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572號
TPHM,100,上訴,2572,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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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黃錦燕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5、2384、3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均如附表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佰零肆萬肆仟玖佰貳拾元應予追繳發還新竹市議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擔任新竹市議會第3屆至第7屆之議員(任期至民 國99年2月28日止),乃刑法修正前第10條所定之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亦屬刑法修正後第10條所稱之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新竹市議會議員有聘請公費助理之 職務上機會,明知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 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縣市議 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人及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 得超過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問金」,公費助理薪資係由新竹市議會編 列預算支付,依法應由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人實際領取。竟 於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期間,明知曾珍松、佘憶 萍、鄭寶珍均未實際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亦無領取議員助理 薪資,乃以前開人等為人頭;又明知孫君琪、湯珮貞之助理 薪資僅有2萬元,竟出具「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 、「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竹 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 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遴 用名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告單」等不實文書 ,向新竹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萬元,致使新 竹市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依乙○○○出具之上



開內容不實文書,填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 議員助理費劃帳清單」(除89年1月至3月為同一份外)或「 議員助理費清冊」(89年8月以後),如遇春節則製作當年 度「議員助理春節加發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93年以前) 、「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94年)、「議員助理 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95年以後),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 號1、2、3、4、5所示之金額如數撥至曾珍松所有第一銀行 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佘憶萍所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00000000000號、孫君琪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 00號、鄭寶珍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湯珮 貞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且由新竹市 議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曾珍松等人,作為各 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而曾珍松、佘憶萍、孫君琪、湯 珮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均已事先交由乙○○○ 保管,由乙○○○自行提領使用;鄭寶珍則於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金額累積至一定數目後,由乙○○○陪同鄭寶珍前往第 一銀行新竹分行領出後交由乙○○○使用,足生損害於新竹 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曾珍松、 佘憶萍、孫君琪鄭寶珍、湯珮貞等人之權益。