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14號
ULDA,102,簡,14,2013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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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俞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志豪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紀建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 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行業別屬 「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屬應設 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告所屬環境保 護局(下稱被告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3日下 午5 時15日至6 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雨水流放口( RD04)混雜廢污水排放,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檢 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98 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 4,730 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 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懸浮固體30毫 克/公升、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核認原告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水措施管理辦法)第9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而依水污染防治法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並依同法 第47條規定,以100 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裁處書(編號:100071)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 及環境講習8 小時。原告對於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機關以101 年4 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 分」在案。被告復重行認定原告於100 年10月13日之違規行 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 條,暨水措施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及 第96條第2 項規定,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暨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之規 定,以101 年5 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



(編號:0000000 )裁處47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 小時。原 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1 項規定部分既不應論處,…應僅針對原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 處…。」為由,以101 年10月2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在案。嗣被告依訴願意旨,就前揭違規事實,改 依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並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以101 年11月2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0 00220 )裁處33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 小時在案(下稱原處 分)。原告對此仍不服,於101 年12月12日逕向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2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 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查本件100 年10月13日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發現有混濁廢水排 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原因係經濟部工業局委託原告發包正 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承攬「斗六工業區照明系 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工程編號:0000000B048 ,工程 期限:自100 年6 月30日至100 年10月31日止計120 日曆天 ),未依工程說明書第01572 章環境保護通則及施工計畫書 第十章環保執行計劃表10-1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規定施工期間 需將地表裸露部分撒水及施工中產生之濁水、污泥、污水需 做適當處裡後再排放。
㈡、依本件監造表紀錄,當天正豐公司正進行復興路段之改善工 程(RD-04 排放口段雨水溝邊人行道),未按本工程環保執 行計畫進行污染削減計畫並妥善截留收集處裡始可排放廢污 水規定,而將施工中產生之污水違規直接排放專用雨水下水 道,經由RD-04 雨水排放口排出,原告發現即於100 年10月 25日函請施工單位立即改善,非原告管理不當所造成,而造 成排放不符標準結果之原因事實為正豐公司未按工程合約約 定之環保計劃施作,正豐公司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 ,因此科處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正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 對原告科處原處分,顯屬違誤。
㈢、又原告自90年11月1 日起經濟部工業局委託操作、維護、管 理斗六工業區下系統,處理後排放水質皆符合放流標準,RD -04 雨水放流口水質亦符合放流標準,而被告環保局採樣該 日RD-04 雨水放流口水質檢驗報告結果與原告長期監測資料 不符與差距大,非原告管理不當所造成,係正豐公司施作工 程所致,不可歸責原告




