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2年度,13號
ULDV,102,輔宣,13,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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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謝月霞
聲 請 人 李長歌 
共同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廖志鑫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勇輝女士為相對人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有必要時,宜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 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 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 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可參。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相對人罹缺血性中 風,認知缺損,失語症,吞嚥障礙,軀幹平衡控制差,肌力 較差,日常生活需人輔助照料,並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有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而 相對人配偶、子女與相對人母親及兄弟姐妹就選任輔助人及 如何照顧相對人之意見不一,是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揆諸 前開規定,本院認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三、查宋勇輝女士(奧克蘭大學諮商研究所),係中華民國社區 諮商協會推薦的程序監理人,並有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經 驗,本院經徵得其及兩造同意後,爰選任宋勇輝甲○○之 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應儘速瞭解甲○○之心理狀態及意 願、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及其與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間 之互動狀況,基於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提出書面報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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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