㈡、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期間,明知蔡宜庭 之議員助理薪資僅有2萬1千元至2萬3千元,吳慧英詹月娥 在該段期間均未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亦無領取助理薪資,竟 出具「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公費助理聘用申請表」、「新 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助理更換遴用申請單」、「新竹市議會 第7屆議員助理遴用名冊」、「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異動報 告單」、「新竹市議會議員助理遴用清單」等不實文書,向 新竹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萬元,致使新竹市 議會辦理出納業務職員陷於錯誤,依乙○○○出具之上開內 容不實文書,填寫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每月製作之「議員 助理費清冊」,如遇春節則製作當年度「議員助理春節加發 一個半月助理費清冊」(93年以前)、「議員助理春節慰勞 金印領清冊」(94年)、「議員助理春節慰問金發放清冊」 (95 年以後),並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金額 ,如數撥付至吳慧英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蔡宜庭所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詹 月娥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新竹市議會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吳慧英等人, 作為各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之用,而吳慧英蔡宜庭、詹月 娥等人之上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已事先交由乙○○○保管,



吳慧英蔡宜庭詹月娥等人上開帳戶匯入之助理費用, 均係由乙○○○前往領取使用,足生損害於新竹市議會對於 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慧英蔡宜庭、詹 月娥等人之權益。
㈢、嗣於99年1 月2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 該署檢察事務官、駐署之司法警察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 在乙○○○住處兼服務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168頁正反面),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從89年開始新竹市議會就拿單子叫我 申報2個助理,我就按規定申報,一開始新竹市議會給我要 給助理的錢我都有給助理,但是後來助理說我的錢給太多, 有一部分叫我去做公益或是提供服務處開銷,所以就沒有將 新竹市議會給助理的薪水全部給助理,新竹市議會將薪水匯 到助理帳戶內,助理帳戶內的錢助理都有同意由我使用,因 為一個議員只有二個助理根本不夠用,我有另外再請其他助



理,我助理費用之總支出多於公費補助之款項,我並無詐欺 新竹市議會核發的助理薪水云云。
二、經查:
㈠、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等人均未實際從 事議員助理工作,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申報上開等人為其議員 助理,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萬元,孫君琪、湯珮貞 、蔡宜庭3人雖擔任議員助理,惟孫君琪、湯珮貞之助理薪 資僅有2萬元,蔡宜庭之助理薪資僅有2萬1千元至2萬3千元 ,被告卻向新竹市議會,申請助理補助費用每人每月4萬元 乙節,業經證人曾珍松、佘憶萍、鄭寶珍吳慧英詹月娥孫君琪、湯珮貞、蔡宜庭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如下:1、證人曾珍松之證述:
①、證人曾珍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從68年7、8月起至 91 或92年止在被告先生即李榮勝開設之李婦產科擔任護士 ,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到晚上9、10點,有時會輪夜班,從晚 上10 點到翌日早上8點,沒有週休,只有休星期日下午,後 來有當護士長,從71年開始實施三班制後就有休週日;我沒 有擔任被告之助理,只有在她助理休假或請假時,會請我幫 忙寫行程或載被告去參加喪禮,被告跟我說我算是助理,議 員有助理費可領,請我去英明街上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戶 ,說薪資會匯進該帳戶,開戶後沒多久我就把存摺、印章及 密碼交給被告,不記得有無辦提款卡,大概從88、89年初開 始至91、92年我離開婦產科診所期間,每月有薪資3、4萬元 匯入上開帳戶,不知道有無年終獎金,被告只有曾拿存摺給 我去補登紀錄,我沒有實際領用該帳戶內金錢,因為我想說 我沒做什麼事,沒拿到錢算正常,我每月薪資多申報所得致 繳稅增加部分,當初被告說會幫我出,印象中被告有幫我出 過1 、2次,金額大概是1萬多元,到後來被告沒有主動給我 ,我也不好意思問起,我的勞、健保都保在婦產科診所、護 理之家,現在是在衛生所,自付額是我自己出,上開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被告都沒有還給我等語(99偵字第815號 卷第156至161頁)。
