聞, 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被告辯稱陳述上開言詞時, 並非「公然」,尚非可採。
(三)查「媽的」「他媽的」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 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 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 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從上開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告出 言「媽的」,經鄭東興表示其口出惡言,被告亦言及「我 講髒話不行哦?」,足認被告亦明知「媽的」一語,屬於 穢語或輕蔑之語,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於該次會議進行中,對於會議 議案表達不同意見後,遭該次會議主席即告訴人鄭寧康制 止後,先後分別以「媽的」、「他媽的」等語辱罵,顯見 其係對於告訴人鄭寧康所為之辱罵行為,確實足以使告訴 人鄭寧康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四)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側頭輕言自語抒發個人情緒,雖有失議 事風度,然並無主觀針對任何人辱罵之犯意云云,惟依前 揭勘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固有先提及「我記 得在前一次,還是前兩次會議的時候,我就提出這個案子 ,按照區權會決議事項,管委會訂定管理辦法,當時在座 的葉福委員,今天不在場,在座的郭監委,也不在場,他 們當時講過一句話,不訂辦法也是訂辦法的一種啊…」等 語,惟被告未能遵守議事規則發言,面對提案決策程序多 次兀自發表個人意見,並不停打斷會議主席即告訴人鄭寧 康主持議事之進行,經告訴人鄭寧康制止後仍未停止,見 個人意見無法獲得鄭寧康及其他與會人員之贊同,被告更 加不滿而於會議中以前開言語謾罵,顯見其係出於辱罵告



訴人鄭寧康之意思,而非僅係對於議事規則及提案疑義的 不同意見所為具體事實的指責評論及回應。況被告若真是 輕言自語,自我抒發情緒,何必以「我火大啊~我火大啊 ~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等語句,此等係 與他人對話之言語;且依勘驗筆錄,被告於講「媽的」言 語前,已有拍桌之行為,經在場之人制止後亦有拍桌之行 為,於告訴人表示「那現在你意思是說你沒有意見,你就 講你沒有意見,不需要再…」後,被告出言「我火大啊~ 我火大啊~我不行嗎?他媽的,火大,怎麼樣?」等言語 ,被告出言「怎麼樣」或拍打桌面之行為,已屬不滿告訴 人主持會議之反應或語氣,此均非輕言自語所應有之行為 、反應,乃對於主持會議之告訴人,直接反言謾罵,被告 上開辯解係臨訟圖免之詞,並不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鄭寧康於該次會議過程當中,好言相勸 ,並無受侮辱之感云云,然告訴人鄭寧康於該次會議中身 為主席,理應維持會議之秩序,克制其個人情緒,並不因 此即得認定告訴人鄭寧康無受辱之感,實則告訴人鄭寧康 在當日已表明:「討論議事要尊重我嘛」等語,且告訴人 鄭寧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一次的會議當中,我們針 對爭議性的話題,被告就是一直干擾,就對我們罵出三字 經等等,我們一直制止,被告還不聽,我是第六屆的主任 委員主持會議,裴粟城這樣的行為制止不聽,我覺得不只 對於我個人,對於所有的委員都是很嚴重的侮辱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17頁背面),況其如無受難堪、輕視等受侮 之感受,何以具狀提出本件公然侮辱之告訴;另證人林伯 仲於本院亦證稱:「(問:請問我哪些話是對鄭寧康說的 嗎?)答;現在我回想起來那個場景,大致是被告在跟鄭 寧康起爭執的時候,爭執到後面就是冒出這些話,就像我 前面所說的,我認為被告是針對主席有不當的言詞」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六)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證人陸寶珠證稱「99年7月24日 確實是我講的,說被告用髒話罵我老公(指鄭東興)」等 語,依其語意觀之,足證於99年7月13日會議中與被告言 語衝突之對象係鄭東興而非鄭寧康。又依勘驗筆錄所載譯 文,可知會議當時鄭寧康非常清楚被告爭執之重點在於「 提案違法疑義」及「議事規則」,完全是就事論事,亦清 楚知道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之對象為鄭東興,足證被告當 時並無辱罵鄭寧康之意思,鄭寧康亦無被辱罵之感受與反 應。(2)99年7月13日會議時,被告身為委員,因不滿該 次會議提案討論「頂樓平台設置花樹盆栽及晾曬衣物管理



