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晴
代 理 人 白薇琳
相 對 人 徐閎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J○三五九二五七號、J○三五九二五八號、J○三五九二五九號,面額均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以等值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面額均 新臺幣100 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J0000000、J0000000、J0 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供擔保,並以本 院101 年度存字第30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聲請人所 提供擔保之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到期,亟需領回,爰檢 附裁定書及提存書影本各一件,聲請裁定准予以等值之現金 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事件、10 1 年度執全字第181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101 年度存字第30 7 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