②、證人曾珍松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擔任被告真 正之助理,只有被告助理不在或請假時會請我幫忙登錄行程 或開車,因為被告先生開的是私人診所,被告是老闆,叫我 做什麼就做什麼,我只是開車載被告,不會自己去跑行程, 但次數很少,1 個月可能1、2次;被告有跟我說我是被告的 議會助理,議會助理會有一筆薪水,但要以轉帳之方式領薪 ,而要我去一銀開戶,開戶後我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到 現在還沒有拿回來,我擔任被告助理期間沒有領薪水,也不



知該帳戶之提領狀況,一銀帳戶內之金錢都不是我去提領的 ,被告只有叫我去補登存摺,被告有幫我繳多出來的所得稅 1、2次,後來沒有拿錢給我,我就自己繳等語(99偵字第81 5 號卷第163至165頁),顯見證人曾珍松未實際擔任被告助 理,亦未領取新竹市議會發放之議員助理薪資,應屬無疑。③、證人曾珍松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擔任被告服務處的助理 ,因為被告有2處服務處,一處是府後街的服務處,另一處 是北門街的服務處,府後街的服務處與任職護士的醫院是連 在一起,只要醫師出去或有空時就會過去服務處,在服務處 工作的內容是收紅白帖、信件,並且登記到議員的行程上, 或是送飲料到出遊的單位,或是載被告去跑行程,助理的薪 水每月4萬元及年終獎金5萬6千元均有領取,都是由李榮勝 醫師以現金發放給我,第一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交給 被告保管云云,已與其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不同,然 證人曾珍松於原審辯護人反詰問時又證述之前在調查站、偵 查中之所以不明白說出有擔任被告助理,係因害怕、緊張, 因為不能同時有兩份工作云云,惟辯護人在進一步詰問法律 上並未禁止一人有2份工作的情形之後,證人曾珍松先證稱 係因緊張、害怕,一時沒想那麼多,後又稱以為檢察事務官 、檢察官都是在問北門街服務處云云(原審卷二第66頁), 又證人曾珍松於原審檢察官主詰問時又證述其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檢察官訊問時都有老實說等語(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 ),觀諸證人曾珍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迥不相 同,證人曾珍松雖證稱之前因害怕、緊張不能同時有2份工 作,所以沒有將擔任被告助理的情形說出云云,惟究竟為何 一人不能有2份工作之原因、理由均無法詳細說明,再者偵 查中係採一問一答,先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後再交由檢察官 訊問,證人曾珍松皆能就提問開放性之問題明確回答,況不 論是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是檢察官訊問,均未提及北門街服務 處或府後街服務處等字眼(99偵字第815號卷第156至165頁 ),顯見證人曾珍松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然不合邏 輯,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2、證人佘憶萍之證述:
①、證人佘憶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從67年起在被告先 生李榮勝開設之婦產科診所做助理,負責照顧嬰兒、門診、 產房幫忙,產後護理等,做了20幾年,一開始薪水是3千元 ,後來升到2萬多元,薪水及年終獎金都是李榮勝醫師以現 金發放,勞、健保是我自己付,老闆負擔部分是由李榮勝醫 師診所這邊負擔;被告當上議員後,我上班時間都在診所內 ,下班後被告服務處需要幫忙時,我才會過去幫忙整理市議



會的公文,我沒有天天去被告服務處,我是義工性質,有事 情才會過去,被告沒有另外再給我薪水,是被告叫我去第一 銀行開戶,我在開戶時就知道被告把我申報為助理去向新竹 市議會申報公費,開戶就是要讓被告去領助理費,我沒有辦 提款卡,開戶後存摺、印章就交出去了,具體交給誰我不知 道,我從未保管過上開物品,後來也沒有再拿到該等物品, 我有聽人家講過被告給我月薪4萬元,且匯到不是由我保管 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但我都沒有領到,我知道被告拿我去當 人頭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68至173頁)。②、證人佘憶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的正職工作是 在李榮勝婦產科診所上班,需要輪班,薪水是由李醫師直接 給我現金,我每年的薪資所得是診所一起報;下班後有時候 被告需要幫忙,會找我去服務處幫忙整理公文,第一銀行帳 戶是被告要求我開的,好像是我在她服務處幫忙時交給她的 ,我沒有使用或保管過該帳戶,開戶交出去後就再也沒有拿 回來,被告沒有給我4 萬元月薪,也沒有補貼我所得稅增加 部分等語(99偵字第815 號卷第178至180頁),足見證人佘 憶萍未實際擔任被告助理,亦未領取新竹市議會發放之議員 助理薪資,應屬無疑。
