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158號
ULDV,102,監宣,158,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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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鄭茶
相 對 人 吳俊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吳俊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鄭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茶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自民國 82年間因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 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 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信安醫 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本 院法官在鑑定人即信安醫院醫師林伯彥前詢問相對人時,相



對人雖對於父母是否健在的詢問答稱不知道,且誤認其母鄭 菜非其親生母親,僅知悉同祖先,但對於自己及父母親姓名 、出生年月日、畢業學校、鑑定時之日期均知情,亦知悉現 居於信安醫院,對於數字之計算均能正確回答等情,有訊問 筆錄在卷可按。又其經鑑定人林伯彥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 個慢性精神分裂症的患者,因被害妄想、幻聽而影響現實感 之判斷,並造成個人角色與職業功能損傷,近年來,因負性 精神病症狀加劇,造成認知功能也有下降情形,目前無法順 利執行人際互動與金錢管理等日常生活功能,所以相對人的 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 告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 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
四、次查,聲請人鄭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阿姨,受輔助宣告人未 婚亦無子嗣,且父親吳太平、母親鄭菜、兄長吳松洲、鄭信 宏等人均已歿,此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而其他最近親屬亦同意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按等情狀,認聲請人鄭茶應有輔助受 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鄭茶任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張吳俊星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鄭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俊星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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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