㈣、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屬環保署公告列管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 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許可證有限 期限自100 年6 月27日至105 年6 月26日止,依據水污染防 治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 、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被告環保局至原告所屬逕流廢水 排放口RD-04 稽查,稽查當時晴天無語,雨水溝渠內有廢污 水排放,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實明確;原告陳述清洗路 面後廢水未予妥善處裡逕流入雨水溝所造成之污染源,路面 清洗水量應很少且水質化學需氧量(COD )不會高達4,73 0 mg/L,顯然與事實不符,而前開工程亦為原告直接發包出去 ,原告更有責任與義務處理產出之廢水,且依據水污染防治 法暨水措施管理辦法第95條至第102 條之規定,規定每月應 完成全部納管用戶廢污水、逕流廢水排水設備巡查及作成紀 錄備查,原告未善盡管理之責,導致逕流廢水排放口有廢污 水排放,影響環境水體,原告不知自行檢討審視,自不能免 責,原告所提理由實屬推諉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㈠、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 (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 條第1 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 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 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 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14條、 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19條規 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第40條、第 18條、第19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 23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依102 年3 月8 月修正之水措施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款 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定義如下:一、……。十二 、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 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 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不得繞流排放。」;第96條第2 項規定:「污水 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 及第8 條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 之廢(污)水。」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 裁處之。」附表:「項次:三。違反條款:第19條(污水下 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處罰條款及罰鍰:第47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 染源規模或類型(A ):一、屬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者 ,24萬元≧A ≧18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 污染行為(B ):一、排放之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時,24萬元≧B1≧12萬元。……。違規紀錄(C ):C =自 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 ) ×12萬元(N 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 類型(D ):……二、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屬地面水 體分類乙類水體水系,9 萬元>D ≧6 萬元。三、排放廢( 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6 萬元>D ≧3 萬元。其他(E ):E ≧0 。罰鍰計算:…二、污水下水道系統:60萬元≧ A +B +C +D +E ≧6 萬元……。」……備註欄:「一、 違規次數(C )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 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 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 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 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 倍數」。查上開水措 施管理辦法係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等規定之授權 ,所訂立關於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 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 存年限、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細節性及執行性事項之法規命令,核其授權內容明確,且 上開水措施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事項未逾越授權範圍,並其內 容亦與水污染防治法係為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 系及改善生活環境之立法意旨相符;而上揭裁罰準則係環保 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 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處罰鍰者,核此標準,係以一違章行為污染 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 規記錄、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等情狀加總計分以計算罰鍰額 度,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標準客 觀合理,爰均予援用。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水污染 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驗 報告等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復有雲林縣政府 100 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 :100071)、101 年5 月22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裁處書(編號:0000000 )、101 年11月23日府環水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 000)、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1 年4 月23日環署訴字第0000 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 、101 年10月2 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 00 號訴願決定書、 102 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雲林縣環保局100 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 稽查,發現原告廢污水經由區內雨水放流口(RD-04 )排出 ,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98 毫克/公升(mg /L )、化學需氧量為4,730 毫克/公升( mg/L )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懸浮固體30毫克/ 公升、化學需氧量100 毫克/公升),認原告上開所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暨裁 罰準則規定(A =18萬元、B =12萬元、C =0 元、D =3 萬元、E =0 萬元,A +B +C +D +E =33萬元)規定裁 處33萬元罰鍰。參照前述本件應適用法律欄所載,原處分依 法裁處並無不合。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原告可否以其 非本案水污染之行為人,及其無未盡管理之責為由,而主張 免罰?茲論述如下:
㈠、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指 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 污) 水收集、抽送、傳運、 處理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參照下水道法第2 條第1 、 2 、3 、4 款規定:「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 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 及專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 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政府機關 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 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足見工業區專用下水道包括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雨水下水道,工業區管理機關依法處理該



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內之廢(污)水並管理區內專用下水道系 統。查原告為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 之管理機關,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之規範對象,殆無疑義。㈡、再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 (污)水,既準用同法第18 條 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8條授 權所訂定之水措管理辦法第96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 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廢(污)水。……污水下 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 第8 條以外之逕流廢水。前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 項之廢(污)水。」所課予「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 之義務。因此,只要經查獲發現有廢(污)水自雨水下水道 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 ,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又如何有效防範工 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核屬原告身為工業區管 理機關應負之責,因個別廠商須經工業區管理機關同意始可 進行工程施作,並接受原告行政上管理。本件原告對轄區內 廢(污)水排放,本應注意不得由雨水下水道排出,且能注 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系爭違章情事,縱如原告所稱該工業 區自90年11月1 日起處理後排放水質皆符合放流標準,RD-0 4 雨水放流口質亦符合放流水標準,然本件原告既有防範工 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下水道之責,因原告管理疏失致 有違法排放廢水情事,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查獲之廢(污)水,係正豐公司未按工程合約約定之環保計 畫施作,正豐公司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不應被裁 罰云云,尚無足採。至於原處分援引水污染防法治第7條 第 1 項規定,就水措施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漏未 載明,然原處分僅就原告違反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規定, 即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之情形,依據裁罰準 則第2 條附表項次3 所列裁量因子,綜合考量原告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據以裁處原告33萬元罰鍰(A =18 萬元、B =12萬元、C =0 元、D =3 萬元、E =0 萬元, A +B +C +D +E =33萬元),有被告環保局簽呈資料影 本附卷可參,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 ,足見被告實質上未就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部分 論處,故原處分雖援引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及漏載管 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有未洽,惟對裁處罰鍰金 額之核算結果,尚無二致,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㈢、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 條暨水措施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前段及第96條第2 項規定 ,依同法第47條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33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裁處環境講習4 小時,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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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