③、證人佘憶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偵查中曾經講過2次, 第1次是講實話,我確實有擔任被告助理,有領取月薪4萬元 ,非人頭助理,也不是做義工,之所以偵查中沒有據實證述 是因為擔心作2份工作會有什麼不對的狀況,擔任被告助理 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抄寫紅、白帖,有選民或是訪客要接 待,選舉時要跟著去拜票,擔任助理工作地點是在李婦產科 內,以護理、助理2份工作而言,主要是助理的工作內容較 多,助理連同護理薪水每月5萬多元是由李榮勝以現金發放 云云,查證人佘憶萍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其第1次在偵查中 所述為真,即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真,則證人佘 憶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明確表示知道被告拿伊去當人頭 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7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係 因認為1人不能作2份工作所以未說出有擔任被告助理之情形 ,惟究竟為何一人不能有2份工作之原因、理由均無法詳細 說明,反觀證人佘憶萍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朗讀結文, 表明據實陳述(99偵字第815號卷第177頁),難認證人佘憶 萍會為其內心無具體根據之猜測而甘冒偽證之處罰,況且證 人佘憶萍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擔任被告助理工作較護理工 作多,倘係如此,則證人佘憶萍在偵查中大可據實證述其係 被告助理,反而迴避主要的助理工作而向檢察事務官、檢察 官供稱其次要的護理工作,顯然有違常情。再者,證人曾珍



松、佘憶萍均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而其 等所持之理由均係因害怕、緊張或擔心一人不能作2份工作 ,而就一人不能作2份工作之具體理由則均無法說明,而在 現今工商社會高度發展之情形下,一人身兼多份工作,為吾 人所認知之社會常態,可見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已 悖於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甚明,不可採信。
3、證人孫君琪之證述:
①、證人孫君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我於92年7、8月大學 畢業後至94年農曆過年離職前,在被告北門街服務處轉成擔 任助理,上班要打卡,負責排定議員行程、處理文書、協助 跑紅白帖、聯繫事情,月薪2 萬多元,年終獎金多少忘記了 ,沒有其他慰問津貼,上開薪水、年終獎金都是由被告拿現 金給我,勞健保是我自己去加保,投保在公所裡面,我從未 領過4 萬多元之薪水;我擔任被告助理期間,有在第一銀行 新竹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我知道該帳戶是提 供新竹市議會每月發放助理費用,但該帳戶薪資存款都不是 我在處理,我開戶後就直接把帳戶存摺、印章依被告指示交 給被告保管,我只知道每月有薪水會轉進去,但不曉得有 4 萬元,該帳戶內轉帳及其後銷戶結清等程序均非我所為,我 離職時被告有主動交還印章,存摺我沒有拿回來,上開期間 被告沒有跟我提到所得稅增加部分,申報後該繳多少我就繳 多少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68至173頁)。②、證人孫君琪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2年畢業後至94年離職約 1 年半時間則擔任助理,負責幫被告排行程、文書處理、跑 紅白帖,擔任助理月薪2 萬多元,都是領現金,我印象中沒 有領過4 萬元的薪水,都是領2 萬元左右;後來被告說要開 立帳戶,我就去開,我知道該帳戶是議會要匯入薪資用的, 開立後一直由被告保管存摺、印章,帳戶中之存領都不是我 所為,離職時我有拿回印章,沒拿到存摺,所得稅是我自己 申報繳納,對於實際上我沒領那麼多薪水一事沒有想太多等 語(99偵字第815 號卷第453至457頁),可知證人孫君琪確 係被告擔任議員時之助理,每月薪資僅有領取2 萬元,年終 獎金則領取3 萬元,新竹市議會核發助理薪資超過上開部分 則為被告所挪用,應可認定。
③、證人孫君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與被告談好薪水 是2萬多,也知道新竹市議會每月會撥4萬元,有同意其他款 項交由被告支用,因為這是我第一份工作,薪水我很滿意, 被告有提到其他部分會挪去做商圈辦活動用,可能要做小贈 品,我認為這樣對我還算合理,我有領到薪水就好,我也不 管那麼多云云,惟證人孫君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均是據實證述,觀諸偵查中不論是 檢察事務官或是檢察官問及明知第一銀行帳戶是新竹市議會 撥放助理薪資所用,為何將該帳戶交由被告保管時,證人孫 君琪均答以不清楚,被告說要交給她保管,沒想那麼多等語 (99偵字第815號卷第455頁、461頁),倘證人孫君琪於擔 任被告助理之始,被告即有與其約定,要將新竹市議會每月 發放助理薪資超過約定部分挪為他用,則何以證人孫君琪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沒想那麼 多等語,可見證人孫君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得其同意 使用新竹市議會每月撥給超過其領取之助理費用薪資云云, 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鄭寶珍之證述:
