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二崙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偉晴
代 理 人 白薇琳
相 對 人 徐睿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全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J○三五九二五四、J○三五九二五五、J○三五九二五六),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以等值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18號裁 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 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 因提存之定期存單業於102 年07月03日到期,為此聲請准以 等值之現金提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 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卷、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卷 等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