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富
魏志斌
被 告 蕭一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被 告 宋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一雄、宋輝華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0樓、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有 被告之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 、第27條之規定,可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或本院管轄。茲因 被告於本院民國102 年9 月9 日審理時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復經原告同意等情,爰依兩造合意聲請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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