①、證人鄭寶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是基於好朋友關係,答 應被告擔任人頭助理,我所開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是做為市議會匯入議員助理費所用,該 帳戶之存摺、印章平日由我保管,遇被告需用帳戶金錢時, 被告會來找我拿取存摺、印章,我再陪同被告去銀行提領, 相關提款單均由被告書立,每月4萬元都由被告領走,我沒 有從上開帳戶中提款借錢給我女兒、兒子;我曾向被告反應 沒有領到助理薪水,造成我不能申領老人年金,被告遂在我 掛名助理期間,每月給我3千元現金,作為我無法申領老人 年金損失及我女兒撫養我造成稅額增加之補償,印象中我領 了3年、每月3千元之補償費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30至 135頁)。
②、證人鄭寶珍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被告服務處從事外 面的「公關」,即幫別人處理家庭糾紛,但我是義務做的, 被告沒有付我薪資,只有拿一些車馬費,有時3千元、2千元 ,議會入帳之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我這邊,如果要領錢,被 告會與我一起去,我拿到的錢只有車馬費、老人年金補貼每 月3 千元、我女兒扶養我、因我收入增加造成所得稅增額之 補貼,但車馬費不一定,我從未從被告處拿到每月2萬元或4 萬元之薪資等語(98他字第1408號卷第181至183頁、229至 230頁)。
③、證人鄭寶珍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我的名義向新竹市 議會領取助理費用,我有跟被告去第一銀行開戶,是被告帶 我去的,但是我跟被告說我不會要這個錢,那個錢是我給被 告去捐獻,被告很喜歡作善事,我是被告公關助理,不是人 頭,只要被告有需要我就不推辭,不分上下班時間,沒有領 取助理費用,只有領車馬費,是被告主動、不定時補貼油錢 ,被告也有每個月補助我3千元老人年金云云,然證人鄭寶



珍於原審經檢察官詰問為何願意捐出每月4萬元的助理費用 ,卻反而要向被告領取每月3千元之老人津貼及不定時之車 馬費補貼時,卻只能籠統答稱有拿一點有什麼關係云云(原 審卷二第90頁),顯見該津貼及車馬費均係被告補貼證人鄭 寶珍之用,證人鄭寶珍確係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申報之名義上 之人頭助理無疑。況證人鄭寶珍於調查站詢問時,係主動向 調查員表明其為被告之人頭,且係基於好朋友關係,才會答 應被告作人頭等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133頁),且於原審 訊問證人鄭寶珍何以在偵查中不表明沒有領取新竹市議會發 放之助理薪資,而是捐出來,反而主動向調查員表明被告有 打電話來要求其向司法人員說有領取每月4萬元助理薪資時 ,證人鄭寶珍則答以不知道,又稱不記得云云(原審卷二第 92頁)是證人鄭寶珍在外為被告從事公關活動、調解家庭糾 紛,或係基於與被告多年情誼,或係基於熱心公益,然均非 基於被告議員助理之身分而為之,是證人鄭寶珍於原審之證 述,與事實顯不相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5、證人湯珮貞之證述:
①、證人湯珮貞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所開設天德資訊有限公 司因於93年8、9月間辦理暫停營業,遂應被告之邀請,於94 年3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北門街服務處擔任助 理,負責電腦繕打等行政業務,月薪2萬元,我是將個人資 料交給被告辦理,至於是否擔任公費助理、被告如何提報我 都不清楚,我任職期間被告服務處僅有我一名助理;第一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擔任被告助理後數 日,被告即帶我去銀行開戶,並向我表示該帳戶係用以存入 個人薪資轉帳用,但實際上被告每月是以現金方式支付我薪 資2萬元,且開戶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就由被告取走保管 ,我從未動用過該帳戶,該帳戶相關提款單均是被告自己書 寫,又因我與先生是採用合併申報所得稅,且由我先生負責 申報,當時沒有留意是否因此多繳了所得稅等語(99偵字第 815號卷第479至481頁)。
②、證人湯珮貞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被告服務處任職月薪 實際上是領2 萬元,均由被告拿現金給我,後來被告和我說 要匯入薪資,我以為是要薪資轉帳,就在被告陪同下至市議 會對面的一銀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就交給被告,上開 物品我都沒使用過,離職後也忘了把存摺、印章拿回來,帳 戶內之存、提款均非我所為,當時除了我之外,只有看到一 些歐巴桑會來幫忙,做行政工作的只有我,我所得稅是和先 生合報,都是我先生在報,電腦說多少,我就報多少,並沒 有多想等語(99偵字第815 號卷第487至489頁),可知證人



