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全森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1 年度六簡字第3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 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89年7 月10日 、面額新臺幣(下同)182萬6,280 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票據法第22 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而時效抗辯為法律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之立法理由,法律上之主張並非攻擊或防禦方法,從而 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 1 項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規定之適用,且被上 訴人辦理車輛分期付款業務,出售車牌號碼00-○○○號 營業大客車,屬於商人商品買賣,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 價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亦得為時效抗辯 ,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因時效消滅,則系爭本票,當事人 為直接前後手,則上訴人亦得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為由抗辯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本件 係屬車輛分期付款業務所生之爭議,被上訴人承作時均由借 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大本票(即系爭本票)一張;另 由主債務人或擔保物提供人簽立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一紙, 俾利向監理單位辦理車輛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其上並有連帶 保證人簽名作保;另由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開立分期付款 支票,用來當作支付工具,基礎之法律關實為消費借貸,並 非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商品,從而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且即使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依消滅時效之法理,債務並未消
滅而屬自然債務;況於原審上訴人所提出抗辯,均已一一傳 喚相關證人及調查證據,上訴人於原審亦有委任律師而未提 出,上訴後方行提出,顯然違反訴訟經濟原則等語。並聲明 :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 有準用。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之記載,與本判決以下之 論述不相牴觸者,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 述。
㈡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上開 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立法意旨當係為防免 訴訟延滯,賦予當事人協力促進訴訟之義務。再觀同法第19 6 條的立法理由,攻擊方法乃原告因示自己聲明之正當,所 為事實上之主張,防禦方法,則被告因示自己聲明之正當, 所為事實上之主張也。
㈢再按時效者,因一定之時間,永續行使其權利,或不行使其 權利,而生權利得失之法律事實,分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 民法第六章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可資參考。是消滅時效為一 定期間之經過而生權利得失之法律事實,且上訴人亦不否認 系爭本票簽發以後,被上訴人是否曾經行使權利、時效是否 已經完成為事實問題(本院卷第62頁正面),從而上訴人於 第二審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應屬攻擊防禦方法,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情形外,不得逾時提出。 ㈣上訴人於原審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系爭本票及 動產抵押契約書文件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未 成立連帶保證關係及兩造間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抗辯,業經原 審傳喚本件貸款之承辦人暨對保人員何俊模作證及囑託鑑定 等程序,並就得心證之理由一一詳為論述,且於原審審理近
一年期間,上訴人未曾提出時效抗辯,復無礙難提出之情事 ,於上訴後方行提出時效抗辯,且未釋明任何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或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應認上訴 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依同條第3 項規定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應予駁回, 是上訴人不得提出時效抗辯。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1萬3,140 元,及自10 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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