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35號
ULDV,102,聲,35,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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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賴葉秋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零柒拾肆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二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 權係發生於民國81年間,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 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50 號 ),為此,請求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925 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925 號執行卷宗及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35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 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執行債權無 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 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2,489 元及689,650 元,利 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十一及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並參酌聲 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月( 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 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以此計 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462,074元【計算式: 592,489 元×年息11%×3 年4 月=217,247 元;689,650 元×年息10.65 %×3 年4 月=244,827 元。217,247 元+ 244,827 元=462,0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 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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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