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郭山訴訟代理人 賴秀玉被 告 劉家福 劉興瑞 劉興助 劉興玉 劉興慶 劉簡金釵(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興城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簡賜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興洲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素貞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素妮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素月 (即劉家輝之繼承人) 劉玉山 (兼劉簡蕊之繼承人) 劉禹彤 (即劉簡蕊之繼承人) 劉素麗 (即劉簡蕊之繼承人) 劉麗珠 (即劉簡蕊之繼承人) 劉美枝 (即劉簡蕊之繼承人) 劉文正 劉興財 劉壽雄 劉興錄 劉興降 劉興鍵 劉興科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劉義雄 劉禹錫 劉興秋 劉興炮 劉興治 劉信立 劉勝騏(原名劉桂豪) 劉尚綸 廖銘月 劉俐珊 劉文瑜被 告 劉育珍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美珠被 告 劉興堅 劉興松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興詳被 告 劉興志 陳怡達 陳怡穎受告知訴訟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三項㈤中關於「劉美珠」之記載,應更正為「劉美枝」。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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