湯珮貞確係被告擔任議員時之助理,每月薪資僅有領取2 萬 元,新竹市議會核發助理薪資超過上開部分則為被告所領用 ,應可認定。
③、證人湯珮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經忘了當時與被告如何約 定,只知道當時有工作,被告也有付我錢等語,雖辯護人一 再與證人湯珮貞確認,證人湯珮貞係以事後有將帳戶交給被 告推論其與被告之間應有類似之約定存在云云(原審卷二第 134 頁),然證人湯珮貞在檢察官主詰問時亦證稱:「(被 告有無跟你提到如何使用差額?)沒有印象,如果有我就會 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131頁)等語,倘證人湯珮貞與被 告確有就新竹市議會撥放助理薪資4萬元超過證人湯珮貞領 取2萬元部分有所約定,則證人湯珮貞必然有所記憶,顯見 被告辯稱其與證人湯珮貞有約定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6、證人吳慧英之證述:
①、證人吳慧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平日均在家中縫製學號 ,並於95年5月1日起掛名擔任被告服務處之公費助理,但我 並未在被告服務處上班,亦未協助被告處理助理事宜,第一 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應被告要求,於 95 年4月間由被告陪同我前往開立,做為市議會議員助理薪 資核撥之用,存摺、印章平日均由被告保管,每年報稅前, 被告都會拿一筆現金約1萬餘元給我作為繳稅用,並向我表 示我掛名之助理領取之費用為每月4萬元,年終獎金1.5個月 ,由市議會撥入我前開帳戶內,但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 提領自行使用,提款單也是被告書立,作何用途我不清楚等 語(99偵字第815號卷第408至410頁)。②、證人吳慧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調查站所證述是實在的, 我從頭到尾就知道借被告存摺是要讓她領助理費用,我有幫 被告做事,但是不是每天,選民有需要我的地方,我會去幫 她,但是我都沒有領薪水,實際不知被告拿這筆錢作何事等 語(99偵字第815 號卷第417至419頁)。是證人吳慧英並未 擔任被告助理,僅係基於與被告之朋友情誼協助被告從事選 民服務,乃義務性質,並未支領助理費用,亦不曾領取新竹 市議會發放之議員助理薪資,洵堪認定。
③、證人吳慧英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前在調查站、偵查中之證 詞,改口證稱:95年5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有在被告議員服 務處擔任助理,工作項目為向被告反應市政缺失,被告有要 給我薪水,但是我覺得被告作社會服務很用心,所以我沒有 領,從事助理工作的時間沒有限制云云,然證人吳慧英自承 真正的工作是在長和里里長楊金土家繡學號,從68年開始到



98 年,是自己做自己收,平均一天工作時間不一定等語( 原審卷二第104頁),查從事此種繡學號的工作,客戶乃係 不特定之人於不特定時間前來店內要求證人繡學號,故從事 此種行業之人多在工作場所等待客戶,避免客戶前來撲空而 失去工作機會,反觀證人吳慧英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妳 在繡學號的工作期間,是否有辦法到被告的服務處?)因為 客人來繡學號的時間不一定」、「(正因為如此妳要在大松 成衣店等客人,為何還要到被告的議員服務處?)不一定有 繡學號的工作可以做,那個巷子...做口碑的而已,知道的 人就知道在哪裡,客人來就放著」云云(原審卷二第105頁 ),已與一般社會商業經驗有違;另就檢察官詰問證人吳慧 英擔任被告助理之工作項目為何,證人吳慧英亦僅能籠統答 稱反應市政缺失即鄰里住家旁路燈、集會所需要,幫弱勢團 體辦理視力檢查之類的服務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惟由 上開工作內容可知,至多僅能認證人吳慧英係基於被告友人 之立場,熱心公益,反應市民需求而已,難認證人吳慧英有 實際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再由辯護人提出之照片20張觀 之(原審卷一第49至52頁),證人吳慧英雖有與被告一同至 大陸、臺東、澎湖及花蓮考察,惟該考察並未限定需係助理 方能參加,其餘均是參加被告結婚周年紀念之私人活動,抑 或於選舉時陪同被告造勢,此亦為證人吳慧英所自承(原審 卷二第102至103頁),顯係基於與被告私人情誼所為,難認 證人吳慧英有實際擔任被告助理工作,應屬無疑。7、證人蔡宜庭之證述:
①、證人蔡宜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之前透過104人力銀 行網站於95、96年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是由被告小兒子 即我的前任助理李志仁面試,負責文書處理、發公文、民眾 陳情、安排或跑行程,上班要打卡,月薪2萬1千元至2萬3千 元間,都是月中由被告自己拿現金給我,我有領過1次7、8 千元之年終獎金,李志仁沒有告訴我助理薪水多少。任職期 間被告沒有幫我辦勞、健保,因為原本約定月薪為2萬元, 多出之1千元至3千元是被告讓我自行申辦勞健保之費用,在 我任職期間,沒有其他掛名助理之員工,但有被告在獅子會 的會員莊秀梅會過來幫忙,實際名字我不清楚;第一銀行東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應係我原名蔡蕙如) 是我原先就開戶使用的,之後我任職之初,被告向我說「妳 印章、存摺給我,我要幫你到新竹市議會登錄資料」,我就 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提款密碼是寫在存摺上,但事 後被告一直沒有將存摺、印章返還,我一時也忘記此事,就 沒有向被告要回上開物品,後來96年5月要申報所得稅時,