辦法」之程序不符議事規則,與提案之疑義尚未釐清,基 於社區之公義與保護社區之財產法益,在完全無公然侮辱 之犯意下,於本社區會議場所內,強烈表達委員所堅持之 正確立場,被告雖有講「媽的」,但音量極小,有連續轉 頭動作,並無注視之對象,而係於陳述意見完畢時所加上 之用語助詞,不過是個人慣用之口語,俗稱的口頭禪,隨 口輕聲說了一句「媽的」,雖有失個人風度,但絕非針對 鄭寧康,被告並無侮辱鄭寧康之犯意;被告當時另有用「 他媽的」一詞,不過就是一般人常有之情緒性習慣用語, 是在強調之前的「我火大啊、我火大啊、我不行嗎?」及 之後的「火大,怎麼樣?」前後連貫表達被告當時「火大 」的心情,實無用以描述或指陳任何人物,遑有貶低告訴 人社會評價之意圖,被告語意之表述的確在於就事論事, 縱有失風度,但沒有逾越管理委員發言之正當性,更沒有 侮辱任何人之意圖。被告在會議當場亦有表示:「跟他道 歉幹嘛?」,他是指鄭東興;也有表示「我們在討論議事 耶」等語,足以證明沒有辱罵鄭寧康的意思;被告在99年 7月13日會議中的發言,在強烈表示對該爭議提案之「議 事程序」與「提案疑義」的不同意見,由於該提案的提案 程序不符議事規則,又違反公寓大廈條例,有侵權違法疑 義,都有事實根據,評述內容句句是實話,確實係為社區 公共安全與公益有關而為之言論,前後連貫表達被告個人 當時火大的心情,無用以描述或指陳任何人物;綜觀譯文 全貌,會議爭執的是「社區公共安全與法益」的公領域事 務,被告主觀上毫無辱罵鄭寧康的意思,客觀上亦無使用 「辱罵的言語」辱罵鄭寧康之行為,所謂「不雅言語」亦 與刑法侮辱罪有間。(3)依鈞院民事庭函查文件、法務 部調查局函覆文件等,可以證明檢察官恐遭矇騙,依據科 學證據可證明本案起訴證據之錄音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二)係節錄,故所製作的部分錄音譯文,屬變造 之證據,再根據鈞院101年11月2日勘驗譯文比對證實,起 訴書證據二及起訴證據四是明顯偽造變造之證據,譯文中 凡是有關鄭東興之發言或被告與鄭東興之對話,均經過隱 匿、修飾、增加、及刪除,告訴人以此變造之錄音檔及經 過匿飾增減之譯文為證據對被告提告,顯已觸犯刑法第16 5、168、169條偽造、變造刑事證據、與偽證及誣告罪。 並聲請將本案依保全證據程序所查扣之電腦檔案送請刑事 警察局第九偵查隊調查有無經第三人在不當時機再處理之 跡證云云。惟查:(1)被告提出被證43(99年7月24日) 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勘驗結果:「陸寶珠



:...跟住戶講一句話,所以我痛恨第六屆有人一天到晚 發黑函,有人一天到晚在管委會發飆,有人在管委會罵髒 話...鄭寧康:好好...因...陸寶珠:...罵我老公,罵什 麼他媽的、他媽的、你不要臉...鄭寧康:陸...陸...陸 前主委啊!我們尊重你...陸寶珠:我請你們...」(見本 院卷二第16頁反面及第17頁),告訴人陸寶珠亦表示對上 開錄音議文內容沒有爭執,是其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3頁),惟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與鄭東 興於本件事發當日,另亦生有爭執,證人陸寶珠縱有於上 開時地有為上開言語,與事發當日之情節並無違背,而 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之部分,乃被告與會議主席即告訴人鄭 寧康主持會議時對於告訴人所為之言語,是證人陸寶珠上 開言語,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次按刑法上 之侮辱,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 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又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 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 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又侮辱係以抽象之言語攻擊 人,而貶抑其人格價值,且本件被告係在開會之公眾場所 ,尚難以係言談習慣之發語詞而任意對他人為之。至於被 告為上開言語之理由為何,僅為動機問題,不能否定被告 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又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第一次出 言「媽的」之語時,被告有在講話狀,頭有稍微晃動,頭 的方向如被證2照片所示(即原審卷一第181頁),有本院 前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覆函:「.. ..被告裴粟城人臉畫面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其臉部轉向 及角度究係朝著鄭東興鄭寧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 6頁),惟侮辱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縱被告頭非轉向告 訴人鄭寧康,被告於告訴人鄭寧康表示「裴先生你有沒有 …,我在主持會議,請你不要這樣子。」,隨即出言「媽 的」,顯係對主持會議之告訴人鄭寧康表達不滿之意,且 主持會議之人係告訴人鄭寧康,並非鄭東興,況被告於會 議當場經鄭東興指出其口出惡言後,仍接續出言「他媽的 」、「媽的」,且被告一度與鄭東興發生口角,亦曾出言 辱罵鄭東興「我他媽的」一語,自難認被告所辯口頭禪云 云為可採。至被告雖於當日固有言及「跟他道歉幹嘛?」 、「我們在討論議事耶」等語,惟查被告因當日另與鄭東 興有口角衝突,是其表示不願向鄭東興道歉,對其與告訴 人部分之言語則略而不表,尚難據此認被告無本件犯行。 而討論議事應理性溝通表述,且觀告訴人於被告出言上開 言語時,言語態度係屬平和,實難認被告有出言「媽的」



等語之必要性。另被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 第818號判決結果,尚非的論,且本件被告於告訴人主持 會議時另有拍桌行為,情節並不完全相同,尚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3)本件告訴人鄭寧康提出該社區第6屆第 11次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上開光碟經本院民事庭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節錄或不當剪接而變造或偽造之情 形,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兩者錄音品質不佳,致 聲紋共振峰(Formant)圖譜模糊,且多人談話聲音吵雜 ,不符合光碟剪接鑑定條件,故無法進行相關鑑定分析等 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1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 00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詳文見前述,見本院卷二第61 頁 ),已如前述,況本件現場完整之錄影光碟,業經被告提 出,至告訴人是否符合刑事偽造變造證據之刑事責任,應 另由偵查機關偵查。是被告聲請將本案依保全證據程序所 查扣之電腦檔案送請刑事警察局第九偵查隊調查有無經第 三人在不當時機再處理之跡證一節,及聲請傳喚證人王上 文、林錦明、曹馨方、林達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 ),核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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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立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