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曾清治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 正;並依同法第119 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 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