我拿到新竹市議會的扣繳憑單,才知道該帳戶被拿來作為薪 資轉帳所用及我的薪水原來是4萬元,我對於被告將我薪水 低報致我應繳稅額提高一事相當不滿,感覺被告將我的帳戶 做為人頭使用,因此想要離職,被告當時說她會幫我負擔多 出之部分,後來96年7月中旬我要離職,就向被告要回上開 帳戶之存摺、印章,但被告一直迴避此事,我就跑去銀行變 更印鑑、補發存摺,我於被告服務處任職期間,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均非我所為,我也不曉得被告擅自領出我帳戶內 的錢,後來在97年要申報所得稅時,被告也未幫我負擔96年 稅額多出之部分,除了我之外,好像有其他年紀比較大的人 ,他們存摺也是交給被告保管等語(99偵字第815號第112至 115頁)。
②、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經由104 人力銀行,在 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是前手李志仁面試、教導我,錄取後 過2、3個星期,李志仁就離職了,任職期間服務處只有我一 位助理,沒有辦公室主任,平常辦公室只有我和被告2人... 我的月薪每月實領2萬1千元,薪水以現金給付... 我剛去上 班2 個月後,被告叫我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資料給她, 說要登記資料給議會,我以為是要薪轉,就將印章、存摺交 給被告,沒有提款卡,後來也忘記向被告追討該等物品,就 變成被告在使用,一直到96年要申報所得稅,3、4月份收到 扣繳憑單,發現上面所載薪水太高,且上網得知助理1 個月 薪水是4 萬元,覺得自己被當人頭而不知情,就想離職等語 (99偵字第815 號卷第116至118頁)。③、蔡宜庭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在被告服務處擔任助理 ,一週上班5天,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5點,上班要打 卡,月薪2萬1千元,薪水都是現金,第一銀行帳戶有交給被 告,在報所得稅之前被告可能有跟我說金額會多於帳戶內的 錢,我不確定有多少錢會在帳戶內,被告跟我說這個帳戶議 會有匯錢進去,是助理費,會比我薪水多一些,被告也跟我 說議員的開銷很多,所以多出來的金額讓她用在選民服務上 云云,然此與證人蔡宜庭前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面前證述 已大相逕庭,惟證人蔡宜庭又具結證稱:其之前在檢察事務 官、檢察官前均是據實陳述,此又與其前開證述有同意將市 議會發放議員助理薪資較自身領取薪資多的部分由被告用在 選民服務云云有異,是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關於有同意 被告使用新竹市議會助理薪資證述乙節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辯護人行反詰問時,當庭掉 淚(原審卷二第146頁),更可見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 承受龐大之壓力,其所為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



④、另證人蔡宜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擔任被告議員助理工作期 間為95年8月起至96年7月,在登記為議會助理前之月薪為2 萬1 千元,登記之後薪水為每月2萬3千元,另96年8月份議 會撥放4萬元薪水是自己領走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48、149 、150頁),是證人蔡宜庭擔任被告助理時間應為95年8月起 至96年7月止,而領取之月薪於95年8月至同年10月時為2萬1 千元,95年11月至96年7月所領取之薪水則為每月2萬3千元 等情,洵屬無疑,是被告向新竹市議會申報證人蔡宜庭擔任 助理期間為95年11月至96年7月部分,新竹市議會發放議員 助理薪資多於證人蔡宜庭領取之部分,均為被告所領取,亦 屬無疑。
8、證人詹月娥之證述:
①、證人詹月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幫被告跑過行程 ,1個月應該有1、2次,但都是義務幫忙,沒有領過薪資, 也沒有領到年終獎金,被告有叫我去第一銀行新竹分行開立 帳戶,說開戶是要領議會發給我的薪資,我開戶後就將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單交給被告,我只有在96年年中,被 告叫我寫取款條,幫她領16萬元出來交給她,我沒有問她為 何沒有給我,除了該筆16萬元是我幫被告領出並交給她外, 其他款項都不是我領的,是被告領的,開戶原本是用我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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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