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6號
ULDV,102,訴,246,201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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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秀敏
被   告 張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 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2 年8 月5 日審理時,原告就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改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之翌日起起算,乃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原告 於台南市新營農會領款後,當日即由訴外人黃淑菁陪同交付 予被告,嗣因原告急需用錢迭請求被告還款,豈知被告僅於 87年6 月1 日匯款20萬元予原告,剩餘180 萬元迄仍未歸還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 個月後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稱:被告並 未於86年12月3 日向原告借貸及收取200 萬元之情,縱原告 有自台南市新營農會領款200 萬元,或者是挹注經營事業, 或者是贈與、捐贈政治獻金等均有可能。實者,兩造曾為男 、女朋友,分手後原告於87年5 月間向被告借貸20萬元,被 告基於昔日情誼遂透過不知情配偶張秋蜜匯款20萬元予原告 ,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償還借款,原告自應就兩造有借貸關係 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縱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本件借 款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86年12月3 日自其所有台南縣新營市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提領現金200 萬元。 ㈡被告配偶張秋蜜於87年6月1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 ㈢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全部刑事卷。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原告有無交付200 萬元予被 告?
㈡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成立200 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200 萬元借款與被告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可 知,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存摺、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 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刑事判 決為證,復有證人黃淑菁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 上訴字第764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時,曾於 96年8 月28日到庭具結稱:伊於86年12月間有與原告共同至 新營市農會領款200 萬元,並一同至斗六市餐廳將該200 萬 元交給被告,伊陪原告領款時,原告有告知說要借錢給朋友 ,又因原告說要借錢給被告,找伊一起去,伊才陪同至斗六 ,在車上時原告有告訴伊說借錢的人名字叫張定國,因要選 舉才跟原告借錢等語綦詳,而證人黃淑菁上開證述情節亦與 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相互符合,是證人黃淑菁上開證 詞尚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成立200 萬元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200 萬元借款與被告等語, 信而有徵,尚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原告於87年5 月間向 被告借貸20萬元,被告基於昔日情誼遂透過不知情配偶張秋 蜜匯款20萬元予原告,而非如原告所稱係償還借款等語置辯 ,然被告上開所辯迄猶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乏所據,洵無可採。
八、有關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成立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並依約交付200 萬元借款與被告之情,已如上述,惟被告再 以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抗辯,是本 件復應審究者為,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罹



於消滅是否有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有關系爭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學說及實務固無 定論,然民法第128 條所謂「可行使」係指「無妨礙請求權 行使之法律上障礙」而言。法條既規定「可行使」,而非規 定「行使」,足見不以債權人有「實際行使」其請求權為要 件。因之,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無須以債權人實際通知債 務人終止契約並催告債務人定1 個月以上之期限返還為要件 ,始進行其時效。換言之,債權成立時債權人當日即可依民 法第478 條之規定定1 個月之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則催告 期限1 個月屆滿後之翌日即應起算時效。否則,於債權人已 為催告並請求給付,但因未於6 個月起訴或起訴後撤回或不 合法被駁回之情形,尚且視為時效繼續進行而不中斷(民法 第130 條、第131 條參照),反而債權人於債權成立後,始 終未催告債務人返還,時效卻永無進行,顯失均衡,非立法 之本意(司法院70年廳民一字第0649號討論意見丙說;日本 學者遠藤浩編,基本法コンメンタ—ル,民法總則,第 211 頁,日本評論社,西元1995年2 月28 日 第4 版第1 刷發行 參照)。是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1 月4 日起即開始 進行,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算之事由,系 爭借款消滅時效當至102 年1 月4 日完成。
㈡茲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有下列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情事 ,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逐一審認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 月1 日以其配偶張秋蜜名義匯款20萬 元至原告上開帳戶,顯有承認系爭借款之情,業據其提出存 摺明細為證,被告雖否認該2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並辯以 其係基於昔日男女朋友情誼,而借貸20萬元予原告等語,然 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已如上述,可 見被告有承認系爭借款,始會於87年6 月1 日償還部分借款 20萬元之情甚明,則系爭借款於87年6 月1 日因被告上開承 認系爭借款之情事,而有中斷消滅時效,並自87年6 月2 日 重行起算。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第2 次選代表還未投票前1 、2 個月,經 伊以家中電話催討還款,被告有於家中電話中答應其若有當 選,即會還款,並於甫當選之際,要選莿桐鄉代表主席時, 伊用家中電話再向被告催討還款時,被告亦回稱等選完代表 主席有錢時即會還錢,之後被告即避不見面,選完代表主席 1 個月後,伊至被告家中催討欠款,被告即用衛生紙丟伊說



「誰欠你錢」,則系爭借款請求權即應自選舉雲林縣莿桐鄉 第二屆代表主席之時重行起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就此情節亦自承兩造僅私下以電話聯繫,並無其他證據或 證人可以證明等語,則原告主張上開情節,尚難採信。是原 告主張系爭借款應自選舉雲林縣莿桐鄉第二屆代表主席之時 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等語,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⒊原告又主張伊於被告欲選舉上一屆雲林縣莿桐鄉鄉長,尚未 登記時,有至被告家中告知伊生活困難可否先償還30萬元, 被告開始否認有欠伊錢,伊才以傳單方式向被告要錢,而衍 生前次刑事案件。伊於94年10月31日因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 錢去拿,才會於94年11月17日協同訴外人薛明森黃仲偉林宜勳至被告競選總部拿錢,則系爭借款請求權即應自該次 通話後重行起算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據原告前於上開 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分別陳稱:「被告配偶張秋蜜於94年 11月5 日電稱:『張定國欠你200 萬元,要錢你來拿。』, 所以伊於94年11月17日下午要過去拿錢時,因害怕對伊不利 ,才會請朋友和伊一起去。」、「伊於94年11月5 日共接到 7 通電話,其中有一個張定國從莿桐鄉麻園村服務處打給伊 ,說張定國欠錢200 萬元,他願意幫張定國還錢,叫伊過去 拿。同日下午又有一位女生自稱張定國之妻張秋蜜從莿桐鄉 服務處打電話,跟伊說要拿錢就過來。」(見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斗六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第2 頁、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15頁) ,可見被告並無打電話給原告告知其要錢去拿之情,自難認 被告有原告所指承認系爭借款情事。原告固再提出錄音譯文 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譯文所載內容核與卷附在上 開警卷錄音帶存放袋內之張秀敏提供錄音帶物證乙捲94.11. 17內容大致相符,惟遍閱卷附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其內別無 被告與原告通話之景況,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曾電告伊要錢 去拿等語為真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承認系爭借款,系 爭借款自斯時起應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等語,尚不足採信。 ㈢有關系爭借款於87年6 月1 日因被告上開承認系爭借款之情 事,而有中斷消滅時效,並自87年6 月2 日重行起算,已如 上述,則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即至102 年6 月2 日完成,原告 於102 年6 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扣除20萬元 後之剩餘款項180 萬元,有起訴狀收文戳附卷可考,顯已罹 於時效,是被告據以抗辯並拒絕返還系爭借款之欠款180 萬 元,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兩造於86年12月3 日成立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並依約交付200 萬元借款與被告,因兩造並未約定清



償日期,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之消滅時效應自87年1 月 4 日起即開始進行,又被告於87年6 月1 日清償20萬元予原 告,而有承認系爭借款之情事,依法消滅時效即中斷,並自 87年6 月2 日重行起算,則系爭借款消滅時效即至102 年 6 月2 日完成,惟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借款扣除20萬元後之剩餘款項180 萬元,顯已罹於時效 ,則被告拒絕償還系爭借款之欠款180 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 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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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