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廖芝辰
訴訟代理人 廖珠玲
被 告 廖振祥
被 告 廖甘惠
被 告 廖治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廖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於民國102 年09月0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壹、緣原告之父親廖清年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即因肝癌住院,並 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乃由原告及父親與母親廖蔡金蓮所生之 其他女兒輪流照顧,輪到原告照顧時,父親清楚明白告知「 ...被告等皆非我親生之子女,我自己有做過的事一定很 清楚,不是廖家血脈不能繼承我身後之財產,更命令原告要 求醫院保留檢體,必要時可以做DNA 鑑定...」等語,原 告奉父命正準備要求醫院保存檢體等相關作業時,父親突然 不敵病魔,於102 年01月13日因肝癌病發,逝世於臺大醫院 雲林虎尾分院。
貳、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學說上多 認為,法律明文為「生父」即非婚生子女須被事實上之父親 所認領,始得視為婚生子女;非生父而為認領時,不生認領 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亦認為,因認領 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 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 無效之訴。
叁、原告為廖清年之婚生子女,於治喪期間,發現父親廖清年在 合作金庫虎尾分行、二崙郵局、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彰化銀 行西螺分行、及華南銀行西螺分行之帳戶存款,皆已遭提領 殆盡。經查,皆係被告等所為。按被告等與廖清年均無血緣 關係,雖經父親廖清年辦理認領,然依據上開規定,被認領 人與認領人無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無效,被告等自非廖清 年之婚生子女,就父親廖清年去逝後,被告等依法不得享有 遺產繼承之權利;然父親廖清年之財產,在其罹病期間,卻 遭自稱為廖清年之子女即被告四人不斷移出,實已嚴重侵害
原告之權利,是被告四人是否與廖清年有親子關係,實有予 以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認領無效訴訟等語。乙、被告則以:
壹、原告之母親為兩造父親廖清年之妻,被告之母親為兩造父親 廖清年之妾。原告之母親早年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 及其手足均由被告之母親養大後,再離家各覓工作生活。兩 造之父親廖清年始終住於家中,由被告之母親及被告照顧, 迄往生為止,而原告則均居住在外地。
貳、兩造之父親廖清年往生後,原告即委任律師來函對於財產有 所爭奪,函中原稱兩造父親廖清年病中係由被告照顧、被告 利用照顧之便如何如何,今卻又反稱兩造之父親廖清年病中 由伊照顧、廖清年交代被告非其親生等語,顯係為爭奪財產 而捏造不實。
叁、苟被告非廖清年之親生子女,則毫無關係之人,廖清年豈可 能自被告等出世即養育非自己子女?又被告豈可能與之長年 居住一起、同居共財、互相照應迄至廖清年往生?又原告如 有上開質疑,豈會容忍迄今,何不早早提起認領無效訴訟? 上開事實,足證被告與廖清年之親生血緣關係,且被告自幼 均經廖清年撫育、廖清年更有明白之認領行為,認領自屬有 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判斷:
壹、按所謂認領,係指向非婚生子女承認自己為其生父,並領為 自己子女之行為而言。認領之性質,通說認為係一種意思表 示,為單獨行為,不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同意,屬親 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亦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 件,但戶籍登記可為最有力之證明方法。又因認領而發生婚 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 ,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 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間而消滅,且由 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 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 第1908號判例可參。
貳、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廖清年認領被告廖振祥、廖裕宏、 廖甘惠、廖治等人,並已辦畢認領登記之事實,已經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間並無自然血緣之關 係,所為認領應屬無效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間 究有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認領之行為是否無效?厥為本件 重點。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其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 ,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繼承 人廖清年之檢體,前經原告聲請保全證據,並由本院於102 年02月07日以102 年度家全字第2 號裁定:「對於兩造之被 繼承人廖清年(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於民國102 年1 月13日死亡)保存在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之檢體及血液 等報告資料應予保存,供作與相對人廖振祥、廖裕宏、廖甘 惠、廖治作DNA 血緣鑑定之樣本。」因而,聲請將其被繼承 人廖清年保全證據之檢體,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本院將上開保存之檢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廖甘 惠、廖治、廖裕宏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廖清年之相對應型 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分別為8.106x10、4.346x10、 5.350x10以上,研判廖清年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 廖甘惠、廖治、廖裕宏之生父;廖振祥之各項DNA STR 型別 與廖清年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 值為4.134x 10以上,研判廖清年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廖振祥 之生父。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07月02日調科肆字第00 000000000 號、102 年08月0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 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按。
三、按發生準婚生子女關係,須有自然的血統之連絡,且已有認 領始可,如生父與該子女之間,並無血統關係者,自不能發 生準婚生子女之關係,非婚生子女或其利害關係人,得舉反 對事實訴請確認認領無效(參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362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間 無親子血緣關係,而提起認領無效訴訟。然被繼承人廖清年 保存之檢體,經鑑定結果證實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之相對 應型別均無矛盾,研判廖清年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 為被告之生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 按。從上開資料,已可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廖清年與被告間 具有自然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非其被繼承人廖清年之子 女,所為認領無效,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不足採 信,應予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